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30 分

甲住在老舊公寓的四樓。某日於家中午睡時,驚覺濃煙自門外竄入,發現門口樓梯間已陷入火海,甲便逃至後陽台,打算攀爬至對面公寓的乙宅中。

甲用拖把木柄敲擊乙宅窗戶,對乙表示上情,要求乙開窗讓他爬過去,但兩人先前曾有多次口角爭執,乙斷然拒絕甲的請求。甲見火和濃煙已竄入室內,情急之下,不顧乙的反對,猛力擊碎乙宅後陽台的窗戶,並攀爬進入乙宅,因而撿回一命。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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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24條的緊急避難,以及緊急避難成立後,如何處理原本可能成立的侵入住居罪與毀損罪。

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為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斷時應確認:

  1. 是否存在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的危難。
  2. 避難行為是否為避免危難所必要,且沒有合理可行的替代方法。
  3. 避難所保護的法益與犧牲的法益是否相當。
  4. 行為人是否認識危難,並以避免危難為目的。

本題適用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的刑法規定。刑法第24條此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先認定構成要件,再檢驗緊急避難

一、甲的行為原則上涉及侵入住居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處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甲未經乙同意,打破乙宅後陽台窗戶並進入乙宅,形式上符合侵入住居罪的構成要件。

乙明確拒絕甲進入,表示甲欠缺住居權人的同意;但「無故」仍須依整體情況判斷,若甲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仍可能阻卻違法。

二、甲的行為原則上涉及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處罰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甲猛力擊碎乙宅窗戶,窗戶屬乙所有,且已發生損壞,原則上符合毀損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三、甲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難

甲身處老舊公寓四樓,樓梯間已陷入火海,火與濃煙又已竄入室內,生命正面臨急迫危險。這是刑法第24條所稱的緊急危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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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在店家看到老闆乙將新款手機置於櫃臺上,竟趁乙低頭取貨時,一把抓起桌面上的手機奪門而出,乙跳出追捕未果。

甲返家後,想盡快脫手,便聯絡不知情的友人丙,謊稱自己參加公司尾牙抽中手機,願以市價 9 折的價錢出售。丙信以為真,立即以現金購入該手機。

試問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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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階段的財產犯罪:甲奪取手機時,應區分竊盜罪與搶奪罪;甲把手機出售給丙時,則須判斷這是否另成立贓物罪或詐欺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年《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成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成立普通贓物罪。民國113年6月修正的《刑法》第349條,調整的是贓物罪的範圍與用語,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甲取得手機的方式判斷本罪,再分析出售手機的後行為:

  1. 甲是否只是趁乙不注意,公然奪走手機,成立搶奪罪?
  2. 甲出售贓物時,是否另外成立贓物罪?
  3. 甲對丙說手機是尾牙抽中,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

甲奪取手機:成立搶奪罪

搶奪罪是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圖,趁被害人不備,以突然、直接的方式公然奪取其動產。與竊盜相比,搶奪通常具有當面掠取的特徵;與強盜相比,則未施以足以使人不能抗拒的強暴、脅迫。

甲趁乙低頭取貨時,一把抓起櫃臺上的手機奪門而出,係利用乙不備,當面突然奪取手機,且返家後立即打算出售,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既遂。乙跳出追捕未果,不影響手機已被甲取得的既遂判斷。

題目沒有描述甲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使乙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因此不成立強盜罪。也沒有顯示甲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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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被告甲因犯貪污罪嫌,經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複訊,甲選任 A 律師為辯護人。檢察官複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羈押,嗣經法院裁定羈押。

試問:

(一) 辯護人 A 律師在檢察官複訊時,有何偵查中辯護權?

(二)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與 A 律師有何卷證資訊獲知權?

(三) 法院裁定羈押甲後,辯護人 A 律師得否為被告甲之利益而代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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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中辯護人的權利,須依程序階段分別判斷:

  1. 檢察官複訊時,是偵查中訊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2.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同法第33條之1及第93條。
  3. 法院裁定羈押後,是否得由辯護人代為抗告,適用同法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並參照第346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考試時有效的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題仍依命題時的條文作答。

(一)A律師於檢察官複訊時的偵查中辯護權

1. 訊問時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因此,A律師得在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在場,並就訊問程序及甲的陳述向檢察官表示意見。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應將訊問的日期、時間及處所通知辯護人;情形急迫者例外。

2. 權利的限制

如有事實足認辯護人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辯護人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或陳述意見。

3. 本案適用

題目未提供任何得限制或禁止的事由,故A律師原則上可以在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在場,並陳述意見。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甲與A律師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1. A律師的閱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因此,檢察官聲請羈押後,A律師得檢閱檢察官為聲請羈押而提出法院的相關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有效準備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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