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二級 勞工行政 勞工政策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勞工政策與勞工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A 勞工受僱於一個大型企業 B,從事於技術部門的工作,且擔任該 B 企業工會的理事長,並與公司協商後而於理事長的任期內向公司申請「全日駐會」的會務假,以便於辦理工會的相關會務活動。

而 A 在擔任理事長期間,於接近年終的某日,A 打電話給 B 企業的總經理,表示工會希望能跟公司討論一下今年年終獎金的金額。該企業總經理於電話中表示其在公司的業務很忙,請 A 不要再講團體協商這件事了。

過了兩週,A 以該工會的名義行文給公司,表示希望能盡快與公司進行年終獎金的團體協商。不料,一週後 A 突然收到企業人事部門的通知,表示從下週起公司將 A 的職務即刻從技術部門調到 A 不熟悉且年終時特別忙碌的財務部門,亦未增加 A 任何薪資,同時,也將全面取消 A 全日駐會的會務假。

試問:

(一) 上述 B 企業的行為有哪些是不合法,該判斷的法律根據為何?(15 分)

(二) 倘若 A 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則 A 得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何種法律救濟途徑?(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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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涉及《工會法》第 35、36 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51 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就本題所涉規定,未見命題年度後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

  1. 雇主是否違反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的誠信義務。
  2. 雇主對工會理事長調職、取消全日駐會會務假,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調職本身是否符合調動原則。
  3. A 如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一)B 企業行為的合法性

1. 拒絕討論年終獎金,涉及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對他方提出的團體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年終獎金金額涉及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原則上屬於可協商事項。

A 先以電話表示工會希望討論年終獎金,總經理卻表示「不要再講團體協商這件事」;工會兩週後再正式行文提出協商,公司仍未安排協商。若 B 沒有正當理由,卻拒絕協商或以此言行表明不願協商,即涉及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單純表示業務繁忙,不能當然成為拒絕協商的正當理由。

2. 調職並取消會務假,涉及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禁止雇主因勞工擔任工會職務、參與工會活動或提出團體協商等工會活動,而對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也禁止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

A 以理事長身分提出年終獎金協商後,B 隨即將 A 調至其不熟悉、年終特別繁忙的財務部門,並全面取消原已協商同意的全日駐會會務假。調職與取消會務假發生在團體協商要求提出後,且可能妨礙 A 執行理事長職務、削弱工會協商能力。依題示時序及處置內容,B 的行為涉及因工會活動而給予不利待遇,並可能構成不當妨礙工會活動。

會務假部分另應依《工會法》第 36 條判斷: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工會與雇主得協商約定會務假時數。題目已明示 B 與 A 協商後同意 A 於理事長任期內全日駐會,B 原則上不得無正當理由片面取消既有安排。若確有會務需求或其他正當事由,仍須依約定及相關規範處理,不能以取消駐會安排來打擊工會活動。

3. 調職本身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調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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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一企業 A 突然發生積欠其受僱員工工資之情事,雖然 A 企業持有相當之資產,但也有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A 企業員工多數為中高齡勞工,即將屆齡而得申請退休者不在少數,因此也相當擔心 A 企業如果經營不下去時將影響自身的退休權益。

請根據我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就 A 企業員工的債權受償順序,請具體說明我國勞動基準法上有哪些相關的保護規範?(10 分)

(二) 對於 A 企業的員工如向雇主請求債權而仍未獲清償時,根據我國勞動基準法上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制度之規定,有提供哪些保護措施?(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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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為核心,分成兩層保障:第一是勞工對雇主的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在雇主財產執行或清算時的受償順位;第二是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積欠債權經勞工請求仍未獲清償,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付。

以下以民國113年命題時適用的法規為準。題目未說明 A 企業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因此墊償制度須以該法定事由發生為前提;僅有積欠工資或經營困難,尚不足以直接申請墊償。

解題方法

先將債權分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再依第28條區分:

  1. 受償順位:看債權種類與期間,並比較勞工優先權和銀行抵押權。
  2. 基金墊償:確認法定事由、債權是否經請求仍未獲清償,再分別套用工資與退休金/資遣費的額度規則。

(一)員工債權的受償順序

1. 工資債權

雇主所積欠的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權。這表示該部分工資優先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典權及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以及一般債權。

因此,即使 A 企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銀行就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權,仍排在上述未滿六個月工資債權之後。

2. 退休金與資遣費債權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的退休金、資遣費,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典權及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同一順位按比例受償;其順位高於一般債權。

故退休金及資遣費並非一概優先於銀行抵押貸款,而須視銀行擔保權的順位而定:面對題示銀行抵押貸款,退休金及資遣費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一順位,按比例受償;高於一般無擔保債權。

3. 六個月以上的積欠工資

超過未滿六個月範圍的工資,不享有前述「最優先」順位,依其他適用的債權順位規定受償。答題時須明確區分:未滿六個月的工資最優先;退休金及資遣費與第一順位擔保債權同順位;其餘工資不當然取得上述優先順位。

(二)積欠工資墊償制度

1. 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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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試問:如果職災勞工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以及經治療後仍未能痊癒,則其相關之補償規定為何,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具體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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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的職業災害補償,重點是依職災治療進程區分:

  1. 醫療中且不能工作:雇主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2. 治療終止後仍未痊癒,且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依審定結果,給予失能補償,或以一次給付取代繼續補償醫療期間工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勞工處於哪一階段,再對應第59條的補償項目: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適用第2款;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者,則進一步檢視第2款但書的要件;治療終止而有失能者,依第3款辦理。題目所稱「經治療後仍未能痊癒」,須特別區分是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或是治療終止後經審定有失能,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一、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此,補償期間以醫療中不能工作的期間為核心,補償基準是原領工資,而非平均工資。

二、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雇主得選擇一次給付

同款但書規定,勞工經治療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有下列情形時,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的責任:

  • 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 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失能給付標準。

此處須同時符合「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合職災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要件。符合後,雇主是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並非依法一律必須採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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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根據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雖然明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但現實上,勞資雙方之間常常發生因雇主未能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情形。

試問:根據團體協約法之規定,當勞方向雇主提出協商時,雇主的何種行為得被認為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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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的誠實信用協商義務,尤其是勞方提出團體協約協商時,雇主哪些行為依法屬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對他方提出的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條第 2 項進一步列出三種明確情形。判斷時,須先確認提出協商的工會具有法定協商資格,且其提出的協商安排符合合理、適當的要求。

解題方法

以法條列舉的三款為主軸,分別檢視雇主是否拒絕合理的協商安排、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或拒絕提供協商所必要的資料。作答時要說明每一款的行為內容,再以具體例子呈現;不宜把任何協商歧見或未能達成協議,都直接等同拒絕協商。

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行為

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勞方向雇主提出協商時,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1. 拒絕合理適當的協商安排 勞方提出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雇主卻拒絕進行協商。例如,雇主無合理理由拒絕安排協商,或一再提出不合理的時間、地點及程序要求,藉此阻撓協商。

  2. 未在六十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勞方以書面通知提出協商後,雇主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事項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即屬法定情形。雇主只有收受通知、未實際提出回應方案或未進行協商,不能視為已履行此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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