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文化行政 文化行政與政策分析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我國於民國 54 年就已經簽署《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簡稱 ICERD)。但近來國內對於種族或族群的歧視言論卻時有所聞。
請問:
(一)ICERD 公約有哪些主要的內容?(10 分)
(二)為何臺灣簽署公約後已經超過六十年,卻還有許多歧視性言論?(5 分)
(三)可以運用哪些文化政策來減少族群歧視現象?(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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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考生對國際人權公約內涵、公約在臺灣的實施困境,以及文化政策工具三個層次的整合應用能力。命題核心落在:
- ICERD 公約(1965 年聯合國通過,1969 年生效)的條文架構與義務類型
- 臺灣作為非聯合國會員國的特殊處境,以及歧視性言論持續存在的結構性原因
- 以文化政策(非刑事法律)手段促進族群平等的具體策略
本題為申論題,採「法條解析+社會分析+政策設計」三段式結構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切入架構
申論題建議依子題分層作答,各子題比重為 10+5+10,代表第(一)與第(三)題需要較豐富的條目式論述,第(二)題則需精準點出核心原因,不宜過度鋪陳。
詳解
第(一)題:ICERD 公約的主要內容(10 分)
背景定位
ICERD 全名為《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 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第 2106 號決議),1969 年正式生效,是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體系中最早生效的公約之一,亦是我國民國 54 年(1965 年)簽署的國際公約。
公約共 25 條,可從定義層、實體義務層、積極保障層、監督機制層四個維度掌握。
① 「種族歧視」的定義(第 1 條)
公約將「種族歧視」定義為:基於種族、膚色、世系(descent)、民族本源(national origin)或族裔本源(ethnic origin),所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任何其他公共生活領域,廢除或損害在平等基礎上承認、享受或行使人權及基本自由。
關鍵:歧視的判斷標準兼採「目的」與「效果」,即使非蓄意歧視,只要客觀上產生差別不利,亦屬歧視。
② 締約國的消極義務——禁止歧視(第 2 條)
締約國承諾:
- 不對任何人、群體或機構從事種族歧視行為或慣例
- 不資助、保護從事種族歧視行為的組織或運動
- 依情況審查並廢除或修正製造或持續種族歧視效果的立法與政策
③ 締約國的積極義務——促進平等(第 2 條第 2 款、第 5 條)
締約國在必要時得採取特別措施(affirmative action),以確保種族群體的充分、平等發展與保障。公約第 5 條明確要求保障各族群在下列領域的平等權利:
- 法律面前平等、免受暴力之保護
- 政治權利(選舉、公職)
- 公民權利(遷徙、國籍、財產)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就業、教育、健康、文化生活參與)
④ 禁止煽動種族仇恨言論(第 4 條)
締約國應將下列行為入罪化(criminal offense):
- 宣傳種族優越論或仇恨的一切傳播活動
- 煽動種族歧視的行為
- 對任何種族或族裔群體的暴力行為或煽動暴力
- 提供此類活動的資金援助
此條款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反歧視義務間形成重要張力,亦是後述第(二)題的法律癥結所在。
⑤ 有效救濟機制(第 6 條)
締約國應保障受歧視者獲得有效救濟,包括:向國內主管法庭或機構尋求保護,以及請求公正、充分賠償。
⑥ 教育與宣傳義務(第 7 條)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透過教學、教育、文化及新聞傳播,消除種族歧視偏見,促進各族群間的理解、容忍與友誼。
⑦ 監督機制: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CERD,第 8 至 16 條)
公約設立由 18 名獨立專家組成的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CERD),負責審查各締約國定期提交的國家報告,並可透過國家間申訴(第 11 條)及個人申訴(第 14 條)機制進行監督。
第(二)題:簽署超過六十年,歧視性言論仍持續存在的原因(5 分)
本題配分僅 5 分,應點出3~4 個關鍵原因,精準切題,不鋪敘。
① 臺灣的國際法主體困境
臺灣自 1971 年退出聯合國後,不具聯合國會員資格,CERD 監督委員會無法要求臺灣提交國家報告,亦無國際強制執行機制可介入。公約在國內雖有象徵意義,但缺乏國際問責壓力,執行動力不足。
② 國內缺乏完整的反歧視立法
至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臺灣尚未制定統合性的《反歧視法》或《種族平等法》。現行法律中涉及族群平等的規範散落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禁止就業歧視)等個別法律,缺乏針對種族歧視言論的專章規範,使公約第 4 條的入罪化義務形同虛設。
第 二 題
文化部於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發布「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指引」、「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並委託專業協會組織研修 48 種契約範本,以及提供藝文工作者勞動權益資訊整合服務。
請問:
(一)你認為臺灣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益現況如何?(10 分)
(二)文化部的政策能夠提供哪些幫助?(10 分)
(三)哪些部分還需要改善?(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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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文化部發布勞動相關指引為背景,考查考生對以下三層面的掌握:
- 臺灣藝文工作者的非典型勞動處境:包括勞動關係認定困難、勞動保障缺口、產業結構性弱勢等問題。
- 文化政策工具的類型與功能:指引(guidelines)、契約範本、資訊整合服務屬於「柔性治理(soft governance)」工具,而非強制性法規,必須理解其效力範圍。
- 政策評估的批判視角:考生須從「政策能做什麼」與「政策做不到什麼」兩個角度切入,展現對政策侷限性的系統性認識。
相關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民國 81 年制定,歷次修正)
-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
- 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
- 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
- 藝文採購辦法(政府採購法之子法)
- 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指引(民國 111 年 3 月發布)
-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民國 111 年 3 月發布)
備注: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俗稱「文獎條例」)已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強化對藝文工作者的勞動保障意旨,民國 112 年命題時以該修正版本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三段式申論題,各小題分數分配為 10 + 10 + 5,答題策略如下:
- (一)現況分析(10分):採「問題導向」架構,從「勞動關係認定」→「社會保險」→「薪資所得」→「性別與弱勢族群」四個面向分層論述,每面向點出具體問題並輔以制度說明。
- (二)政策貢獻(10分):對應題幹中列舉的三項政策工具(指引、契約指導原則、契約範本),逐一說明其功能與預期效果,再加入「資訊整合服務」的補強角色。
- (三)仍待改善之處(5分):分數較少,宜精準點出2至3個結構性缺口,避免重複(一)題的問題描述,應聚焦於「現有政策尚未解決之處」。
(一)臺灣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益現況(10 分)
一、勞動關係認定困難——雇傭與承攬的界線模糊
臺灣藝文產業高度仰賴「計畫制」與「專案制」的用人方式,機構(如表演團體、博物館、文化公司)大量以「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取代「雇傭契約」,規避勞基法的適用。勞基法以「雇傭關係」為保障核心,受承攬之藝文工作者依法不受勞基法保護,無法主張最低工資、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撥等權利。
此一「假承攬、真雇傭」現象長期存在,勞動部雖訂有「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標準(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但司法訴訟曠日廢時,個別藝文工作者難以承擔訴訟成本,實質上缺乏有效救濟管道。
二、社會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障缺口
以雇傭關係為前提的勞工保險(勞保)與職業災害保險,對承攬身分的藝文工作者而言門檻極高。雖職業工會可提供加保管道,但保費全額自付、投保薪資偏低,退休後老年給付遠不足支應生活所需。
民國 110 年《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雖將承攬人納入部分保護範圍,但針對演員、樂手、舞者等高度體能消耗或特殊工作環境的職業,職業傷病認定仍缺乏細緻化的行政規範。
三、收入不穩定與薪資偏低
臺灣藝文工作者薪資普遍低落,「案酬制」(per-project fee)盛行,演出或展覽結束即無固定收入,呈現「零工經濟(gig economy)」特徵。文化部歷年調查顯示,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從業者的平均月收入中位數長期低於全體受雇者平均,且收入變異極大,兩極化現象明顯。
政府補助計畫雖提供部分補貼,但補助款項不計入勞健保投保薪資,難以累積年資與退休保障。
四、性別與弱勢族群面向的複合不平等
藝文工作者中女性佔比高,但面臨懷孕歧視、無法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雇傭關係)等問題。原住民族藝術工作者、身心障礙藝術家等群體的勞動保障更為脆弱,缺乏針對性的專屬機制。
(二)文化部政策能夠提供的幫助(10 分)
一、「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指引」——提升機構合規意識
此指引針對文化藝術事業(作為雇主端),明確說明其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應負的義務,包括:工作時間規範、投保義務、安全衛生責任等。其功能在於:
- 降低資訊不對稱:許多中小型藝文機構對勞動法規認知不足,指引以淺顯方式整理合規要求,降低無意識違法的比例。
- 提供稽查依據:主管機關(勞動部、縣市勞政局)未來勞動檢查時,可以指引作為判斷基準,強化行政執法的一致性。
- 推動行業文化轉型:長期而言,有助於改變藝文產業「以承攬規避雇傭」的慣習,形塑尊重勞動權益的行業文化。
第 三 題
隨著各種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縮寫為 AI)的發展,對於當前世界的藝文生態與藝術家有許多新的議題或挑戰。
請問:
(一)AI 對藝文生態與藝術家各自有哪些正面或負面的影響?(15 分)
(二)如何從政策去規範與解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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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橫跨文化政策學、科技與藝術交會、文化治理三大軸線,考察考生能否:
- 從「藝文生態」(整體產業環境)與「藝術家」(個體從業者)分層分析 AI 的衝擊;
- 運用文化政策工具(法規、補助、教育、國際合作)提出具體對策,而非流於空泛陳述。
關鍵概念包含:
- 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民國 99 年制定,歷次修正)、著作權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文化治理(Cultural Governance):國家以政策工具介入市場,維護文化多樣性與創作者權益。
- UNESCO 2005《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各簽約國有義務保護文化多元生態。
- 平台經濟與演算法影響力:AI 系統透過推薦演算法形塑受眾品味,影響文化生態多樣性。
- 生成式 AI(Generative AI):包含大型語言模型(LLM)、文生圖(Text-to-Image)、音樂生成等,為本題最直接的技術背景。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評分重點在於「結構清晰、論點有據、政策建議具體可行」。
切入策略:採「雙維度分析框架」——
- 第(一)小題:以「藝文生態(macro)」vs.「藝術家個體(micro)」為橫軸,再以「正面/負面」為縱軸,構成 2×2 矩陣,確保論述層次分明,不混為一談。
- 第(二)小題:依政策工具類型(法制規範型、補助激勵型、教育培力型、國際合作型)逐項鋪陳,並點明「問題—對策」的對應關係,體現政策邏輯的完整性。
答題時須注意:「藝文生態」側重產業結構、市場機制、文化多樣性;「藝術家」側重個人權益、創作自主性、就業與收入,兩者切勿混淆。
第(一)小題:AI 對藝文生態與藝術家的影響(15 分)
壹、對藝文生態的影響
【正面影響】
-
降低創作門檻、擴大藝術參與 AI 工具(如文生圖、AI 作曲)讓缺乏專業技術的素人也能進行藝術表達,擴大藝文生態的參與基礎,促進文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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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文化內容產製與傳播 AI 可協助博物館進行典藏數位化、語音導覽生成、多語翻譯,提升文化機構的近用性(Accessibility)與觸及率,有助於文化資產的傳播保存。
-
創造跨界融合的新藝術形式 AI 與舞蹈、音樂、視覺藝術結合,催生「互動裝置藝術」「演算法藝術」等新興類型,豐富藝文生態的表現形式。
-
優化文化消費媒合 演算法推薦系統可協助觀眾找到符合其偏好的藝術作品,降低文化消費的搜尋成本,對小眾藝術有潛在的長尾效益。
【負面影響】
-
文化同質化危機(Cultural Homogenization) 推薦演算法傾向強化主流內容的曝光,邊緣文化、在地語言、少數族群藝術遭邊緣化,削弱 UNESCO 所強調的文化多樣性。
-
著作權體制的結構性衝擊 生成式 AI 以大量既有人類作品為訓練資料,卻未向原著作人取得授權或支付報酬,衝擊現行著作權法的授權體系與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著作權法為準,AI 生成物是否具有著作人格、能否受保護,尚無明文規定,形成規範漏洞。
-
文化中介產業的萎縮壓力 傳統的出版社、唱片公司、藝廊等文化中介機構,若無法有效轉型,其選才、培育、推廣功能將受 AI 平台侵蝕,中介生態系弱化,不利新興創作者的長期培育。
-
平台壟斷加深文化權力集中 少數科技巨頭掌控 AI 工具與內容平台,使文化生產的主導權向商業資本集中,威脅文化生態的公共性與獨立性。
貳、對藝術家的影響
【正面影響】
-
創作效率與實驗性大幅提升 AI 工具可擔任「創作輔助者」,協助藝術家快速生成草稿、測試多種風格、探索視覺語言,節省重複性勞動,讓創作者專注於概念性、情感性的高層次決策。
-
個人化行銷與自媒體能力增強 AI 協助藝術家處理社群媒體文案、影片剪輯、多語言推廣,降低個別創作者的行銷成本,強化獨立藝術家的市場競爭力。
-
跨語言、跨文化的協作機會增加 AI 翻譯與文化詮釋工具讓藝術家突破語言障礙,更易與國際夥伴合作,拓展創作資源與發表場域。
【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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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機會與市場空間的排擠 插畫、配樂、平面設計、文案撰寫等商業藝術職位首當其衝;客戶可能優先採用低成本的 AI 生成內容,使相關從業者的訂單量及收入顯著下降。
-
著作人格權與創作署名的模糊化 AI 風格模仿(Style Mimicry)可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複製特定藝術家的視覺語言,侵害藝術家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與市場辨識度,且現行法律對「風格」本身並不保護,藝術家維權困難。
第 四 題
請問:
(一)何謂「文化內容產業」?(5 分)
(二)請與韓國比較:我國與韓國發展文化內容產業各自有哪些政策或制度?(10 分)
(三)發展過程與結果有哪些相異之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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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三個層次:概念定義(小題一)、比較制度分析(小題二)、發展脈絡差異(小題三)。核心涵蓋:
- 《文化基本法》(民國 108 年)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民國 99 年,以下稱《文創法》)對「文化」與「文化內容產業」的界定。
- 韓國「文化立國」國家戰略與韓流(Hallyu)政策體系。
- 兩國在法制基礎、產業分類、資金機制、主責機構上的根本差異。
小題一:何謂「文化內容產業」?(5分)
解題方法
從國際定義與台灣法制定義雙軸切入,再點出其與「文化創意產業」的差異,避免混用。
國際通用定義
「文化內容產業」(Cultural Content Industry)源自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對「文化產業」的擴充,指以文化內容(文字、影音、音樂、遊戲、IP等符號性素材)為核心生產要素,透過數位化、媒體化、授權等手段進行商業開發,以創造經濟附加價值的產業群。其本質在於:「內容」本身即是商品,可被無限複製、跨媒體衍生(Trans-media)及跨境流通。
台灣法制定義
台灣並無以「文化內容產業」為名的獨立立法,相關概念分散於兩個框架:
| 法規/機制 | 定義範疇 |
|---|---|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民國99年) | 涵蓋16大類,包含視覺藝術、音樂、電影、廣播電視、出版、廣告、遊戲等 |
|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民國108年) | 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文策院),專責電影、電視、流行音樂、出版、遊戲等可轉化為IP及產業鏈的內容型產業 |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的立法意旨,是從《文創法》廣義的16大類中,聚焦於具市場流通性與IP衍生潛力的內容核心,形成「文化內容產業」的實質操作範疇。
與文化創意產業之差異
- 文化創意產業:強調「創意」加值,範疇較廣,包含工藝、設計、建築等實體型態。
- 文化內容產業:強調「內容」的可複製性與數位流通性,更聚焦IP開發與版權經濟,具有明顯的出口導向特質。
【答案一】文化內容產業,係指以具有文化意涵的符號性內容(影視、音樂、遊戲、出版等)為核心生產要素,透過版權授權、數位流通及跨媒體衍生,創造經濟附加價值的產業群。在台灣,其實質範疇由文化內容策進院(文策院)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加以推動,涵蓋影視、流行音樂、出版、遊戲等具IP衍生潛力之產業。
小題二:台韓兩國發展文化內容產業的政策與制度(10分)
解題方法
採平行比較表格+分段說明的結構,分別從「法制基礎、主責機構、資金機制、產業分類、核心政策」五個維度呈現,兼顧廣度與深度。
🇹🇼 台灣的政策與制度
(一)法制基礎
- 《文化基本法》(民國108年):確立國家應促進文化多元發展,並支持文化產業之責任。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民國99年):為台灣文化產業的根本大法,界定16大類文化創意產業,明定租稅優惠、政府採購優先、公有場館優先使用等配套。
-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民國108年):設立文策院,為文化部下的行政法人,作為文化內容產業的專責推動機構。
(二)主責機構
- 文化部:政策制定(含《文創法》主管機關)。
- 財團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文策院):聚焦市場開發、IP投資、國際共製及媒合,扮演產業加速器角色,為民國108年成立。
- 國家發展委員會:協助數位經濟、跨部會資源整合。
(三)資金機制
- 文化內容投資計畫(TAICCA Invest):文策院透過股權投資、聯合投資方式,提供影視、遊戲等內容業者資金。
- 「振興文化內容產業」特別預算:隨政策推進逐步擴大,如新冠疫情後之振興措施。
- 租稅優惠:《文創法》第26條至第30條規定投資抵減、所得免稅等。
- 台灣文創發展基金:提供貸款、補助及保證。
(四)核心政策
- 「內容為王、IP先行」策略:以IP授權、版權輸出取代過往以補助為主的模式。
- 國際共製與合拍協議:推動台美、台日影視合製合作。
- 串流平台合作:借助Netflix、Disney+等平台擴大台灣內容國際能見度(如《華燈初上》《台北女子圖鑑》)。
- 文化內容跨域加值計畫:結合數位科技(XR、VR)擴大文化內容應用場域。
🇰🇷 韓國的政策與制度
(一)法制基礎
- 《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1999年):韓國文化產業政策的核心法典,明確將文化產業列為國家戰略產業,設定扶植架構。
- 《著作權法》(韓):強化版權保護,配合韓流內容輸出需求。
- 《電影及錄影業振興法》《音樂產業振興法》《遊戲產業振興法》《出版文化產業振興法》:各子產業均有專法,形成精密的產業別立法體系。
(二)主責機構
- 文化體育觀光部(MCST):最高主管機關。
- 韓國文化產業振興院(KOCCA,Korea Creative Content Agency):整合推動七大文化內容次產業(動漫、遊戲、電影、音樂、漫畫、角色、廣播),設有全球辦事處。
- 韓國電影振興委員會(KOFIC):專責電影產業。
- 韓國電視振興院(KOCCA下轄)、SM、HYBE等大型娛樂集團:公私協力體系。
(三)資金機制
- 「文化產業振興基金」:依《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設立,規模龐大,提供影視、遊戲、動漫等製作融資。
- 「電影發展基金」:向電影票房徵收3%附加費,回流支持本土電影製作與輸出。
- 政策性金融機構介入:韓國產業銀行(KDB)、韓國政策金融公司(KDF)提供大規模融資。
- 大企業(財閥)投資:三星、CJ、樂天等財閥集團跨足娛樂,形成垂直整合的大型製作發行集團。
(四)核心政策
- 「文化立國」(文化强国)戰略(1998年金大中政府起):將文化產業列為頂層國家戰略,與半導體、汽車並列。
- 「韓流(Hallyu)」輸出戰略:由國家協調推動偶像培訓、節目出口、音樂版權授權之系統性輸出。
- OTT平台本土化:扶植Wavve、TVING等本土串流平台,並積極吸引Netflix在韓投資製作。
- 「內容韓國」計畫:整合遊戲、動漫、漫畫、IP衍生品(Merchandising)的一體化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