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30 分

T公司為我國上市公司,主要從事晶圓代工業務。為因應5G時代到來,T公司預計跨足砷化鎵晶圓代工及封測業務,透過設置廠房並投入大量研發成本,於5G基礎建設需求動能強勁之藍海中突破重圍,搶占市場龍頭地位。

然而,T公司市場派董事甲卻認為,公司應著重於提升現有晶圓產能及良率即可,貿然進入新興領域之巨大風險恐將造成T公司損失慘重。因此,於民國109年股東常會開會之停止過戶日前,將其股份全數設質,並將取得的資金全數投入市場,增加泛市場派之持股數,擬將公司派董事解任,試圖扭轉公司政策走向。

於T公司召開股東會前夕,甲為避免其股份之表決權行使受有限制,竟主動辭任董事,並於股東會行使其全數之表決權,進而順利解任公司派董事;復於隨後之補選董事議案中再次當選為董事,並利用增加之持股掌握額外市場派董事席次,終致取得T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小股東乙主張,甲董事已將全數股份設質,卻仍得於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遂向法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甲卻抗辯,其於股東會前已不具董事身分,且就表決權限制之規定亦不包括前次任期中所為之股票設質行為。

請檢附學理及實務見解,就甲、乙主張之妥適性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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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公司法就相關規範內容並無實質變更。


一、核心觀念

  1.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股份質押之表決權限制(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第 2 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12\frac{1}{2} 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公司治理,防範董事以高額槓桿(借力使力、以小搏大)掌控經營權,卻將投資風險外部化予公司及其他股東,藉此遏阻道德風險。
  2. 脫法行為與權利濫用之禁止(民法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以迂迴手段規避強行法規之規範目的者,該當脫法行為,依法不生所企圖規避之法律效果。
  3. 設質狀態之繼續性與跨任期認定: 質權具備擔保物權之存續性。董事連任或再次當選時,既有之設質狀態若跨越至新任期,仍屬設質存續,主管機關函釋亦肯認此原則(經濟部 98 年 3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260 號函、經濟部 100 年 8 月 10 日經商字第 10002420950 號函參照)。
  4. 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救濟(公司法第 189 條、第 189 條之 1): 無表決權之股份參與表決並計入表決權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若該違法足以扭轉或實質影響決議結果,則無同法第 189 條之 1「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裁量駁回適用餘地。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經營權爭奪型」公司法實例題,應採取**「爭點解構與三段論法」**依序論述:

  1. 甲辭任董事行為之性質定性:檢驗甲於股東會前夕「閃辭」董事、行使全數表決權再「旋即當選」之行為,應採「文義解釋」抑或「目的解釋/誠信原則」認定其是否受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第 2 項限制。
  2. 甲抗辯「表決權限制不及於前次任期設質」之審查:從質權之物權存續性及主管機關函釋,檢視前任期設質於跨任期或同次會期中是否仍具拘束力。
  3. 乙主張撤銷訴訟之適法性與妥適性:分析甲違法行使表決權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影響,檢驗是否構成公司法第 189 條之撤銷事由,並審查有無同法第 189 條之 1 裁量駁回之阻卻事由。

三、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妥適性分析

(一)甲之抗辯一:「於股東會前已不具董事身分」——不妥適

  1. 文義解釋與形式說之盲點: 形式上觀之,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第 2 項之主體為「公司董事」,且表決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開會當日」認定。甲於開會前夕主動辭任,當日身分純屬一般股東,看似不再受董事設質限制規範。
  2. 學理與實務主流見解(目的解釋與脫法行為理論):
  • 立法目的考量:本條立法意旨係避免董事在持股實質經濟利益抽離後,仍利用空洞化之表決權操縱公司。若允許董事透過股東會前夕「策略性辭職」,於會中以全數股份行使表決權變更董事結構,並於同次會期之補選中再次當選,無異使該強行規範形同虛設。
  • 脫法行為與權利濫用:此種「先閃辭以規避限制、再表決、後當選」之連續行為,實質上係以形式合法之辭任行為規避實質法規之限制,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脫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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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為A公司董事長,授權副董事長乙代理甲,以A公司及甲之名義,與供應商丙洽訂原物料銷售契約之協商。

為展現合作上之誠意,甲另授權乙於新臺幣20萬元之額度內可簽發本票,支應協商過程之相關支出。惟乙除協商過程簽發共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外,乙另基於丙之要求,開立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蓋有A公司、甲董事長及乙副董事長印章之本票予丙,作為契約禁止、履行、保密等相關義務之擔保。

若未來A公司違反相關之契約上保密義務,丙提示本票作為損害賠償,試問副董事長乙應負如何之票據責任?試檢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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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解題(相關之票據法、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迄今均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票據文義性與顯名主義(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 票據行為為要式、文義行為。代理人代本人為票據行為時,必須在票據上表明本人名稱及代理意旨(即表明「顯名」);若未載明代理旨趣而逕行簽名或蓋章,依票據外觀文義,應由簽名者自負發票人之責(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529 號判例參照)。
  2. 共同發票之連帶責任(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 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3. 無權代理與越權代理之票據責任(票據法第 10 條):
  •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第 1 項)。
  • 越權代理者,就其越權部分,亦同(第 2 項)。
  1.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副董事長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於董事長請假、缺位時依同條項代理外,並無當然代表公司之法定權限。
  2. 票據原因關係之擔保責任與抗辯(票據法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為直接後手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若原因關係所約定之擔保條件已成就,執票人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副董事長乙在票據上蓋章之法律定性」,進而決定其應負之責任型態與範圍。具體採「層次審查法」:

  1. 第一層次:乙蓋章之法律性質定性
  • 共同發票人說(實務主流與通說): 乙身為副董事長,對外本無當然法定代表權;本票上同時蓋有「A公司」、「甲董事長」及「乙副董事長」三枚印章,但並未註記「代理A公司」或「代理甲」之代理字樣。依票據顯名主義與外觀解釋,乙既無法定代表權,又未表明代理意旨,社會客觀交易觀念足認其具有與A公司、甲共同發票之意思,應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 代理人說(質的/量的越權代理): 縱依前階段交涉過程認丙已知悉乙為代理人,乙係以代理人資格蓋章,仍應檢視其代理權限:
  • 質的越權(構成無權代理):甲僅授權乙簽發本票「支應協商過程之相關支出」,乙卻簽發作為「契約禁止、履行、保密等相關義務之擔保」,此項目的與授權目的完全不合,已超越權限之質的範圍,實質上等同無代理權(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
  • 量的越權(金額超越授權):縱認目的不論,甲原授權額度為新臺幣 2020 萬元,乙先前已簽發 1515 萬元,剩餘可用額度僅剩: 剩餘額度=200,000−150,000=50,000 元\text{剩餘額度} = 200,000 - 150,000 = 50,000\text{ 元} 乙卻簽發 3030 萬元之本票,超越剩餘額度之金額達: 越權金額=300,000−50,000=250,000 元\text{越權金額} = 300,000 - 50,000 = 250,000\text{ 元} 依票據法第 10 條第 2 項,乙就越權之 2525 萬元亦應自負票據責任。
  1. 第二層次:原因關係抗辯之檢驗 乙是否得向直接後手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免責?
  • 該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作為「契約禁止、履行、保密等相關義務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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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外籍散裝貨船「幸運輪」於高雄港靠泊卸貨。今船舶所有人失去清償能力,已屆清償期未清償港埠費新臺幣1,000萬元。

港埠當局如何依法實行海事優先權?試就學說與實務,附具理由論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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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未修正)

本題測驗涉外海商事件中,外籍船舶海事優先權之認定、保全、除斥期間與實行程序。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準據法之決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海商事件之優先權,依船籍國法;但海事優先權,依受請求法院之法,即受訴法院地法)。
  2. 海事優先權之債權項目: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享有海事優先權)。
  3. 優先權標的與效力:海商法第 24 條(標的為船舶)、第 25 條(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及質權)、第 33 條(物上追及性)。
  4. 行使期間(除斥期間):海商法第 32 條第 1 項(自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
  5. 保全與留置限制:海商法第 4 條(航行中船舶扣押限制之例外:為本航次所生之債務得予扣押)。
  6. 優先權之實行程序:海商法第 34 條(聲請法院拍賣船舶)、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拍賣擔保物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

解題方法

解題架構採「國際私法定性 →\rightarrow 實體法權利檢驗 →\rightarrow 保全程序 →\rightarrow 實行程序(學說與實務爭點)」之層次切入:

  1. 先決問題(準據法):幸運輪為外籍船舶,涉及涉外事件,須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但書確認「海事優先權之實行」適用受請求法院地法(中華民國法)。
  2. 實體法要件審查:
  • 港埠當局之 1,000 萬元港埠費,屬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海事優先權債權。
  • 海事優先權標的為幸運輪本身,具備物上追及力(海商法第 33 條),受償順位優先於一般抵押權(海商法第 25 條)。
  • 港埠當局須自該債權發生之日起 1 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海商法第 32 條第 1 項)。
  1. 程序法實行路徑(論證核心):
  • 防脫產之保全處分:外籍船舶卸貨完畢即可離港,實務上港埠當局第一步須向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扣留幸運輪。本件欠繳之港埠費屬「本航次所生債務」,符合海商法第 4 條但書規定,得合法扣押。
  • 實行拍賣之方式(海商法第 34 條之定性):探討海商法第 34 條「聲請法院拍賣船舶」究屬「非訟許可拍賣事件」抑或「須先取得實體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依學說與實務兩派深入論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高考試題之「申論題」,非客觀選擇題,無待測選項。題旨要求「就學說與實務,附具理由論證之」,評分關鍵在於針對海商法第 34 條之實行途徑,精準剖析以下實務見解與學說爭議):

  1. 實務見解(非訟許可拍賣說/擔保物權實行說)
  • 論據:海事優先權性質上為「法定擔保物權」,且海商法第 34 條明定「海事優先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船舶,以實行其優先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 程序操作:優先權人毋庸先對船東起訴取得實體確定判決,得逕依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檢具債權證明文件(如靠泊紀錄、港埠費催繳單據等),向船舶所在地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許可拍賣船舶裁定」。取得該裁定後,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幸運輪變價受償。
  • 船東救濟:法院在非訟程序中僅作形式審查;若船舶所有人對債權存否有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 優點:迅速及時,符合國際航運講求迅速保障債權之特性,避免因冗長訴訟導致外籍船舶無法儘速變價或保管費用暴增。
  1. 學說見解一(實體確定判決說/欠缺公示性限制說)
  • 論據:海事優先權屬隱蔽性之秘密擔保物權,不以登記或占有為公示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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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船舶所有權人,與乙保險人訂定船舶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用2003年國際船舶保險條款(International Hull Clauses 2003),復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依約款第8條,保險人承保共同海損。今於保險期間船舶擱淺,甲之受僱人船長A採取共同海損行為,將船上設備拋海,使船舶重浮脫淺而保全全體財產之安全。

共同海損行為依其構成要件,涉及要保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是否因此不具可保性而使該約款無效?請附具理由論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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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與保險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探討海上保險中「共同海損」之可保性(Insurability)與保險法「故意不保原則」之衝突與調和,涉及以下關鍵概念與法條:

  1. 共同海損之法定構成要件(海商法第 110 條):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為共同安全,故意並合理處分船貨所生之特別犧牲及直接費用。
  2. 保險法上故意不保原則之規範目的(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此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防範「道德危險」(Moral Hazard),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惡意故意促成保險事故之發生以謀取保險金。
  3. 可保危險(Insurable Risk)之本質:危險須具備客觀不確定性(偶發性)、非純粹出於當事人惡意操縱,且其承保不違反公序良俗與強行法規。
  4. 損害防阻義務與費用償還(保險法第 33 條、海商法第 142 條):被保險人於危難發生時依法負有防止或減輕損害之義務,因而支出之合理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5. 海商法之特別授權與直接規範(海商法第 126 條、第 144 條):海商法明文規定保險人承保航程中之一切損害與費用,且明定保險標的物受共同海損之犧牲者,被保險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全額損失。

【解題方法】

本題論證應採取「規範目的限縮解釋」結合「特別法優先原則」之切入點,分為四大步驟進行推導:

  1. 定性本約款之效力:開宗明義肯定該約款具備可保性,契約條款完全合法有效。
  2. 剖析「故意」之規範目的差異(目的性限縮):
  •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禁止承保之「故意」,係指「意圖謀取不當保險金、製造危險之惡意行為」(道德危險)。
  • 共同海損(海商法第 110 條)之「故意合理處分」,乃處於不可抗力之海上危難時,為航程共同安全所採行之「緊急避險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全體財產、降低整體損害,本質上屬救助與損害防止行為,欠缺道德危險之非難性。
  1. 適用近因原則(Proximate Cause)檢視危險之偶發性:
  • 船長之拋海處分並非損害之獨立源頭,造成損失之根本近因係「船舶擱淺」此一不可預料之海上外來危險。處分行為僅是該海上危險因果歷程中所引發之合理阻遏手段,整體事故依然具備射倖性與可保性。
  1. 援引海商法特別規定排除保險法普通規定:
  • 海商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海商法第 144 條已明文肯認「共同海損之犧牲」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全額損失,法律已直接宣示共同海損具備可保性,絕無牴觸保險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題意涉及之「無效論」與「有效論」兩造爭點與學理正反意見逐一深入分析):

  1. 質疑說(無效論/不具可保性之觀點):
  • 理由:海商法第 110 條明定共同海損需具備「故意處分」之要件;船長為船舶所有人甲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其處分行為可歸向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危險若由被保險人一方故意促成,即喪失不可預測性(射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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