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已發行 480 萬股,其中 450 萬股為普通股,30 萬股為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其每股 10 表決權,全部特別股由甲持有;又 A 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今年 A 公司股東常會除有董事、監察人改選案外,另向持股 120 萬股之大股東乙購買土地(下稱購地案),以興建新廠擴充公司產能之用,而公司購置不動產案,依 A 公司章程規定,須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現 A 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時,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350 萬股的股東出席,其中包括甲、乙均有出席股東會。試問甲對購地案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案,各有多少表決權及選舉權?購地案應至少獲多少表決權之同意才通過?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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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表決權計算。
-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於董事、監察人選舉時,與普通股不同之選舉權。
- 股東會出席門檻應以「股份數」計算,表決門檻則以「表決權數」計算。
- 股東對交易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司法規定為準。
一、甲對購地案之表決權
(一)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表決權
A 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30 萬股,每股有 10 表決權,且全部由甲持有。因此,甲對一般股東會議案之表決權為:
所以,甲對購地案具有 300 萬表決權。
甲所持特別股在計算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時,仍以實際股份數 30 萬股計算,不因每股有 10 表決權而變成 300 萬股。
二、甲對董事、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權
(一)複數表決權不得直接擴張董事、監察人選舉權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雖然在一般股東會議案中具有複數表決權,但於董事、監察人選舉時,不能以每股 10 表決權計算,而是依每股一選舉權,並依累積投票制計算。
公司章程設有:
- 董事 3 名;
- 監察人 1 名。
(二)董事選舉
甲持有 30 萬股特別股,每股在董事選舉時相當於 1 選舉權,而董事有 3 名,因此:
甲對董事選舉案具有 90 萬選舉權。
(三)監察人選舉
監察人有 1 名,因此:
甲對監察人選舉案具有 30 萬選舉權。
此處必須區分:
- 一般議案:甲有 萬表決權;
- 董事選舉:甲有 萬選舉權;
- 監察人選舉:甲有 萬選舉權。
不能將董事、監察人選舉也按每股 10 表決權計算為 萬或 萬。
三、購地案之出席門檻
A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購置不動產案須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480 萬股,所需出席股份數為:
本次股東會共有代表 350 萬股之股東出席,已超過 320 萬股,因此出席門檻已具備。
計算出席門檻時,應以股份數計算,而不是以複數表決權計算:
故購地案得進入表決。
四、乙不得加入購地案之表決
第 二 題25 分
已退休之 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知情下使用乙提供之俗稱「擦擦筆」的原子筆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的本票供乙使用,兩人並約定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前歸還本票予甲或乙給付甲 20 萬元票款資金。嗣後乙將此本票金額變更為 90 萬元後,以 50 萬元代價,將該本票背書轉讓售予不知甲乙約定及金額遭變更的丙。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提示付款遭拒後,向甲、乙行使票據權利時,甲有無理由可拒絕對丙負票據責任?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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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票據之「變造」及變造前、後簽名者之責任。
- 票據抗辯之限制及善意取得。
- 發票人與背書人各自負擔之票據責任。
- 發票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約定,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票據法規定為準,主要適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
票據法第16條規定: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文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簽名先後者,推定在變造前簽名。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甲簽發本票時,票面金額為多少;
- 金額變更是在甲簽名前或簽名後;
- 丙是否為善意且以相當對價取得本票。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先確認甲是否有效成為發票人,再判斷乙將20萬元改為90萬元之法律性質,最後依票據法第16條分別判斷甲、乙對丙所負責任。
三、甲簽發本票之效力
甲係本人親自簽名,且將本票交付乙使用,並非甲之簽名遭他人偽造。因此,甲原則上已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
甲與乙間約定:
- 本票僅供乙向他人借款擔保使用;
- 乙應於到期日前返還本票;
- 或由乙給付甲20萬元票款資金。
此等約定屬於甲、乙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並不影響甲作為發票人之外觀責任。甲既已簽名並交付本票,即不能僅以「本票係供擔保」或「乙未依約返還」為由,當然否認票據效力。
至於甲使用俗稱「擦擦筆」簽名,僅表示票據內容日後容易遭擦除、改寫,並不因此使甲之簽名當然無效。題目已明確指出甲簽發時票面金額為20萬元,故應以該金額作為甲簽名時之原文。
四、乙將20萬元變更為90萬元,屬於票據變造
乙在甲簽發本票後,將票面金額由20萬元改為90萬元,係對票據上重要記載事項加以更改,屬於票據法上之「變造」。
票面金額是票據債務範圍之核心事項,金額由:
已實質增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顯然構成變造。
本題不是單純的票據補充或授權填載,因為甲已經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確定為20萬元之本票,並未授權乙將金額提高至90萬元。乙擅自改寫金額,不能使甲負擔90萬元責任。
五、甲對丙之責任:依原文20萬元負責
甲是在票面金額為20萬元時簽名,乙則是在甲簽名並交付後才將金額改為90萬元。因此,依票據法第16條,甲屬於變造前簽名者,應依原文負責。
故甲之票據責任為:
甲得拒絕丙請求其負擔90萬元,但不能拒絕一切票據責任。丙如具備合法提示付款及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得向甲請求原本金額20萬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費用。
第 三 題25 分
美國進口商 A 公司在民國 108 年 10 月間,向臺灣出口商 B 公司購買 200 卷冷軋鋼卷,雙方約定採取 CIF 貿易條件。B 公司委託 C 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C 海運公司裝載系爭貨物於船舶後,簽發載貨證券予 B 公司。待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A 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請求 C 海運公司交貨,受領後卻發現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浸水而嚴重鏽蝕,乃向 C 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對於應以何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發生歧見。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 1936 年 4 月 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請詳附理由及司法實務見解,回答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準據法約款,對 A 公司、B 公司及 C 海運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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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涉外契約之準據法選擇
- 載貨證券背面約款對運送人、託運人及持有人的拘束力
- CIF 貿易條件與海上運送契約的區別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採取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準據法;當事人未選擇時,始依與契約關係最密切之法律。
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即美國《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1936》(簡稱美國 COGSA),原則上適用於往返美國港口的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本案貨物由高雄港運往紐奧良港,屬於美國 COGSA 所規範的運送範圍。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確認法律關係
本題至少存在兩個法律關係:
- A 與 B 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契約;
- B 與 C 間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系爭準據法約款記載於載貨證券背面,因此主要規範的是 B 與 C 間的海上運送契約,並進一步判斷該約款是否及於取得載貨證券的 A。
(二)判斷準據法約款是否成立
C 裝載貨物後簽發載貨證券予 B,載貨證券背面明確記載:
應以西元 1936 年 4 月 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
B 作為託運人,接受 C 簽發的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背面約款即成為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B 與 C 均受該準據法約款拘束。
此種約款並非單純的法律適用推測,而是當事人明示選擇適用美國 COGSA,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契約準據法選擇的規定。
(三)判斷該約款是否及於 A
A 雖非最初與 C 訂立運送契約的人,但 A 是持系爭載貨證券向 C 請求交貨之合法持有人。
載貨證券具有下列功能:
- 證明海上運送契約的成立;
- 證明運送人已收受貨物;
- 作為運送人交付貨物的憑證;
- 表彰貨物請求交付及損害賠償等權利。
載貨證券移轉後,受讓人或合法持有人原則上承受載貨證券所表彰的權利,亦須受該證券所載、且屬於運送契約內容的約款拘束。否則持有人可以只主張有利條款,卻排除限制責任、準據法或其他運送條款,將破壞載貨證券交易及海上運送的法律安定性。
我國最高法院實務一貫認為,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既為載貨證券內容之一部,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依該證券行使權利,即不得割裂援用;除非該約款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持有人所主張的是與運送契約無關的獨立法律關係,否則持有人亦受其拘束。
因此,A 持載貨證券向 C 請求交貨並於受領貨物後主張運送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與海上運送契約密切相關,不能主張自己未直接參與 B、C 間契約而排除準據法約款。
三、CIF 條件的法律效果
CIF 是國際貿易條件,通常包括:
- Cost:貨價;
- Insurance:保險費;
- Freight:運費。
在 CIF 貿易條件下,B 負責安排運送、支付運費及投保貨物保險,並將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文件交付 A。
但 CIF 主要規範的是 B、A 間買賣契約中的交貨、費用負擔及危險移轉,並不當然決定 B、C 間海上運送契約的準據法。
換言之:
- CIF 不會排除 B、C 於載貨證券中明示選擇美國 COGSA;
- A 因 CIF 買受人身分取得載貨證券後,仍須受載貨證券運送條款拘束;
- 貨物風險可能在裝船時移轉給 A,但風險移轉與 C 是否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同問題。
四、對三方拘束力的個別判斷
第 四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繳費十五年期之終身人壽保險,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甲繳費五年後,因投資失利,無力按期繳納保險費,而 A 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仍有不足時,A 公司經合法催告後,通知甲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而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三個月後,甲身體狀況出現重大變化,經常咳嗽出血、全身倦怠,甲擔心自己可能罹患不治之症,故通知 A 公司其欲補繳保險費及相關費用辦理復效。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得否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10 分) (二) 倘若甲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一年後,身體狀況才出現重大變化,此時,甲通知 A 公司其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並赴 A 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而檢查結果發現甲罹患絕症。此時,A 公司得否拒絕甲之復效申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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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人壽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復效」制度,核心在於停效期間長短所產生的不同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116條規定:
- 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 契約效力停止後六個月內,保險人不得拒絕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
- 停效逾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要求提出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已增加,保險人得拒絕復效。
所謂「可保證明」,通常包括健康檢查、病歷資料及其他足以判斷被保險人危險程度之資料。
現行法第116條文字已有修正,本文仍以民國110年命題時之法規及條文架構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定甲提出復效申請時,距離保險契約停效是否已逾六個月:
- 未逾六個月:保險人負有接受復效之義務,不得以健康狀況為理由拒絕,也不得要求健康檢查作為復效條件。
- 已逾六個月:保險人得進行重新核保,要求可保證明;若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已增加,得拒絕復效。
因此,本題兩小題的關鍵差異不在於甲是否已罹病,而在於甲提出復效申請時,距離停效是否已逾六個月。
(一)停效三個月後,A公司得否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
法律適用
甲在契約停效三個月後即通知 A 公司欲補繳保險費及相關費用辦理復效,尚未逾《保險法》第116條所定六個月期間。
依該條規定,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六個月內,保險人不得拒絕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此一規定的目的,是使短期停繳保險費之要保人,在補繳欠費及相關費用後,能回復原契約效力,避免保險人因被保險人停效期間內健康狀況變化而重新選擇是否承保。
既然 A 公司在六個月內不得拒絕復效,即不得以健康檢查作為重新評估承保與否的手段。否則,雖形式上接受復效申請,實質上仍可因健康狀況不佳而拒絕,將規避法律所定之強制復效義務。
本題涵攝
甲雖於停效三個月後出現咳嗽出血、全身倦怠等重大身體變化,但其復效申請仍在停效後六個月內。
因此,A 公司不得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A 公司應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在甲補繳保險費、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受理其復效。
小結
【答案】A 公司不得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理由是甲於契約停效三個月內提出復效申請,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人不得拒絕其復效申請,亦不得藉健康檢查重新核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