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每股面額為10元。關於公司盈餘分派,A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其分派如下:

  1. 提繳稅捐。
  2. 彌補累積虧損。
  3. 預估保留員工與董事酬勞。
  4. 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
  5. 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提請股東會決議後分派之。」

「本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並得出席過半數同意,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甲為A公司股東,持有無表決權特別股11萬股,認為公司現金股利分派決定權應回歸至股東會,故而在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向董事會提出以下議案,要旨略為:

「刪除章程第18條第1項第5款『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等文字」、「刪除第18條第2項」。

惟甲前開提案在A公司董事會審查後被拒絕列入議案,理由略為:

一、甲為無表決權股東,並無提案權。

二、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三、提案數量超過一項。

關於A公司董事會拒絕甲之提案,請詳細分析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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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迄今相關條文規範內涵未有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行使股東常會提案權之合法性要件與董事會審查權限,涉及以下關鍵條文與法律爭點:

  1. 持股門檻與股東資格: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之提案資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1\% 以上),是否包含「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
  2. 股東會決議事項範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2 款「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之實質認定;公司法第 277 條(修改章程為股東會專屬管轄事項)與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現金股利)之權限互動。
  3. 提案「以一項為限」之認定標準: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一項」,係採形式認定或實質認定(同一目的與配套關聯性)。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三段論法,針對 A 公司董事會拒絕甲提案之三項理由逐一檢視:

  1. 檢驗理由一(股東資格):計算甲之持股比率是否符合法定門檻(1%1\%),並探討文義、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見解,釐清「無表決權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提案權。
  2. 檢驗理由二(決議權限):分析甲提案內容之法律性質(修正章程以收回董事會之現金股利分派權限),檢視是否該當公司法第 277 條股東會之專屬決議事項,抑或屬於董事會得拒絕之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3. 檢驗理由三(提案數量):分析甲之提案雖包含修正章程同一條之兩項文字,但兩者是否基於「單一目的」且具有「實質配套之不可分性」,檢驗是否符合「以一項為限」之法律要件。

爭點詳細分析

一、理由一(甲為無表決權股東,並無提案權):無理由

  1. 持股比例符合法定要件: A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 1 億元,每股面額 10 元,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00,000÷10=10,000,000(股)100,000,000 \div 10 = 10,000,000\text{(股)} 甲持有特別股 11 萬股,其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 110,00010,000,000=1.1%≥1%\frac{110,000}{10,000,000} = 1.1\% \ge 1\% 甲之持股已達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門檻。
  2. 無表決權股東仍享有提案權:
  • 文義解釋: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為要件,條文並未限定為「有表決權之股份」,與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80 條第 1 項等特別明定排除無表決權股東之規定有別。
  • 目的解釋與共益權本質:股東提案權係為落實股東行動主義,促使股東參與公司治理、活化股東會議事。提案權雖屬於共益權,但其功能在於促使議案列入股東會議程以供討論,提案股東縱無表決權,仍可透過提案引起其他具表決權之股東審議並行使表決權,並無礙於股東會運作。
  • 主管機關函釋:經濟部 93 年 6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302095900 號函亦明確釋示: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並未排除無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
  • 準此,甲依法享有提案權,董事會理由一無理由。

二、理由二(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無理由

  1. 修改章程屬於股東會專屬管轄事項: 按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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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清償對乙之債務,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予乙,並與乙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得視債務返還狀況由乙自由補充。

詎料,乙事後補充填寫20萬元後,再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丙,作為其購買二手汽車之價金。丙取得本票後,再以18萬元為對價,轉讓予知悉甲、乙間前開約定之丁。

執票人丁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下列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一、本票簽發時未記載金額,缺少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二、乙違反甲、乙間之補充約定。

三、丁知悉甲、乙間之補充約定。

請仔細分析並具體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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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票據法中極具代表性的爭點,核心在於「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越權補充之抗辯性質」以及「善意前手之抗辯遮斷效力(血液清淨原則/淨化效力)」。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空白授權票據之有效性: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無效。惟發票人若出於授權補充之意思交付未記載完全要件之票據(如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金額),經行使補充權後,即溯及發票時發生完全效力。
  2. 人的抗辯相對性: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逾越授權範圍填寫金額(越權補充),本質上屬於發票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授權契約約定事項,為人的抗辯。
  3. 抗辯之遮斷效力(淨化原則):執票人若自「善意且有對價」之前手受讓票據,縱該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惡意」(知悉前手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為貫徹保護善意前手之處分利益及票據流通性,發票人與前手間之人的抗辯事由已被善意前手「遮斷」,不得再執以對抗該惡意後手(除非該後手為惡意共謀者或迴旋取得之原無權利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層層過濾、體系化檢驗」之架構進行作答:

  1. 檢驗物的抗辯(票據形式要件):判斷空白授權本票在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是否因「簽發時」缺漏金額而構成票據無效。
  2. 檢驗人的抗辯(越權補充之定性):分析乙超額填寫 10 萬元之行為,在票據法上係屬物的瑕疵(偽造/變造)或單純授權範圍之逾越(人的抗辯)。
  3. 檢驗抗辯之切斷與遮斷(權利傳遞關係):
  • 檢視第一受讓人「丙」:不知情且支付二手汽車價金(善意且有相當對價),丙是否取得無瑕疵之票據權利。
  • 檢視第二受讓人「丁」:支付 18 萬元受讓,雖知悉甲、乙約定(惡意),但受讓自善意之丙,探討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於此有無適用,抑或應優先適用「抗辯遮斷效力」。

爭點與具體分析

一、本票簽發時未記載金額,缺少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甲不得主張本票無效以拒絕給付。

  1.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金額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亦規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
  2. 惟依實務(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624 號判例參照)及通說見解,發票人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若本於授權補充之意思而交付受款人,性質上為「空白授權票據」。
  3. 空白授權票據於受款人行使補充權後,票據記載事項即屬完備,其效力溯及於發票時發生。本件執票人丁向發票人甲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本票上已填載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外觀上已備齊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自不構成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事由。

二、乙違反甲、乙間之補充約定?

甲不得對執票人丁主張乙違反補充約定而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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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寄發帳單後,由甲自行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繳費。

2022年2月初時,X公司寄發當年度之繳費通知書,甲並未繳納。X公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3月10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年3月15日收取並轉交甲,但甲疏未注意而未處理。

於同年11月初時,甲自覺身體有異狀,向X公司詢問保險事宜,始知未繳費而契約已停效之事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

X公司接受甲復效之申請隔日,即要求甲到指定醫療機構體檢,並提供體檢報告供其審查。甲於體檢時,發現有胰臟癌,腫瘤大小約二公分。胰臟癌成長到二公分大小約需三年之時間。

甲提供體檢報告予X公司,X公司於二日後,即以甲有胰臟癌,屬於其會拒保之體況,故拒絕其復效。

試問:依保險法規定,X公司拒絕甲復效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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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保險法規及民法規定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為人壽保險附約停效與復效之經典實例題,測驗重點在於:

  1. 保險契約之停效要件與時點:保險費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
  2. 健康保險對人壽保險復效規定之準用: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之復效程序(保險法第 130 條準用第 116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
  3. 申請復效之期間區分:停效「六個月內」無條件復效(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與「逾六個月」有條件復效(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之法律效果。
  4. 「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所定「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究係以「原始投保時」為基準,抑或以「契約停效時」為基準(停效前已發生危險之歸屬)。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事實涵攝法」,由程序到實體分三階段深入剖析:

步驟一:判斷保險契約是否合法停效及停效時點

  1. 催告送達與效力:X 公司於 2022 年 3 月 10 日發出催告,3 月 15 日經大廈管理員收取並轉交甲。大廈管理員為甲之受僱人或具有代收權限之輔助人,其代收後置於甲得支配之範圍內,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及實務見解,催告於 2022 年 3 月 15 日合法到達。
  2. 寬限期間與停效日: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自催告到達翌日(3 月 16 日)起算屆滿 30 日,寬限期於 2022 年 4 月 14 日 24 時屆滿。甲仍未繳費,系爭主附約於 2022 年 4 月 15 日起正式停止效力。

步驟二:檢視甲申請復效之程序與適用法條

  1. 復效期間之界定:停效日為 2022 年 4 月 15 日,其「六個月」之法定期限至 2022 年 10 月 15 日屆滿。甲遲至 2022 年 11 月初始申請復效,已逾六個月期間,故不適用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之「無條件復效」,而應適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健康保險附約依保險法第 130 條準用之)。
  2. 保險人之程序權利行使:X 公司於受理申請之隔日(未逾 5 日法定期限)要求甲體檢以提出可保證明;且於甲提出體檢報告後 2 日(未逾 15 日法定期限)為拒絕通知,程序上符合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之時效規定。

步驟三:實體審查——X 公司得否以胰臟癌拒絕復效

題示關鍵事實在於「胰臟癌腫瘤大小約二公分,成長需三年之時間」,回推該腫瘤於 2019 年底即已形成。此時涉及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認定時點:

  • 新約說(投保時基準說):認為復效係重新核保,危險增加應與原始投保時相較。甲於申請復效時罹患惡性腫瘤,已屬拒保體況,保險人得拒絕復效。
  • 延續說(停效時基準說,通說與多數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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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X公司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A船舶,於2023年1月時與甲締約,以其所有之A船舶,自菲律賓宿霧港出發,載運甲託運的貨物至臺灣臺北港,運費30萬元,其中20萬元,甲與X公司締約時即已付款。

A船舶抵達臺北港時,因船舶發生故障而遲延到港,導致甲有損失50萬元。X公司於此趟航行亦積欠船員乙、丙、丁等人薪資各50萬元。

於A船舶抵達臺北港時,X公司即委由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500萬元。X公司於2022年時,即以A船舶設定船舶抵押權向自然人己借款1,500萬元。

於戊將A船舶修繕完畢而尚未交付於X公司時,X公司因無力支付500萬元之修繕費用及其他債務,A船舶遂被拍賣,拍得價金2,000萬元。此時,X公司所有財產僅剩A船舶之拍賣價金及甲未付之運費。

甲主張其雖積欠X公司運費10萬元,但X公司之遲延亦造成50萬元之損失,故其得以主張抵銷;船舶抵押權人己亦主張就A船舶拍得之價金於其債權之1,500萬元內全額優先受償。

試具明理由說明甲、己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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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運費債權之海事優先權與抵銷之限制:
  • 運送人對託運人之運費債權,與託運人對運送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則上屬金錢債權;惟依海商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船員薪資之海事優先權標的涵蓋「在該航程中尚未收取之運費」。
  • 基於保護法定海事優先權之立法目的及海商法上「運費不得抵銷」之法理(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託運人不得以貨損或遲延損害賠償主張抵銷運費,以免消滅海事優先權之客體。
  1. 海商法與民法物權受償順位體系:
  • 海事優先權(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船員薪資債權具有法定最高順位性,優先於船舶抵押權(海商法第 31 條)及留置權。
  • 動產留置權(海商法第 5 條適用民法第 928 條):修繕人合法占有船舶所生之修繕費用債權,享有動產留置權。依物權法理與國際公約通例,留置權之效力優先於成立在先之船舶抵押權。
  • 船舶抵押權(海商法第 33 條):次於海事優先權及留置權受償。
  • 各權利受償先後順位:海事優先權 > 船舶留置權 > 船舶抵押權 > 普通債權。

解題方法

一、甲主張抵銷運費 10 萬元有無理由?

  1. 民法抵銷要件之檢視:
  • 甲因 X 公司運送遲延受有 50 萬元損害,得依海商法第 63 條及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甲對 X 公司尚負有 10 萬元未付運費債務。
  • 二者雖形式上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前段之互抵要件。
  1. 海商法之特別限制(海事優先權之保障與債之性質):
  • 海事優先權標的之保全: 船員乙、丙、丁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各 50 萬元(合計 150 萬元),依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享有海事優先權。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規定,該海事優先權標的包含「在發生優先權之航程中所得、且尚未收取之運費」。甲所積欠之 10 萬元運費,即屬乙、丙、丁海事優先權之法定客體。
  • 抵銷不得對抗海事優先權人: 海事優先權為法定物權,具有優先於一切物權受清償之效力。若許甲行使抵銷權,將使該 10 萬元運費債權歸於消滅,直接損及船員薪資債權之擔保客體。參酌權利質權(民法第 907 條)及扣押債權(民法第 340 條)不得因事後抵銷而妨害第三人優先權之法理,甲之抵銷不得對抗船員之海事優先權。
  • 運費性質之特殊性(運費不得抵銷原則): 海運實務與國際通例上,為維持航運持續進行及保障船員、救助人等弱勢優先受償人之權益,運費具有高度流動性擔保功能,非經特別約定,託運人不得以貨損或遲延損害扣抵運費,屬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
  • 結論:甲主張抵銷 10 萬元運費為無理由。

二、己主張就船舶拍賣價金全額優先受償 1,500 萬元有無理由?

  1. 各債權人權利定性:
  • 船員乙、丙、丁:薪資各 50 萬元,共計 150 萬元,依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享有海事優先權。
  • 修繕人戊:
  • 現行海商法第 24 條已刪除舊法之船舶修繕費用海事優先權,故戊無海事優先權。
  • 但戊修繕完畢而未將船舶交付 X 公司,合法占有該船舶,且其債權與該船舶具牽連關係,依海商法第 5 條適用民法第 928 條規定,戊享有動產留置權,擔保債權額為 500 萬元。
  • 抵押權人己:於 2022 年設定登記之船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 1,500 萬元(海商法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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