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A 銀行之業務人員甲在將高風險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給乙時,除對乙之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並未予以充分了解外,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亦不甚了解,致乙受有新臺幣 200 萬元之損害。問乙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何規定向 A 銀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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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所負的:

  1. 適合性義務:銷售金融商品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的財力、投資經驗、投資目的及風險承受能力,以確認商品適合消費者。
  2. 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應充分說明金融商品的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
  3. 業務人員專業能力義務:金融服務業應確保業務人員具備充分的專業知識及適任能力。
  4. 違反法定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違反上述義務,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已有修正,解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事實對應法定義務」的方式作答:

第一,甲未充分了解乙的財力狀況及適合投資範圍,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的適合性義務。

第二,甲對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身亦不甚了解,表示銀行未確保其業務人員具備充分的專業知識及適任能力,也違反金融服務業對業務人員的管理義務。

第三,乙因此受到新臺幣200萬元損害,已具備「金融服務業違反法定義務」及「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兩項要件。甲為A銀行業務人員,其行為係執行職務,法律責任應歸屬於A銀行,乙得向A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法規適用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服務業於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的相關資料,以確保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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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以其妻 B 為被保險人,與甲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訂立新臺幣 200 萬元終身壽險,並指定 A 為受益人。對於要保書上所提「被保險人於最近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高血壓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B 填寫為「無」,但 B 確曾於三年前因 C 型肝炎而就診醫治。訂約後一年,B 至醫院急診,檢查發現為肝癌第三期,半年後死亡。A 依約向甲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甲公司除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外,並拒絕返還 A 已繳交的保險費,有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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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保險法上的:

  1. 要保人之告知義務。
  2. 不實告知對保險契約解除權之影響。
  3. 被保險人代為填寫要保書時,其故意過失是否歸責於要保人。
  4. 保險契約因不實告知而解除後,保險費是否返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64條:

  • 訂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
  • 要保人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即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 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解除。

另依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事由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取之保險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是否有告知義務⟶是否有不實告知⟶是否足以影響危險估計⟶解除權是否仍存在⟶保險費是否返還是否有告知義務 \longrightarrow 是否有不實告知 \longrightarrow 是否足以影響危險估計 \longrightarrow 解除權是否仍存在 \longrightarrow 保險費是否返還

一、B是否負有告知義務

形式上,保險法第64條所稱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 A。

但本題由被保險人 B 實際填寫健康詢問事項。被保險人通常係依要保人之授權,代為回答與自身健康狀況有關之問題,屬於要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因此,B對其自身病史所為之不實回答,應歸責於要保人 A。B三年前曾因 C 型肝炎就醫,對此具有明確知悉,卻在「最近五年內是否曾因肝炎接受醫師治療」一欄填寫「無」,已構成不實說明。

二、不實說明是否足以影響甲公司對危險之估計

「最近五年內是否曾因肝炎接受治療」屬於人壽保險承保時的重要健康事項。

C 型肝炎與肝硬化、肝癌及死亡風險具有關聯,足以影響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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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擬併購乙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甲公司委託 A 律師擔任該併購案之法律顧問,A 陸續買進乙公司之股票。待併購案宣布,股價大漲,A 賣出股票,獲利新臺幣 600 萬元。問 A 之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如 A 將消息轉告好友 B,B 於隔天買入甲公司股票,獲利新臺幣 3,000 萬元。A、B 應否負內線交易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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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成立要件,以及內線交易的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責任。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其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0年法規判斷。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之人,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

  1.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法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的股東。
  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喪失前述身分後未滿6個月之人。
  5. 從前述人員獲悉消息之人。

內線交易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 行為人屬於法定內線交易主體。
  • 獲悉的消息是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 行為人已實際知悉該消息。
  • 消息尚未公開,或公開後未滿18小時。
  • 行為人買入或賣出相關股票。

甲公司併購乙公司,通常會重大影響甲、乙兩公司股票價格,屬於重大消息。律師受任擔任併購案法律顧問,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並非一般市場投資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三個層次判斷:

  1. A買賣乙公司股票,是否成立內線交易。
  2. A將消息告知B,B買入甲公司股票,A與B是否成立內線交易。
  3. A與B是否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其中,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必須分別判斷,不能因成立內線交易,就直接將違法所得等同於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一、A買進並賣出乙公司股票之行為

1. A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A是甲公司委任的律師,擔任併購案法律顧問。其獲悉甲公司擬併購乙公司的消息,顯然是因執行律師職務而知悉。

因此,A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法律並不要求A必須是甲公司董事、經理人或股東,只要是因職業關係取得重大消息,即可能成為內線交易規範的對象。

2. 併購消息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公司併購涉及公司控制權、營業規模、資產及未來獲利能力,通常會對被併購公司及併購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

本題中,併購案宣布後乙公司股價大漲,足以證明該消息具有重大性及股價敏感性。

3. A已實際利用未公開消息交易

A在併購案宣布前陸續買進乙公司股票,待消息宣布、股價上漲後再賣出並獲利600萬元。

其交易時間、交易標的及獲利結果均顯示,A是在消息公開前利用該重大消息買入乙公司股票。題目並未表示消息已經公開,故應認定A是在消息公開前交易。

因此,A的行為符合:

職業關係身分+重大消息+實際知悉+公開前交易\text{職業關係身分} + \text{重大消息} + \text{實際知悉} + \text{公開前交易}

結論

A買進並賣出乙公司股票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禁止的內線交易。

二、A將消息告知B,B買入甲公司股票

1. B屬於消息受領人

B本身不是甲公司或乙公司的董事、經理人,也不是持股超過10%的股東;但是,B是從A處獲悉併購消息。

因此,B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的廣義內線交易人。

所謂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從公司內部人取得消息為限,也包括從律師等職業關係消息來源取得消息者。

2. B買入甲公司股票亦屬利用重大消息交易

甲公司是併購方,乙公司是被併購方。併購消息同時可能影響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價,因此B買入甲公司股票,仍是交易與該重大消息有關的股票。

B於隔天買入甲公司股票,若該消息尚未公開,或雖已公開但尚未經過18小時,即符合內線交易的時間要件。

題目記載B因買入甲公司股票而獲利3,000萬元,應認為B是在知悉該重大消息後進行交易。

3. A將消息告知B的法律效果

A本身是職業關係內線交易人,B則是由A獲悉消息的消息受領人。A將尚未公開的重大消息告知B,使B得以利用該消息買入甲公司股票,A與B均可能成立內線交易。

A不能以「自己買的是乙公司股票、B買的是甲公司股票」作為免責理由,因為併購消息對甲、乙兩公司的股價均可能具有重大影響。

結論

B買入甲公司股票之行為,構成內線交易;A將消息告知B,對B的內線交易亦須負相應責任。

三、A、B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1. A對自己買賣乙公司股票負民事責任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A先買進乙公司股票,之後因消息公開、股價上漲而賣出。與A相反方向交易的善意投資人,可能在A賣出時承接乙公司股票,因而承受價格下跌或未能以合理價格交易的損害。

因此,A應對乙公司股票交易中的善意相反買賣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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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購買自用住宅,向 A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A 銀行要求甲提供連帶保證人,合法嗎?理由為何?如甲僅貸款新臺幣 500 萬元,而其自用住宅價值新臺幣 900 萬元,甲並以該住宅設定足額抵押與 A 銀行,A 銀行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可否再要求甲提供保證人?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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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對「自用住宅放款」徵取保證人的限制,並區分:

  1.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時,原則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2. 一般保證人:銀行若已取得足額擔保,也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
  3. 足額擔保的判斷:以擔保品經銀行依《銀行法》第 37 條覈實鑑估後的價值,與授信餘額比較。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有效法規為準。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

  •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銀行已取得《銀行法》第 12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 銀行徵取保證人時,保證責任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其中,《銀行法》第 12 條所稱擔保授信,包括以不動產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二、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先判斷貸款性質。題目已明示甲辦理「自用住宅貸款」,因此適用《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二,分別判斷銀行要求的保證責任種類:

  • 要求「連帶保證人」:直接適用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
  • 已有足額抵押後再要求「保證人」:適用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

足額擔保的判斷,可以表示為:

擔保品覈實鑑估價值≥授信餘額\text{擔保品覈實鑑估價值} \geq \text{授信餘額}

本題中:

900萬元≥500萬元900\text{萬元} \geq 500\text{萬元}

因此,依題目已明示「設定足額抵押」的前提,屬於足額擔保。

另可計算貸款成數:

貸款成數=500900×100%≈55.56%\text{貸款成數} = \frac{500}{900} \times 100\% \approx 55.56\%

抵押物價值約為貸款金額的:

900500×100%=180%\frac{900}{500} \times 100\% =180\%

但考試上應注意,足額擔保的法律判斷不是單純看市場交易價格,而是看銀行依規定覈實鑑估後的價值。本題既然明示為足額抵押,即可直接認定符合要件。

三、第一問:銀行要求甲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否合法?

不合法。

理由如下:

  1. 甲辦理的是自用住宅放款,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的適用範圍。
  2. 該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3. 因此,A 銀行不得以核准貸款、撥款或其他授信條件為由,要求甲必須提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的法律效果是,保證人原則上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其責任遠重於普通保證。因此,法律對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採取特別嚴格的禁止規範。

本題第一問不以甲是否已提供抵押品為判斷重點。即使尚未設定抵押,銀行對自用住宅放款仍不得要求甲提供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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