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為健全銀行之經營,銀行法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進一步劃分資本等級為不同之監理規範,試請說明其等級劃分之標準與資本適足外各等級之健全經營配套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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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法》關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不足銀行之監理制度。其核心在於:
- 銀行須維持一定之自有資本,以吸收放款、投資及市場交易所產生之風險。
- 主管機關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將銀行分為四種資本等級。
- 資本等級越低,主管機關所採取的限制與處分越嚴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銀行法》第44條、第44條之1及相關資本等級與資本不足處理規範。
一、資本適足率之意義與計算公式
《銀行法》第44條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比率;基本最低要求為百分之八。
其計算公式如下:
其中:
- 分子「自有資本」:包括銀行依法認列之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等合格自有資本。
- 分母「風險性資產」:依不同資產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計算後所得之風險性資產總額。
資本適足率越高,表示銀行用於吸收損失的自有資本相對越充足;資本適足率越低,則表示銀行承擔風險的能力越弱。
二、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依命題當年規範,銀行資本等級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四級:
| 資本等級 |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
|---|---|
| 資本適足 | 8%以上 |
| 資本不足 | 6%以上,未達8% |
| 資本顯著不足 | 2%以上,未達6% |
| 資本嚴重不足 | 未達2% |
1. 資本適足
銀行資本適足率達8%以上,符合最低法定資本要求,原則上得正常經營。
但資本適足並不表示銀行完全沒有風險。主管機關仍可依銀行之資產品質、經營績效、流動性、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形,採取一般監理、金融檢查及要求改善等措施。
2. 資本不足
資本適足率為6%以上但未達8%,表示銀行已未符合最低資本要求,具有資本補強之必要。
3. 資本顯著不足
資本適足率為2%以上但未達6%,表示銀行資本缺口較大,單純依靠一般業務改善通常不足以恢復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採取較強之限制及監管措施。
4.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未達2%,表示銀行已缺乏足以承擔經營風險之資本,可能危及存款人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主管機關得採取接管、勒令停業或清理等強制處分。
三、各資本等級之健全經營配套管理機制
(一)資本不足銀行
對於資本不足銀行,主管機關主要採取「限期改善、資本重建及業務限制」措施,包括:
- 命銀行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或其他財務改善計畫。
- 命銀行於期限內完成增資、提列必要損失準備或處分不良資產。
- 限制盈餘分配或禁止分配股息、紅利。
- 限制新設分行或擴充營業據點。
- 限制新增或擴大特定業務。
- 限制投資、轉投資或取得特定資產。
- 限制高風險授信及其他可能擴大損失之業務。
- 要求強化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資產分類制度。
- 要求銀行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進度報告。
此一階段的監理重點,是避免銀行繼續擴張風險,並促使其透過增資、降低風險性資產或改善資產品質,恢復資本適足。
(二)資本顯著不足銀行
資本顯著不足銀行之資本缺口較大,除可採取前述資本不足銀行的措施外,主管機關得進一步採取較嚴格的健全經營措施,例如:
- 命銀行提出更具體且可執行之財務改善計畫。
- 限制或禁止新增分支機構及擴大營業規模。
- 限制或禁止辦理特定種類之授信、投資及資金運用。
- 限制與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交易。
- 限制董監事及經理人薪酬、獎金或其他利益。
- 限制盈餘分配,並要求將盈餘優先用於彌補虧損或充實資本。
- 命銀行處分部分資產,以降低風險性資產規模。
第 二 題25 分
為持續深化我國公司治理,提升企業永續發展,並營造健全永續發展(ESG)生態體系,強化我國資本市場國際競爭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宣布正式發布與啟動「公司治理 3.0-永續發展藍圖」及其相關配套措施。試請說明該藍圖及推動措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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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4 日發布之「公司治理 3.0—永續發展藍圖」,重點在於說明我國公司治理政策如何由傳統的股東權益保障,進一步擴充至董事會效能、資訊透明、股東行動、利害關係人溝通及企業永續發展。
答題時應掌握三個層次:
- 公司治理 3.0 的政策目標。
- 五大推動主軸及其具體措施。
- ESG、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董事會職能與資訊揭露等配套制度。
以下法規及政策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規範及政策方向為準;部分永續金融與公司治理制度現行法已修正或持續擴充,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一、公司治理 3.0 的政策背景與目標
公司治理 3.0 的提出,係因應國際間重視企業永續發展、氣候變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品質之趨勢,並改善我國上市櫃公司治理水準及資本市場國際形象。
其主要政策目標如下:
(一)深化公司治理
透過強化董事會職能、提升董事會獨立性及專業性,使董事會真正發揮監督經營階層及制定公司策略之功能。
(二)提升企業永續發展
將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即 ESG,納入企業經營決策,使公司不僅追求短期獲利,也重視長期價值、環境保護、員工權益、社會責任及誠信經營。
(三)提高資訊透明度
強化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揭露,使投資人能充分了解公司之經營績效、風險、氣候變遷影響及永續發展策略。
(四)保障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
促使股東能有效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並強化公司與員工、客戶、供應商、債權人、政府及社區等利害關係人之溝通。
(五)提升我國資本市場競爭力
藉由接軌國際公司治理及永續發展規範,吸引國內外長期資金,提升我國資本市場之信賴度及國際能見度。
二、五大推動主軸
公司治理 3.0 以五大主軸推動,並搭配具體政策措施及配套制度。
主軸一:強化董事會職能
董事會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公司治理 3.0 強調董事會不僅是形式上的決策機關,更應積極監督公司經營、管理風險及推動永續發展。
主要措施包括:
1. 提升董事會專業能力及獨立性
強化董事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持續進修,並鼓勵公司依其產業特性遴選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科技、風險管理或永續發展專長之董事。
同時,應提高董事會獨立性,避免董事間具有過度集中之親屬、業務或控制關係,以降低利益衝突及大股東控制風險。
2. 強化董事會多元化
董事會成員組成應兼顧不同專業背景、工作經驗、性別及產業歷練,形成多元化董事會。
董事會多元化可以避免決策過度集中於單一觀點,並提升公司對經營風險、社會議題及永續議題之判斷能力。
3. 強化獨立董事及功能性委員會功能
透過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及其他功能性委員會,強化董事會之監督功能。
例如:
- 審計委員會負責財務報告、內部控制、重大財務業務及會計師選任等事項之審查。
- 薪資報酬委員會負責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政策及制度之專業評估。
- 公司得依需要設置提名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或永續發展委員會。
4. 落實董事會績效評估
公司應定期辦理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績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董事遴選、續任及薪酬制度之參考。
績效評估不應僅流於形式,而應檢視董事會在策略規劃、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內部控制及永續發展等方面之實際表現。
5. 強化董事責任與責任保險
公司治理 3.0 重視董事責任之明確化,同時鼓勵公司為董事及重要職員投保董事及高階經理人責任保險,以兼顧董事勇於決策與善盡注意義務之要求。
主軸二:提高資訊透明度
資訊透明是投資人判斷公司價值及風險之基礎。公司治理 3.0 將資訊揭露由傳統財務資訊,擴大至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 ESG 等非財務資訊。
主要措施包括:
1. 提升財務資訊揭露品質
公司應確保財務報告內容真實、完整、及時,並強化會計師查核品質及審計委員會監督功能。
對於重大交易、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事項,應充分揭露其交易目的、合理性及風險。
2. 強化非財務資訊揭露
公司應於年報或永續報告書揭露下列事項:
- 公司治理制度及運作情形。
- 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組成與職責。
- 風險管理政策。
- 員工福利與勞動關係。
- 客戶及供應商管理。
- 環境保護及能源使用。
- 溫室氣體排放及氣候變遷風險。
- 誠信經營及法令遵循。
- 社會公益及人權政策。
非財務資訊的重點,在於讓投資人了解企業長期經營能力,而非僅觀察單一年度之盈餘。
3. 推動永續報告書及接軌國際準則
鼓勵或要求符合一定條件之上市櫃公司編製及申報永續報告書,並參考國際通行之永續報導準則,例如全球永續性報導倡議準則、氣候相關財務揭露建議及產業永續會計準則等。
永續報告書應說明公司重大 ESG 議題、管理政策、具體目標、執行情形及績效結果,避免僅作為形象宣傳文件。
4. 提升英文資訊揭露
為便利外國投資人取得資訊,鼓勵或要求上市櫃公司增加重大資訊及重要財務、公司治理資料之英文揭露,提升我國資本市場之國際化程度。
5. 運用數位化及標準化方式揭露
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XBRL 等標準化及電子化工具,使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更容易取得、比較及分析,提升市場資訊使用效率。
主軸三:強化利害關係人溝通
公司治理 3.0 不再將公司治理限縮於公司與股東之間,而是強調公司對所有利害關係人負有溝通及責任。
主要利害關係人包括:
- 股東及投資人。
- 員工。
- 客戶及消費者。
- 供應商及承攬商。
- 債權人。
- 政府及主管機關。
- 當地社區及社會大眾。
- 環境及自然生態。
主要措施包括:
1. 建立利害關係人溝通政策
公司應辨識其主要利害關係人,建立適當的溝通管道,並於年報或公司網站說明溝通情形及重要成果。
2. 強化投資人關係
公司應設置投資人關係窗口,及時回應股東及投資人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重大政策及永續發展議題之詢問。
3. 重視員工權益及社會責任
企業應落實勞動權益、職場安全、性別平等、人權保障及人才培育,並將相關事項納入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範圍。
4. 建立申訴及反映機制
公司應建立員工、供應商、客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申訴、檢舉或意見反映管道,並保障檢舉人不受不當報復。
主軸四:引導股東積極行動
公司治理 3.0 認為股東不應僅在股東會投票,也應透過投票、議合及監督等方式積極參與公司治理。
主要措施包括:
1. 強化股東會運作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某財經雜誌社主筆,乙為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乙以接受訪問之方式常在所出版之財經雜誌發表分析股市行情之文章。
甲與乙在未有明確基礎或捏造之訊息下,連續發表 A 興櫃公司股票將有大漲之訊息,預判很快會進入百元俱樂部。期間甲與乙集資新臺幣一億元並以甲之配偶丙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於民國 109 年 12 月底從每股 20 元一路買進 A 興櫃公司股票,並於民國 110 年 6 月趁高價以每股新臺幣 75 元出脫所有持股,半年間獲利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試請說明甲、乙、丙三人是否構成操縱股市行情之犯罪行為及其民事、刑事及行政之法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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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判斷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的「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並進一步分析:
- 興櫃股票是否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範。
- 甲、乙散布不實利多消息,是否具有影響股價之主觀意圖。
- 甲、乙以甲配偶丙名義開戶,是否屬「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交易。
- 甲、乙、丙之民事賠償、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
- 獲利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是否適用加重刑責。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影響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興櫃股票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亦屬本條規範對象,並非因未上市、未上櫃而排除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四步驟判斷:
一、先確認客體是否屬受規範之有價證券
A公司股票為興櫃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範之有價證券。
二、再判斷客觀行為
甲、乙連續在財經雜誌發表「A公司股票將大漲、很快進入百元俱樂部」之訊息,而且題目明確指出:
- 沒有明確基礎;
- 屬於捏造訊息;
- 連續發表;
- 另行大量買進A公司股票;
- 趁高價賣出獲利。
因此,相關言論不是單純評論或合理預測,而是「不實資料」之散布。
三、判斷主觀意圖
甲、乙在散布消息前後,集資一億元買進A公司股票,並於股價上漲後全部出脫,顯示其散布消息之目的在於:
- 造成市場對A公司股票之錯誤期待;
- 推升或維持股價;
- 利用市場投資人受誤導後之買進行為獲利。
故具有「意圖影響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
四、分別分析三人責任
甲、乙是訊息散布者及股票交易計畫之共同參與者;丙則須視其是否明知並參與操縱計畫而定,不能僅因帳戶登記在丙名下,即當然認定丙犯罪。
甲、乙之刑事責任
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甲、乙符合下列構成要件:
1. 客體為受規範之有價證券
A公司股票為興櫃股票,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2. 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
甲、乙透過財經雜誌連續發表A公司股票將大漲、即將進入百元俱樂部之訊息,且明知並無明確基礎,甚至係捏造內容,已構成散布不實資料。
3. 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甲、乙同時投入一億元買進A公司股票,並於價格上漲後全部賣出,足以證明其散布不實消息並非單純研究或評論,而是為影響市場價格並從中獲利。
因此,甲、乙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操縱股價行為。
二、不以實際成功拉抬至百元為必要
操縱股價罪重點在於:
- 行為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 實施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
並不以股價確實上漲至預測價格、所有投資人均受騙,或行為人最終成功獲利為成立要件。
本題中,甲、乙確實獲利,僅是進一步強化其犯意及犯罪結果之證據。
三、甲、乙屬共同正犯
甲為財經雜誌社主筆,乙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兩人共同策畫、共同散布不實消息,並共同集資買進、賣出股票。
依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兩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依各自實際取得之利益分別切割責任。
四、刑度及犯罪所得一億元以上之加重
依命題當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又依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本題明確記載半年間獲利超過一億元,因此符合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聯之實際利得為核心,不能只看股票交易總額。
此外,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原則上應依《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丙之刑事責任
一、丙不因名義帳戶而當然成立犯罪
甲、乙以丙名義開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稱「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交易之情形。但這只是認定甲、乙得利用他人名義交易的法律依據,並不代表帳戶名義人丙必然成立正犯。
刑事責任仍須證明丙具有:
- 明知甲、乙散布不實資料;
- 明知其買賣行為是在操縱股價;
- 願意提供帳戶或配合下單;
- 對犯罪計畫具有共同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丙明知並配合時
若丙明知甲、乙的操縱計畫,仍提供帳戶、配合下單、保管款項或協助出脫股票,則可能依其參與程度成立:
- 共同正犯;
- 或幫助犯。
若丙僅係名義出借人,但明知整體計畫並積極配合,通常具有共同正犯之可能;若僅提供帳戶而未參與核心計畫,則可能成立幫助犯。
三、丙不知情時
若丙完全不知道甲、乙的操縱計畫,只是被借用名義開戶,且未參與下單、散布消息或分配利益,欠缺故意,不成立刑事操縱股價罪。
民事法律責任
一、甲、乙對善意交易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違反第155條規定者,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四 題25 分
A 汽車融資公司為 B 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購車主向 B 汽車公司業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至 2 萬元購買「安心專案」產品,該業務人員將其中一部分資金轉向 C 產物保險公司購買汽車竊盜損失差額險,並依不同購車車價以 2 千 7 百元至 4 千 5 百元不等金額轉交 A 汽車融資公司。
A 汽車融資公司於收取後,始向購買「安心專案」之車主提供「丟車賠車」之保證及代步車服務,以承擔 C 產物保險公司竊盜損失差額險所不負擔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等經營模式。
本案 A 汽車融資公司與 B 汽車公司是否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其法律責任為何?試請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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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個判斷:
- A 汽車融資公司所提供的「丟車賠車」保證,是否具有保險性質。
- A、B 非保險業者及其人員,是否違法經營或招攬保險業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法》規定,保險業務之核心,在於一方收取對價,對於將來不確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填補或給付責任。判斷某種商品是否為保險,不以商品名稱、契約名稱或業者自稱為準,而應觀察其實質內容。
本題中,車主支付「安心專案」費用後,A 才提供丟車賠車保證及代步車服務,並承擔竊盜險未涵蓋的折舊及自負額損失。其本質是:
- 車主支付一定金額;
- 是否發生汽車遭竊事故具有不確定性;
- A 於事故發生時負擔一定金錢或替代車輛給付責任;
- A 以多數購車人所繳款項承擔事故風險。
因此,該安排具有保險契約的實質特徵,不能僅以「安心專案」、「保證」或「服務」等名稱規避《保險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一、先認定「安心專案」的法律性質
車主所支付的 至 ,並非單純購買一般汽車服務,而是取得汽車遭竊後的保障。
A 所承擔的責任,正好是 C 產物保險公司未承保的部分,包括:
- 汽車折舊;
- 保險契約的自負額;
- 丟車後的代步車服務;
- 其他丟車後的補償或替代利益。
其中「丟車賠車」更直接表示 A 對特定偶然事故負擔損失填補責任。其法律實質屬於對汽車竊盜風險所提供的補充性保險保障。
二、再判斷 A 是否屬於經營保險業務
A 不是依《保險法》設立並取得許可的保險業,卻對外收取費用,並承擔車輛遭竊所生的損失。
這不是偶發性的個別保證,而是具有下列經營特徵:
- 對不特定購車人提供相同保障;
- 依不同車價收取不同金額;
- 事故發生時按約定提供賠償或服務;
- 以持續性、營業性方式承擔風險。
因此,A 已實質經營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關於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的規定。
A 即使以「保證」、「專案服務」或「汽車融資附帶服務」為名,也不影響其實質上經營保險業務的認定。
三、最後判斷 B 的行為是否構成招攬保險
B 汽車公司業務人員向購車人收取「安心專案」費用,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 C 產物保險公司購買汽車竊盜損失差額險,再將另一部分款項交給 A。
此種行為已不只是單純介紹汽車商品,而是涉及:
- 向客戶說明或推介保險保障;
- 收取保險或相關保障費用;
- 協助客戶締結 C 的汽車竊盜損失差額險;
- 將客戶款項分配給保險公司及 A。
其本質屬於保險業務招攬及相關代收款行為。
依《保險法》,保險招攬應由依法登錄的保險業務員,並受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等合法組織管理。B 汽車公司及其業務人員若未具備法定資格,便不得從事該等招攬行為。
A 汽車融資公司的法律責任
一、構成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
A 收取車主支付的 至 ,並在汽車遭竊時承擔 C 保險公司不負擔的折舊及自負額損失,另提供代步車服務。
這種安排已具備保險業務的實質內容,A 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業務,構成《保險法》所禁止的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
二、刑事責任
依命題當年《保險法》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涉及刑事處罰,通常包括:
- 行為人之有期徒刑責任;
- 得併科罰金;
- 法人犯罪時,並處罰其負責人或實際行為負責人。
因此,A 公司本身及其負責推動、決策或執行該專案的負責人,均可能依具體參與程度負刑事責任。
若僅是一般受僱人依指示處理行政工作,仍須依其是否明知並實際參與經營保險業務判斷,不是所有員工當然負相同責任。
三、行政及民事責任
除刑事責任外,A 亦可能面臨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包括命令停止相關業務、裁罰及其他必要處分。
在民事上,若車主因相信「安心專案」而支付費用,A 卻拒絕履行丟車賠車或代步車義務,車主仍得依契約內容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業管理規定,與A是否須對其所作承諾負責,應分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