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為避免銀行受到不適格股東控制之危險,銀行法規定有大股東之適格性及相關監理措施。試請就現行銀行法規定,說明下列事項:

  1. 大股東之定義。
  2. 大股東之適格性內容。
  3. 相關監理措施。
  4. 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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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9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與解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銀行股權結構透明化與大股東監理」機制,旨在避免非金融專業或不適格之資本控制銀行,防範公眾資金淪為特定股東之提款機。核心法規為:

  1. 銀行法第 25 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之申報制(5%)、分級核准制(10%、25%、50%)、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之定義、股權效果限制。
  2. 銀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違反持股申報或未經核准持有銀行股份之行政罰鍰。
  3. 相關子法:《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總額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規範大股東適格性之具體實質審查要件)。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對於大股東持股審查與表決權限制之核心架構仍維持命題當年標準;金管會後續雖曾針對「大股東不當干預公司治理」研議增訂罰則,但現行銀行法第 25 條本旨及罰責規範仍與民國 109 年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體系化申論題」。作答時應採「總分層次推進法」:

  1. 定義釐清:先定性「大股東」在銀行法並非單一自然人,而是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合併計算之廣義概念,並指出 5%、10%、25%、50% 之分級門檻。
  2. 實質內涵展開:適格性要件需自「消極資格(守法性)」、「資金來源(自有資金原則)」、「財務健全與增資承諾」等面向切入。
  3. 監理工具歸納:監理措施分為「事前申報/審查」、「事後動態通報」與「行政調查權」。
  4. 法律效果分流:區分「民事股東權限制(表決權剝奪)」、「行政管制(限期處分持股)」與「公法行政罰(罰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作答架構對應題目四項子題逐層闡述,各子題答題重心分析如下:

  • 子題 1(定義):切忌只答「持股多的人」,必須精確點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法定意涵及表決權股份總數之關鍵門檻。
  • 子題 2(適格性內容):必須援引子法之審查標準,說明消極資格排除、資金來源純淨、長期支持承諾等要素。
  • 子題 3(監理措施):區分「備查制(申報)」與「許可制(核准)」,並涵蓋變動通知與資料揭露。
  • 子題 4(法律效果):必須精確區分「超額部分無表決權」、「限期處分」與「按次處罰罰鍰」,缺一不可。

解題技巧

  1. 數字與門檻背誦口訣:「5申報、10審查、25與50再核准;持股變動每增減 1% 要申報」。
  2. 常見陷阱:
  • 誤以為大股東只算自己名下的持股,忽略了「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控制企業」等「同一關係人」必須合併計算。
  • 忽略「無表決權」僅限於「超過規定比率之部分」,而非該股東所有股份均喪失表決權。
  • 罰鍰金額要寫出精確區間(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

【答案】

一、大股東之定義

銀行法為落實銀行所有權分散與健全經營,並非以單一主體個別計算持股,而是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合併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作為認定標準(銀行法第 25 條):

  1. 持股主體之定義:
  •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 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法人為本人時,包含受其控制或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企業等。
  1. 大股東之門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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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金融控股公司法為使金融控股公司能發揮經營之綜效,允許金融控股公司採共同行銷方式。試請依現行法令規定,說明下列事項:

  1. 何謂共同行銷。
  2. 得進行共同行銷之業務範圍。
  3. 客戶資訊保護之規定。
  4.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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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令之規範架構與監理精神維持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金融控股公司法制中關於「經營綜效」與「金融監理/金融消費者保護」兩大核心法益之平衡機制。核心考點包含:

  1. 共同行銷之法律定義:金融控股公司為追求範疇經濟(Economies of Scope),透過子公司間交叉行銷(Cross-selling)創造綜效之法制化設計。
  2. 法源依據: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共同行銷之原則性授權、個資保護與責任揭露)。
  • 主管機關依同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1. 監理核心原則:
  • 業務分際原則:共同行銷僅限於推介、代收件或具法定資格人員之招攬,不得踰越特許業務本質(核貸、核保等實質決策權仍歸屬原商品發行子公司)。
  • 資訊自主原則:客戶資料利用嚴格採「事前書面同意」與「事後隨時退出權(Opt-out)」,並排除特種敏感個資之流通。
  • 外觀責任釐清原則:避免客戶混淆交易相對人,強制揭露法律責任歸屬主體與非存款不受存保保障之警語。

解題方法

  1. 定位題型與切入架構: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規範型」申論題,配分 25 分平均分配於四大子題(各約 6~7 分)。作答應採取「母法原則(金控法第 43 條)+ 子法具體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雙層次論述。
  2. 分項開展四大題旨:
  • 第一題「定義」:扣緊「主體(子公司間)」、「目的(經營綜效)」與「手段/態樣(共同場所設施或人員推介銷售)」。
  • 第二題「業務範圍」:分類型歸納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子公司可互相辦理之項目,精準區分「推介與代收件」與「具資格人員之招攬」。
  • 第三題「個資保護」:扣緊同意要件(書面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資料範圍限制(排除病歷醫療等敏感資料)、安全維護與停止利用權(不得為不利待遇)。
  • 第四題「揭露事項」:扣緊契約主體責任歸屬、非存款不屬存款保險保障、投資風險與爭議申訴機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可資逐一分析。各小題之閱卷重點與作答爭點分析如下:

  1. 第 1 小題(定義):切忌僅以口語泛稱「一起賣商品」,必須精確點出法規命令所明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主體、空間/人員管道、法益目的)。
  2. 第 2 小題(業務範圍):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寫成「可以在櫃檯直接核貸或簽約」,此嚴重違反特許業務分業監理。必須明確點出「推介」、「代收件」,以及從事保險招攬時須具備「法定業務員資格」之限制。
  3. 第 3 小題(個資保護):爭點在於「金控集團並非單一法律人格」,子公司間法人格各自獨立,個人資料利用不可當然共享,必須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取得客戶書面明示同意,且須賦予客戶隨時喊停的權利。
  4. 第 4 小題(揭露事項):爭點在於「外觀信賴與履約主體」,尤其是推介保險、基金等理財商品時,金融機構往往給予大眾同一金控形象,主管機關最重視「責任歸屬」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揭露。

解題技巧

  1. 審題關鍵字定位:一看到「共同行銷」,直覺反應即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及其授權辦法。
  2. 記憶口訣與高分論述公式:
  • 業務範圍口訣:「推介代收為原則,核保核貸歸本業;從事保險需證照,特許權限不可移。」
  • 個資保護口訣:「書面明示方能用,敏感病歷不可碰;客戶隨時可喊停,禁止搭售強推銷。」
  • 明確揭露口訣:「簽約主體要分清,非存不保標記明;投資風險先講清,爭議管道有處尋。」
  1. 常見失分陷阱:
  • 忽略「特種敏感個資」之禁止:未提及醫療、基因、性生活、健檢與犯罪紀錄等資料不得交互利用。
  • 漏提「不得為差別待遇」:未寫出客戶若拒絕共同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不得因而拒絕提供其主要金融服務。

【答案】

依命題當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及《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分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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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非常規交易,有稱之為利益輸送(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之行為。試請就此一刑事犯罪之下列事項加以說明:

  1. 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
  2. 犯罪構成要件之客體。
  3. 客觀構成要件。
  4. 是否屬於常規之認定標準。
  5. 刑事法律責任。

並舉不動產之土地交易為例,說明如何認定是否屬於營業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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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學理與實務通稱「利益輸送罪」或 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證券交易法為準(本條之構成要件與本刑罰則至今架構一致)。
  • 法益保護:兼具「個別財產法益」(公司資產充實與股東權益)與「超個人超國家之經濟法益」(資本市場交易秩序、投資大眾信心)。
  • 規範本質:本罪係針對公司內部人違反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利用掌控公司營運或決策之權限,直接或間接進行非常規交易以移轉公司資產或利益之背信白領犯罪行為。
  • 主要衍生規範與準則: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之 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經濟實質原則(Substance over Form)、正常交易原則(Arm’s-Length Principle)以及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刑法各罪構成要件之體系化架構,配合證券交易法之實務判決見解層層論述:

  1. 主體與客體:精確引用法條列舉之身分(純正身分犯)與侵害對象(公司財產與市場法益)。
  2. 客觀要件:拆解為「行為(直接/間接)」、「交易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與「重大損害」四合一之因果關係。
  3. 常規認定標準:結合實務(最高法院判決)與商事法理,從「形式程序合法性」、「實質商業目的」與「價格公平合理性(獨立第三方鑑價)」三面向建立判斷矩陣。
  4. 法律責任:精準寫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基本刑,以及「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七年以上)。
  5. 實例演練(土地交易):以典型「低買高賣/過水交易」或「關係人未依程序鑑價」為具體模型,完整套用前述四個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高普考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此處進行命題爭點結構剖析,釐清各子題評分權重與邏輯關聯:

  • 子題 1(主體):考生易漏列「經理人」或「受僱人」,亦需點出其屬於刑法上之「純正身分犯」,且實質董事亦有適用。
  • 子題 2(客體):不可僅寫「公司」,必須區分「行為客體」(公開發行公司資產)與「保護法益」(整體資本市場健全發展)。
  • 子題 3(客觀構成要件):四大核心要素缺一不可,特別是「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係雙重並存要件,且實務上「重大損害」為既遂結果要件。
  • 子題 4(認定標準):不可憑感覺自由心證,必須導出「商業判斷法則」、「實質對價關係」及「法令程序完備性」。
  • 子題 5(法律責任):基本刑與一億元門檻之加重結果刑均須寫出,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為計分關鍵。
  • 土地交易實例:必須緊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要求(如專業估價機構報告、關係人交易審議等),若僅抽象描述「買太貴」將難以取得高分。

解題技巧

  1. 構成要件口訣化:「董監經受(主體)+直間交易(行為)+不利違規(常規)+重大損害(結果)」。
  2. 答題結構清晰度:題目共有 5 項特定問題加上 1 個實例題,作答時務必使用 一、(一)、1. 之多層次標題,直接呼應題號,閱卷老師能迅速對照評分規準。
  3. 土地案例得分關鍵詞:在土地交易實例中,務必提及**「估價報告」、「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實質審議」、「付款條件與資金流向」及「短期內異常轉手差價」**,此四者為實務查核非常規土地交易之經典鐵證。

【答案】

本題依民國 109 年命題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茲分項詳述如下: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

本罪屬於刑法上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於:

  1. 法定身分:「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2. 實質認定:司法實務認為,縱未具備形式董事登記,若實質上掌控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財務之**「實質董事(影子董事)」**,亦屬本條規範主體;無身分者若與具身分者共同實行,則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論以共犯。

二、犯罪構成要件之客體

  1. 行為客體: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及其財產資產**(涵蓋上市公司、上櫃公司及興櫃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2. 保護法益:
  • 個別法益:保護該發行公司之資產完整、財務健全,維護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合法財產權益。
  • 社會超個人法益:維持證券資本市場之交易秩序、資訊透明度,保障廣大投資大眾之交易安全與市場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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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民國88年出生,於民國95年6月6日,在未經其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簽書面同意,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並由乙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甲於民國106年8月8日親自簽署書面追認同意。A人壽保險公司以簽約時未有書面同意為由,訴請法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試請檢具理由,說明其主張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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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下修為 18 歲,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規與法理包括:

  1. 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2.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權之性質(高度一身專屬權):旨在防範道德危險、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該同意權專屬於被保險人本人,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3. 欠缺書面同意之法律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為強行規定,未經書面同意之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追認而補正生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51 號判決意旨)。
  4.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判斷(民法第 148 條):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保險人訴請確認無效係本於強行法規之正當行使,不構成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僅負返還所受領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採「法律爭點三段論法」切入,依時間序列及法律關係層層檢驗:

  1. 第一層:簽約時法定代理人乙代簽之效力
  • 檢驗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為行使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書面同意權」。
  • 由利益衝突與立法意旨論述:乙身兼要保人與受益人,若由乙代簽,將使被保險人甲置於道德危險中,故乙代簽不發生同意效力。
  1. 第二層:甲事後簽署書面追認之效力
  • 檢驗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無效」性質係「效力未定」抑或「確定無效」。
  • 採司法實務通說定性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從適用民法無權代理之追認規定補正。
  1. 第三層:A 人壽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之合法性與誠信原則
  • 檢驗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多年後始主張無效,是否符合法規或構成權利濫用。
  • 基於維護生命權法益之重大公共利益,該主張完全符合法令規定。

爭點與兩造主張分析

本題爭訟核心在於 A 人壽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是否成立,逐一剖析如下:

  1. 要保人乙若主張「簽約時代理簽署有效」,依法不合
  • 分析:民法雖賦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代理權,但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要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係考量他人以自己生命向保險公司投保,極易引發道德危險甚至危害生命,性質上為高度之一身專屬權(人格權保障)。
  • 理由:乙自己為要保人且為唯一受益人,若容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甲簽署同意,將發生自己代理與利益嚴重衝突之弊,完全架空第 105 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乙代簽自始不生被保險人同意之效力。
  1. 要保人乙若主張「甲已於民國 106 年事後書面追認,契約已補正生效」,依法不合
  • 分析:甲出生於民國 88 年,至民國 106 年為 106−88=18106 - 88 = 1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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