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 5 月通過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與洗錢,及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終身不得參選等規定。
這次修法對於臺灣地方政治生態造成相當衝擊,請從選舉動員、政治結盟,以及政治與社會關係三個層面,根據近年黑金政治的發展經驗,分析此次修法對臺灣地方政治生態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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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排黑條款」如何改變地方政治中的候選人供給與動員網絡。分析時要把黑金政治視為一種政治、經濟與社會關係交織的地方權力結構,而非只看個別候選人的刑事資格。
地方選舉的動員常仰賴地方派系、樁腳、宗親、宮廟、社團及人情網絡;候選人也可能透過政黨提名、跨派系結盟與資源交換擴張支持。黑道勢力介入選舉,則可能利用組織動員、金錢或威勢取得政治代表性,再以公職身分接近公共資源,形成黑、金、政治權力相互支撐的關係。
**法規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112 年 5 月立法院三讀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年 6 月公布;修正後第 26 條增列組織犯罪、毒品、槍砲與洗錢等犯罪的候選人消極資格。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三個層面分析,每一層都採「修法直接效果 → 地方政治行為者的因應 → 對政治生態的後續影響」來鋪陳:
- 選舉動員:觀察被排除候選人的人力、資金與支持網絡如何改變。
- 政治結盟:觀察政黨、派系與地方勢力如何重新安排人選和合作關係。
- 政治與社會關係:觀察政治人物如何繼續嵌入地方社會,以及修法如何影響公民信任與治理正當性。
分層分析
一、選舉動員:候選人受限,動員網絡仍可能延續
修法將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排除於候選人登記之外,直接提高黑金勢力以本人身分參選的門檻。若地方動員高度集中於特定政治人物,該人物無法登記,短期內可能造成候選人空缺、支持者分流,或既有樁腳網絡重新尋找合作對象。
但候選人資格限制不等於動員網絡自動瓦解。地方派系具有長期累積的人際關係與組織資源,被排除者仍可能透過親屬、幕僚、盟友或其他政治人物延續影響力。選舉資源也可能轉而投入代理人選、支持其他候選人,或以政黨、社團及地方服務網絡維持動員。因此,修法更直接改變的是「誰能登記參選」,未必立即改變「誰掌握地方動員」。
另方面,選民若認為參選人選的可信度提升,政黨與候選人可能更重視形象、政策和組織治理;但若資格規定只排除特定個人,卻未處理賄選、利益輸送及地方資源控制,動員模式仍可能以不同形式持續。
二、政治結盟:地方勢力重新配置人選與合作對象
地方派系與政黨之間常透過提名、輔選和資源交換建立合作。排黑條款使具有相關犯罪定罪紀錄者不能登記,政黨在提名時因此必須重新評估候選人資格及選舉風險。原先以特定人物為核心的結盟,可能改由派系推派其他人選,或轉向與其他派系、政黨合作。
第 二 題25 分
《地方稅法通則》已通過 20 餘年,雖賦予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權限,但實施多年對地方政府財政挹注效果有限。
請說明《地方稅法通則》所規定地方可以開徵的地方稅課有哪些?造成徵收效益不如預期的法制上、政治上與行政上的主要障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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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政府的地方課稅權與財政自主:地方政府依法可以開徵哪些稅課,以及為何法律授權未能轉化成相應的稅收。分析時應先分類地方可運用的稅課工具,再從法制、政治、行政三方面說明執行障礙。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地方稅法通則》為準。**該法於民國113年修正第4條,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112年規定作答。
地方可以開徵的地方稅課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地方政府可運用的地方稅課,分為以下幾類:
- 特別稅課:地方政府基於特定自治需要,對特定課稅對象或事項開徵的地方稅。
- 臨時稅課:為特定、臨時性目的籌措財源而開徵的稅課,須指明課徵目的、指定用途並設專款帳戶。
- 附加稅課:地方政府在符合條件時,對既有稅課附加徵收。依第5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附加徵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的30%;但國稅稅基已同時作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稅基者,不得重複附加。
- 調高法定地方稅的徵收率(額):依112年《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在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的30%範圍內調高;原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須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調整後二年內不得再調高。
須留意,前述「調高法定地方稅徵收率(額)」是對既有地方稅調整徵收率,與地方政府依自治條例創設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屬不同權限。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處理三個層次:
- 先列工具:新設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以及調高法定地方稅徵收率(額)。
- 再列法定限制與程序:地方稅課須有法律依據,並依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課稅範圍、期限及稅率也受限制。
- 最後分層分析障礙:法制障礙說明權限如何受限,政治障礙說明地方為何不願推動,行政障礙則說明即使願意推動,為何執行能力或稅收規模仍有限。
徵收效益不如預期的主要障礙
一、法制上的障礙
- 課稅事項受地方自治範圍及轄區原則限制:地方不得對轄區外交易、流通至轄區外的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以及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開徵,縮小了地方可選擇的稅源。
- 開徵程序繁複: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政府須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依法尚須辦理報備或備查等程序。政策構想須經過行政與立法程序,增加開徵時間與制度成本。
- 稅課有期限及用途限制: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課徵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期滿仍要繼續課徵,須依規定重行辦理。臨時稅課還須指明目的、指定用途並設專款帳戶,限制財源運用彈性。
- 稅率及稅基受限制:調高法定地方稅徵收率(額)有30%上限及兩年內不得再調高等限制;附加國稅也有30%上限,且不能與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重複使用同一稅基。
第 三 題25 分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我國「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關係」,與其他國家地方立法與行政關係不盡相同。
若以美國地方的議會/市經理制為例,請從行政與立法權責關係,比較我國地方自治組織制度特徵與美國議會/市經理制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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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我國地方自治「府會關係」的權力配置,並與美國的議會/市經理制(council-manager form)比較。關鍵在於:兩者都由民選議會決定地方政策並監督行政,但行政首長的產生方式、行政權的歸屬,以及議會與行政部門之間的責任關係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處理地方事務、行使立法職權;兩機關依法有權責制衡關係。此一制度以住民自治、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為基礎。
法規與制度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可從三個面向比較:
- 行政首長如何產生:由地方選民直接選出,或由議會聘任。
- 行政權由誰掌握:由民選首長統合行政,或由受聘的專業市經理負責日常行政。
- 議會如何監督行政:行政首長是否須向議會報告、備詢,以及議會是否能透過任免市經理影響行政。
先掌握我國制度的「民選首長與民選議會並立」,再對照市經理制的「民選議會掌握政策、市經理負責執行」,即可寫出主要差異。
比較說明
| 比較面向 | 我國地方自治組織制度 | 美國議會/市經理制 |
|---|---|---|
| 行政機關首長的產生 | 地方行政首長由自治區域內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地方議會議員亦由人民選舉。行政與立法機關各有民意基礎。 | 市議會由選民選出;市經理通常由市議會聘任,並向議會負責。市長可能由選民選出或由議會推選,依各市制度而異,通常不負責日常行政管理。 |
| 行政權的歸屬與運作 | 地方行政首長綜理地方行政,統合政府部門並負政治責任;行政機關依法律執行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 市經理是專業行政主管,負責議會交付的日常行政、組織管理及政策執行;議會設定政策並監督市經理。 |
| 行政與立法的關係 | 民選首長與民選議會並立,形成府會雙方各有民意基礎的權責制衡。行政機關提出總預算案,首長依法提出施政報告,議員得行使質詢等監督權。 |
第 四 題25 分
依相關法制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應如何貫徹自治監督?
如果地方行政首長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中央政府要求地方首長遵守《地方制度法》的監督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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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監督: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享有地方自治權;中央監督機關仍得依法監督其是否合法,但監督方式須依事項性質及地方層級,遵循法定權限與程序。
「地方行政首長違反《地方制度法》」應先辨明其違法行為是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時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還是首長個人發生停職、解除職務等法定事由。前者主要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5條;後者則須分別檢視同法第78條、第79條等規定,不能只因首長違法就一律停職或免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75條的監督架構,後續修法未改變本文說明的程序重點。
解題方法:先分辨事項性質,再找監督機關與處分
《地方制度法》第75條依地方層級與事項性質,規定違法或逾越權限時由何機關採取監督處置。處置種類包括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但各項的啟動機關不同:
-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
-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或逾越權限: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
-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或逾越權限:由委辦機關處理。
-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法:由縣政府處理。
-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或逾越權限:由委辦機關處理。
因此,題目若泛稱中央政府要求地方首長遵守《地方制度法》,作答核心要說明:中央須透過法定主管機關,依第75條所定監督程序處置地方政府違法行為,而非逕以一般上下級命令方式指揮自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