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 A 屋,簽約時因 A 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以下同)90 年 5 月 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嗣於 100 年 5 月 1 日 A 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於 110 年 5 月 1 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試問:乙以甲之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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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5 條、第 128 條、第 139 條等於命題後迄今未有實質修正,解題直接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的時效法律問題:
-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消滅時效)。
- 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時效障礙事由——不完成(中斷另論):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期間終止前 6 個月內,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而不能中斷時效者,自該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甲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究竟從何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若從 90 年 5 月 1 日起算,15 年時效至 105 年 5 月 1 日屆滿,甲於 110 年起訴則已罹於時效;若從 100 年 5 月 1 日(假扣押塗銷之日)起算,15 年時效至 115 年 5 月 1 日屆滿,甲於 110 年起訴則未罹於時效。兩者結論截然相反,是本題的核心爭議。
解題方法
一、釐清契約的給付結構
依題意,甲乙間買賣契約約定:
-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90 年 5 月 1 日辦理。
- 尾款給付義務: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
兩者均為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但給付時點約定不同。本題問的是甲對乙「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時效問題。
二、判斷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民法第 128 條)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請求權可行使」的意義,依實務通說,係指「請求權人得合法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之狀態。若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請求權方始可行使,時效始自此時起算。
本題兩個給付義務,需分別分析:
(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的分析
契約明定「90 年 5 月 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確定期限。期限屆至(90 年 5 月 1 日),乙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甲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即可行使,並無障礙。
至於尾款尚未給付,屬甲之對待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乙固然可拒絕先為給付,但這僅使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影響甲請求權本身的可行使性,蓋請求權是否可行使,與債務人能否提出抗辯,係不同層次之問題。換言之,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 90 年 5 月 1 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此日起算,依第 125 條 15 年期間,至 105 年 5 月 1 日屆滿。
(二) 甲是否可主張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39 條)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甲或可主張:假扣押登記存在期間,其無法以起訴等方式中斷時效,屬「不可避免之事由」。然而: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為甲之父。今甲、乙離婚後,丙向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甲抗辯丙尚有丁為其扶養,且甲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致無資力扶養丙。甲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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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於民國 100 年增訂,現行法(112 年後)對同條文有持續司法實務補充,但條文本體於命題當年已存在,以下解題以 112 年版本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親子間扶養義務的特殊性,以及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的存續問題,同時測驗:
| 考點 | 對應法條 |
|---|---|
| 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義務 |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 |
|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親等近者優先) | 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 |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不受離婚影響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
| 受扶養權利之要件 | 民法第 1117 條 |
|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 民法第 1118 條之 1 |
| 扶養之程度(以義務人經濟能力定之) | 民法第 1119 條 |
題目設計了兩個抗辯,必須分別論述:
- 抗辯一:丙尚有祖父丁可依賴,故甲不需扶養。
- 抗辯二: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資力),故無力扶養。
解題方法
一、確認人物關係與法律地位
- 甲、乙:已離婚之前夫妻
- 丙:甲、乙之未成年子女
- 丁:甲之父,故丁為丙之祖父
丙對甲主張扶養請求權,法律依據為:
-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甲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強制規定,明文排除離婚對扶養義務的影響。
二、抗辯一之分析——「丙尚有丁可扶養」
甲主張以丁(祖父)替代自己扶養丙,此抗辯無理由。
法條依據
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如下: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家長
- 兄弟姊妹
- 家屬
- 子婦、女婿
- 夫妻之父母
同條第 2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更關鍵的是同條項之解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由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此為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採此見解)。
適用本題
- 甲(父)對丙: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一
- 丁(祖父)對丙: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二
依上述規則,親等近者(甲,親等一)優先負扶養義務,親等遠者(丁,親等二)在甲有能力之情形下,並無義務須先行介入。甲不得以「丙尚有丁」為由推卸扶養責任。
再者,民法第 1116 條之 1 更進一步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避免父母藉離婚之事由規避對子女的責任。
小結
甲之第一項抗辯無理由。甲身為親等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具有父母身分,依法應優先對丙負扶養義務,不得主張由親等較遠之丁取代之。
三、抗辯二之分析——「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資力扶養丙」
此抗辯亦無理由(就免除義務而言);但可影響扶養程度之核定。
先辨明:受扶養人之要件(民法第 1117 條)
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 三 題25 分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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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38 條、第 1174 條等條文及相關實務見解,如後續有修正,以命題當年版本解題。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 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在遺產清算上的地位。
- 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效力:拋棄後是否全然脫離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關係。
- 喪葬費用的法律性質:究竟是「遺產上之債務」、「繼承人固有的義務」,抑或二者兼具?
相關核心法條
| 法條 | 內容摘要 |
|---|---|
| 民法第 1174 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視為自始未繼承。 |
| 民法第 1138 條 | 法定繼承順序(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次類推)。 |
| 民法第 1176 條 | 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後,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順序繼承人;全體拋棄則後順序繼承人繼承。 |
| 民法第 1179 條 | 遺產管理人應為之職務,包括清算遺產、優先支付喪葬費用。 |
| 民法第 1150 條 | 繼承費用(含喪葬費)由遺產中支付。 |
| 民法第 1148 條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限責任)。 |
解題方法
一、先釐清「喪葬費用」的法律性質
(一)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優先由遺產支付
民法第 1150 條明定:「關於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之費用」(繼承費用),實務及學說一致認為包含喪葬費用,因為喪葬費用是開啟並進行遺產程序所必要之費用,具有公益性,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由遺產先行墊付。
(二)喪葬費用同時是「近親的固有義務」
然而喪葬費用並非純粹的遺產債務,依民法親屬編及社會習俗,近親(特別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被繼承人負有本於身分關係之扶養義務的延伸,即辦理喪事的道義與法律責任。此義務不因繼承財產與否而消滅。
二、分析「拋棄繼承」的效力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視為自始未繼承」,其法律效果為:
-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積極遺產)。
- 不承擔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消極遺產)。
因此,拋棄繼承者原則上無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核心爭點:拋棄繼承後,喪葬費用由誰負擔?
此處必須區分兩個面向:
(一)以遺產支付的部分
依民法第 1150 條,喪葬費用應由遺產優先支付。若遺產不足,則以遺產為限負責(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有限繼承原則)。拋棄繼承者既已視為自始未繼承,自不承受遺產,亦不必以固有財產清償此部分費用。
(二)超出遺產部分由誰負擔?——關鍵爭點
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超出部分由誰承擔?
學說與實務見解: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合法夫妻,惟因甲在外與丙女同居,置乙女生活不顧,且偶爾回家乙女即遭其毆打。乙女顧慮離婚對自己不利,乃訴請法院判決別居,是否應予准許,以及法院是否得為別居之和解?(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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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核心是:台灣民法親屬編是否設有「別居制度」,以及人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可否成立和解。涉及的法條體系如下:
| 面向 | 關鍵法源 |
|---|---|
| 民法親屬編有無別居明文 | 民法第 1001 條至第 1058 條(婚姻效力、離婚相關規定) |
| 法院有無准許別居之依據 | 民法無別居專章(法無明文) |
| 人事訴訟得否和解 | 民事訴訟法第 577 條(人事訴訟程序) |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制度存否的判斷題,切入點有二:
- 有無實體法依據:民法中有無別居制度?
- 有無程序法許可:縱使有此訴訟,法院得否成立和解?
兩個問題均須從「法無明文即無權利」的基本法律原則出發,逐一論述。
詳解
一、乙女訴請法院判決別居,應否准許?
(一)別居制度之意義
「別居」(séparation de corps)係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法院裁判雙方免除同居義務、但婚姻關係本身並不消滅的制度。此制度見於法國、德國舊法等大陸法系國家。
(二)我國民法親屬編並無別居制度
我國民法親屬編雖於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於同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免除」,惟此僅係抗辯性條款(即以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對抗對方所提之同居請求),並非賦予夫妻向法院訴請裁判別居、取得「別居身分」之請求權。
換言之,民法親屬編全無關於裁判別居之實體規定——無別居之要件、無別居之效力、無別居之終止,亦無別居之登記。立法者於制定民法時,即有意不採別居制度,而以裁判離婚(民法第 1052 條)作為婚姻破裂時的唯一司法救濟途徑。
(三)法無明文,法院無從准許
依依法裁判原則,法院只能依現行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權為裁判,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制度。既然民法親屬編未設裁判別居制度,乙女向法院提起「判決別居」之訴,欠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法院應以乙女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請,不得准許。
(四)乙女應有之正確救濟途徑
乙女所描述之情況(甲與丙同居、置乙不顧、且對乙施暴),已符合下列裁判離婚事由:
-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重婚、通姦等情節,視具體事實而定)
-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不貞之行為
-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毆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