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屋,其名下有 B 地,並收藏 C 古董。甲病歿,遺有乙子與丙女。詎甲之好友丁竟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不但否認乙、丙之繼承人資格,而且排除乙、丙對於 A 屋、B 地、C 古董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而逕自占用達 17 年之久。
今乙、丙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丁返還其各該財產。對此,丁抗辯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返還。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乙、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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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 繼承人資格與繼承開始
- 甲死亡時,繼承即開始。
-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乙、丙為甲之子女,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應平均繼承。
-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回復請求權
-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 同條第2項:此項請求權,自繼承人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所有權本身不因一般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因此所有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原則上不適用一般消滅時效。
- 取得時效
- 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則上不罹於消滅時效,但占有人若符合取得時效,可能取得所有權,進而使原所有人無從再請求返還。
- 不動產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動產適用民法第768條。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並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解: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不代表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個別遺產之所有權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乙、丙的請求分為兩層判斷:
第一層,判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第二層,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消滅,再判斷乙、丙是否仍得依民法第767條,就各項遺產請求返還,並檢查丁是否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
一、乙、丙確為甲之繼承人
甲死亡時,乙、丙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乙、丙並無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之事實,依民法第1141條,二人應各繼承二分之一。甲死亡時,A屋、B地及C古董均屬甲之財產,原則上均進入遺產範圍。
丁僅為甲之好友,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也未有遺囑指定其為遺囑繼承人之事實,因此丁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無法律依據。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丁否認乙、丙之繼承人資格,並以繼承人身分排除乙、丙對遺產之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屬於繼承權遭受侵害。
乙、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繼承回復。但本題丁已占用遺產達17年,乙、丙顯然早已知悉丁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遺產之支配。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
- 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起,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
- 無論何時知悉,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請求權亦消滅。
本題占用已達17年,已超過自繼承開始起十年之最長期間。因此,乙、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本身已罹於消滅時效。
丁就民法第1146條之抗辯,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不代表乙、丙的所有權消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其效果是該項請求權消滅,並非使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或其對個別遺產所取得之所有權一併消滅。
因此,乙、丙仍得依其繼承所得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遺產之丁,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換言之,丁不能僅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十年」為理由,當然拒絕返還遺產。
四、A屋與B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一)A屋
A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仍屬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只涉及登記及處分方式,不會使建築物失去不動產性質,也不妨礙甲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後,由乙、丙繼承。
第 二 題40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育有丙男、丁女、戊男及己女。丙認領 A、B 二子,丁婚後生下 C 女,戊婚後亦有 D 女。丙、丁、己三人曾對甲有重大之侮辱情事,經甲公開表示丙、丁、己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
一週後,丙意外死亡,甲不知其事,而甲於自書遺囑全文時,寫道:
「我死後之財產的三分之二給乙,其餘的由丙、戊、己三人平分。」
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三日後,甲、乙不幸於一場車禍同時死亡,甲留下新臺幣 900 萬元。戊於獲悉甲死亡後,隱匿甲之遺產情節重大,旋即被人發現。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應如何分配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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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分別財產制下遺產範圍之確定。
- 同時死亡之推定。
- 自書遺囑之方式與效力。
- 繼承權喪失及代位繼承。
- 遺囑處分部分失效後之法定繼承。
- 遺贈與特留分之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二、遺產範圍及同時死亡
甲、乙採分別財產制,故甲死亡時,題目所稱新臺幣900萬元均屬甲之遺產,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
依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其同時死亡。因此,甲與乙視為同時死亡,乙不能繼承甲之遺產,甲遺囑中「財產的三分之二給乙」之遺囑處分亦因乙未存活至繼承開始時而不生效力。
三、自書遺囑之效力
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本題甲已:
- 親自書寫遺囑全文;
- 記明年月日;
- 親自簽名。
因此,遺囑形式有效。
甲遺囑內容為:
- 給乙;
- 剩餘三分之一,即 ,由丙、戊、己三人平分,每人 。
不過,遺囑有效僅表示形式與內容原則上成立,仍須分別判斷各受益人是否於甲死亡時具有受領資格。
四、丙、丁、己之繼承權喪失及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丙、丁、己均曾對甲有重大侮辱情事,且甲已公開表示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因此三人均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丙喪失繼承權,其子女A、B代位繼承;
- 丁喪失繼承權,其女C代位繼承;
- 己無子女,無人代位繼承。
戊原本為繼承人,但其於知悉甲死亡後,故意隱匿甲之遺產,且情節重大,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6款,喪失繼承權。戊之女D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
因此,甲之法定繼承人為:
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
五、遺囑中各部分之效力
(一)給乙之600萬元
乙與甲同時死亡,不能認定乙先於甲死亡或存活至甲死亡之後。乙不取得甲之繼承權,也不能取得遺囑所指定之600萬元。
因此,該部分遺囑處分不生效力。
(二)給丙之100萬元
丙於甲死亡前一週已死亡。依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除非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甲遺囑並未表示丙死亡時由A、B承受其遺贈部分,因此丙所受之100萬元不生效力。
第 三 題10 分
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惟甲有兄(乙)、姐(丙)、弟(丁)以及妹(戊、己、庚)三人,甲並有成年子女辛、壬二人。乙、丙願無償提供雲林縣之 A 屋讓甲吃住,辛、壬願以迎養方法提供臺北市之 B 屋與甲同住生活,但甲均表示不同意,甲、乙、丙、辛、壬就扶養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人應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10 分)
(二) 甲得否逕向法院聲請命扶養義務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若干?(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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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扶養義務人的範圍、履行順序,以及扶養方法與扶養費數額的決定方式。
依民法第1114條:
-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 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法律所定順序決定履行義務之人;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原則上依親等及各人經濟能力分擔。
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須具備:
- 不能維持生活;
- 無謀生能力。
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本題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已符合受扶養要件。
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與身分定之;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個層次:
- 先確認哪些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再依扶養義務履行順序判斷主要義務人。
- 再判斷甲在扶養方法無法協議時,是否可以直接請求法院決定扶養方法及扶養費給付方式。
題目特別安排:
- 兄、姐乙、丙願提供雲林縣A屋;
- 子女辛、壬願以迎養方式提供臺北市B屋;
- 甲均不同意;
- 各方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
因此,重點在於:甲拒絕子女迎養,是否會使子女免除扶養義務,以及法院能否改以金錢給付方式處理。
(一)何人應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
1. 甲確實具有受扶養權利
甲年事已高,且無財產及所得可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甲具有受扶養權利。
題目未明示甲完全無謀生能力,但甲已「年事已高」且無財產、所得,足以認定其不能維持生活。即使對無謀生能力的認定仍須依具體生活狀況判斷,本題事實已明確指向甲有受扶養必要。
2. 乙、丙及辛、壬均屬扶養義務人
乙、丙是甲的兄、姐,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辛、壬是甲的成年子女,屬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因此,乙、丙、辛、壬在法律上均屬甲的扶養義務人。至於丁、戊、己、庚雖同為甲的兄弟姊妹,依法也負有扶養義務。
3. 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履行
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法律所定順序決定履行義務之人。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履行順位優先於兄弟姊妹。
因此,甲的成年子女辛、壬,應優先於甲的兄弟姊妹乙、丙、丁、戊、己、庚,負擔對甲的扶養義務。
辛、壬同屬同一順位,應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分擔。若雙方經濟能力相當,原則上可平均分擔;若一方經濟能力較佳,法院得命其負擔較高比例。
4. 甲拒絕迎養,不會當然免除辛、壬的扶養義務
辛、壬雖提出以迎養方式,讓甲至臺北市B屋同住生活,但甲不同意。甲拒絕特定扶養方法,並不等於拋棄受扶養權利,也不當然構成拒絕受扶養而使辛、壬免責。
迎養只是扶養方法之一,並非扶養義務的唯一履行方式。扶養方法既然無法協議,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120條決定。
5. 兄弟姊妹的地位
乙、丙、丁、戊、己、庚同為甲的兄弟姊妹,依法均負扶養義務,但其履行順位後於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辛、壬。
因此,在辛、壬具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先由辛、壬履行;只有在優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不能或不足以負擔甲的扶養需要時,才有由後順位扶養義務人補充負擔的問題。
【小結】
甲的扶養義務人包括:
- 第一順位:成年子女辛、壬;
- 後順位:兄弟姊妹乙、丙、丁、戊、己、庚。
本題主要應由辛、壬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甲得否逕向法院聲請命扶養義務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若干?
1. 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120條:
-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本題中,甲不同意乙、丙提供A屋的方案,也不同意辛、壬提供B屋並迎養同住的方案,因此扶養方法已無法由當事人協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