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於丙胎兒三個月時,甲男因病死亡,留下婚前財產 AA、BB 二塊土地,分別各一百坪:

AA 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為建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總價值一億元;BB 地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為山坡地,每坪價值一萬元,總價值一百萬元。

乙女具有私心,竟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建地 AA 地遺產分割給自己,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山坡地 BB 地分割給丙胎兒。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乙女以代理人身分,將甲男遺產 AA、BB 二塊土地分割,AA 地給自己、BB 地給丙胎兒,是否有效?(20 分)

(二) 丙年滿 20 歲時,始知乙女上述分割甲男遺產之行為違法,丙可否依據民法請求救濟?(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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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胎兒繼承、遺產分割、親子利益衝突時的代理限制,以及繼承權遭侵害後的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現行法已修正為 18 歲成年,但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判斷。

  1. 胎兒的繼承地位: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依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未保留其應繼分前,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分割由其母代理。
  2. 配偶與子女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各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本題繼承人為乙與丙,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3. 利益衝突與特別代理人:乙同時是繼承人,也是丙的母親及遺產分割代理人。分割結果會影響乙、丙各自取得的遺產,雙方利益相反。乙不能在此分割中代理丙與自己協議;應由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6 條禁止代理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第 1086 條第 2 項則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4. 分割行為的效力:遺產分割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代理人欠缺代理權所為的行為,依民法第 170 條,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再計算乙、丙的應繼分;接著判斷乙能否代理丙參與分割,最後分別處理分割效力及丙成年後的救濟。

甲死亡時丙仍在母腹,若丙日後非死產,依民法第 7 條視為已出生而取得繼承利益。乙與丙因此共同繼承甲的遺產,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

遺產價值為:A 地一億元、B 地一百萬元,合計一億零一百萬元。若依應繼分計算,乙、丙各應取得價值五千零五十萬元。題目所述分割讓乙取得價值一億元的 A 地,丙僅取得價值一百萬元的 B 地,二者相差甚大,且明示乙具有私心,足以顯示乙、丙間存在明顯利益衝突。即使土地可以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仍可透過金錢補償調整價值;題目並未交代有此補償安排。

(一)乙代理分割 A、B 地是否有效

民法第 1166 條所稱「以其母為代理人」,不表示母親在與胎兒利益衝突時,仍可不受限制地代表胎兒。乙一方面以自己名義取得 A 地,另一方面又以丙的代理人身分接受 B 地,實質上是在自己與丙之間安排遺產分配。此種情形構成利益衝突,乙不得代理丙參與該分割,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丙。

乙未經特別代理人參與,逕自代表丙接受 B 地,屬欠缺代理權。依民法第 170 條,該行為未經丙承認前,對丙不生效力。遺產分割又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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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妻自第三人丙受胎生子 AA,依法推定為甲、乙之子。甲知悉其情,惟並未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其後甲、乙協議離婚,乙即攜 AA 子與丙同住。AA 子成年後,得知其非甲之親生子,惟亦未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丙晚年臥病,AA 因感念丙多年來對其母乙及自己之照顧,希望建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俾能對丙盡人子之孝道。經甲、乙同意,由丙與 AA 簽訂收養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法院可否予以認可?(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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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連續問題:第一,婚生推定及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後,A 與甲的法律上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第二,生父丙能否收養受婚生推定、且未經否認的 A,是否違反民法禁止直系血親收養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須遵守法定期間。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第1073條之1第1款禁止收養直系血親。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A 的法律上父親是誰」以及「丙與 A 是否屬民法第1073條之1所稱直系血親」:

  1. A 在甲、乙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甲、乙的婚生子女。
  2. 甲及 A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婚生推定未被推翻,A 與甲的法律上父子關係仍存在。
  3. 接著判斷丙與 A 的生物血緣,是否足以構成禁止收養的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這是本題主要爭點,學說有肯定、否定兩說;實務採肯定收養說。

法律適用與爭點分析

一、甲、乙、A 未及時提起否認之訴,A 仍是甲的婚生子女

A 在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甲雖知悉 A 非其親生子,仍未在知悉後二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A 成年後知悉其與甲無血緣關係,也未在知悉後二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依題示,法定期間均已經過,婚生推定並未經法院判決推翻。

因此,A 與甲間的法律上父子關係仍存在。單憑 A 與丙有生物血緣,不能逕行取代既存的法律上親子身分。

二、丙收養 A 是否違反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的規定

(一)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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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脅迫乙出賣汽車一輛,乙於事後乃以受脅迫為理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乙於事後乃以受脅迫為理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20 分)

(二) 如法院判決駁回乙之訴訟,甲仍不返還前開汽車,乙在法律上得對甲主張哪些權利?(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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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撤銷權」與「撤銷訴權」的區別,以及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與汽車所有權移轉的效力。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這項撤銷權是形成權,原則上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行使,不須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於命題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採取的程序是否適當:民法第92條的撤銷權應以意思表示行使,法院判決撤銷不是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方式。

再處理汽車返還問題:要分別檢視買賣債權契約與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撤銷買賣契約,不當然使物權行為失效;乙是否另行撤銷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會影響其返還汽車所依據的請求權。

(一)乙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屬形成權;依民法第116條,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相對人確定時,應向相對人為之。此與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的「撤銷訴權」不同。

乙因受甲脅迫而出賣汽車,若符合民法第92條要件,得向甲表示撤銷其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但乙無須、也不應以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的方式行使此項撤銷權。因此,乙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乙行使撤銷權,另須符合民法第93條: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乙並應就受脅迫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撤銷意思表示一經合法行使,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買賣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二)法院駁回乙之訴後,甲仍不返還汽車,乙得主張哪些權利?

應先說明:法院駁回乙請求判決撤銷之訴,不等於買賣契約已經撤銷。乙仍須在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向甲表示撤銷;而汽車所有權是否回復,則須另看乙有無撤銷物權移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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