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情形為何?何種申請不受配額限制,其理由為何?請依現行法規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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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定居」許可的法定事由,以及定居數額(配額)的適用範圍。答題時要區分兩種制度: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項:列舉特定身分或歷史原因,得申請在臺定居。
  2. 同條例第17條第5項:已獲准在臺長期居留者,符合居留年限、品行及其他條件後,得申請定居。

配額不能概括地說成「所有大陸地區人民定居都要排隊」。第16條第3項明文授權限制的,是依同條第2項第1款申請者;其他定居類型須依各自法源與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法律依據分類,再逐類確認申請要件與配額:

  • 第16條第2項是特定身分、歷史事件的定居事由,逐款列出。
  • 第17條第5項是「依親居留轉長期居留,再申請定居」的途徑,須列出長期居留後的定居條件。
  • 最後回到第16條第3項,指出法律明定可限制配額的申請類型,並說明配額政策的考量。

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 臺灣地區人民的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二歲以下。 本款以親屬關係及年齡為要件,是第16條第3項明定得限制年度定居數額的類型。

  2. 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且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 要件包括臺灣地區配偶死亡、在臺有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的需要。

  3. 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的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4.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的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5.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的人員及其配偶。

  6.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的漁民或船員。

依同條第4項,依第2項第3款至第6款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定居後代為申請。

二、依第17條第5項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後,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在臺定居:

  1.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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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近年來因香港政治、經濟動盪,香港居民申請來臺居留、定居案件數大幅增加。請依現行法規相關規定,說明外國人與香港居民以投資方式申請定居之申請人資格、條件與相關申請程序分別為何?並請評述投資移民對於我國政治、經濟與社會發展之利弊,以及現行投資移民相關法規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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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比較兩種不同身分的投資移民制度:外國人以投資取得永久居留,以及香港居民以投資取得居留,再申請定居。外國人獲准永久居留,並不等於取得我國國籍或戶籍;香港居民的「定居」則是依港澳居民制度申請設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答題基準,並補充現行規定的重要差異。主要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解題方法

先分清申請人身分,再分別按「投資門檻與內容、主管機關審查、居留或永久居留、後續定居」說明。兩制度的門檻、取得身分與居留年限並不相同,不能把外國人的投資永久居留條件套用到香港居民。

題目雖以香港居民為背景,仍要求比較外國人與香港居民,且另問投資移民的整體利弊及修法方向;因此作答須兼顧法規整理與政策評析。

一、外國人以投資方式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資格與投資條件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6條,外國人符合下列任一投資條件,經審核後得申請永久居留:

  1. 投資營利事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並創造五名以上本國人就業機會,該投資及就業機會均須維持滿三年。
  2. 投資中央政府公債:投資面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並持有滿三年。

此外,仍須符合投資審查及移民法規所定的一般審查要求;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等法定事由,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外國人的投資移民是取得永久居留,不是直接歸化或取得戶籍。

(二)申請程序

  1. 先辦投資核准或備查:投資人依投資類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投資核准或備查,並依規定完成資金匯入、投資及文件審定。
  2. 落實投資條件:營利事業投資者須證明投資額及創造五名以上本國人就業機會均已維持三年;公債投資者須證明持有達額滿三年。
  3. 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檢附永久居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證件、投資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的證明文件,以及法規要求的其他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
  4. 經審核許可後取得永久居留:永久居留證明其在臺居留身分,不代表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戶籍。

二、香港居民以投資方式申請定居

(一)申請資格與投資條件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00萬元以上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得申請在臺居留。投資人須具備港澳居民身分及相關證明,並提出投資事實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的文件。

港澳居民的600萬元投資門檻,不等同於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的1,500萬元營利事業投資加五名本國人就業,或3,000萬元公債投資條件。

(二)申請程序及定居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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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男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並於 2002 年入籍葡萄牙,其與具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之 B 女結婚後定居大陸地區廣州市。A、B 婚後育有一名在美國出生之 3 歲男童 C,並將其接至廣州一同生活。

試問 A、B、C 一家人基於投資事業與照顧 B 在臺灣具我國國籍之母親等理由,決定全家至臺灣定居、就學。依據現行法相關規定,請分別分析就 A、B、C 三人所適用之法規為何,以及應如何辦理,其申請條件、限制及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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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當事人的法定身分分流,不能只看目前住在廣州或持有哪國護照。應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確認是否屬港澳居民,再分別套用港澳居民、外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留與就學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A 於 2002 年取得葡萄牙國籍,晚於葡萄牙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結束對澳門治理;因此,即使 A 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也不符合港澳條例所定「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在澳門取得」的例外。依題意,A 持葡萄牙護照,應按外國人處理。現行法規其後有修正,本文申請條件依 109 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確認身分:A 是否為港澳居民;B 是否為香港居民;C 是否具有獨立的美國國籍及護照。
  2. 找居留事由:B 可依在臺設籍直系血親申請港澳居民居留;A、C 則須檢視外國人依親或投資居留等途徑。
  3. 分開處理居留、就學與定居:居留許可不等於定居許可;定居通常須先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再另行申請。

A 男:適用外國人法規

身分與適用法規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所稱澳門居民,原則上須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例外是持有在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的葡萄牙護照者。

A 在 2002 年入籍葡萄牙,取得時間晚於澳門交還日期,故不適用該例外。A 不依港澳居民規定辦理,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辦理。

申請方式與條件

A 可依實際情形選擇下列途徑:

  • 投資居留:依 109 年《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外國人來臺投資,得申請居留。由於題目未提供投資金額、投資標的及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能僅憑「基於投資事業」認定已符合居留條件。
  • 依親居留:若 A 的配偶 B 已取得在臺合法居留身分,A 可檢具婚姻及配偶居留等證明,申請依親居留;核准與否仍依一般審查規定辦理。

A 若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永久居留,通常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所定合法連續居留年限及居住日數等條件;投資移民另有專門門檻。109 年《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所定投資移民永久居留條件,包括投資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並創造至少 5 名本國人就業機會滿 3 年,或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滿 3 年。題目所稱投資事業本身,不足以證明已符合這些永久居留條件。

B 女:適用港澳居民法規

身分與居留事由

B 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題目未指出 B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故依題意按香港居民處理,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B 的母親是「在臺灣具我國國籍」者,題目未明示母親是否已在臺設有戶籍;如母親在臺設有戶籍,B 得依該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直系血親在臺設籍為由申請居留。申請時須提出香港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居留申請書、保證書、警察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親屬關係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並非當然核准,仍須符合審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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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是大陸地區人民,B 是外國人,兩人以交換生方式來臺灣某大學修習一學期課程(5 個月)。A、B 兩人相當喜歡臺灣的開放社會與社會氛圍,學期結束後相約環島旅行。

兩人至某休閒農場旅遊時,由於旅費短缺,A、B 為該農場工作賺取工資並換宿。由於內政部移民署接獲檢舉該休閒農場僱用違法移工,指派某區移民署專勤隊前往該農場突襲稽查,查獲 A、B 均已逾越許可停留臺灣期間,並有違法工作事實,兩人均移送法辦。

請就現行法規相關規定分別闡述 A、B 兩人是否有逾期滯臺、違法工作情形?應由何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理?A 與 B 是否可以申請延長停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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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先區分 A 的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 B 的外國人身分,再分別判斷停留許可及工作限制。兩人同樣是交換生、同樣在農場工作,適用的法律和主管機關並不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及相關規定已有修正,實際案件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適用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四個問題:

  1. 依各自的入境證件及核准目的,判斷停留期限是否屆滿。
  2. 判斷換宿是否屬於工作。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住宿或其他報酬,均不能只因稱為「換宿」就排除工作性質。
  3. 依身分區分主管機關與法律效果:A 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法制;B 適用外國人及就業服務法制。
  4. 分別說明能否延長停留。延長應在期限屆滿前,依原許可目的及適用規定提出;逾期後不能以補辦延期消除已發生的逾期事實。

A:大陸地區人民

停留及工作是否合法

A 來臺修習一學期課程,應依其取得的入臺許可證及核准停留期間判斷。題目已明示查獲時 A 逾越許可停留期間,因此 A 構成逾期停留。是否逾期不能單憑「課程為五個月」推算,仍以許可證所載期限為準;本題既已給定逾期,應依此作答。

A 在休閒農場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並換宿,屬於工作。來臺修習課程的許可目的,不當然包含在農場受僱工作;A 未經許可不得藉由換宿從事工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屬違法情形。

處理機關及法律效果

內政部移民署及其專勤隊負責移民查察,得查明 A 的入境、停留及活動情形。逾期停留及違反許可目的的後續處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由主管機關依法命其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是否裁處相關罰鍰,依該條例及個案事實辦理。

若涉及雇主違法聘用大陸地區人民,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處理雇主責任。移民署查獲案件後,得依職權移送相關主管機關。

能否延長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得延長停留,須依其來臺事由及許可類型判斷。陸生依就學規定延長停留,通常須基於修業需要並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題目所述課程已結束,之後是環島旅行,不能只以觀光旅遊作為延長原就學許可停留期間的理由;且 A 已逾期,不能事後申請延期使逾期事實消失。

B:外國人

停留及工作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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