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國籍法規定,關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之撤銷,其要件與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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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9 條及第 19 條,重點是區分兩種撤銷歸化許可的情形:

  1. 未依限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第 9 條,符合條件時應撤銷歸化許可。
  2. 歸化時不符合《國籍法》規定:依第 19 條,內政部得在法定期間內撤銷;撤銷前原則上須召開審查會並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9 條後續修正過撤銷權行使期間及程序例外,解題仍依民國 109 年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撤銷原因、行使期間、程序保障」:

  1. 先判斷是否屬第 9 條未按期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2. 若是歸化時不符合本法規定,適用第 19 條,計算內政部知悉違法情形後的二年期間,並檢查自歸化日起是否已逾五年。
  3. 最後確認撤銷前應遵守的審查會及陳述意見程序,以及法定例外。

要件與程序

一、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應撤銷

依《國籍法》第 9 條,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原屬國法律規定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則自滿該年齡日起一年內提出。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確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不能按期提出,並得申請展延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此為法定應撤銷情形,與第 19 條通常所稱的「得予撤銷」不同。

二、歸化時違反本法規定:得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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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下列申請?

(一)A 因出國旅遊,以書面委託朋友 B 代為申請其新生女之出生登記。(15 分)

(二)成年男子 C 認領其與 D 女所生之非婚生女兒 E,D 女持 C 同意認領之書面,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認領登記。(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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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的申請人資格與委託申請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29 條,出生登記得由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申請;依同法第 33 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原則上得書面委託他人,但認領登記等特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委託規定。

認領登記則依《戶籍法》第 30 條,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一般認領應備生父母協同提出的認領同意書。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案屬於哪種登記,再依序確認:

  1. 來申請的人是否是法律列舉的申請人。
  2. 是否得委託他人;若屬委託受限的登記,是否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3. 申請文件是否符合該登記的要求。

(一)A 書面委託朋友 B 申請新生女出生登記

出生登記的申請人包括父、母等法定列舉者。A 若為新生女的父或母,即具出生登記申請人資格。

出生登記不屬《戶籍法》第 33 條所列委託受限的登記,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戶政事務所應核對委託書及 B 的身分,並依規定審查出生證明等應備文件;文件齊備且符合規定,即得受理出生登記。

A 因出國旅遊而委託 B,並不使出生登記不得委託;關鍵在於委託書及登記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二)D 持 C 同意認領的書面申請女兒 E 認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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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依戶籍法之規定,應如何決定其姓氏而為登記?請依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無依兒童,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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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49條:出生登記當事人的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仍不能確定時,依子女身分分別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出生登記當事人屬於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無依兒童,再依《戶籍法》第49條確認姓氏的決定方式。若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出生登記,則同條另有相應規定。

三類子女的姓氏登記

  • **婚生子女:**由申請人在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從父姓或母姓登記。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登記。
  • **無依兒童:**從監護人之姓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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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人甲男、乙女結婚後即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居住,10 年後甲、乙離婚,乙女欲對甲男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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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甲、乙雖都是我國人,婚後長期居住美國加州,仍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應適用哪一國法律;不能只因夫妻住在加州,就直接適用加州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規定:

  1. 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作為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
  2. 沒有前述合意,或合意無效時,依序適用夫妻共同的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若仍無共同住所地,則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所主張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屬於夫妻財產制問題,因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決定準據法。

題目沒有提到甲、乙曾以書面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故依第 48 條第 2 項判斷。甲、乙均為我國人,具有共同本國法,即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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