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國民依國籍法規定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但有那些情形時,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10 分)
又有那些情形時,仍不喪失國籍?(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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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的三個層次:
- 得申請喪失國籍之基本規定:國民依《國籍法》第 11 條申請,經內政部許可後,原則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內政部不得許可之消極要件:《國籍法》第 12 條。
- 雖經許可,仍暫不發生喪失國籍效果之情形:《國籍法》第 15 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許可之情形
依《國籍法》第 1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1. 受刑事追訴者
申請人正在接受刑事追訴,案件尚未終結時,為避免當事人藉喪失國籍規避刑事責任,內政部不得准許其喪失國籍。
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申請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重點在於:
- 必須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 尚未執行完畢時,屬於限制事由;
- 若受緩刑宣告,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實務理解,並非當然等同於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3.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申請人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已確定,但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時,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此項與刑罰限制相同,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藉喪失國籍逃避國家刑事或矯治措施。
4.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申請人受破產宣告後,在尚未依法復權前,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復權」是指破產人依法恢復其受限制之法律資格。尚未復權,表示其財產及法律責任關係尚未完全整理完畢,因此仍受喪失國籍之限制。
5. 為民事被告,尚未終結者
申請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且案件尚未終結者,內政部不得許可其喪失國籍。
此項係為防止當事人藉喪失國籍規避民事責任,影響債權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
二、經許可仍不喪失國籍之情形
依《國籍法》第 15 條,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於未取得外國國籍前,仍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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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重點在於區分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的原因:
-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
- 申報人提供的申報資料錯誤。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法律效果是辦理「更正登記」,而非任意辦理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法源—錯誤原因—辦理機關—證明文件—通知義務」順序分析即可。
《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接著依《戶籍法施行細則》區分如下。
一、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
- 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辦理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 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辦理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 非最後除戶資料錯誤或脫漏
由該筆資料發生錯誤的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辦理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此類案件的特色是:錯誤在戶政機關作業,原則上由戶政機關主動查明、更正,不以申請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證明文件為必要。
二、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應由申請人提出足以證明正確內容的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第15條規定辦理。
可提出的證明文件包括:
-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的戶籍資料。
-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的原始國民身分證。
-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的畢業或肄業證明文件。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姓名條例,說明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的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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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姓名條例》對臺灣原住民姓名之特別規定。原住民姓名登記兼顧:
- 原住民族傳統命名文化;
- 戶籍登記及身分識別之需要;
- 傳統姓名與漢人姓名並列使用之彈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姓名條例》第4條及相關戶籍登記規定。
二、姓名登記方式
依《姓名條例》第4條,臺灣原住民之姓名,得以以下三種方式登記:
(一)登記傳統姓名
原住民得依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命名文化,以傳統姓名登記。
傳統姓名係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命名,不以漢人姓名通常具有「姓」及「名」之形式為必要,因此姓名結構、命名方式及是否具有漢人式姓氏,應依各族傳統文化認定。
(二)登記漢人姓名
原住民也可以使用漢人姓名登記,例如以漢姓及漢名組成之姓名。此種情形與一般國民姓名登記方式相同。
因此,原住民並非一律必須使用傳統姓名,法律提供其選擇使用漢人姓名之自由。
(三)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漢人姓名
原住民得將傳統姓名以羅馬拼音方式表示,並與漢人姓名並列登記。
此種方式的重點是:
- 傳統姓名必須以羅馬拼音表示;
- 羅馬拼音姓名與漢人姓名並列;
- 並非以漢人姓名取代傳統姓名,而是同時保留兩種姓名表現方式。
羅馬拼音之拼寫,應依原住民族姓名羅馬拼音及戶籍登記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住民之子女
原住民之子女,姓名登記亦得依上述原住民姓名規定辦理。父母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子女得依規定使用傳統姓名,或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漢人姓名。
至於子女姓氏之歸屬,應依民法關於子女姓氏之規定,由父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原住民姓名制度所保障者,主要是姓名命名方式及傳統姓名之使用,不表示子女姓氏當然只能從父姓或只能從母姓。
第 四 題25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律適用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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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人的身分能力」所採取的準據法原則,包括:
- 權利能力: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法律資格。
- 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獨立為法律行為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的資格。
- 本國法原則: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原則上均依其本國法判斷。
- 中華民國法之有利例外:即使依當事人本國法欠缺能力,只要依中華民國法律認定其具有該能力,仍承認其具有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序找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規定即可:
- 權利能力看第6條。
- 行為能力看第7條。
- 兩者共同採「本國法主義」,並設有中華民國法律較有利時的例外。
一、人的權利能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權利能力者,雖依其本國法無權利能力,仍有權利能力。
因此,涉外案件中,判斷某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原則上適用其本國法。例如外國人之出生、死亡及法律上能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原則上依其本國法判斷。
但若依中華民國法律認定其具有權利能力,即使其本國法認定其無權利能力,仍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此為保障個人基本法律地位的特別規定。
二、人的行為能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