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16 歲的甲男與國中同學同齡之乙男透過手機上之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甲傳給乙的內容為:「因考上明星高中,獲得祖父贈與一台 A 牌電腦,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但我其實更想要手機」。乙遂回發訊息,內容為:「我願意以 25000 元向你購買該 A 牌電腦」,但卻誤打成 35000 元。乙隨後發現有誤,而將該訊息收回,但甲已經已讀。
試問: (一) 甲為買手機想要現金,雖訊息被乙收回,仍回覆乙先前訊息,表示願意以 35000 元之價金將該電腦賣給乙,則甲、乙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10 分) (二) 乙可否因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10 分) (三) 該契約之效力如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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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意思表示之到達與收回:民法第95條。
- 要約與承諾之合致:民法第153條、第154條。
-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民法第88條、第90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
- 贈與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原則上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乙所傳訊息是否已到達甲,收回是否有效。
- 甲的回覆是否構成承諾,形成意思表示合致。
- 乙的「35,000元」是否屬於意思表示錯誤,能否撤銷。
- 甲、乙均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買賣契約是否已生效。
(一)甲、乙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
1. 甲的訊息是否為要約
甲僅表示自己因考上明星高中而獲得一台電腦,並說「其實更想要手機」。此訊息主要是在表達需求及交易動機,尚未明確表示以特定價格出售電腦,故應認為是交易之磋商或要約引誘,而非正式要約。
2. 乙的訊息構成要約
乙回覆表示:「我願意以35,000元向你購買該A牌電腦。」其中已明確表示:
- 標的:A牌電腦;
- 價金:35,000元;
- 交易意思:願意購買。
因此,乙的訊息在客觀上已構成買賣契約之要約。
3. 乙收回訊息是否有效
依民法第95條,對話或通訊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為必要;只要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即屬到達。
本題乙傳送訊息後,甲已經「已讀」,顯然乙的要約已到達甲。乙其後才收回訊息,已非在意思表示到達前或到達同時為之,因此收回不能阻止原要約發生效力。
4. 甲的回覆構成承諾
甲回覆表示願意以35,000元出售電腦,內容與乙所發出的要約一致,且是在乙訊息已到達後所為,因此屬於有效承諾。
小結
甲、乙雙方就「以35,000元買賣A牌電腦」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買賣契約在意思表示層次上已成立。
(二)乙可否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
1. 乙有意思表示錯誤
乙內心真正的意思是以25,000元購買,卻誤打成35,000元,屬於表示內容與內心真意不一致之錯誤。
這不是單純動機錯誤,而是直接涉及買賣價金之「表示行為錯誤」或「內容錯誤」。
2. 價金錯誤屬於重要錯誤
25,000元與35,000元相差10,000元,且該差額占原欲支付價格之比例甚高。買賣價金是買賣契約的核心內容,若乙知悉實際價格為35,000元,通常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故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錯誤。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錯誤係由表意人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撤銷。
3. 乙是否有重大過失
題目只說乙誤打價格,並於隨後發現錯誤,未交代乙具有明顯、嚴重的疏忽。依通常考試作答,應認為乙雖可能有一般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為民法第88條所稱之重大過失。
因此,乙在實體上具備依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4. 乙的行為能力問題
第 二 題30 分
甲男志在擔任公務員,因努力於公務員之國家考試,年過半百仍未婚。在偶然機會下,認識單身之乙女。二人同居一段時間之後,乙懷有甲男之子丙。於丙尚未出生前,甲立即以意思表示認領丙,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試問: (一) 戶政機關可否受理甲之認領登記?(10 分) (二) 乙於丙出生後先辦理出生登記,其後卻與甲為丙之姓氏,應從父姓或母姓意見不合,在戶政人員面前爭論不休,則丙應如何從姓?(10 分) (三) 甲、乙於辦理丙之出生登記前,兩人已書面約定變更丙從甲姓,於丙成年前,甲、乙可否合意再以書面變更丙從乙姓?(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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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胎兒受認領與認領登記之區別。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之姓氏決定。
- 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戶政機關可否受理甲之認領登記?
1. 認領之意義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依法自出生時即發生;但與生父之親子關係,原則上須經生父認領。
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甲以意思表示認領尚未出生之丙,屬於對胎兒身分利益之保護。依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甲於丙出生前所為之認領意思表示,在民事法上具有認領之效力。
2. 認領行為與認領登記之區別
民事上認領意思表示有效,不代表戶政機關可以立即辦理登記。
依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認領胎兒者,應於胎兒出生後,申請出生及認領登記。丙尚未出生前,尚無出生事實,也無法完成戶籍登記,因此戶政機關不得受理甲當時所提出之認領登記。
丙出生後,甲得依原有認領意思表示,申請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結論
戶政機關於丙尚未出生前,不得受理甲之認領登記;但甲之認領意思表示在民事法上仍可發生效力,待丙出生後,再依法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二)丙應從父姓或母姓?
1.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之姓氏規定
依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
因此,丙雖屬非婚生子女,但經甲認領後,其姓氏決定方式,與婚生子女相同。
2. 出生登記前應由父母書面約定
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本題中,乙已先辦理丙之出生登記,之後甲、乙才因姓氏問題發生爭執。由於出生登記前未完成有效的書面約定,且父母對於從父姓、從母姓無法達成合意,應適用約定不成時之處理方式。
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父母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3. 本題之適用
第 三 題40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男與丁女。丙長大後與戊女結婚,生下 A 與 B 二女,丁長大後嫁給己男,也生下 C 男。甲尚有其母庚。丙曾於大學畢業考取駕照時,為買車與甲發生衝突,故意對甲下重手,被宣判殺人未遂之二年徒刑。丁為 C 出國留學之事,與庚發生爭執,並對庚重大辱罵,而被甲認為不孝,聲明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一年後甲、乙不幸於一場空難同時死亡。
試問:甲留下 1200 萬元之財產應如何繼承?(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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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下列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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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開始時點 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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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死亡之繼承關係 甲、乙同時死亡,彼此間不發生繼承。乙不能先繼承甲之財產,再由乙之繼承人承受;甲亦不能繼承乙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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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順序與應繼分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各順序繼承人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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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繼承權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故意使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縱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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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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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虐待或侮辱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
- 再判斷乙是否能繼承甲。
- 接著判斷丙、丁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
- 如丙喪失繼承權,再處理 A、B 的代位繼承。
- 最後依各繼承支系計算 1,200 萬元之分配。
一、乙不繼承甲之遺產
甲、乙於同一場空難中同時死亡,故甲、乙彼此間不發生繼承。
因此,甲死亡時,乙並非甲遺產的有效繼承人,甲之遺產不必先分給乙,再由乙之繼承人承受。
二、丙喪失繼承權
丙為購車與甲發生衝突,故意對甲下重手,並經判決成立殺人未遂,受有二年徒刑之宣告。
丙的行為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行為對象為被繼承人甲;
- 主觀上具有故意;
- 雖未造成甲死亡,但已因殺人未遂受刑之宣告。
因此,丙於甲死亡時已喪失繼承權。
丙喪失繼承權後,其子女 A、B 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丙原本的應繼分。
三、丁沒有喪失繼承權
丁因 C 出國留學之事與庚爭執,並對庚重大辱罵。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要求:
- 行為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 被繼承人表示該行為人不得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