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名下有 A 屋與 B 屋。甲喪偶,僅有一成年之獨子乙。為避免贈與稅,甲將 A 屋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賣給其子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又立親筆書寫之遺囑,內容為將 B 屋遺贈給乙,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後,至公證人處為密封遺囑。未料密封遺囑因見證人缺格而無效,嗣甲死亡。

試問:A 屋與 B 屋之所有權人為何?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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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隱藏行為: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無效;但隱藏的法律行為,仍須依其所適用的規定判斷效力。
  2. 不動產物權變動: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3. 遺囑方式及效力:民法第1189條列出遺囑法定方式;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須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方式;第1193條則明定,密封遺囑不具備第1192條方式,但符合第1190條自書遺囑方式者,仍有自書遺囑效力。
  4. 繼承開始與效力: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A 屋與 B 屋的權利變動原因:A 屋是甲生前與乙間的法律行為;B 屋則要判斷遺囑是否有效,再確認甲死亡後的繼承效果。

一、A 屋:乙取得所有權

甲與乙約定買賣,但雙方均無真正買賣意思,故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題目所示是甲將 A 屋給乙,買賣外觀下隱藏的是贈與。

隱藏的贈與契約須依贈與規定判斷效力。依題意,甲有將 A 屋給乙的意思,乙亦接受;贈與契約並不因外層買賣是虛偽表示,就當然無效。甲、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移轉須登記的要求,因此 A 屋所有權已移轉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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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名下有 A 屋,其將 A 屋贈與給年滿 5 歲的乙子。於乙子滿 15 歲時,甲又將 A 屋出售予丙並處分之。

試問:甲、乙之間之贈與契約與甲、丙之間的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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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的例外,以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限制。民國 114 年,未滿 7 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因贈與取得的財產,屬其特有財產。父母雖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除為子女利益外,不得處分子女的特有財產。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個法律行為:

  1. 甲、乙之間的贈與契約:檢視乙當時的行為能力,以及甲代表乙接受贈與是否構成禁止的自己代理。
  2. 甲、丙之間的處分行為:檢視贈與後 A 屋是否屬乙所有,以及甲是否有權處分。

以下依題意,按贈與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甲出售處分 A 屋並非為乙利益判斷。

一、甲、乙之間的贈與契約有效

乙年滿 5 歲,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第 76 條,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題意中的甲為乙之父,代表乙接受甲自己的贈與,形式上涉及民法第 106 條的自己代理。

但第 106 條旨在防止代理人與本人間發生利益衝突。父母無償贈與財產給未成年子女,若子女不負擔義務,父母僅承擔移轉財產的義務,子女單純取得利益,並無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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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婚後三年生有一子丙。甲為國際航空公司的機師,經年忙於飛航,而由乙照顧丙之生活起居。因甲之職業關係,二人之感情逐漸惡化,於婚後八年甲、乙分居。

丙與乙一同生活長達一年後,丙得罕見之疾病。乙未得甲之同意,擅自欲將丙帶往國外治病;甲認為在國內治病即可。二人為此爭執不下而訴請法院解決時,法院應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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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意見不一致時,法院如何依子女最佳利益處理;另須注意父母已分居逾一年,涉及民法第1089條之1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共同行使或負擔;第2項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的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子女罹患罕見疾病,是否出國治療,涉及醫療照護與健康安全,屬重大事項。

此外,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甲、乙分居已逾一年,法院因此也應審酌是否依該條及相關規定,酌定子女親權行使的安排。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為未成年子女;題目稱丙為甲、乙婚生子,且未提及成年,依考題通常設定按未成年子女處理。接著判斷爭議事項是否重大:罕見疾病的治療地點涉及醫療選擇,屬重大事項,不能僅因丙與乙共同生活、由乙照顧生活起居,就認為乙得單獨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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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被繼承人,有繼承人配偶乙與子女丙、丁。甲於繼承開始前,依法立有一自書遺囑,將名下 A 屋遺贈給其母戊,丙無意間發現該遺囑,遂將其隱匿。

其後甲復將該 A 屋出賣給庚,甲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突發心臟病死亡,留下財產 1,200 萬元。

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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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繼承人隱匿遺囑的效果,以及遺贈標的於遺囑生效前已移轉給他人時,遺贈是否仍發生效力。並須進一步計算剩餘遺產的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丙是否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者,喪失繼承權。題目明示丙發現遺囑後將其隱匿,依題意應認丙符合該款事由,喪失對甲遺產的繼承權。

二、再判斷遺贈 A 屋是否生效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1199 條。甲雖曾立遺囑將 A 屋遺贈給戊,但在甲死亡前,已將 A 屋出賣給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甲死亡時,A 屋已不屬甲所有,戊不能依該遺囑取得 A 屋;遺贈不及於已移轉給庚的房屋。

三、計算剩餘遺產的繼承分配

A 屋已移轉給庚,題目所稱甲留下的遺產為 1,200 萬元,故以此為遺產計算。丙喪失繼承權後,甲的配偶乙與子女丁為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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