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取得國籍權利之保障,請就現行《國籍法》規定分析說明,在臺出生且父母不詳之非本國籍兒童、少年,可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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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採取的國籍取得原則,以及對在臺出生、父母身分不明兒少的保障。我國原則上以血統主義取得國籍,但也以有限的出生地主義補充,避免在臺出生、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無法取得國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且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 歸化者。
其中第 3 款是出生地主義的例外規定,重點在於兒童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出生,以及是否符合「父母均無可考」或「父母均無國籍」的條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的兩項事實:兒童、少年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且父母均不詳。再將事實套用《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父母均無可考」是指父母身分均無從查考;它與「父母均無國籍」是兩種不同的法定情形,符合其中一種即可。題目所稱「父母不詳」,若確實是父母均無可考,即符合前者。此時兒少依法屬中華民國國籍,不以父母先被證明為無國籍人為必要。
第 二 題25 分
有哪些情形應為遷出登記?例外得不為遷出登記之情形有哪些?疫情期間因實施邊境管制,可否不受《戶籍法》所定遷出登記期間之限制?請依《戶籍法》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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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的遷出登記義務,須分別掌握「遷出原鄉(鎮、市、區)」與「出境」兩種情形,並辨明法定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戶籍法》第 16 條逐項整理:先列應辦遷出登記的兩類情形,再列各自的例外,最後判斷疫情與邊境管制是否為法條明定的免辦事由。
法條適用
一、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
人民遷出原鄉(鎮、市、區)達三個月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下列情形得不為遷出登記:
- 法律另有規定。
- 因服兵役。
- 國內就學。
- 入矯正機關收容。
- 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出境二年以上
國人出境二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但下列情形不適用此項義務:
- 因公派駐境外的人員及其眷屬。
- 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此外,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以上」的期間計算。
三、全戶遷徙的隨同登記
第 三 題25 分
有哪些情形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請依據《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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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15條的姓名變更消極限制。第8條至第10條分別列出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事由;第15條則規定,即使具備那些事由,只要落入法定限制情形,仍不得申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列出第15條第1項三款禁止情形,再說明第2項所定的限制期間。須留意:第一款「經通緝或羈押」與第二、三款的期間規定不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也須符合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條件,且過失犯罪除外。
不得申請的情形
依《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經通緝或羈押:處於經通緝或羈押的情形,即不得提出姓名變更申請。
-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須有宣告強制工作且裁判確定。
第 四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該法並未規範跨國同性婚姻。請論述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宜如何修正規定,方能落實對跨國同性伴侶婚姻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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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跨國婚姻的「準據法」與同性婚姻自由的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二人得在我國成立婚姻,但跨國婚姻另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哪一國法律。依當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依各當事人本國法;婚姻的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若外籍伴侶的本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依原規定可能無法成立婚姻,形成婚姻自由保障的落差。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指出,婚姻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平等權受憲法第 7 條保障;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在婚姻自由保障上應無差別。
解題方法與修法方向
作答時先指出第 46 條的準據法規則,再說明其對跨國同性婚姻造成的障礙,最後提出明確的例外規定。重點在於:當適用外國本國法會因當事人性別而不許結婚,且另一方為我國國民時,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改依我國法律判斷。
可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增訂例外規定,明定:
涉外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適用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因性別關係致婚姻不能成立,而他方為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如此可避免外國法以當事人為同性為由禁止結婚,致我國國民無法與外籍同性伴侶成立婚姻;雙方仍須符合我國婚姻法制所要求的其他實質要件。婚姻形式要件則維持原規定,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判斷,以保留既有跨國婚姻形式的認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