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由於成為外國人配偶而喪失國籍,若其欲申請回復國籍,請問應符合哪些要件與程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關鍵在於先辨明甲是依哪一種法律規定喪失國籍,再適用相應的回復規定。題目所說「因成為外國人配偶而喪失國籍」,屬於舊《國籍法》曾規定的喪失國籍事由;依該舊法,甲須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許可,才能回復國籍。
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已不再以成為外國人配偶作為喪失國籍事由。現行第 15 條適用的是「依第 11 條規定喪失國籍」者,並不直接涵蓋題目所述的舊法喪失情形。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的喪失原因判斷法律適用,再確認回復條件、申請機關與生效時點。不要只看到「回復國籍」就直接套用現行第 15 條。
舊《國籍法》第 16 條曾規定:依舊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喪失國籍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此,依題幹所述舊法情形,甲的要件為:
- 婚姻關係已消滅。
- 向內政部申請並經許可。
婚姻尚未消滅時,依該舊法規定,尚不能申請回復。
若題目所指實為現行法下依《國籍法》第 11 條申請喪失國籍,則應另依現行第 15 條處理:申請人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要件,即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及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第 二 題25 分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請申述本名對於國民的重要性,以及變更本名的要件與效力。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姓名條例》所定「本名」的身分識別功能,以及國民得否、如何變更本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且以一個為限。本名以戶籍登記為判準,姓名的使用與變更均須依法辦理。
姓名是個人身分識別的重要依據,供國家機關及社會在戶籍、學歷、財產等事項上確認個人身分。法律因此要求法令行為使用本名:依同條例第 5 條,國民依法令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 6 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第 7 條規定,財產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應使用本名,未使用者不予受理。可見本名具有統一識別、維護交易與公示資料正確性的功能。
解題方法:先分辨變更類型,再說明限制與效力
作答時可依序處理三個問題:第一,何種情形可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第二,哪些情形不得申請;第三,變更何時生效,以及對配偶、子女資料有何影響。另須區分「改姓」、「改名」、「更改姓名」及「更正本名」,各有不同法定事由。
變更本名的要件
一、改姓
依《姓名條例》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被認領或撤銷認領。
-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音譯過長。
- 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也得申請以本姓冠配偶之姓,或回復本姓;在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回復本姓以一次為限。
二、改名
依第 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同時在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且姓名完全相同。
-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且姓名完全相同。
-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以第 6 款事由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須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此項次數限制是針對第 6 款,不宜擴張解為所有改名事由都一律以三次為限。
三、更改姓名
依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第 三 題25 分
某甲結婚後與配偶遷入新居,從而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若您是承辦人,請問應採行哪些作為或程序,以完成此工作?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關鍵在於先辨明「初設戶籍登記」與一般「遷入登記」不同。《戶籍法》第15條的初設戶籍登記,適用於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具法定資格者;單純結婚、搬入新居,並不會使原已設有戶籍者改辦初設戶籍。
因此,以下依題意所稱「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假設甲確實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並已具備《戶籍法》第15條所定的初設資格;若甲原已有戶籍,則應依實際情形辦理遷徙登記。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為準。
解題方法與辦理程序
承辦時依序確認「資格、申請人、文件、地址及實際居住情形」,再辦理登記。
-
確認初設戶籍資格 核對甲是否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並符合《戶籍法》第15條的法定情形,例如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經核准定居,或符合同條所定逾十二歲未辦出生登記等情形。 甲因結婚而搬入新居,只是背景事實,不是初設戶籍的法定資格。
-
確認申請人及受理機關 由甲本人提出申請;如由他人代理,應依規定備妥委託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戶籍登記原則上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尚無戶籍地時,應向預定設籍地址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
-
查驗初設資格及身分文件 依甲的法定身分查驗相關證明。例如屬須經核准定居者,查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定居證;並查驗申請人的身分證明及初設戶籍登記所需資料。初設戶籍登記須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查驗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應留存。
-
確認設籍地址及居住事實 查明甲確有在國內居住,且申請的地址可以設籍。題目所稱「與配偶遷入新居」,應確認甲與配偶實際居住於該處。
第 四 題25 分
某本國 A 公司發現其產品遭境外人士甲藉由網路散播不實訊息,以致侵害該產品消費者權益而擬向甲求償。若您接受 A 公司委託向甲求償,請問您應向 A 公司提出何種建議,以順利達成目標?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涉外網路侵權的準據法。甲是境外人士,且以網路散播不實訊息,屬涉外民事事件;求償時須先判斷適用哪一國法律,再依該法主張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規定,侵權行為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其所生之債,應依下列各款中與案件關係最切的法律:
-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時,依行為人住所地法。
- 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時,依損害發生地法。
- 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依被害人本國法。
若侵權行為人是以網路等傳播方法為營業者,則依其營業地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侵權手段。本題明示甲「藉由網路散播不實訊息」,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的媒介侵權特別規定,而非只援引一般侵權的第 25 條。
接著依第 28 條逐一檢視連結因素:甲在哪裡發布訊息、甲是否能預見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的地點,以及本案是否涉及人格權。題目指出受侵害的是「產品消費者權益」,並未指出 A 公司人格權受侵害;因此人格權本國法這一款並非本案主要連結因素。若 A 公司以網路傳播為營業,才進一步適用行為人營業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