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近年來虧損連連,其董事乙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乃與丙環境檢測公司商量,約定甲以每年 30 萬元酬勞給付丙,由丙公司為甲公司的指定固定污染設備進行定期環境檢測;若有檢測結果不符合法律標準,即偽造數據,以使甲能提出符合標準之環境檢測報告。
自 109 年 6 月開始,甲依據丙提供之環境檢測報告,向環境主管機關申報,未曾被認定違法而受裁罰。115 年 6 月,X 大學環境工程教授丁進行環境研究,發現甲工廠排放數據超標,且與環境部公開資訊不符。主管機關調查後始發現,丙環境檢測公司基於甲的指示,提供不實之環境檢測數據供申報。至 115 年 7 月為止,已有 24 次申報不實環境資訊的紀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停業。
請問,主管機關確認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裁處後,得否裁罰丙檢測公司或追繳其因提供不實檢測報告之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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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違反申報義務的行為人」如何裁罰,以及第三人參與違規時,能否追繳其所得利益。解題要分清楚兩件事:
- 罰鍰處罰: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丙違反何種行政法上義務,不能只因其協助甲違法,就直接把甲所受的罰則套用到丙身上。
- 所得利益追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6 條另設第三人追繳規定,符合要件時,即使丙未受罰,也可能追繳其因參與違規所取得的財產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引第 62 條罰鍰額度與工商廠場適用的規定,須依命題採用的條文內容判斷;本文依題目所載法條分析。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違反的是哪項義務,再分別檢查丙是否為該義務的違反者,以及是否具備所得利益追繳的要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要求特定固定污染源的公私場所,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 62 條第 1 項則就違反該申報義務等情形,規定罰鍰及情節重大時的停工、停業處分。題示申報主體是甲公司,丙是受託檢測並提供不實資料者。因此,甲申報不實,原則上由甲依第 62 條受罰;丙是否能依同條受罰,須另有法律明文使丙也成為該義務的義務人或處罰對象。
再檢查第三人所得利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追繳。丙受甲委託,故意偽造檢測數據,促成甲提出不實申報;丙每年收取 30 萬元酬勞,屬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利益,符合以行政處分追繳的規範方向。
適用本題
甲公司負有第 21 條第 1 項的定期申報義務,卻以丙提供的不實檢測數據申報,主管機關確認違規後,得依題目所載第 62 條裁罰甲。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獨子,因其父生活自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生活,委由某私立長照中心照護其父。因甲自 112 年 1 月起未繳交照護費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即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將甲之父保護安置於該私立長照中心,並於 115 年 3 月 25 日發函向甲追繳自 112 年 1 月 1 日至 115 年 2 月 28 日之安置費用,並命限期繳納。
其間,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地方法院於 115 年 6 月 3 日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並確定。甲旋即於同年 6 月 16 日持該法院確定裁定,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 115 年 3 月 25 日函。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請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應分別如何處理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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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程序再開),以及第129條對申請的處理方式。原處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當事人仍可在法定事由及期間要件具備時,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程序,並審查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新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作成的安置費用追繳函,命甲返還安置費用,對甲直接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處分。題目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函,因此新北市政府是原處分機關。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甲的請求應循何種程序
甲不是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通常救濟,而是在原處分作成後,提出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的確定裁定,請求撤銷原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判斷是否符合程序重新進行的要件;不能直接把甲的申請當成已經可以撤銷原處分。
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持續效力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的變更。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斟酌後可使相對人受較有利益的處分。
-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原處分的情形。
但申請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不適用程序再開。
二、判斷法院裁定及申請期間
法院於115年6月3日裁定免除甲對父親的扶養義務,並於6月16日提出申請。該裁定是在115年3月25日追繳函作成後發生的新事實,且甲是在裁定確定後提出,沒有題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程序中主張的情形。若該裁定經斟酌後足以使甲獲得較有利的處分,即符合第128條第1項第2款的程序再開事由。
依第128條第2項,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事由在後發生或在後知悉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並受五年除斥期間限制。甲在裁定確定後13日即提出,符合期間要求。
第 1 題2 分
關於法規發生變動之新舊法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變動時之新舊法適用」及行政訴訟中判斷基準時點,涉及三類規則:
- 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原則上採「程序從新原則」。
- 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
- 行政訴訟:
- 撤銷訴訟:原則上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處分是否合法。
- 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人民請求權是否存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涉及的法律關係:
- 「聲請許可」: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 「行政機關裁處」:看行政罰法第5條。
- 「撤銷訴訟」:判斷既有行政處分在作成當時是否合法。
- 「課予義務訴訟」:判斷人民現在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其中最重要的區別,是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訴訟目的不同:
- 撤銷訴訟是排除已作成的違法處分,因此原則上以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
- 課予義務訴訟是要求行政機關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因此原則上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狀態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新法規。
此規定所採的是「程序從新原則」。人民提出許可申請後,在行政機關作成終結性決定前,相關許可法規發生變更,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但本原則並非絕對。例如:
- 案件性質上應適用行為時法規;
- 舊法對當事人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其所申請事項。
因此,選項以「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作為敘述,正確。
(B) 正確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這是行政罰上的「從新從輕原則」,判斷方式可整理如下:
第 2 題2 分
關於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 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與人民信賴之保障。
- 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及「保留廢止權」對信賴保護之影響。
- 行政處分救濟期間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構造是: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為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已基於該信賴有所處置或造成信賴損失時,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任意破壞該信賴。但若人民明知行政機關保留變更或廢止權,通常即不具備值得保護的正當信賴。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其中,判斷關鍵在於:
-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是否明文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列為立法目的。
- 行政程序中之迴避、公正程序是否有助於建立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 授益行政處分若明文保留廢止權,人民是否仍能主張信賴保護。
- 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時,究竟適用「一年內」規則,或依告知期間之特別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不含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明文規定,本法之目的包括:
- 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
- 保障人民權益;
- 提高行政效能;
-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因此,「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正是行政程序法明定的立法目的之一,選項稱「不含」顯然錯誤。
(B) 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與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無關
錯誤。
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因自身利害關係、親屬關係或其他事由而影響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正是為了確保行政程序的客觀、公正,避免人民認為行政決定受到私人利益或不當關係影響。行政機關能否以公正、中立的方式作成決定,當然會直接影響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因此,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與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具有密切關聯,並非毫無關係。
(C)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事後廢止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製作紀錄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中「行政機關應製作紀錄」與「得製作書面紀錄」的區別。判斷關鍵在於法條使用的是:
- 「應」:法律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製作紀錄義務。
- 「得」:行政機關得依個案必要性決定是否製作,並非一律強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涉及的行政程序法規定:
- 預備聽證:行政程序法第 58 條明定,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 行政程序外接觸: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要求非書面接觸應作成書面紀錄。
- 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僅規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言詞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明定,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因此,只有第 38 條屬於裁量性規定,並非必然應製作紀錄。
選項分析
(A) 預備聽證之程序經過——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58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而「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因此,預備聽證的程序經過屬於法律明定應製作紀錄之事項。選項所述確實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紀錄義務,並非本題答案。
(B) 公務員以電子通訊方式與當事人有程序外接觸——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規定,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接觸時:
- 書面文件應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 接觸若非以書面為之,應作成書面紀錄,記載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 4 題2 分
有關行政組織個別組織型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的法律地位與組織型態」,必須區分:
- 行政法人:依法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以公共任務執行為主要目的。
- 獨立機關:不受一般行政指揮監督體系完全拘束,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確保決策的專業性與中立性。
- 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外行使公權力,具有獨立的組織法地位與權限。
- 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例如司、處、委員會等,通常僅是機關內部的業務單位,不具獨立機關地位;其行為原則上歸屬於所隸屬的行政機關。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機構的法律定位:
- 是否依法律具有獨立法人格;
- 是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是否能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
- 或僅為上級機關內部的組織單位。
其中,若某委員會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審議單位,並不因名稱中有「委員會」三字,就當然成為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A)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行政法人。
正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定位為行政法人。其具有獨立法人格,並以國防科技研發、製造及相關公共任務之執行為主要職能。
行政法人雖然執行公共任務,但與傳統行政機關不同,具有較高程度的組織及營運自主性,並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法律關係。因此,本選項正確。
(B)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機關。
正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設立,屬於中央政府的獨立機關。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的區別。
行政主體,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得以自己名義從事行政活動的公法組織。常見類型包括:
- 國家。
-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
- 行政法人。
- 其他依法具有公法人地位的組織。
行政機關則是行政主體的組織單位,通常不具有獨立的公法人格。例如區公所是直轄市所屬的行政機關,不是獨立的行政主體。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行政主體,關鍵在於確認該組織是否具有獨立的公法人地位:
- 具有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法人身分者,屬於行政主體。
- 僅是上級行政主體內部的行政區劃或行政機關者,不是獨立的行政主體。
依此逐一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桃園市蘆竹區:正確答案
蘆竹區是桃園市所劃分的行政區,屬於直轄市內部的行政區劃。其區公所是桃園市政府所屬的行政機關,並非具有獨立公法人格的地方自治團體。
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主要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直轄市之「區」並不具有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也沒有獨立的自治權、自治財政及公法人格。
因此,蘆竹區不是獨立的行政主體,僅是桃園市的內部行政區劃,故本選項為「非行政主體」。
(B)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錯誤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法律設立,屬於行政法人。
第 6 題2 分
行政機關權限授予時,關於人民不服提起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權限移轉」後,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時,何者屬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視為處分機關。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委任: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予所屬下級機關。
- 委辦:上級機關將事項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 委託行政機關辦理:交由無隸屬關係之其他行政機關執行。
- 委託民間團體行使公權力:由人民或團體以受委託身分作成行政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訴願法對不同權限移轉型態,分別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不能只看到「委任」「委辦」或「委託」字樣便直接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權限移轉類型,再判斷處分機關」的方法:
- 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者,通常由受委辦機關就委辦事項作成處分。
-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為實際作成處分者。
- 委託民間團體行使公權力者,民間團體係以自己名義執行公權力,不能一概認定原主管機關就是處分機關。
- 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所屬之執行機構辦理特定業務時,若受託者並非獨立行政機關,而是代為執行業務之機構,依法仍由委託機關視為處分機關。
因此,本題關鍵不在「委託」二字本身,而在受託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是否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環境部依法委辦臺中市政府辦理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轄水區劃定,屬於中央機關將事項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委辦」。
委辦事項由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執行,臺中市政府就該委辦事項具有實際作成行政處分之地位。因此,不能逕認環境部仍為處分機關。
故「環境部視為處分機關」錯誤。
(B) 正確
第 7 題2 分
關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之區別,以及受託私人所作成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
-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受託私人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 委託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受委託私人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10條,訴願以原委託機關為管轄機關。
- 若私人僅協助行政機關從事通知、收件、資料整理、繳費單製作等事實行為,並未獨立行使公權力,則屬「行政助手」,不適用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下列要件:
- 是否有法律直接授權或行政機關依法委託?
- 私人是否具有獨立判斷、決定人民權利義務的權限?
- 所作成的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
- 若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訴願應向何機關提起?
- 是否真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的公告及刊登規定?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開立停車繳費單」究竟是行使公權力,還是單純協助行政機關處理收費事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用航空機長在飛航中,為維護飛航安全及處理緊急狀況,依法得採取必要處置。此種權限是法律直接賦予機長,並非必須等待行政機關逐案授權。
因此,機長於法定範圍內所為的緊急處置,屬法律直接授權的公權力行使,無須另取得行政機關的個別授權。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私立大學雖屬私人組織,但在學生學籍、退學、畢業資格等事項上,係依法律規定處理學生的公法上身分關係。
私立大學將資格考核未通過的學生退學,是對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利義務發生直接法律效果的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私立大學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並以自己的名義作成退學處分,而不是以教育主管機關名義作成。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的三個重點:
- 公務員懲戒案件由何種法庭審理。
- 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的組織及參審員制度。
- 懲戒與刑罰、行政罰之間是否可以併行,以及不服判決時的救濟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懲戒法院設有「懲戒法庭」,分別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懲戒法庭採一級二審制:
- 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
- 第二審:由法官五人合議。
至於「職務法庭」,主要處理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及其職務相關救濟事項,並非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法庭。
此外,公務員懲戒採取「刑懲並行」原則。同一行為即使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不當然排除懲戒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三步判斷:
第一,辨別「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的管轄範圍。
第二,確認普通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合議庭組成,是否包含參審員。
第三,確認不服第一審判決時,是提起行政訴訟,還是依公務員懲戒法提起上訴。
最後,再檢查刑罰、行政罰與懲戒是否具有互相排斥關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答案是仍得懲戒,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之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下設職務法庭審理之。
錯誤。
懲戒法院下設「懲戒法庭」,由懲戒法庭審理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
「職務法庭」並非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法庭,而是依相關法律處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以及法官職務相關救濟事項。
因此,正確的說法應為:
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下設之懲戒法庭審理。
本選項將「懲戒法庭」誤寫為「職務法庭」,故錯誤。
(B) 懲戒法院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應設參審員為合議庭成員。
錯誤。
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懲戒法庭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第二審由法官五人合議,並非當然設置參審員。
第 9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其現代法治國家下的法律保障。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並非單純的服從關係,而是基於法規所形成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包括:
- 公務人員負有依法執行職務、服從勤務指揮及忠實服務等義務。
- 公務人員同時享有俸給、身分保障、退休、救濟及其他依法應享有的權利。
- 國家對公務人員權益加以限制或干預時,原則上仍須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拘束。
- 公務人員權益受到侵害時,除可依公務人員保障制度提起復審、申訴或再申訴外,符合要件者仍得請求司法救濟。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公務人員是否完全排除司法救濟。答案是否定的。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現代公務人員法制:
- 關於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應採「權利義務相互存在」的觀點。
- 關於公務人員義務,應檢查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而非僅由行政機關片面創設。
- 關於國家對公務人員權益的干預,應檢查是否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 關於權利救濟,應檢查是否僅限於行政內部的申訴、再申訴,或仍可進入司法程序。
其中,若選項使用「僅得」、「不得」等絕對用語,通常是本題的判斷重點。現代公務人員法制並未因公務人員具有身分關係,就完全排除司法救濟。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存在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
正確。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的職務關係。公務人員負有依法執行職務、服從勤務指揮及維護行政秩序等義務;國家則負有給付俸給、提供適當工作條件、保障身分及依法辦理退休等義務。
因此,公法上職務關係不是單方面的支配與服從關係,而是國家與公務人員彼此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法律關係。本選項正確。
(B) 公務人員之服務義務應有法律依據。
正確。
依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重大限制或負擔者,應有法律依據。公務人員雖基於職務關係負有較一般人民更高程度的服務義務,但這些義務仍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為依據。
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的概念、發布方式、法律授權原則、再授權限制,以及行政法院對違法法規命令的審查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抽象性及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法規命令應依法定方式發布,原則上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僅以網站公告取代。
- 行政規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將重要事項以概括方式完全交由下級機關決定。
- 法規命令違法時,行政法院得於具體訴訟中拒絕適用,但不能直接以判決主文廢止該法規命令,使其對所有人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四個問題:
- 法規命令是否須依法定方式發布?
- 授權內容是否具體明確,是否有違法再授權問題?
- 法律授權是否可以透過行政規則實現?
- 行政法院對違法法規命令的權限,是「拒絕適用」還是「直接宣告失效」?
其中,判斷第D項的關鍵,在於區分「個案中不適用違法法規命令」與「直接廢止法規命令」兩種不同效果。
選項分析
(A)錯誤
法規命令不能僅以在網站上公告周知的方式發布,即發生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依其規定之施行日期發生效力。網站公告至多是補充性公開方式,不能取代法定發布程序。
法規命令具有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因此必須遵守正式發布程序,使人民能夠預見規範內容及其生效時點。未依法定方式發布,即不具備發生法規命令效力的要件。
(B)錯誤
衛生福利部不能僅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中,以概括方式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完全委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決定。
第 11 題2 分
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解釋性行政規則」的性質、效力及適用時點,主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判斷。
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基於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的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依內容可區分為:
- 組織性行政規則:規範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程序及工作方法。
- 解釋性行政規則: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所作成的規定。
函釋原則上是行政機關對法規意義所作的解釋,並非創設新的法律規範,因此不具有獨立行政命令的性質,也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層次判斷:
第一,確認函釋的性質。函釋是對既有法規的解釋,原則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而非組織性行政規則。
第二,判斷解釋的適用時點。解釋性函釋若只是闡明法規原意,即不是從函釋發布時才創設規範,而是自該法規生效日起即有適用。
第三,判斷前後函釋不一致的效果。後函釋與前函釋不同,不代表前函釋當然錯誤;解釋可能因法規文義、立法目的、社會情勢或實務見解變化而調整。
因此,將「解釋性行政規則」誤稱為「組織性行政規則」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函釋是行政機關對法規意義所作的法律解釋,性質上是解釋法律或命令的行政作用,並非行政機關另行創設一個獨立的行政命令。
函釋若未具備法律或法規命令的法定要件,不能因行政機關將其命名為函釋,就取得獨立對外規範人民的效力。因此,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第 12 題2 分
甲因主管機關認定欠稅達一定數額而遭限制出境,甲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再審制度。
- 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再開。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方法。
- 限制出境、管收等行政上強制措施之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的判斷順序是:先確認爭議屬於「欠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再分別判斷事後救濟、程序再開,以及主管機關可採取的強制執行手段。
解題方法
甲已經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判決確定,原則上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但若事後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原審未曾斟酌的重要證據,仍可能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
至於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再開,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判斷。若當事人因自己的重大過失,未能在原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重要證據,即不符合程序再開的要件。
欠稅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應依行政執行法及稅捐稽徵法所定方式移送行政執行,不得任意創設法律未規定的制裁或間接強制手段。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法院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後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
甲所提出的完納稅捐證明,雖然在爭訟前已經存在,但若法院於原訴訟中未曾斟酌,且甲是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並提出,該證明仍可能構成再審事由。
因此,不能僅因證明文件在爭訟前已存在,就認定甲「仍不得」提起再審。甲是否確實符合再審要件,仍須視該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原判決及其他法定要件而定。
本選項以絕對方式否定再審可能,故錯誤。
(B)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確定後,若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且該事實或證據足以影響原處分,當事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但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程序中提出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若甲因自己的重大過失而未能提出完稅證明,即使該證明足以證明原處分可能違法,仍不得據此請求程序再開。
第 13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處分附款」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附款主要包括:
- 期限:以確定發生或確定到來的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開始或終止的時間。
- 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行政處分效力始發生。
- 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後,行政處分效力消滅。
- 負擔:行政機關許可或授益時,附加受益人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容忍一定事項之義務。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行政機關明確保留日後得廢止原行政處分之權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附加上述附款,但附款必須與行政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不得違反行政處分目的。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當然發生或消滅」與「行政機關日後是否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附款類型時,可依下列順序:
- 先看是否有「將來事實」。
- 若有,再判斷該事實是否客觀上不確定。
- 確定會發生或到來:期限。
- 不確定是否發生:條件。
- 若是要求人民履行一定義務:通常是負擔。
- 若文字是「行政機關日後得廢止、撤銷或收回原處分」:屬於廢止權之保留。
- 特別注意:「條件成就後效力自動發生或消滅」與「機關日後得另為廢止處分」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主管機關許可建築工程,但要求不得在交通尖峰時段施工,這是要求受益人於施工時段上負擔一定的不作為義務,性質上屬於負擔。
它並不是解除條件,理由如下:
- 交通尖峰時段不得施工,是人民應遵守的義務。
- 違反該義務時,通常涉及是否構成違反負擔,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得依相關規定採取處置。
- 建築許可的效力並非因「進入交通尖峰時段」即當然消滅。
解除條件的典型結構是:「某個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發生後,原行政處分的效力當然消滅」。本選項僅是附加施工限制,並未設定許可效力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消滅。
因此,本選項應分類為負擔,而非解除條件。
(B) 錯誤
停止條件是指:行政處分的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必須等條件成就後才發生。
第 1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的區別,以及行政處分中「一般處分」的判斷。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包括:
- 一般行政處分:對象雖不特定,但可依一般特徵確定;或就公物、公營事業等之公法上具體使用關係所為之決定。
- 個別行政處分:針對特定人、特定物或特定事件所作成。
判斷關鍵在於:
- 是否為行政機關所作成;
- 是否針對具體事件;
- 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對象不特定時,是否屬於「一般處分」;
- 若屬抽象、普遍、反覆適用的規範,通常是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而非行政處分。
本題各選項均涉及公權力措施,真正的區別在於「具體規範」或「抽象規範」。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規範性質:
- 對不特定多數人訂定抽象、普遍適用的規範:通常不是行政處分。
- 對不特定人,但針對特定地點、特定物或特定事件作成的決定:可能是一般行政處分。
- 對特定建築物、特定道路或特定市場所為的法律效果決定:即使對象不是單一人民,仍可能成立一般行政處分。
因此,本題應找出「僅屬抽象一般規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政府對電子遊戲業之營業場所,所為應距離學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
此項是對電子遊戲業營業場所所設定的普遍性、抽象性距離標準,適用於未來不特定數量的營業場所及申請案件。
它並不是針對某一特定電子遊戲場、特定業者或特定營業場所所作成的個案決定,而是先行訂定一項一般性標準,性質上屬於抽象規範,可能表現為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的行政處分。
若行政機關日後依該距離規定,對某一特定業者作成准許或否准營業許可的決定,該個別准駁決定才可能構成行政處分;但題目所說的是「所為應距離……之規定」本身,仍屬一般抽象規範。
因此,(A) 非屬行政處分。
(B) 縣市政府指定某一棟古老建築為古蹟
本項是針對特定的一棟建築物所作成的指定決定,對象及標的均已具體特定。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由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其他行政行為、私法契約的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並非所有合意均屬行政契約,仍須判斷:
- 契約是否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內容。
- 是否具有行政目的或公共任務性質。
- 該行為是否本質上屬於法律直接規定、行政機關單方決定,或私法上的交易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法律直接發生的權利義務,通常不是行政契約。
- 行政機關作成的單方決定,通常不是行政契約。
- 政府採購所成立的契約,原則上屬私法契約。
- 行政機關為履行公共任務,與人民以合意方式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則可能成立行政契約。
因此,本題應選擇具有「行政目的+公法關係+雙方合意」特徵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得領取之退休金
錯誤。
公務人員退休金的請領權利,係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律規定發生。公務人員符合退休要件後,退休金的種類、計算方式、請領條件及給付標準,均由法律及相關法規直接規範。
此種法律關係不是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透過協議所創設,而是依法定要件直接發生。行政機關所作的退休核定或退休金核發,屬於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的行政行為,並非行政契約。
(B)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決標
錯誤。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審標、決標,雖由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具有公法上的程序規範色彩,但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最後成立的採購契約,原則上屬於私法契約。
採購標的通常是工程、財物或勞務,行政機關是以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取得商品或服務,法律關係主要受到民法及政府採購法契約規範支配,並非以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為內容。
因此,不能因為採購機關是行政機關、採購程序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就直接認定決標所形成的契約屬於行政契約。
補充而言,政府採購爭議中的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行為,與得標後所成立的採購契約,法律性質應分別判斷;前者不當然使後者成為行政契約。
(C) 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年度考核
錯誤。
第 16 題2 分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預測山區隨時可能發生土石流,為避免村莊遭土石掩埋,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某範圍山區住戶應立即撤離,該地區之村長以擴音器宣布此消息,亦由警察陪同挨家挨戶通知。下列各行為之法律性質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四種行為的法律性質:
- 行政事實行為
- 一般處分
- 送達行為
- 職務協助行為
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行政程序法判斷。行政機關的行為須依其功能與法律效果區分,不能僅因行為具有「通知」外觀,即一律認定為送達。
解題方法
依行為主體與行為功能逐一判斷:
- 氣象署是在提供災害發生的預測資訊。
- 地方主管機關是針對特定區域內不特定住戶,作成具有命令撤離效果的決定。
- 村長是以擴音器及挨家挨戶方式傳達撤離消息。
- 警察則是協助村長完成通知與撤離相關工作。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通知」是事實上的告知行為;「送達」則是行政程序上,使行政文書正式發生到達相對人效力的程序行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預測屬於資訊提供之行政事實行為。正確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直接以事實上的活動,實現行政目的,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主要內容。
中央氣象署預測山區可能發生土石流,性質上是提供氣象及災害風險資訊。該預測本身並未直接命令住戶撤離,也未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因此屬於資訊提供型的行政事實行為。
後續真正要求住戶撤離的,是地方主管機關所作成的公告。
(B) 地方主管機關之公告屬於一般處分。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一般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處分,或對特定物所為具有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
本題公告具有以下特徵:
- 有具體的危險事件:山區隨時可能發生土石流。
- 有特定的地域範圍:某範圍山區。
- 有明確的規制內容:住戶應立即撤離。
- 對象為該範圍內的不特定住戶。
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罰法》關於:
- 行政罰法規變更時之從新從輕原則。
- 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則。
- 刑事處罰與行政罰併存時之處理。
- 沒入之客體及其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 第5條:法規變更時,原則適用裁處時法規,但裁處前舊法較有利者,適用最有利規定。
- 第7條: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 第26條: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由刑事法律優先處理,但有例外。
- 第21條、第22條:沒入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為限,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特定要件時,亦可能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是否將法律規定誤寫成毫無例外的絕對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如果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則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判斷方式可整理如下:
此即行政罰法上的「從新從輕」原則。選項內容符合第5條規定,故正確。
(B) 正確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並非原則上採取純粹的無過失責任,而是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始得裁處行政罰。
其基本判斷公式為:
如果行為人沒有故意或過失,即使客觀上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結果,原則上仍不得處罰。
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查封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重複查封」與「參與分配」的區別,主要涉及:
-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財產的查封程序。
- 不同行政執行機關間之併案或參與分配。
- 行政執行機關與民事執行處間的程序協調。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所生之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的基本原則是:同一財產既已被查封,原則上不得由另一執行機關重複查封;後來的債權應透過移送併案、參與分配等制度實現,而不是再次查封。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26條並規定,關於義務人財產之查封、拍賣或變賣,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是否已經查封,再區分處理方式」:
- 尚未查封:執行機關得依法查封。
- 已由其他行政執行機關查封:不得重複查封,應依併案或參與分配等方式處理。
- 已由民事執行處查封: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但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義務人不服執行方法:得聲明異議。
因此,題目所述「同為行政執行,故可再行查封」正好違反禁止重複查封的原則。
選項分析
(A)錯誤
行政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前,若發現義務人的財產已經其他行政執行機關查封,不得因為兩者同屬行政執行,就再次查封。
同一財產既已進入查封程序,若允許不同行政執行機關重複查封,將造成執行程序衝突、債權受償順序混亂,也可能增加不必要的執行成本。因此,後執行機關應依相關程序辦理併案、參與分配或其他程序協調,而非重複查封。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請求權」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上的政府資訊申請權」之區別,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請求權,主要具有下列特徵:
- 目的在保障程序參與者的防禦權,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能掌握卷內資料,適時主張或維護權利。
- 請求主體限於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非任何人均可行使。
- 原則上是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其他方式取得卷內資料。
- 如行政程序已終結,或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則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規定,而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判斷。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是否具有行政程序上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以及申請所依據的是行政程序法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該選項描述的是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上的「政府資訊公開」。
第二,檢查申請人資格。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請求權,並非一般人民的普遍資訊請求權,而是程序參與者的程序保障。
第三,判斷程序階段。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時,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已終結或救濟期間經過後,則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選項分析
(A) 正確
閱覽卷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了解行政機關所掌握的資料,進而有效行使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爭執事實及法律適用等程序權利。
這項制度可落實行政程序上的武器平等原則,避免行政機關掌握完整資料,而人民卻無從得知或反駁,並使人民能適時主張或維護自身權利。
就行政程序進行中的程序參與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定閱覽卷宗請求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一般性資訊公開制度的特別規定性質。因此,A 的敘述正確。
(B) 錯誤
B 的錯誤在於將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請求權,誤認為任何人均可行使的一般資訊請求權。
第 20 題2 分
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時,所涉及的:
-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是否受原訴願決定拘束;
- 同一事實基礎與不同事實基礎之區別;
- 裁量瑕疵與重為處分之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情形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決定。
其中「不得為更不利益之決定」所直接拘束的對象,是受理訴願機關,而不是原處分機關。因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並非當然直接適用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但仍須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意旨及一般行政法原則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問題:
第一,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的規範對象是誰?
答案是受理訴願機關。該但書限制的是訴願決定本身,不利益變更禁止並非直接規範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的法律效果。
第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是否完全不受限制?
答案是否定的。原處分機關雖不直接受該但書拘束,仍須:
- 遵守訴願決定的拘束意旨;
- 不得以相同理由重作已被認定違法的處分;
- 受信賴保護、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等一般原則限制;
- 在同一事實基礎下,不得藉重為處分使訴願人承受較原處分更不利的結果。
因此,判斷選項時,不能只看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幾個字,還必須確認其規範對象以及重為處分的事實基礎是否相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縱事實基礎已不同,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錯誤原因有二:
第一,當原處分機關係基於不同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原處分與新處分的規制基礎已不同,並非單純在同一事實下提高處分的不利益程度。因此,原則上不適用同一事實基礎下的禁止不利益變更。
第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直接拘束的是受理訴願機關,而非原處分機關。
因此,不能認為原處分機關在事實基礎已不同時,仍當然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限制。
(B) 錯誤
本選項稱:「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
錯誤關鍵在「同一事實基礎」及「得為較不利處分」。
第 21 題2 分
經濟部依據法規將其業務委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轄內 A 公司不服臺北市政府就該業務所為之否准處分。A 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9條的「委辦事件」訴願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直轄市政府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作的行政處分,屬於受委辦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臺北市政府是直轄市政府,經濟部是將業務交由其辦理的中央機關。題幹使用「委由」描述業務交辦關係,並指明是經濟部依據法規交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應按《訴願法》第9條的「委辦事件」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所屬的法律關係,再依《訴願法》選擇管轄規則:
- 本案由臺北市政府作成否准處分,涉及中央機關交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的委辦事件。
- 依《訴願法》第9條,訴願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 依同法第4條第5款,不服直轄市政府的行政處分,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本案委辦機關是經濟部,因此管轄機關為經濟部。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行為何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某項公權力行為是否已對人民或公務員的權利、法律上利益造成足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爭議原則上得提起行政訴訟;但須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且爭議行為具有可訴性。
判斷時要分辨行為是否改變身分關係、影響重要權益,或只是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輕微管教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的性質與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再對照實務見解:
- 法官免兼庭長:檢視是否只免除行政兼職,或改變法官本職及身分權益。
- 不予假釋:檢視受刑人是否有權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 國中生口頭警告:檢視懲處是否對學生權利造成足以爭訟的影響。
- 公務員事假不核:檢視是否屬內部勤務管理,或已對公務員權益造成可訴的重大影響。
選項分析
(A) 司法院免除法官兼任庭長之決定: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庭長是法官兼任的行政職務;免除庭長職務,如未影響法官本職、官等、職等或俸給,屬機關行政業務調整,並非足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侵害。題目指的是「免除法官兼任庭長」,應按此實務見解判斷。
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繫屬後之停止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制度,特別是「原則不停止、例外得停止」及裁定程序。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得裁定停止。法院作成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第一,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執行;第二,停止執行的實體要件;第三,法院裁定前的程序義務。選項若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明文相反,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適用、公立醫療院所醫療行為的法律性質、公務人員撫卹請求與國賠請求的關係,以及國家賠償後對公務員的求償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年度《國家賠償法》相關條文並無後續修正須另行提醒。
《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事項如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第 3 項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法條是否允許特別法規範,再判斷題目所述行為是否屬公權力行使,接著比較撫卹制度與國賠制度的請求權基礎,最後核對求償所需的主觀要件。這樣可分辨「國家應否賠償」與「國家賠償後能否向公務員求償」兩個不同層次。
選項分析
(A)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明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適用其他法律。因此立法者得制定國賠特別法規範;選項稱「不得」與法條相反。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行使公權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地位執行公務,除了命令、強制等干預人民權利的行為,也包括提供服務、照顧等給付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與執行公共任務有關。
公立醫院醫師的一般醫療行為,原則上是醫院與病患間的醫療契約關係,屬私經濟行為,不因醫院為公立就當然成為行使公權力。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判斷。《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於命題年度的相關規範,與本題所涉判斷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公務員執行公共任務,再判斷是否行使公權力。消防救火、垃圾清運及教師管教學生,均屬公務機關履行公共職務的行為;公立醫院的一般診療則以醫療契約關係為原則,不屬行使公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