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說明戶籍登記事項之撤銷與廢止各為何?並各舉一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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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上「撤銷」與「廢止」的區別,判斷關鍵在於戶籍登記事項不存在或無效的時間點:

  • 撤銷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應為撤銷登記。
  • 廢止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原本存在且有效,嗣後才不存在,依戶籍法第24條應為廢止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此二條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登記事項的效力在時間上如何變化,再選擇登記方式:

  1. 若該事項從一開始就不存在,或自始無效,適用戶籍法第23條,辦理撤銷。
  2. 若該事項起初有效,後來因事實或法律原因消滅,適用戶籍法第24條,辦理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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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美國籍甲男與本國籍乙女結婚,甲辦理戶籍登記時,有關其使用之中文姓名有何規定?是否可以只使用原有外文姓名?嗣後得否申請更改其中文姓名?試就姓名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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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時,中文姓名如何取用,以及婚後能否更改。應區分兩件事:戶籍或結婚登記所用的中文姓名,以及外國人原有的英文等外文姓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適用

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外國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已依此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並規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該中文姓名得採用其中文原名,或以外文姓名音譯。因此,甲辦理相關登記時須確定中文姓名,且姓名須符合我國姓名使用習慣及《姓名條例》對姓名文字的規定。

依《姓名條例》第 2 條,辦理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姓名文字原則上須使用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的國語辭典所列文字;依第 3 條,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姓與名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是否可以只使用原有外文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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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子丙,丙為未成年,且具有 A 國與我國雙重國籍。甲、乙不睦,協議離婚,但對於丙之親權行使意見不一,對於甲、乙應如何對丙行使親權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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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親權爭議的準據法選擇: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找出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再依該準據法判斷親權如何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 同法第 2 條規定,當事人有多數本國法時,其中有中華民國法者,適用中華民國法;若無中華民國法,才適用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家或地方的法律。

解題方法

第一步,辨認爭議性質。甲、乙離婚時對未成年子丙的親權行使意見不一,屬於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以丙的本國法為準據法。

第二步,判斷丙的本國法。丙具有 A 國與我國雙重國籍,屬於有多數本國法的情形;其中包含中華民國法,依同法第 2 條,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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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於何種情形,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免提出喪失國籍之證明?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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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九條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要求及其例外。外國人申請歸化後,原則上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法律另列免提出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1. 依第六條申請歸化者:對中華民國有殊勳。
  2. 經推薦及審核通過的高級專業人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屬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對我國利益有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3.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無法取得證明者。

無國籍人沒有原有國籍可供喪失,性質上也無從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證明義務的例外,不是申請歸化的資格,也不是歸化許可後的一般提出期限。再依民國 108 年《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逐款列出三種情形,並說明無國籍人的適用道理。

該條的基本規則是:外國人獲准歸化後,原則上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符合上述例外者,免提出。無國籍人則因不存在原有國籍,無從取得此項證明。

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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