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0 分

代理人甲一方面以本人乙之名義代理乙,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賣乙所有之 A 古董一件;同時又代理丙,以丙之名義及同一價格買受此古董,則此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又代理人丁一方面以本人戊之名義清償戊對庚之一百萬元債務;同時又代理庚,以庚之名義受領此項給付,則其效力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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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 條的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禁止及其例外。依該條,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也不得同時代理雙方而為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禁止規定的目的,在避免代理人處於利益衝突地位,損害本人利益。違反禁止而未經本人許諾的代理行為,對本人效力未定;本人承認後,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代理人是否同時站在法律行為雙方的代理地位,再判斷行為是否屬於「專為履行債務」:

  1. 若是締結買賣等新的法律關係,通常屬於民法第 106 條禁止的雙方代理。
  2. 若只是依既存債務內容完成給付,沒有重新決定交易條件,則屬於專為履行債務的例外。

第一問:甲代理乙出賣古董,並代理丙買受

甲以乙的代理人身分出售古董,又以丙的代理人身分買受,是甲同時代理買賣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屬於雙方代理。

買賣契約是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履行既存債務。因此,即使雙方議定的價格相同,仍不能排除民法第 106 條的禁止;題目也沒有交代乙、丙均已許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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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男、乙女係夫妻,膝下無子女。因夫妻感情不睦,甲男在外與丙女同居共同生活。丙女無工作,均由甲男賺錢養家。嗣丙女自甲男受胎而懷孕,於丙女懷孕六個月時,甲與其妻乙離婚。逾一個月後,甲不幸遭遇車禍而亡故,留有遺產新臺幣一千萬元,且甲尚有父丁、母戊、兄弟己、庚。

則甲之遺產該由何人繼承?繼承數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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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胎兒的繼承能力、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法律關係,以及法定繼承順序與應繼分。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出生。繼承屬於胎兒的利益,因此胎兒得列為繼承人。
  • 胎兒應繼分的保留:民法第 1166 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保留其應繼分;保留部分須待胎兒出生後,依是否活產確定其權利。
  •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題目已明示甲為胎兒生父,故胎兒與甲間的親子關係作為本題繼承判斷基礎。
  • 繼承順序: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父母為第二順序;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是否有配偶,再判斷胎兒能否作為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最後依繼承順序計算。

  1. 乙不再是甲的配偶 甲、乙已於胎兒出生前離婚。甲死亡時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乙不以配偶身分繼承甲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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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70 年 5 月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同年 6 月,甲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 A 房地;乙則於 75 年 3 月間自其父母處受贈當時價值二百萬元之 B 房地。

至 85 年 2 月間,甲因繼承而取得當時價值一千萬元之 C 房地;乙則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六百萬元購買 D 房地。

迨 100 年 9 月間,因甲有外遇,為乙發現,兩造感情因而生變。乙乃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乙提起離婚訴訟時,甲有存款(結婚後之工作薪資及以該薪資投資之所得)五千萬元,債務一千萬元;乙有存款(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二千萬元,無債務。A 房地市價值一千萬元,B 房地市價值二千萬元,C 房地市價值三千萬元,D 房地市價值二千萬元。

訴訟進行中之 101 年 9 月間,乙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中之一千萬元,再購買市價等值之 E 房地;購買一個月後,E 房地增值為二千萬元。

若法院准許乙與甲離婚,則就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如何計算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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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包括婚後財產的認定、繼承及受贈財產的排除、裁判離婚的計算基準日,以及分配請求權的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得請求分配雙方差額的一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計算。

民法第 1030 條之 4 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婚後財產價值以起訴時為準。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有重要修正,加入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規定;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處理。

解題方法與計算

先按財產取得原因分類,再以起訴日(民國 100 年 9 月)確認哪些財產已存在及其價值,最後分別計算雙方的剩餘財產並比較差額。

一、甲的剩餘財產

  • A 房地:​甲於婚後以工作薪資購買,屬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列入計算,起訴時價值為 1,000 萬元。
  • C 房地:​甲因繼承取得,屬無償取得財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排除,不計入。
  • 存款:​婚後薪資及以薪資投資所得形成的 5,000 萬元存款,屬婚後財產,列入計算。
  • 債務:​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債務 1,000 萬元,應扣除。

因此,甲的剩餘財產為:

1,000+5,000−1,000=5,000 萬元1{,}000+5{,}000-1{,}000=5{,}000\text{ 萬元}

二、乙的剩餘財產

  • B 房地:​乙自父母受贈,屬無償取得財產,依同條但書排除,不計入。
  • D 房地:​乙於婚後以工作薪資購買,屬婚後有償取得財產,起訴時價值為 2,0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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