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男名下有財產價值 3,000 萬元的 A 屋一棟,以及存在銀行的現金 1,000 萬元,其他別無財產。甲在投資失利後,向乙男借 5,000 萬元週轉,屆期尚未清償。之後甲發現罹患癌症已為末期,為避免該屋在死後被債權人乙拿走,乃與友人丙協商,雙方假意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A 屋過戶給丙,又將銀行的現金移轉給其獨子丁。未料丙竟趁機將甲之 A 屋出賣給知情之戊男。三個月後,甲去世,其繼承人僅有丁子。試問:
(一) 丁對丙、戊可為何種主張?(25 分)
(二) 乙對丁可為何種主張?(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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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涉及之民法總則、物權及繼承編條文,現行法迄今均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行為(買賣)與物權行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實質所有權不發生變動。
- 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之排除(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三人明知其情事者(惡意),不受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之保障,無法取得物權。
- 概括繼承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767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得代位或直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 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民法第 179 條、第 177 條第 2 項):無權處分人因出賣他人之物獲有利益時,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或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或交付處分所得利益。
- 法定限定責任與繼承前二年內贈與之擬制(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視為所得遺產。
- 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總則+繼承編」跨編綜合實例題。解題關鍵在於切分「生前法律行為效力」與「死後繼承及責任清算」二大階段,並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Anspruchsgrundlage):
- 第一小題(物權歸屬與丁之請求權):
- 依「法律行為有效性」檢視甲、丙間之買賣與移轉(通謀虛偽 無效)。
- 檢視丙、戊間之轉讓行為(無權處分 戊惡意 戊未取得所有權)。
- 丁因繼承取得原屬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進而針對惡意之戊主張塗銷登記與交還;針對丙則論述「物權塗銷」與「處分利益追償(承認與否之雙軌請求)」。
- 第二小題(債權受償與限定責任額度計算):
- 確認乙對甲享有借款債權,由丁概括承受。
- 計算丁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之責任財產限額:
- A 屋價值:(實質遺產)。
- 現金贈與:(死亡前三個月贈與,依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遺產)。
- 責任總額:
- 乙對丁之清償請求受限於 ,差額 丁無清償義務;若丁怠於向戊追回 A 屋,乙得行使代位權。
申論詳析
(一) 丁對丙、戊可主張之權利(25 分)
- A 屋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仍屬甲所有:
- 甲為逃避債務,與丙「假意」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過戶,核其性質,雙方欠缺實質法效意思,屬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 故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雖變更為丙,但 A 屋實質所有權始終由甲保有。
- 丙處分 A 屋予戊屬無權處分,戊未取得 A 屋所有權:
- 丙非 A 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 A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戊之行為,屬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之「無權處分」,非經實質權利人甲(或其繼承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 戊是否得主張善意受讓保護?按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善意取得規定,均以第三人為「善意」為要件。依題示,戊「知情」,係屬惡意第三人,無主張善意取得或對抗通謀虛偽無效之餘地。因此,戊並未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 丁繼承甲之一切權利:
- 甲死亡後,獨子丁為其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唯一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 丁對戊可主張之權利: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前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與返還請求權):戊非所有權人,其登記名義妨害丁之所有權,丁得請求戊塗銷 A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戊已占有 A 屋,丁並得請求交還房屋。
-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及占有,致丁受損害,丁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占有(與所有權請求權競合)。
第 二 題
甲男為一大企業之經理,退休 5 年後,因心智欠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而被法院依法受輔助宣告,並選任其子乙男為輔助人。試問:
(一)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應受乙之同意?何者得由甲自己決定?並說明理由。(15 分)
- 甲向其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行為。
- 甲購買職業棒球之門票。
- 甲接受舅父之遺贈。
- 甲為他人之金錢保證行為。
- 甲與其妻丙所簽訂的兩願離婚之書面契約。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在何種情形之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得請求由法院取代輔助人乙之同意?若甲認為乙有濫權之情事,可否自己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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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輔助宣告之性質與行為能力定位:
- 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僅在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財產行為時,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 輔助人同意權之限制與排除: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若該法律行為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受輔助宣告之人得獨立為之,毋庸輔助人同意。
- 身分行為之本質:身分行為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代理,亦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財產性行為,原則上只要受輔助宣告人有「意思能力」,即可自主為之。
- 輔助人同意權之法院介入(代行許可):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1 項所列應得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竟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許可後為之。
- 輔助人之改定:
- 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106 條第 1 項: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親屬、檢察官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解題方法
- 第一小題解題切入點:
- 檢驗架構:採「原則完全行為能力 例外列入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應得同意) 再例外符合但書(免得同意)」之審查流程。
- 區分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僅規範「特定重大財產行為」,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重在意思能力之有無,不屬於該條限制範疇。
- 第二小題解題切入點:
- 前段(法院取代同意):點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杜輔助人濫權或怠於同意,並明確列出「法定義務行為範疇」、「無受損害之虞」、「輔助人竟不為同意」及「向法院聲請許可」四要件。
- 後段(改定輔助人):藉由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之準用規定,串聯至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106 條第 1 項,論證受輔助宣告人甲具有聲請權人資格,得親自向法院聲請改定。
問題詳細剖析
(一) 各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與理由說明
- 甲向其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行為:【應受乙之同意】
- 理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得輔助人同意。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屬典型的訴訟法上法律行為;訴訟行為涉及訴訟費用負擔、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拘束及強制執行等重大法效,絕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甲為該訴訟行為,依法應得輔助人乙之同意。
- 甲購買職業棒球之門票:【得由甲自己決定】
- 理由: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行為若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輔助人同意。甲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曾任大企業經理並已退休,購買職業棒球門票從事正當休閒娛樂,所費金額不大,核屬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一般消費行為,甲得獨立為之,不須乙同意。
- 甲接受舅父之遺贈:【得由甲自己決定】
- 理由: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所規範者為「為遺贈」(即處分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因會減少受輔助人之財產,故須受輔助人同意。
- 本題甲係「接受遺贈」,係單純無償取得財產權利,無庸負擔相對義務,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甲得獨立為之,不須乙同意。
- 甲為他人之金錢保證行為:【應受乙之同意】
- 理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明文將「保證」列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重大行為。保證行為將使甲單方負擔潛在的清償責任,使財產承受高度被求償風險,有害及甲財務安全之虞,故甲為他人作金錢保證,必須取得輔助人乙之事前或事後同意。
- 甲與其妻丙所簽訂的兩願離婚之書面契約:【得由甲自己決定】
- 理由: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受輔助人之重大財產利益,規範標的皆為「財產行為」,並不包含「身分行為」。
第 三 題
甲男有繼承人妻乙及子丙,以經營水泥為業。甲死亡時僅留有一筆 A 土地,值 300 萬元。甲生前以該 A 土地向丁銀行貸款 180 萬元,向其兄戊男與其子丙,分別調頭寸 120 萬元與 60 萬元,並以自書遺囑贈給其母親己 30 萬元。丙、丁、戊對甲之債權皆已屆至而尚未清償。繼承開始後 1 個月,丙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所有繼承債權人皆依法院所公示催告之申報繼承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試問:甲所留下價值 300 萬元之 A 地,其繼承債權人應以如何順序受清償?(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現行民法關於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與遺產清算程序之相關條文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遺產清算程序中「各類權利之清償順序及數額分配」,涉及下列民法重要條文與原理原則:
-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僅有 A 地(價值 萬元),所有清償均以此為限。
- 債權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 1154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 344 條「混同」之例外規定,旨在保障身兼債權人之繼承人利益。
- 優先權人之保障(民法第 860 條、第 1159 條但書):抵押權具有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效力;在遺產清算中,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公示催告後按比例清償(民法第 1157 條、第 1158 條、第 1159 條本文):於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對報明之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清償之。
- 債權優先於遺贈原則(民法第 1160 條):繼承人非依民法第 1159 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建立「三層清償順序架構」:第 1 順位(優先權人) 第 2 順位(普通繼承債權人) 第 3 順位(受遺贈人)。推導步驟如下:
步驟一:確定遺產總額與責任上限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留有 A 地一筆,現值 萬元。繼承人乙、丙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主張法定有限責任,清償總額以 萬元為限。
步驟二:第一順位——優先權人受償
丁銀行對甲擁有 萬元債權,且享有 A 地之抵押權(物權擔保)。依民法第 860 條及第 1159 條但書規定,丁銀行享有就 A 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受其他普通債權影響:
- 丁銀行受償金額: 萬元(清償率 )。
- 扣除丁銀行受償後之剩餘遺產:
步驟三:第二順位——普通繼承債權人比例受償
- 債權資格確認:
- 戊男之借款債權 萬元為普通債權。
- 丙對甲之借款債權 萬元,雖丙為甲之繼承人,然依民法第 1154 條規定,其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仍屬合法之繼承債權。
- 計算受償比例: 普通債權總額為戊與丙之債權合計: 剩餘遺產僅 萬元,不足清償全部普通債權,依民法第 1159 條本文規定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清償」:
- 分配額推導:
- 戊男應受清償金額:
- 丙應受清償金額:
- 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償後之剩餘遺產:
步驟四:第三順位——受遺贈人交付審查
甲以自書遺囑贈給母親己 萬元,性質為遺贈。依民法第 1160 條所揭櫫之「債權人優先於受遺贈人」原則,必須在全數繼承債務清償完竣尚有賸餘時,始得交付遺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