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其所得財產總額,或是繼承不動產,以及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之繼承,依現行相關規定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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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67 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限制」與「例外放寬」,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現行法此條文未修正)。
其立法背景基於兩岸政治分治、生活水平與社會制度落差,並考量外匯管制、資金外流及國土安全;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解釋亦肯認該限制合憲。作答需精準掌握以下法條體系:
- 繼承財產總額限制及超額歸屬:《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
- 不動產繼承之折價原則:《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
- 大陸配偶之繼承優遇與限制:《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53 條及《土地法》第 1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題型,題目包含三個子問題,答題應採「三段式論述」,直接切入問題核心:
- 第一層(所得財產總額限制):寫出法定限額(新臺幣 200 萬元)及超額遺產之三階段遞補歸屬順位(臺灣同順序 臺灣後順序 國庫)。
- 第二層(繼承不動產限制):說明原則上「不得繼承所有權」,採「折算為價額」給付之立法目的。
- 第三層(大陸配偶繼承特別規定):區分「財產總額」與「不動產」之差異,列出配偶不受總額限制、不動產需具備「長期居留」之積極要件,並說明「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消極排除條款與土地法限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申論題),無選項設計。依考選部命題大綱與評分標準,將題目的三大爭點剖析如下:
- 爭點一:所得財產總額之限制(《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
- 限制內容: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每人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
- 超額效果:超過 200 萬元部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法定歸屬順位移轉:
- 歸屬於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於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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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繼承不動產之限制(《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本文)
-
限制內容: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取得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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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方式: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以貨幣形式發還。
-
爭點三: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限制與放寬(《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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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限制之解除:大陸配偶不受第 1 項「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之限制,得依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全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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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繼承之積極要件:必須「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始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若未獲長期居留許可(如僅停留或依親居留),仍應折算為價額。
-
不動產繼承之消極要件(賴以居住條款):該不動產如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配偶仍不得繼承,應折算為價額發給,以保障在臺親屬之居住權。
第 二 題25 分
申請設立移民業務機構之許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應具備哪些法定要件?移民業務機構依法得經營哪些移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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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移民業務機構之行政管制與特許制度」的掌握程度,核心在於市場准入管制(設立許可要件)與經營範疇限制(業務項目及法定限制)。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移民業務機構之監理規範與文字有些許微調,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標準。)
- 法條核心:
- 設立許可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
- 得經營之移民業務範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
- 附隨法理:特許行業之組織形式限制、業務排他性(與旅行業、就業服務業之分工界限),以及業務消極限制(如第 58 條禁止營利媒合跨國婚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架構題」,屬於公職考試戶政類科的送分基本題。答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主軸,並兼顧「母法明文」與「答題深度」:
- 第一部分:設立許可法定要件
- 形式要件(組織與程序):不能僅列出實質要件,應先說明母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組織原則」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登記、領取註冊登記證」之程序要件。
- 實質要件:依第 55 條第 2 項明列資本額、專業人員、保證金、其他要件等 4 項法定實質要件;並得適度補充授權子法《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之具體標準(如資本額 500 萬元、置專業人員至少 3 人、提存保證金 100 萬元),以展現超越一般考生的作答深度。
- 第二部分:得經營之移民業務
- 依第 56 條第 1 項逐款條列 4 款法定業務,字句須力求精確(特別注意「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
- 延伸補充執業之法定義務與消極禁止規定(書面契約義務、廣告字號揭示義務、不得從事營利性跨國婚姻媒合),使答案結構完整立體。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戶政類科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客觀選項可資逐一分析。考生應注意各爭點及條文項次的對應邏輯:
- 設立要件層次劃分:不可只背誦第 55 條第 2 項之各款,而忽略第 1 項之「以公司組織為限」及取得註冊登記證之法定程序。
- 業務項目區隔: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為「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若漏寫「非觀光旅遊」四字,將侵犯《發展觀光條例》屬於旅行業之專屬業務,屬重大錯誤。
解題技巧
- 法條記憶口訣:
- 設立要件:「組、許、資、人、金、他」(公司組織、設立許可、一定資本額、移民專業人員、提存保證金、其他要件)。
- 經營業務:「居定永、非觀停、顧、諮」(居留定居永久居留、非觀光停留、顧問、諮詢)。
- 常見失分陷阱:
- 陷阱一:誤將「跨國(境)婚姻媒合」列入得經營業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移民業務機構自不得營利經營。
第 三 題25 分
請試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6 項有關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召開審查會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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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之核心為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於移民行政領域之具體實踐,以及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程序性防禦權保障與行政處分裁量。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針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正當法律程序、聽證程序及審查會規定有大幅修正與項次重編)。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陳述意見與審查會制度):
- 一般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落實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事前聽取意見原則)。
- 具合法身分之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程序保障密度提高,除陳述意見外,「並應召開審查會審查之」,藉由多元代表合議審查,以審酌其在臺生活利益與家庭連結。
- 例外免除事由:具有司法判決替代保障、特別法規範或重大急迫公益事由者,得排除陳述意見與審查會。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6 項(審查會決議前之限令出國):
- 審查會作成決議前,主管機關得給予外國人自行離境之緩衝(限令出國)。
- 若外國人遵期離境,其法律效果為「得不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兼顧當事人名譽/再入國權益及行政執行成本,為比例原則下之替代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體系涵攝型之申論題,作答策略應採**「先總論法理目的,次分述法條要件,再論述替代機制」**之三段論法:
- 破題點出立法意旨:說明強制驅逐出國嚴重侵害外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及人身自由,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外國人身分關係賦予層級化之程序保障。
- 剖析第 4 項要件(分層保障與例外):
- 清楚區分「一般外國人(陳述意見)」與「合法居留/永久居留外國人(陳述意見+審查會)」之區別。
- 詳列但書 3 款得不予踐行上述程序之法定阻卻事由。
- 剖析第 6 項要件(替代機制與法律效果):
- 說明限令出國發動之時點(審查會作成決議前)。
- 點出遵守限令之後續法律效果(得不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其法政策效益。
選項分析(要件深度剖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作答時須針對題目指定之兩項條文,拆解下列五大法律要素進行精確論述:
-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 4 項本文前段):
- 主體與對象:內政部移民署對違反該法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之外國人作成強制驅逐處分前。
- 實質意涵: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使處分相對人得以提出有利事實與證據,防止行政機關單方裁量專斷。
- 召開審查會(第 4 項本文後段):
- 專屬適用對象:限於**「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 法理基礎:該類外國人已在臺灣建立實質生活重心、社會連結或家庭關係,受憲法保障之利益密度較高,故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與機關代表組成之審查會進行外部審查,強化審查客觀性。
- 免予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之例外事由(第 4 項但書三款):
- 第 1 款(法院判刑並宣告驅逐確定):刑事訴訟審理已歷經公開言詞辯論與嚴格之司法正當法律程序,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行政程序無須重複。
- 第 2 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驅逐出國):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特別法有明文強行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 款(危害公益情況急迫):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基於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優先維護,例外免踐行。
第 四 題25 分
請試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以及外國人得禁止其入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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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人流管理中兩大管制對象(「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之入境管制法定事由與裁量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與第 18 條為規範核心:
- 身分地位與入國權保障之落差:
- 無戶籍國民: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享有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國家非基於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不得剝奪其返國權,故第 7 條法定事由嚴格限於「國家安全、重大犯罪、證照真實性」等重大情事(共 4 款)。
- 外國人:不具我國國籍,依國際法原則,主權國家對外國人入境享有排他管轄與完全審查自由,外國人無「當然入境權」,故第 18 條禁止事由廣泛涵蓋犯罪、經濟能力、公衛秩序、行政違規等層面(共 14 款)。
- 行政處分之性質:兩法條法定用語均為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屬行政裁量處分;題目提及「應不予許可」,旨在測驗考生對第 7 條法定構成要件事由之精確掌握。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與第 18 條之款次、構成要件(如刪除患傳染病及生活無著之限制、增訂各類國安罪名)及禁止期間均有大幅變更,惟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體系歸納」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如下:
- 審題辨異:題目問及「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兩類主體,篇幅配比應維持平衡。審題時先釐清第 7 條(4 款)與第 18 條(14 款)的條文架構。
- 分類歸納法:第 18 條款次高達 14 款,若僅平鋪直敘易漏字且版面雜亂。在申論答題上,採取「體系分類法」(如:證件與簽證真實、犯罪與違禁、國內違法紀錄、公衛治安與維生、行政通知)分組呈現,能展現上位法理思考與記憶深度。
- 補充法規效果:除列出款次外,補充「禁止入國期間」之規定(無戶籍國民原則不逾 5 年;外國人原則不逾 3 年,得延長至 5 年、7 年或永久),能顯著提高作答之完整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就試題要求之兩大法條要件進行內涵解析: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無戶籍國民)之要件剖析:
- 僅設 4 款事由,分為「國安與恐怖活動(第 1 款)」、「內亂外患重大嫌疑(第 2 款)」、「重大犯罪或犯罪習慣(第 3 款)」及「偽變造冒用證照(第 4 款)」。
- 此處排除了一般行政違規、逾期停留或公衛經濟事由,落實憲法保障國民返國之意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外國人)之要件剖析:
- 共 14 款事由,涉及國境安全、簽證制度、違禁品攜帶、海內外犯罪前科、重大傳染病與精神疾患者、在台生活維持能力、公序良俗等。
- 展現主權國家對非本國籍人士採取之全面性風險預防與國境把關權限。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
- 第 7 條(4 款)——「恐、亂、重、偽」:恐怖組織、內亂外患、重大犯罪、偽變冒證。
- 第 18 條(14 款)——「證、罪、規、序、通」:
- 證(證照簽證違規):未帶護照簽證不合(1)、偽變冒護照(2)、陳述虛偽隱瞞(3)、非法證件圖謀出入(8)、冒名欺罔辦簽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