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人外籍配偶 A 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結婚廣告:「一手包辦受理您的文件並保證價格合理,可分期付款。」B 認識在臺逃逸外勞 C,因 C 遭遣返出境,B 為使 C 可順利來臺生活,乃和 A 約定以 25 萬元、分 5 期付款,委託代辦結婚及居留證申請。惟 B 繳付 2 期、共 10 萬元後,A 遂因 C 無法來臺而中止辦理。
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分析 A 之行為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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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及移民業務的管理,須分別判斷 A 是否有刊登婚姻媒合廣告、要求或約定報酬,以及未經許可經營代辦居留業務等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所稱「跨國(境)婚姻媒合」,是指就設有戶籍的臺灣地區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
解題方法
先依 A 對外招攬及與 B 訂約的內容,判斷其是否屬跨國婚姻媒合,再將不同違規行為分別對照法律及罰則。最後另行檢視代辦居留證是否屬移民業務,並注意各項行政罰的成立條件並不相同。
行為分析
一、在網路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透過電腦網路等使公眾得知的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A 在網路刊登「代辦結婚」廣告,且以「一手包辦」招攬委託,依題意屬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款,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刊登該類廣告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A 是自行刊登者,符合處罰要件。
二、從事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A 與 B 約定以 25 萬元分 5 期付款,已是「期約報酬」;A 實際只收到 10 萬元、其後中止辦理,不影響違規成立,因為法律禁止的是要求或約定報酬,不以全額收取或媒合成功為必要。
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款,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因此,A 與 B 約定的總額 25 萬元不是本項罰鍰的計算基準;已收取的 10 萬元也不會使罰鍰只按收款額計算。
第 二 題25 分
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命令之規定,說明:
(一)何謂移民基金?(5 分)
(二)移民業務機構辦理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須符合之法律要件。(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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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層:先界定「移民基金」的範圍,再說明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基金諮詢、仲介時,須同時符合的機構資格與個案審查程序。主要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57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及《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何謂移民基金?(5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所定義,移民基金是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取得該國居留資格者所訂的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投資是否與取得移居國居留資格相連結。名稱叫「基金」不是必要條件;投資計畫或方案也可能屬於移民基金。
(二)移民業務機構辦理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的法律要件(20 分)
1. 機構本身須具備經營移民業務的資格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7 條及《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經營移民業務的公司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實收資本額達法定標準:經營移民基金業務者,依命題當年規定,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 600 萬元。
- 配置合格專任專業人員:須有符合資格及數額規定的專任移民專業人員。
- 提存法定保證金:須在金融機構提存規定金額的保證金。
- 取得許可及註冊登記證: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經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僅具有移民業務機構身分,並不等於可以直接辦理任何移民基金案;基金案件仍須逐案申請許可。
2. 每一移民基金案均須逐案申請許可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與投資移民有關的基金諮詢、仲介,應就每一基金案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申請時應依《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檢附資料,主要包括:
- 基金發行公司或管理公司的設立證明,以及移居國政府公告或核准文件。
- 移民業務機構與基金相關公司的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
- 基金最新公開說明書。
- 基金應記載項目資料表,例如基金名稱、移居國別、最低投資額、投資標的與期限、信託機構及信託帳號、募集條件與不足額退款方式等。
- 基金發行公司或管理公司全體董事及管理者的切結書或證明文件,證明未曾有破產紀錄,且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 基金法律意見書,說明申請人能否依該基金申辦移居,以及基金是否符合移居國海外銷售證券相關法令。
- 會計師意見書,評估基金投資標的風險及管理公司的營運能力與風險。
- 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的信託契約及銷售備忘錄。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人 A 嫁給外國人 B,育有一子 C(3 歲,外國籍),常住在外國。現全家擬以外國人身分回臺定居,該如何辦理?試依相關法規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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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關鍵是先判斷 C 的國籍與身分,再決定適用哪一套定居程序。「持外國護照」不等於法律上必然是外國人;我國國籍法採血統主義,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子女即具有我國國籍。若 C 出生時 A 已具有我國國籍,C 即使持外國國籍及外國護照,仍是我國國民;如其未在臺灣設有戶籍,法律身分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是外國人。
以下以民國 108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現行法及相關施行辦法後續已有修正,作答仍應依命題當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件事:
- 確認 C 是否有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 2 條,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題目稱 A 為我國人,若指 A 在 C 出生時具有我國國籍,C 即因母系血統取得我國國籍。
- 確認 C 是否設有臺灣戶籍。若 C 在臺灣未設戶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規定辦理,而非依外國人定居規定。
- 分別處理 A、B、C。A 是我國國民;C 是我國國民但可能無戶籍;B 才是外國人。三人不能僅因全家持外國護照或居住國外,就一律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定居。
個案分析
一、C:應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辦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在民國 108 年規定: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且出生時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C 年僅三歲,符合未滿十二歲要件;若 A 在 C 出生時原在臺灣設有戶籍,C 可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依該款申請定居,不必先以外國人身分居留多年。
但若 C 持外國護照入國,民國 108 年同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規定,原則上要求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且出生時父母均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非婚生子女則以出生時母原在臺灣設有戶籍為準。本題 A 與 B 為婚姻關係,B 是外國人,並不符合「父母均原在臺灣設有戶籍」的條件。因此,不能只憑 C 年幼且持外國護照,就逕用該款申請定居。
第 四 題25 分
試依相關法規分析停留簽證與居留簽證之區別,並分析於哪些情形,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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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11、12、13條,以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對停留、居留期間與目的的補充規定。答題要分兩層:先以「預定在臺期間」區分停留簽證與居留簽證,再完整列出簽證持有人得被撤銷或廢止簽證的法定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自民國92年修正後,相關條文截至命題當年未再修正;現行法的這些規定亦未見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以「六個月」為區分基準,再從簽證目的、入境後的身分程序與停留方式補充比較。接著直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3條逐款整理撤銷或廢止事由;其中第1款是概括準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的十二種拒發情形,考試作答應明確寫出,不宜只寫「有拒發簽證事由」。
停留簽證與居留簽證之區別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者;依施行細則第9條,短期停留是指每次在我國境內停留不超過六個月。停留簽證的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的國籍、來臺目的、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停留簽證可用於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的活動。若以在臺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的許可文件。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者;依施行細則第11條,長期居留是指預定在我國境內居留超過六個月。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以及經外交部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的活動。
居留簽證原則上供持證人入境後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駐外館處簽發的居留簽證為單次入境,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我國境內核發的居留簽證,僅供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
| 比較項目 | 停留簽證 | 居留簽證 |
|---|---|---|
| 法律依據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 |
| 預定在臺期間 | 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 超過六個月 |
| 常見目的 | 觀光、探親、訪問、商務、研習等短期活動 | 依親、就學、受僱、投資、執行公務等長期居留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