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112年5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這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24餘年以來,最大幅度修法之重大變革,共計修正63條。請說明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重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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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112 年修正後版本)即為本題所考之版本,無需另行說明後續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考生對 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入出國及移民法》大規模修正的掌握程度。這是該法自民國 88 年施行以來最大幅度的修法,共修正 63 條、新增 8 條、刪除 3 條,並更動章節架構。
本題屬於「申論題—法制面重點整理型」,命題意圖在於測驗考生是否能系統性掌握修法的核心方向,而非僅背誦單一條文。答題應從修法背景(立法目的)→ 各大修正方向→ 重要新增制度 三個層次展開。
解題方法
此類修法概述題,最佳切入點是依「修法六大主軸」分層論述,每一主軸點出代表條文或制度,說明修正前後差異或新增意義。考場答題建議以主軸標題+說明+舉例條文的格式撰寫,結構清晰即可得高分。
詳解
一、修法背景與立法目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自民國 88 年施行,歷經 24 餘年,隨著國際移民情勢變遷、人口結構改變、人權保障意識提升,以及境外勢力滲透、移民犯罪型態多元化等問題,既有法制已不敷因應。本次修法旨在:
- 強化移民人權保障,使台灣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
- 建立更完善的移民行政程序,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 因應新型移民需求(如投資移民、數位遊牧);
- 強化境外威脅防制與國家安全機制;
- 優化收容制度,減少不必要的人身自由限制。
二、六大修正重點
(一)強化移民人權保障,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本次修法大幅擴充外國人、無國籍人及難民申請人的程序保障:
- 新增通譯權利:外國人受查察、收容時,有權獲得其能理解語言的通譯協助(修正條文)。
- 強化告知義務:主管機關對受查察或收容之當事人,應以其能理解之語言告知其權利。
- 新增律師協助權:明定外國人在收容聲請程序中得委任律師。
- 明訂對於無國籍人保障條款,補足法制漏洞。
(二)大幅改革收容制度
收容制度是本次修法著墨最深之處,呼應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710 號)及國際人權標準:
- 收容替代處分明文化:新增「具保、責付、限定住居所」等替代收容措施,非必要不得收容,優先採取替代處分(修正第 38 條之 1)。
- 收容期限上限明定:明確規範收容期限,防止無限期收容,並建立分階段延長收容之司法審查機制。
- 收容審查法官化:引入法院介入審查機制,由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是否繼續收容,強化司法監督。
- 收容場所人道化:明定收容場所應提供基本生活需求,並得接受家屬探視、宗教服務。
- 設立收容事件輔導員制度,協助收容人了解法律救濟途徑。
(三)建立難民保護前置程序(難民法接軌)
雖《難民法》仍尚未完成立法,本次修正在《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新增若干難民保護相關條文:
- 明定**不驅回原則(Non-refoulement)**之法律基礎:不得將外國人驅逐至其生命或人身自由將遭受威脅之地區(修正第 36 條相關條文)。
- 新增對主張具難民身分者之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機制,待身分釐清前不得遣返。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護照條例》所處罰的犯罪行為樣態,共計有哪些類型?針對這些違法的犯罪行為樣態,刑事制裁的方式、額度及力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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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護照條例》法規為準。 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底及 113 年間有部分條文修正,解題仍以 112 年高考命題時版本為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護照條例》的刑事罰則體系,測驗考生能否:
- 正確辨別「受刑事制裁」的犯罪行為類型(而非行政罰);
- 就每種犯罪行為,精確說明刑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度上下限、是否得併科、是否有加重或減輕規定。
《護照條例》的罰則集中於第 23 條至第 28 條,可依行為性質分為:「偽變造」類、「使用偽變造護照」類、「詐欺申請」類(含違反義務之詐偽)、「持護照供他人冒用或收受冒用」類,以及「出入國管理人員洩密或收受賄賂之加重處罰」類。以下逐一拆解。
解題方法
切入角度:逐條掃描第 23–28 條,依犯罪行為的「客觀不法內涵」由重至輕排列,再逐一標明刑事制裁方式與額度,最後點出「告訴乃論」或「公訴」、「加重」或「減輕」等特殊規定。
各犯罪行為類型與刑事制裁內容
一、偽造、變造護照(第 23 條第 1 項)
行為樣態:無正當權源而偽造或變造護照(含護照內頁、晶片資料等)。
刑事制裁: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或併科」:法文採「科或併科」,意指法院得單處罰金,或單處自由刑,或自由刑與罰金併科,三者擇一,給予法院較大裁量空間。
二、行使偽造、變造護照(第 23 條第 2 項)
行為樣態:明知護照係偽造或變造,仍持以行使(例如持偽造護照出入境、申辦簽證等)。
刑事制裁:
- 同第 23 條第 1 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係「行使偽造文書」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護照條例》,不再另依《刑法》第 216 條論處。
三、未依規定申請護照而自行製作(第 24 條)
行為樣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而自行製作護照或類似護照之文件。
刑事制裁: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申領護照(第 25 條)
行為樣態: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核發護照(例如提供偽造戶籍文件、冒名申請)。
刑事制裁: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第 26 條第 1 項)
行為樣態:護照所有人主動將本人護照交付他人,供其冒名使用(例如借護照出境)。
刑事制裁: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冒用他人護照(第 26 條第 2 項)
行為樣態:非護照所有人,以他人護照冒充本人使用。
刑事制裁: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收受或交付護照供非法使用(第 27 條)
行為樣態:以非法方式收受或交付他人護照,以供非法使用(涵蓋人蛇集團收繳護照控制被害人之類型)。
刑事制裁: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若係意圖營利而犯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高可達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加重係本條的重要特別規定,為常考考點。
八、主管機關人員洩露秘密或圖謀私利(第 28 條)
行為樣態:辦理護照業務之公務員(戶政事務所人員、外交部護照組人員等)洩露申請人個人資料或利用職務便利圖謀私利。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在延攬及留用外國專業人才的部分,關於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專業」工作的定義與範疇為何?請詳加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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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下稱「延攬法」)及相關子法。現行法於 113 年已有部分修正,解題仍以 112 年版本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重點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施行,歷經 108、111 年修正)的四項核心定義**:
| 法定名詞 | 對應條文 |
|---|---|
| 外國「專業」人才 | 延攬法第 3 條第 1 款 |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 延攬法第 3 條第 2 款 |
|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 延攬法第 3 條第 3 款 |
| 「專業」工作 | 延攬法第 3 條第 4 款 |
答題結構應逐一引用條文定義,再說明各自範疇與制度意義,最後可點出三類「人才」在申辦資格、停留居留、家人照顧等面向的差異,以展現法制理解的深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名詞定義題,切入點為逐條引述法條定義 → 補充範疇說明 → 比較三類人才之異同。以下依序展開。
一、外國「專業」人才
法條依據:延攬法第 3 條第 1 款
「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範疇說明:
- 外國專業人才為最廣義的基礎概念,涵蓋所有符合資格、可依法在台從事「專業工作」的外國人。
- 其核心在於「從事專業工作」的資格,因此須先確認「專業工作」的定義(詳見第四點)。
- 此類人才適用就業服務法的一般外國人工作許可規定,延攬法並依其身分給予額外優惠措施(如特定租稅、社會保險等)。
- 凡持有效工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從事專業工作者)即屬此類。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法條依據:延攬法第 3 條第 2 款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在特定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外國專業人才。」
範疇說明:
「特定專業領域」由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依 111 年修正後公告,共涵蓋八大領域:
- 科學技術(科技、數位、AI 等)
- 經濟(金融、財務、投資等)
- 教育(國際學術、高等教育等)
- 文化藝術(表演、影視、視覺藝術等)
- 體育(運動競技、教練等)
- 金融(資本市場、保險等,部分與經濟領域有重疊,實務上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
- 法律(具外國法律事務專業者)
- 建築設計(建築、都市設計等)
制度意義: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申請「就業金卡」(Employment Gold Card),此為延攬法最具代表性的制度亮點,整合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於一證,有效期間 1 至 3 年,可依法申請延伸,享有工作自由(無需預先確定雇主即可入境)。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法條依據:延攬法第 3 條第 3 款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經延攬為我國所用之外國專業人才。」
範疇說明:
-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係由政府機關(構)主動延攬,代表國家對特定頂尖人才的高度肯認,與「特定專業人才」係由個人主動申請之機制不同。
- 認定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對確有延攬必要之卓越外籍人士提出,並通報國家發展委員會。
- 實務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多為國際知名學者、諾貝爾獎得主、奧運等重大賽事獎牌得主、國際企業高階主管等具有世界級聲望者。
主要優惠措施:
- 可申請永久居留(俗稱「梅花卡」),且放寬連續居住年限等要件。
-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享有家庭團聚便利。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通過勞動部研擬的「移工留才久用方案」,在確保國人就業前提下,開放符合資格的移工、僑外生在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且無工作年限的限制,希望藉此留用在臺優秀且成熟的外國技術人才,在最短時間內補充所需人力。
基此,請說明上述「移工留才久用方案」的實際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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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政策內容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移工留才久用方案(正式名稱:「移工留才久用方案」)的政策細節,屬於「移民政策」範疇中的中階技術人才留用制度。命題重點在於:
- 方案的政策背景與目標
- 適用對象(移工、僑外生的資格條件)
- 工作類別與薪資門檻
- 申請程序與身分轉換機制
- 配套保障措施(確保國人就業優先)
本題無直接對應單一法條,但與《就業服務法》第46條(外國人工作類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各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行政院核定之政策文件高度相關。核心法制框架為「中階技術工作」(即俗稱「第2.5類」)的設計。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說明題,採「政策要點逐一鋪陳」的寫法,切入點為:
- 先交代方案緣起與目的(一至二句定性)
- 再依「適用對象 → 工作條件 → 薪資門檻 → 申請程序 → 配套機制」逐點展開
考生不需背誦法條條號,但須熟記各類型門檻數字(薪資、年資等),這些數字是閱卷老師評分的關鍵。
詳解本文
一、方案背景與目的
行政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通過勞動部研擬之「移工留才久用方案」,主要目的有三:
- 解決中階技術人力缺口:臺灣製造業、農業、長照等產業長期面臨中階技術人才不足,而現行移工制度僅允許「藍領移工(第3類)」從事特定工作,技術成熟者無法升級留用。
- 留用優秀外國人才:避免已在臺累積多年技術與工作經驗的移工或僑外生,因簽證到期而離臺,導致企業重複訓練成本。
- 銜接現行藍白領制度:在原有白領外國人(第1、2類)與藍領移工(第3類)之間,建立「中階技術工作」(可視為第2.5類),形成技術人才升遷管道。
二、適用對象
方案設計兩大適用族群,資格條件分別如下:
(一)在臺合法工作之移工(外籍勞工)
須同時符合:
| 條件 | 內容 |
|---|---|
| 工作年資 | 在臺累計工作滿6年(製造業、農業、長照、機構看護等) |
| 技術條件 | 具備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取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技能檢定證明 |
| 薪資門檻 | 工作月薪達新臺幣3萬元以上 |
| 雇主聘僱比例 | 受雇事業單位之移工聘僱比例須符合規定(確保國人優先) |
(二)在臺僑外生(僑生、外國學生)
須同時符合:
| 條件 | 內容 |
|---|---|
| 學歷 | 在臺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
| 成績 | 在學期間學業成績達一定標準(各校系排名前50%) |
| 薪資門檻 | 工作月薪達新臺幣3萬元以上 |
| 工作性質 | 從事與所學相關或主管機關公告之中階技術工作 |
三、中階技術工作之範疇
「中階技術工作」係指技術複雜度介於白領專業人才與一般基層移工之間的職類,主要包括以下五大行業:
- 製造業(如CNC操作、精密機械、電子組裝等技術性職位)
- 農業(農、林、漁、牧之技術性工作)
- 外展農業(農業服務業)
- 長照機構看護(技術性照護)
- 家庭看護(具資格之居家照護)
勞動部得視需要公告增減適用職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