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在何種情形下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請依現行法相關規定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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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重點在於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時,所應具備的消極資格。

外國人雖符合第23條所定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之積極要件,但如具有第24條所列事由之一,移民署仍得不予許可。這些事由主要涉及:

  1. 國家安全、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
  2. 身分、證件及入出國行為是否合法。
  3. 居留原因及婚姻、收養關係是否真實。
  4. 健康、品行及居留期間是否遵守我國法令。
  5. 是否配合面談及查察。
  6. 國籍、戶籍與兵役義務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及第24條。


解題方法

答題時應採「法條總述+逐款列舉+法律效果補充」的方式:

  1. 先指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
  2. 說明第24條屬於外國人居留的消極要件。
  3. 逐一列出第24條第1項16款事由。
  4. 補充同條第2項的對等原則,以及第3項關於逾期停留、逾期居留的期間限制。
  5. 最後說明「得不予許可」屬裁量規定,並非一有事由即當然、絕對不許可。

一、第24條第1項所定不予許可事由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外國人的居留如可能危害我國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本款具有概括性,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整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例如外國人涉及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活動、嚴重暴力犯罪組織或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均可能適用本款。

本款重點在「有危害之虞」,不以危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為必要。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人如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本款與第一款相較,特別針對恐怖活動所設,係為防止具有恐怖活動危險性的外國人進入或繼續居留我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涉及本款情形者,並有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的制度。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本款包括兩大類情形:

  1. 曾有犯罪紀錄。
  2. 曾遭我國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本款不以犯罪必須為特定重罪為條件,條文用語是「曾有犯罪紀錄」,因此原則上只要具有犯罪紀錄,即可能成為不予許可的考量事由;但實際處理仍應依個案情節、犯罪性質及危害程度判斷。

(四)曾非法入國

外國人過去曾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例如未經合法查驗、使用不合法方式越境入國,即屬本款所稱曾非法入國。

本款與「逾期停留、逾期居留」不同:

  • 非法入國:入國行為本身即不合法。
  • 逾期停留或居留:原先合法入國,但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後未依法離境。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本款包括:

  1. 冒用他人身分申請。
  2. 使用不法取得的證件申請。
  3. 使用偽造證件申請。
  4. 使用變造證件申請。

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居留申請的身分真實性及證件公信力。申請人不得以他人身分或非法、虛假的證件取得居留資格。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外國人過去如有下列行為之一,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1. 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
  2. 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供他人持用以非法入出國。

本款不只處理實際非法入出國者,也處理協助者及提供證件者。即使本人沒有親自非法入出國,若曾協助他人,也可能構成不予許可事由。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若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外國人與他人通謀,藉由虛偽結婚或虛偽收養取得居留利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本款的核心是:

  • 必須有「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 必須足以認定具有通謀及虛偽關係。
  • 目的在於防止以假結婚或假收養規避移民管制。

常見判斷資料包括雙方對重要生活事項的說詞是否一致、是否實際共同生活、交往經過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金錢交易或仲介安排等。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外國人如未通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的健康檢查項目,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本款並非指任何疾病均當然不得居留,而是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的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為判斷依據。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本款有兩種情形:

  1. 外國人所持護照已失效。
  2. 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居留制度以合法、有效的國籍及旅行文件為基礎。若護照失效,或其所主張的外國人身分不被我國承認,便欠缺合法居留的基本前提。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外國人過去曾有下列情形之一,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1. 停留期限屆滿後仍未離境。
  2. 居留期限屆滿後仍未依法延期或離境。

逾期停留及逾期居留除了可能受行政處罰外,還會影響日後重新申請居留。

依民國111年法規,該款的不予許可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1年,且不得逾3年。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外國人居留具有特定原因,例如就學、工作、依親、投資等,原則上只能從事與許可原因相符的活動或工作。

如外國人以就學為居留原因,卻未經許可從事工作;或以受僱為居留原因,實際從事與核准內容不符的工作,即可能構成本款。

本款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相互呼應。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的活動或工作。

依民國111年法規,本款的不予許可期間同樣是自出國翌日起算至少1年,且不得逾3年。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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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大陸漁船甲未經許可闖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臺灣地區人民 A 並利用甲漁船,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至臺灣地區漁港。主管機關依法對於甲漁船及 A 分別得作何種處置,請依現行法相關規定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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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兩個法律關係:

  1. 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屬於「越界大陸船舶」之行政執法問題。
  2. 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屬於禁止私行運送及刑事處罰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9條、第32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


一、甲漁船之處置

(一)違反進入限制水域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

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題目明確指出甲為大陸漁船,且「未經許可闖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因此已符合第29條所稱之違法進入情形。

(二)主管機關得採取之即時處置

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

  • 逕行驅離甲漁船;
  • 扣留甲漁船及其所載物品;
  • 留置船上人員;
  • 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因此,主管機關並非只能驅離,也可以視現場情況採取扣船、扣留物品及留置人員等措施。

(三)扣留後之後續處分

依第32條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處理:

  1. 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發還;
  2. 船舶或物品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3. 留置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

本題甲漁船不僅違法進入限制水域,並從事漁撈作業,且被利用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違法情節重大。因此,主管機關得在扣留後作成沒入甲漁船及相關違法物品之處分。

(四)罰鍰

依第80條之1,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扣留者,得對其:

  • 船舶所有人;
  • 營運人;
  • 船長;
  • 駕駛人;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具體裁罰標準及執行機關,依海岸巡防機關所定裁罰標準辦理。

因此,甲漁船本身主要是「驅離、扣留、沒入」等行政處置;對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另得處以罰鍰。


二、臺灣地區人民A之責任與處置

(一)違反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A是臺灣地區人民,卻利用大陸漁船甲,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至臺灣地區漁港,已同時符合:

  • 行為人:臺灣地區人民;
  • 工具:非中華民國船舶;
  • 對象:大陸地區人民;
  • 行為:私行運送;
  • 目的地:臺灣地區。

因此,A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

(二)A所負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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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公司計畫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A 在臺灣地區工作,請問應如何辦理?就其僱用期間、勞動契約性質、契約終止後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置,請就現行法相關規定分別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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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許可制」、僱用期間限制、勞動契約性質,以及契約終止後之出境與管理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出境、強制出境規定
  • 《勞動基準法》關於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並非如臺灣人民般僅憑勞動契約即可開始工作,而是採「事前許可」制度。甲公司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A始得在許可範圍內工作。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甲公司不得直接僱用,必須辦理工作許可。
  2. 再說明許可期間及勞動契約須採定期契約。
  3. 最後說明契約終止後,工作許可失其基礎,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工作許可,並辦理限期出境及必要之強制出境措施。

一、甲公司應如何辦理

(一)不得直接僱用後即開始工作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原則上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只有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工作。

因此,甲公司應以雇主身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經許可後,A始得在臺工作。

(二)申請內容

申請時應提出雇主及受僱人資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僱用期間、資格證明、勞動契約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工作許可具有特定性,通常係針對:

  • 特定雇主;
  • 特定工作;
  • 特定工作地點;
  • 特定許可期間。

A不得在未經許可下先行工作,也不得任意轉換雇主、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

(三)工作資格須符合法定要件

甲公司並非只要與A簽訂契約即可取得許可。A必須符合相關法規所定之工作資格,甲公司也必須符合雇主資格及聘僱條件。

因此,本題若未說明A之專業資格及工作類別,應採下列合理前提作答:假設A屬於法規准許在臺工作之人員,且甲公司及工作內容均符合申請條件,甲公司始得提出工作許可申請。

二、僱用期間

(一)工作期間不得逾工作許可期間

A在臺工作的期間,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期間為限,不得超過許可期間。

工作許可期限屆滿後,A不得繼續工作。甲公司如有繼續僱用之必要,應依規定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或重新申請,不能以原勞動契約尚未屆滿為由繼續使用A。

(二)最長期間

依命題當年《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因此,甲公司與A所約定之僱用期間,必須受下列雙重限制:

實際工作期間≤勞動契約期間\text{實際工作期間} \leq \text{勞動契約期間}

且:

實際工作期間≤工作許可期間≤3年\text{實際工作期間} \leq \text{工作許可期間} \leq 3\text{年}

若契約約定五年,仍不得依該契約直接工作五年;超過許可期間之部分,必須另依法申請。

三、勞動契約之性質

(一)應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甲公司與A間之勞動契約,應採定期勞動契約,不得訂立無固定期限之不定期契約。

其理由在於:

  1. A之工作資格來自主管機關之特別許可;
  2. 工作許可具有期間限制;
  3. A之工作權限與特定雇主、特定工作及特定期間相連結;
  4. 工作許可消滅時,勞動契約即失去繼續履行之公法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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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護照之適用對象、效期為何?護照申請人有何種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請依現行法相關規定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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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之《護照條例》為準,核心在於掌握:

  1. 護照之法律性質及適用對象。
  2.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之效期。
  3. 護照申請人「應不予核發」之法定事由。

《護照條例》第4條規定,護照係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同條例第2條並規定,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一、護照之適用對象

《護照條例》第6條規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

因此,判斷是否屬於護照適用對象,原則上以「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標準,不以是否在臺設有戶籍為必要條件。具有我國國籍但居住國外者,仍得依規定申請我國護照。

但具有下列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適用護照條例:

  1. 大陸地區人民。
  2. 香港居民。
  3. 澳門居民。

換言之,這些人並非一律當然適用我國護照制度;在完成身分轉換前,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護照之種類及各類適用對象

《護照條例》第7條將護照分為:

  1. 外交護照。
  2. 公務護照。
  3. 普通護照。

其中,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則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

(一)外交護照

依第9條,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包括:

  1. 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2. 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以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3. 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及其眷屬、經核准之隨從。
  4. 外交公文專差。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公務護照

依第10條,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包括:

  1.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2.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3.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4. 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普通護照

普通護照為一般國民出國旅行所使用之護照。只要具有我國國籍,且無《護照條例》第23條所列不予核發事由,即得依規定申請普通護照。


三、護照之效期

《護照條例》第11條規定:

  1.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效期以5年為限。
  2. 普通護照,效期以10年為限。
  3. 未滿14歲者之普通護照,效期以5年為限。
  4. 主管機關得在上述法定最長期限內,酌定個別護照之實際效期。
  5.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因此,法條所稱「以5年、10年為限」,是指最長效期,並非每一本護照均必然核發足額年限。例如普通護照法定上限為10年,但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或相關規定核發較短效期。

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護照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效期屆滿後,不能在原護照上辦理延期,必須依規定申請換發新護照。

此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依《護照條例》第12條,另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效期、戳記、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等限制。此為特殊規範,但仍應與《護照條例》第11條之一般效期規定併同理解。


四、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

依《護照條例》第23條,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使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包括:

  1. 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
  2. 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3. 使用不法取得之證件。
  4. 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此類行為涉及申請人身分真實性及國籍證明文件之可信性,故主管機關應拒絕核發。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申請人如經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依法通知主管機關,即屬法定不予核發事由。此類通知通常與限制或禁止出國之管制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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