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越南籍女 A 嫁給我國國民 B,來臺一年內產子,後 A 因受 B 家暴離婚,仍繼續居留於我國而未再婚,A 得否申請歸化我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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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外籍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受家暴離婚)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實體與程序要件。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 18 歲,並於民國 113 年修正國籍法第 4 條放寬要件及免除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本題核心法源與要件依據如下:

  1. 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特殊歸化之身分要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得依該款申請微縮居留年限之歸化。
  2. 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文(住所與居留期間要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3. 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準用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一般實體要件):
  • 年滿二十歲並具有行為能力(依 107 年民法成年年齡)。
  • 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依當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家暴離婚未再婚者之認定標準得大幅放寬,檢附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即可)。
  •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1. 國籍法第 9 條(喪失原有國籍要件):除符合免提出之例外情形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越南國籍)之證明。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公法實例題之「三段論法」切入,依身分要件、居留要件、一般實體要件及程序要件層層檢驗:

  1. 第一步:檢驗身分要件(突破離婚限制) 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本僅保障「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但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施行之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已將「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明定為獨立之特殊歸化身分,旨在落實憲法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對家暴受害人之人權保障。A 雖已與 B 離婚,但符合該款「受家暴離婚且未再婚」之身分。

  2. 第二步:檢驗居留期間要件(時效與居留計算) A 適用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之特殊居留年限(在臺合法居留繼續 3 年以上,每年有 183 日以上之事實),相較於一般歸化之 5 年更為寬典。題目敘及「來臺一年內產子,後因家暴離婚,仍繼續居留於我國」,題幹未明載總在臺居留年數,解題時須以「居留年限是否已屆滿三年」為前提條件進行假設論述。

  3. 第三步:檢驗實體與程序要件 逐一審查準用之行為能力、無刑事犯罪紀錄、生活保障證明、基本語言常識,以及獲許可歸化後補提喪失越南國籍證明之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之區分。以下針對本案各項法定構成要件進行逐一涵攝與剖析:

  1. 身分資格要件(符合) A 為越南籍女子,原為我國國民 B 之配偶,在臺因受 B 家庭暴力而協議或裁判離婚,且離婚後繼續居留我國而未再婚,完全符合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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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籍國民 15 歲 A,與父 B、母 C 定居並在臺東市設有戶籍。因 A 擬至臺南市就讀高中,並住在 A 之祖父 D 家中,B、C 委託 D 就 A 在臺南市求學期間之生活等事項,行使、負擔 B、C 對於 A 之權利、義務。

依戶籍法規定,就上述委託應申請何種登記?由何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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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第 12 條雖已於民國 112 年起將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惟本題 A 為 15 歲,在命題當時與現行法下均為未成年人,不影響實質法律適用與解題結論。)

核心觀念

  1. 民法「委託監護」之法律性質:依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屬私法上之委託行使親權職務契約,親權本質仍屬於父母,受委託人並非民法第 1091 條之法定監護人。
  2. 戶籍法「身分登記」之法定列舉原則:戶籍法第 4 條明定身分登記之種類(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採列舉主義,法無明文者不得創設登記項目。
  3. 監護登記之法定要件:依戶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監護登記者,限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
  4.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要件:依戶籍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限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父母協議或法院判決、裁定由父母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者」。
  5. 相關主管機關解釋:法務部 82 年 8 月 10 日法 82 律字第 16674 號函、內政部 82 年 8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8204285 號函及內政部 86 年 2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8601614 號函均明確指出: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非監護人,無庸亦不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亦不得於個人記事欄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常見之「設陷型」實例題,解題應遵循​「法律定性 →\rightarrow 法條構成要件涵攝 →\rightarrow 排除不符要件者 →\rightarrow 作出確答」​之論證路徑:

  1. 定性事實關係:我國國民 A 年僅 15 歲,為未成年人;父母 B、C 健在且設有戶籍,僅因求學事實需要,委託祖父 D 就特定就學生活事項代行權利義務,此法律關係完全符合民法第 1092 條之「委託監護」。
  2. 檢驗法定登記要件:逐一檢視戶籍法各登記項目,比對本案委託行為是否落入任何法定登記之範疇。
  3. 論證否定結論:經檢驗,該委託行為既不該當「監護登記」,亦不該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籍法更無「委託監護登記」之項目。因此依法「無須亦不得申請登記」,進而亦「無申請人」可言。

選項分析(各可能登記種類之檢驗與辨析)

針對實務與考生易混淆之各類戶籍登記,逐一檢驗其適用性:

  1. 監護登記(戶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5 條)——不該當
  • 法規要件: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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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請依姓名條例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 甲欲冠乙之姓,應如何為之?

(二) 甲冠乙之姓後,能否回復其本姓?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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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姓名條例後續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本題所涉之法規要件及內政部函釋見解至今均維持一致,現行法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夫妻姓氏法制體系」​之理解,並釐清民法(實體法)、姓名條例(本名主義與姓名法規)與戶籍法(登記程序)之交錯適用關係:

  1. 民法第 1000 條:夫妻姓氏之實體法依據。原則採「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例外得經「書面約定」以自己之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冠配偶姓完成登記後,該冠姓後之姓名即為法定「本名」。
  3. 姓名條例第 12 條與行政函釋之適用界限: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經通緝、羈押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事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惟依內政部函釋見解,夫妻冠姓或回復本姓係基於民法身分關係之變動,於戶籍法上屬「姓名變更登記」,非屬姓名條例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不受姓名條例第 12 條消極限制之拘束。
  4. 戶籍法第 21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冠姓、回復本姓在戶政實務上定性為「姓名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雖指明「請依姓名條例規定」回答,但在法規體系上,現行姓名條例並未直接規範夫妻冠姓之實體要件(舊姓名條例曾有規範,現已回歸民法),這屬於公職考試中極具鑑別度的「法規整合與盲點辨析題」。

解題切入點應採​「雙軌合一」​之邏輯結構:

  1. 點破法源配置:先點明夫妻冠姓與回復本姓之實體權利與限制規定於民法第 1000 條,而姓名條例第 1 條則確立本名主義,冠姓登記完成後即為當事人之法定本名。
  2. 層次化展開子題 (一):區分「實體要件」(男女平等原則、雙方書面約定)與「程序要件」(檢附約定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姓名變更登記),論述甲冠乙姓之具體做法。
  3. 深入剖析子題 (二):區分「回復本姓之可行性」、「實體法限制(同一婚姻存續中以一次為限、隨時得回復毋庸配偶同意)」以及「姓名條例消極限制之排除(內政部函釋之加分關鍵)」,展現兼顧民法與姓名條例之完整論述。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戶政類科之「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兩子題之爭點與法理深入分析如下:

(一) 子題 (一)「甲欲冠乙之姓,應如何為之?」之爭點分析:

  1. 實體法要件(男女平等性與約定方式):
  • 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但書,法律未限於妻冠夫姓,夫亦得冠妻姓。甲男冠乙女之姓,合乎性別平等原則。
  • 方式上必須由「夫妻雙方作成書面約定」,甲單方意願不足以直接冠姓;冠姓方式係以乙之姓冠於甲之本姓之上(例如:乙姓李、甲姓陳,冠姓後為「李陳某某」)。
  1. 登記程序與姓名法效果:
  • 甲與乙應持結婚證明文件(如已辦竣結婚登記則免)、書面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冠姓)」。
  • 完成登記後,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該冠姓後之姓名即成為甲之戶籍登記「本名」,對外一切法律關係均應以此本名行之,戶政機關並應依法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

(二) 子題 (二)「甲冠乙之姓後,能否回復其本姓?有何限制?」之爭點分析:

  1. 能否回復本姓:
  • 肯定。法律賦予冠姓者回復本姓之自由,以保障人格權與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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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人甲男與日本人乙女在臺灣結婚,婚後在日本東京有共同住所。後兩人感情不睦,協議離婚,甲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購買座落在臺北之 A 屋(登記為乙所有)為甲、乙二人共有。就甲之主張,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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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 99 年修正、100 年施行迄今,相關規範未再修正)。本題核心在於處理涉外民事事件中「定性(Characterization)」與「準據法選擇」的交錯問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涉外事件之定性論:區分「夫妻身分財產關係(夫妻財產制)」與「實體物權關係(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2.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
  • 夫妻財產制之法定準據法採階層式連結因素: 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與婚姻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text{共同本國法} \longrightarrow \text{共同住所地法} \longrightarrow \text{與婚姻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
  1. 物權準據法與不動產登記: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但書:關於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登記者,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不得對抗該登記規定。
  • 中華民國物權法原則(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
  1. 外國法之查明與適用:日本民法第 762 條(夫妻分別財產制/特有財產制)及第 768 條(離婚財產分與請求權)。

解題方法

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應遵循「管轄權確認 →\rightarrow 法律關係定性 →\rightarrow 準據法選定 →\rightarrow 實體法適用」之步驟推導: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確認

本件涉案爭議標的 A 屋坐落於臺北市,且原告甲男為我國國民。依國際私法一般原則及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之法理,不動產所在地在臺灣,我國法院就該不動產權屬爭議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法律關係之定性(Characterization)

甲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之 A 屋(登記於乙名下),為甲、乙二人共有」,涉及兩種法律關係的定性競合:

  1. 夫妻財產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之內部所有權歸屬、分配或清算,性質上屬於親屬身分法所衍生之夫妻財產制範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
  2. 不動產物權關係:A 屋物權之成立、移轉、變更及登記公示公信力,性質上屬於物權範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

三、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選擇與實體適用

  1. 準據法之選定:
  • 夫妻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以書面合意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故依同法第 48 條定其法定準據法。
  •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為日本國國民,無共同本國法。
  • 兩人「婚後在日本東京有共同住所」,具備共同住所地。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即日本法(日本民法)。
  1. 日本法之實體內容審查:
  • 依日本民法第 76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採法定特有財產制(即分別財產制):「夫妻一方於婚前所有之財產,及婚姻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A 屋既登記於乙之名下,依日本法推定為乙單獨所有之特有財產。
  • 甲若能證明該屋實質上係由其全額出資或共同出資,在日本法實務上可成立「名義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而主張內部實質共有,或於協議離婚時依日本民法第 768 條行使「財產分與請求權」,請求清算分配婚姻中共同協力取得之財產。

四、物權準據法之限制與協調

  1. 物之所在地法之優先適用:
  • A 屋坐落於臺北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故 A 屋物權之得喪變更及登記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我國民法物權編)。
  1. 登記生效主義之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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