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緬甸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僑務行政(選試緬甸文)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因於臺北市工作,因此於文山區考試院附近,向房東某乙租賃頂樓加蓋房屋一間供居住。因屬違建,不具房屋稅稅籍,某甲於 111 年 8 月 1 日向內政部線上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內政部審查通過,並於 111 年 9 月 1 日起每月核發新臺幣 3,600 元租金補貼。

惟於 112 年 5 月 1 日,內政部清查後發現,某甲所租房屋未具房屋稅稅籍,因此不符合某甲於 111 年 8 月申請時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作業規定」。

就此,內政部可否撤銷該補貼?又當事人申請補貼乃因工作所得不佳、家庭環境不好,無法負擔臺北市高額房租,且已領取之房租補貼均已繳交給房東,無法返還。請問內政部有無可以解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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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以及撤銷後的信賴保護與返還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5 點,申請補貼的房屋應具房屋稅籍,並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甲所租的頂樓加蓋房屋沒有房屋稅籍,因而不符合申請條件;內政部核准補貼的處分,原則上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但有法定限制;第 119 條列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第 120 條規定信賴補償;第 127 條則規範授益處分溯及失效後已領給付的返還。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原核准是否違法、能否撤銷、甲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撤銷後如何處理已領補貼」:

  1. **原處分違法:**甲承租的房屋未具房屋稅籍,與作業規定第 5 點所定條件不符,內政部原核准處分有違法。
  2. **原則上得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但若撤銷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甲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則不得撤銷。
  3. **審查信賴保護:**甲明知租住的是頂樓加蓋,不當然等於明知補貼核准違法;仍須判斷其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房屋稅籍是申請要件,或有無提供不實資料。若甲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信賴不值得保護。
  4. **處理撤銷後果:**違法處分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第 118 條)。若甲的信賴值得保護,得依第 120 條請求合理補償;已領取的補貼則依第 127 條處理返還。

個案涵攝

一、內政部可否撤銷補貼?

內政部原則上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核准補貼的違法處分。題目所述清查發現資格不符,且自 112 年 5 月 1 日知悉撤銷原因後,應在知悉原因起二年內行使撤銷權(第 121 條);本案清查時尚在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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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長照機構與 B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B 衛生局)簽有「B 直轄市特約長期照顧家庭照顧者喘息服務行政契約書」(下稱行政契約),提供相關喘息服務。行政契約中有 A 長照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B 衛生局發現 A 長照機構有虛報費用之情事,依行政契約之約定可處虛報費用金額 10 倍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50 萬元。B 衛生局遂限期通知 A 長照機構甲繳納,催繳函並有「若逾期不履行,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記載。

假設 A 長照機構甲逾期仍未繳還公費,B 衛生局得否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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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後,何者是執行名義,以及應向哪個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另須判斷催繳函是否因載有「逾期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的文字,就能成為行政執行法上的執行名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未履行時,債權人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 依同條第 3 項,該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

因此,行政契約的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所提供的是以行政契約本身為執行名義的途徑;催繳函不會因此取代契約成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看 B 衛生局請求 A 給付違約金的法律關係。雙方已締結行政契約,50 萬元違約金是依契約約定請求,題目也指出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的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因此,逾期未繳時,應依該條所定程序,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再看題目問的具體行為:B 衛生局能否「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不能。催繳函是依契約催告履行的通知,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所定執行名義。函中寫明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也不能改變其法律性質或執行管道。

自願接受執行約定的認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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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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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保留則要求特定行政事項須有法律依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觀念,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等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行政命令只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補充規範。給付行政也不能一概排除法律保留,仍須按措施性質及其對人民權利的影響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把依法行政原則說得過度絕對。尤其留意「只要預算允許,即無須適用法律保留」這類一概排除法律依據要求的說法;預算編列並不當然取代法律依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加以規範;在法律已有規範或授權依據、且命令未逾越其範圍時,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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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所需衡酌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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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秩序變動時,如何衡量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公益。國家變更法規或政策,須在法治國原則下兼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以及新法秩序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指出,衡量時應考量法秩序變動所追求的政策目的、人民信賴利益的輕重,以及國家履行信賴所需的財政負擔等事項。修法過程中可決票數的多寡,並非信賴保護原則的衡量因素。

解題方法

依題幹列出的四項事項,辨認哪些屬於「信賴利益與公益衡量」的實質因素:

  • 政策目的與財政負擔,涉及新法秩序所追求的公益及實現成本。
  • 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輕重,涉及人民一方受影響的程度。
  • 可決票數只是立法程序中的表決結果,不能用來衡量信賴利益與公益的實質輕重。

題目涉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非特定法條的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法制與解釋意旨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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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事件所涉之爭議,何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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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爭訟的公私法關係區分與審判權歸屬。爭議若源自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若源自私法契約或私法上財產關係,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法源與實務見解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此題主要依據司法實務對各類爭議性質的判斷,無特定法條須計算或套用。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爭議的法律關係:教師升等與學生學業評量涉及大學依法行使的教育公權力;國有林地申請租地涉及公法上管理及許可關係;退役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則源自與臺灣銀行間的存款契約。前三者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處理;契約利息給付爭議屬私法,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選項分析

(A) 對大學教師所為教師升等不通過:錯誤。 大學審議教師升等,係依教育法規行使公權力,決定教師是否具備升等資格。教師不服升等未通過,爭議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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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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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財政自主、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的關係,以及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與代行處理。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地方制度法》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上級機關得命其限期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涉及的法律關係,再核對法條的限制條件:全民健保費用能否由地方分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的效力關係,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地方不履行法定職責時中央如何介入,則看同法第 76 條。符合第 76 條「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情況急迫」要件的,是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指出,在不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的範圍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得以法律規定地方分擔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因此,地方自治並不代表中央絕對不得要求地方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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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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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的判斷。公法人是依公法成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並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公法上組織。判斷時,應區分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行政區域: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區通常只是直轄市內的行政區域,並非獨立公法人。

本題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各組織的設置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組織類型,再判斷其是否依法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

  • 鄉是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 直轄市的區是市政府的行政區域,並非獨立公法人。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均依法設立為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公法人」,應選新北市新店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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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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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管轄權的競合、管轄權變更、管轄權爭議及權限委託。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的規定,特別留意法條明定的「受理在先」、「共同上級機關」,以及公告時應公告的內容與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規定,同一事件有數個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受理在先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移送事件於有管轄權的機關。選項改成由受理在後、對人民較便捷的機關處理,與法定規則不符。

  • (B)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6 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管轄事務變更的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的管轄機關為之,並非應由原行政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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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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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的任用資格、消極任用資格,以及試用期間的調任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9 條,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原則上以考試及格、依法考績升等,或依法銓敘合格等方式取得。第 28 條則列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情形;第 20 條另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在問哪一種規定:A、B 涉及第 28 條的消極任用資格;C 涉及試用期間的職系調任限制;D 則是任用資格的取得方式。逐一比對法條文字,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條文對此款沒有「緩刑者除外」的例外;緩刑例外規定在同條第 1 項第 5 款,適用於前二款以外之罪。因此,僅以經緩刑判決為由,不能排除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消極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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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與懲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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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中公務員的懲戒與懲處如何區分,以及懲戒程序中是否得先行停止職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懲戒由懲戒法院審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懲戒法庭認為移送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的必要時,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依相關人事法規辦理,與由懲戒法院作成的懲戒處分不同。
  • 依同法第 24 條,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行政首長或其主管機關首長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明懲戒與懲處的權責機關,再核對題目對懲戒程序的描述是否符合條文。A、B、C 分別符合兩者的權責分工及第 24 條規定;D 否認懲戒法庭得先行裁定停止職務,與第 5 條第 1 項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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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因執行公務屢有違失,年終獲乙等之考績評定,如甲欲提起行政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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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對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時,應走哪一種保障救濟程序。判斷重點是考績評定的法律性質,以及它對公務人員權益的影響。

依民國 113 年的實務見解,公務人員對考績等次不服,考績評定屬行政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所揭示的「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也支持公務人員權利受侵害時應有司法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兩種救濟標的:

  • 復審: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不服。
  • 申訴、再申訴: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不服。

本題是對「年終考績評定」本身不服。依命題當年的實務見解,考績等次評定屬行政處分,因此應走復審程序;對復審決定仍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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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命令之合法性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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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令的合法性審查,以及立法院、法院各自的審查權限。命令如違反憲法或法律,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處理;法院則在審理案件時,得自行審查裁判上所應適用命令的合法性。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先區分兩種審查:

  • 立法院審查:對行政機關訂定的命令,立法院得認定其有牴觸憲法或法律的情形,議決通知原訂定機關更正或廢止;原訂定機關逾期未更正或廢止,該命令失效。
  • 法院審查:法院對裁判上所應適用的命令,得自行審查其是否違法;認為命令違法時,得拒絕適用。但法院不因此取得宣告命令違憲、使其普遍失效的權限。

依此檢視選項,只有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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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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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的性質、效力及發布程序。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可能是解釋性規定,也可能是裁量基準;兩者的功能與發布要求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的一般、抽象規定,供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使用。第 160 條規定,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三件事:函釋是否因未收入彙編就當然廢止、解釋函令的時間效力,以及解釋性規則與裁量基準的發布方式。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C,判斷關鍵在於:函釋未編入法律彙編,並不等於行政機關已廢止該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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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行政機關所為下列行為,何者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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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概念: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才是行政處分。題目問「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本身是否改變人民或公務員的權利義務,而不是機關使用了「註記」、「核備」或「催告」等名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該行為是終局規制,還是僅提供資訊、確認收件或為後續程序作準備。若法律效果須等到後續另一項行政行為才發生,通常不能把前階段行為視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登記簿上「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的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令並未規定該註記本身會產生土地使用管制效果。它是將相關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並未直接改變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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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停聘其教師之核准,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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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也可能形成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的核准,若直接使私人間的契約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仍可能是行政處分;其效果所及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並不因此改變核准本身的公法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私立大學與教師間原則上是私法上的聘任契約關係。學校作成停聘通知,是對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教育部的核准則具有使停聘發生法律效力的作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即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哪一個行為:是「私立大學停聘教師的通知」,還是「教育部對停聘的核准」。

私立大學的停聘通知屬私法契約行為;題目問的是教育部的核准。核准由主管機關依法作成,並使私法上的聘任關係發生變動,因此是形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處分,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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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處分機關救濟期間之告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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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或未告知」的補救規定,重點是區分三種情形:未告知、告知錯誤,以及告知的期間比法定期間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第 98 條第 1 至第 3 項:

  • 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告知救濟期間錯誤:處分機關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的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長:經通知更正後,若當事人因信賴原告知期間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救濟,但在原告知期間內提起救濟,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告知錯誤而未更正: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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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若雙方對於該合約內容有爭議時,應向下列何者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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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契約的性質與審判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於行政契約。

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指出,健保署(當時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定職權、達成促進國民健康等行政目的,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特約合約,因此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因行政契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合約的法律性質,再依法律關係決定救濟法院:

  1. 健保署是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
  2. 特約合約是為提供被保險人醫療服務、達成公共利益目的而締結,並非單純私人間交易。
  3. 因此,合約屬行政契約;雙方對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循公法救濟途徑,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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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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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給付行政是國家提供人民福利、補助、服務或獎勵等積極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以及釋字第 614 號的意旨,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的密度通常較寬鬆;但若措施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排除「一律不適用」與「一律適用」兩種絕對說法。給付行政並非當然免除法律保留,也不是每一項給付都必須先有法律依據;應進一步看措施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符合重大事項的情形,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這正是選項 D 的判斷標準。

以下法理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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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一行為同時違反三項行政法義務規定。

A 規定:罰鍰新臺幣 3,000 元至 6,000 元,沒入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械設備。

B 規定:罰鍰新臺幣 2,500 元至 4,000 元。

C 規定:罰鍰新臺幣 1,500 元至 8,000 元,並應參加 6 小時講習。

主管機關所為裁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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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一行為不二罰」及併罰規則。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原則上依各該規定中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但裁處的罰鍰不得低於各規定中最低罰鍰額最高者。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仍得併為裁處。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較三項規定的罰鍰區間:

  • A:3,000 元至 6,000 元
  • B:2,500 元至 4,000 元
  • C:1,500 元至 8,000 元

三者中,C 規定的法定最高額 8,000 元最高,因此依 C 規定裁處罰鍰。罰鍰下限則不得低於三項規定中最高的最低額,即 A 的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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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欠繳稅款,經稽徵機關催繳不理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因而將甲名下之房屋予以查封。甲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而欲提起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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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分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執行措施,債務人不服時,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異議決定仍未排除其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不服的對象:稽徵機關已將欠稅移送執行,甲爭執的是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房屋所作的執行命令,而不是稅捐核課或催繳處分。因此,應循行政執行法上的執行救濟程序,不適用對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的程序,也不能直接對執行命令提起訴願。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題目所稱異議「遭駁回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此一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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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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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公告、權限委任或委託、管轄權移轉,以及閱覽卷宗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的法定用語。關鍵在於閱覽資料或卷宗的要件:法律保障的是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的閱覽權,並非僅限於主張「事實上利益」。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55 條,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法定相關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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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訴願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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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對不同訴願類型的決定方式,尤其要區分「不服行政處分」與「不服機關怠為處分」的救濟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訴願決定依案件性質,可能是不受理、駁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也可能是命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若訴願人因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時,依《訴願法》第 82 條,應由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作成處分;法律並未規定訴願機關應確認原處分機關違法後「自為一定之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訴願類型,再對照法定決定方式:

  • 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且未補正:程序不合法,原則上不受理。
  • 程式合法但實體無理由:駁回訴願。
  • 不服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且訴願有理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不服機關怠為處分且訴願有理由:命原處分機關限期作成處分。

第四類的法定效果與選項 D 所述不同,因此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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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臺東縣政府函成功鎮公所代為公告現有巷道,甲所有之土地屬於該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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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現有巷道認定的主管機關、公告的法律效果,以及不服縣政府行政處分時的訴願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現有巷道的認定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建築土地的權利,主管機關所作成的認定具有確認法律地位的效果,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題目明示是「臺東縣政府函成功鎮公所代為公告」,應區分作成認定處分的機關與協助公告的機關:成功鎮公所受託代為公告,不因此成為認定處分的主管機關或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書面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時發生效力;一般處分則依同條第 2 項所定方式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時發生效力。訴願管轄則依訴願法第 4 條判斷;對縣政府所作行政處分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由題幹辨識原處分機關:縣政府函請鎮公所「代為公告」,認定處分是臺東縣政府所作,鎮公所僅代為辦理公告。再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公告協辦機關誤當成主管機關、是否把特定公告生效規定套用到一般處分,以及是否忽略一般處分可以公告生效。最後依原處分機關層級判斷訴願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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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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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的「堅實第一審」新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內兩種訴訟庭的分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高等行政法院設有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雖設在高等行政法院內,但在訴訟審級上相當於第一審的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則受理特定事件的第一審,並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判的上訴、抗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談的是哪一類事件,再套用相應的審級:

  • 地方行政訴訟庭負責部分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簡易訴訟事件、交通裁決及收容聲請事件。
  • 不服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原則上上訴至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不服,抗告也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若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法律另有防止徒以管轄錯誤推翻判決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新制,於高等行政法院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部分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簡易訴訟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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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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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秩序罰」與其他行政制裁的區別。行政秩序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尚未達犯罪程度的行為所施加的制裁,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行政罰包括罰鍰及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依第 2 條,沒入屬其他種類的行政罰。

判斷時須區分:

  • 行政罰:對已完成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施加制裁,包括罰鍰、沒入等。
  • 行政執行罰: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為目的,例如怠金。
  • 刑罰:由法院就犯罪行為判處。
  • 懲戒罰:針對特定身分或職業成員的違紀行為所為懲戒。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處分的性質。若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施加行政制裁,且屬《行政罰法》列舉的行政罰種類,即屬行政秩序罰;若目的是促使履行義務、處理犯罪,或維護特定職業紀律,則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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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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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以及第 13 條對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自然公物與其中的人工設施、國家對外的賠償責任與事後求償,以及刑事判決「有罪」與「有罪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曾於 108 年修正,增訂自然公物及其人工設施的責任規定;本題依修正後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關鍵用語是否符合條文:

  •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同條第 2 項規定,損害原因另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賠償,再向該應負責任之人求償。
  • 同條第 3 項規定,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須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

依此核對選項,符合條文的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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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之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救濟。此之所謂「救濟」,其法律上定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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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害救濟制度的法律性質。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藥害救濟法》,人民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得依法申請救濟;制度目的在使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並非以藥害有可歸責的違法行為人為前提。

藥害救濟的性質是基於社會衡平所提供的社會補償,屬公法上的行政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767 號解釋亦指出,藥害救濟是國家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的社會福利措施,對受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限定的事實:人民是「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但仍發生藥害。此時問題不在於藥商或醫療人員是否有過失,也不在於公務員是否違法侵害人民,而是法律基於社會衡平設置救濟機制,分擔合法用藥仍可能發生的損害。

因此,應辨別為行政法上的社會補償,而非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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