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漁業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漁業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因於臺北市工作,因此於文山區考試院附近,向房東某乙租賃頂樓加蓋房屋一間供居住。因屬違建,不具房屋稅稅籍,某甲於 111 年 8 月 1 日向內政部線上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內政部審查通過,並自 111 年 9 月 1 日起每月發給 3,600 元租金補貼。

但於 112 年 5 月 1 日,內政部清查後發現,某甲所租房屋未具房屋稅稅籍,因此不符合某甲於 111 年 8 月申請時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作業規定」。

就此,內政部可否撤銷該補貼?而當事人會申請補貼,乃因工作所得不佳、家庭環境不好,無法負擔臺北市高額房租,且已領取之房租補貼均已繳交給房東,無法返還。請問內政部有無可以解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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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信賴保護,以及撤銷後已領補貼的返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題目所指申請時的作業規定為準。

內政部核准每月發給租金補貼,屬授益行政處分。若申請時租賃房屋不符合補貼要件,核准處分即有違法瑕疵;但處分尚未撤銷前,仍有效力。內政部須依《行政程序法》撤銷處分,才能進一步請求返還已領款項。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核准處分是否合法:題目已明示,無房屋稅稅籍的房屋不符合申請時作業規定,因此原核准處分違法。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判斷能否撤銷。第117條原則上容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但須檢查撤銷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以及受益人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的公益。

最後分別處理「能否撤銷」與「撤銷後如何返還」:前者依行政程序法的撤銷規定判斷;後者依同法第127條及其準用的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判斷。困難並非當然免除返還義務,但會影響返還範圍及履行方式。

一、內政部得否撤銷補貼?

1. 原核准處分違法,得依職權撤銷

依題意,某甲租賃房屋不具房屋稅稅籍,且不符合申請時補貼作業規定,故核准補貼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內政部得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處分。

撤銷權應依同法第121條,自機關知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行使。題目所示內政部於112年5月1日查知原因,尚在二年期間內。

依同法第118條,違法處分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撤銷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

2. 某甲的信賴保護主張,原則上不足以阻止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若以詐欺等方法取得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處分違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題目沒有說明某甲曾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不能僅因申請房屋是違建,就直接認定有詐欺。但某甲申請時仍應符合當時的房屋資格規定;若申請資料已要求其確認房屋條件,或房屋不具稅籍的情況足以使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不符資格,便可能落入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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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長照機構與 B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B 衛生局)簽有「B 直轄市特約長期照顧家庭照顧者喘息服務行政契約書」(下稱行政契約),提供相關喘息服務。行政契約中有 A 長照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B 衛生局發現 A 長照機構有虛報費用之情事,依行政契約之約定,可處虛報費用金額 10 倍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50 萬元。B 衛生局遂限期通知甲繳納,催繳函並有「若逾期不履行,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記載。

假設 A 長照機構甲逾期仍未繳還公費,B 衛生局得否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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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後,如何取得執行名義及應循何種執行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得以行政契約本身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第 2 項並規定,締約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時,該自願接受執行約定須經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始生效力。依同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

另一方面,《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移送行政執行的制度,適用於義務人依法令、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所負的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契約約定的違約金債務,不因機關另發催繳函,就當然成為符合該條要件的執行債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 50 萬元違約金的義務來源,再判斷催繳函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本題違約金是依 A 長照機構與 B 衛生局所訂行政契約而生,題幹又明示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因此,執行名義原則上是行政契約,不是 B 衛生局事後發出的催繳函。催繳函所載「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只是機關的催告及程序告知,不能單靠這段文字創設行政執行分署所需的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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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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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保留則要求特定行政事項須有法律依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觀念,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等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行政命令只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補充規範。給付行政也不能一概排除法律保留,仍須按措施性質及其對人民權利的影響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把依法行政原則說得過度絕對。尤其留意「只要預算允許,即無須適用法律保留」這類一概排除法律依據要求的說法;預算編列並不當然取代法律依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加以規範;在法律已有規範或授權依據、且命令未逾越其範圍時,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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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所需衡酌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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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秩序變動時,如何衡量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公益。國家變更法規或政策,須在法治國原則下兼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以及新法秩序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指出,衡量時應考量法秩序變動所追求的政策目的、人民信賴利益的輕重,以及國家履行信賴所需的財政負擔等事項。修法過程中可決票數的多寡,並非信賴保護原則的衡量因素。

解題方法

依題幹列出的四項事項,辨認哪些屬於「信賴利益與公益衡量」的實質因素:

  • 政策目的與財政負擔,涉及新法秩序所追求的公益及實現成本。
  • 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輕重,涉及人民一方受影響的程度。
  • 可決票數只是立法程序中的表決結果,不能用來衡量信賴利益與公益的實質輕重。

題目涉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非特定法條的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法制與解釋意旨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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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事件所涉之爭議,何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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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審判權如何依爭議的法律關係區分」。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權力行使發生的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契約或其他私權關係發生的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判斷重點是爭議所依據的法律關係,不是單看當事人是否為公部門或爭議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本題主要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第 695 號及第 787 號解釋。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中的措施或契約屬公法或私法關係:

  • 公立大學對教師升等、學生成績等校內學術事項所為決定,屬公權力行使,相關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 依國有林地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約而遭否准,否准決定具公法性質,應循行政爭訟救濟。
  • 退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間優惠存款契約的利息給付爭議,依釋字第 787 號解釋屬私法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

選項分析

(A) 對大學教師所為教師升等不通過:錯誤。 大學依其自治及相關規範審查教師升等,屬公權力行使。教師對升等不通過決定不服,爭議具有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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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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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財政自主、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的關係,以及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與代行處理。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地方制度法》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上級機關得命其限期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涉及的法律關係,再核對法條的限制條件:全民健保費用能否由地方分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的效力關係,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地方不履行法定職責時中央如何介入,則看同法第 76 條。符合第 76 條「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情況急迫」要件的,是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指出,在不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的範圍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得以法律規定地方分擔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因此,地方自治並不代表中央絕對不得要求地方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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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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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的判斷。公法人是依公法成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並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公法上組織。判斷時,應區分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行政區域: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區通常只是直轄市內的行政區域,並非獨立公法人。

本題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各組織的設置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組織類型,再判斷其是否依法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

  • 鄉是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 直轄市的區是市政府的行政區域,並非獨立公法人。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均依法設立為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公法人」,應選新北市新店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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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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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管轄權的競合、管轄權變更、管轄權爭議及權限委託。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的規定,特別留意法條明定的「受理在先」、「共同上級機關」,以及公告時應公告的內容與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規定,同一事件有數個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受理在先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移送事件於有管轄權的機關。選項改成由受理在後、對人民較便捷的機關處理,與法定規則不符。

  • (B)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6 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管轄事務變更的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的管轄機關為之,並非應由原行政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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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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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的任用資格、消極任用資格,以及試用期間的調任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9 條,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原則上以考試及格、依法考績升等,或依法銓敘合格等方式取得。第 28 條則列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情形;第 20 條另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在問哪一種規定:A、B 涉及第 28 條的消極任用資格;C 涉及試用期間的職系調任限制;D 則是任用資格的取得方式。逐一比對法條文字,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條文對此款沒有「緩刑者除外」的例外;緩刑例外規定在同條第 1 項第 5 款,適用於前二款以外之罪。因此,僅以經緩刑判決為由,不能排除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消極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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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與懲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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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中公務員的懲戒與懲處如何區分,以及懲戒程序中是否得先行停止職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懲戒由懲戒法院審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懲戒法庭認為移送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的必要時,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依相關人事法規辦理,與由懲戒法院作成的懲戒處分不同。
  • 依同法第 24 條,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行政首長或其主管機關首長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明懲戒與懲處的權責機關,再核對題目對懲戒程序的描述是否符合條文。A、B、C 分別符合兩者的權責分工及第 24 條規定;D 否認懲戒法庭得先行裁定停止職務,與第 5 條第 1 項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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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因執行公務屢有違失,年終獲乙等之考績評定。如甲欲提起行政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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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對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時,應走哪一種行政救濟程序。關鍵是分清《公務人員保障法》中的復審與申訴、再申訴:

  •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以提起復審。
  • 申訴、再申訴主要處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的處置;若爭議標的是行政處分,應走復審程序。
  •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及保訓會調整救濟範圍的函釋,機關所作的考績評定各等次均屬行政處分,包括乙等。因此,甲對乙等考績評定不服,應提起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等考績評定」是否為行政處分。考績評定會影響公務人員的法律地位及考績獎懲效果,依 109 年 10 月 5 日保訓會函釋所採見解,各等次考績評定均屬行政處分。

既然救濟標的是行政處分,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而非申訴、再申訴。復審決定後,依同法第 72 條,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可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題所列行政訴訟途徑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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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命令之合法性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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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令的合法性審查,以及立法院、法院各自的審查權限。命令如違反憲法或法律,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處理;法院則在審理案件時,得自行審查裁判上所應適用命令的合法性。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先區分兩種審查:

  • 立法院審查:對行政機關訂定的命令,立法院得認定其有牴觸憲法或法律的情形,議決通知原訂定機關更正或廢止;原訂定機關逾期未更正或廢止,該命令失效。
  • 法院審查:法院對裁判上所應適用的命令,得自行審查其是否違法;認為命令違法時,得拒絕適用。但法院不因此取得宣告命令違憲、使其普遍失效的權限。

依此檢視選項,只有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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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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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的性質,以及《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規則的發布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的一般、抽象規定;其中包括解釋法令、統一解釋法令的解釋性規定,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的裁量基準。

依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則不以此項發布程序為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敘述是否符合行政規則的性質與法定程序。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C,關鍵在於:「函釋未編入機關編撰的法律彙編」不等於「函釋已被廢止」;是否廢止,應依有權機關的廢止行為或其他足以確認廢止的情形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防部基於職權訂定《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係對《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召集事由加以具體化,供執行機關認定適用,實務上將其定位為解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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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行政機關所為下列行為,何者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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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概念: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才是行政處分。題目問「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本身是否改變人民或公務員的權利義務,而不是機關使用了「註記」、「核備」或「催告」等名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該行為是終局規制,還是僅提供資訊、確認收件或為後續程序作準備。若法律效果須等到後續另一項行政行為才發生,通常不能把前階段行為視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登記簿上「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的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令並未規定該註記本身會產生土地使用管制效果。它是將相關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並未直接改變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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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停聘其教師之核准,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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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也可能形成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的核准,若直接使私人間的契約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仍可能是行政處分;其效果所及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並不因此改變核准本身的公法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私立大學與教師間原則上是私法上的聘任契約關係。學校作成停聘通知,是對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教育部的核准則具有使停聘發生法律效力的作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即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哪一個行為:是「私立大學停聘教師的通知」,還是「教育部對停聘的核准」。

私立大學的停聘通知屬私法契約行為;題目問的是教育部的核准。核准由主管機關依法作成,並使私法上的聘任關係發生變動,因此是形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處分,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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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處分機關救濟期間之告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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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或未告知」的補救規定,重點是區分三種情形:未告知、告知錯誤,以及告知的期間比法定期間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第 98 條第 1 至第 3 項:

  • 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告知救濟期間錯誤:處分機關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的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長:經通知更正後,若當事人因信賴原告知期間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救濟,但在原告知期間內提起救濟,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告知錯誤而未更正: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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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若雙方對於該合約內容有爭議時,應向下列何者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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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契約的性質與審判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於行政契約。

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指出,健保署(當時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定職權、達成促進國民健康等行政目的,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特約合約,因此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因行政契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合約的法律性質,再依法律關係決定救濟法院:

  1. 健保署是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
  2. 特約合約是為提供被保險人醫療服務、達成公共利益目的而締結,並非單純私人間交易。
  3. 因此,合約屬行政契約;雙方對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循公法救濟途徑,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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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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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給付行政是國家提供人民福利、補助、服務或獎勵等積極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以及釋字第 614 號的意旨,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的密度通常較寬鬆;但若措施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排除「一律不適用」與「一律適用」兩種絕對說法。給付行政並非當然免除法律保留,也不是每一項給付都必須先有法律依據;應進一步看措施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符合重大事項的情形,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這正是選項 D 的判斷標準。

以下法理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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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一行為同時違反三項行政法義務規定。

A 規定:罰鍰 3,000 元至 6,000 元,沒入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械設備。

B 規定:罰鍰 2,500 元至 4,000 元。

C 規定:罰鍰 1,500 元至 8,000 元,並應參加 6 小時講習。

主管機關所為裁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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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各規定均有罰鍰時,原則上依「法定罰鍰最高額」的規定裁處;但實際裁處的罰鍰,不得低於各規定的法定最低額。若各規定另有不同種類的行政罰,得一併裁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較三項規定的罰鍰最高額,找出應作為裁處依據的規定:

  • A:最高額 6,0006,000 元
  • B:最高額 4,0004,000 元
  • C:最高額 8,0008,000 元

最高額為 C 的 8,0008,000 元,因此罰鍰依 C 規定裁處,不能超過其法定上限。接著比較三項規定的最低額:A 為 3,0003,000 元、B 為 2,5002,500 元、C 為 1,5001,5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中最高的最低額,也就是 3,0003,000 元。

A 規定另有沒入違法器械設備,C 規定另有 6 小時講習。這些處罰種類不同於罰鍰,得依規定一併裁處。因此,罰鍰不得低於 3,0003,000 元,且得一併裁處沒入及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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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欠繳稅款,經稽徵機關催繳不理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因而將甲名下之房屋予以查封。甲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而欲提起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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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的救濟途徑」,要區分兩種爭議:

  1. 不服稅捐本身或核課處分:依稅捐法規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
  2. 不服行政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後,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所述房屋查封,是行政執行分署對欠稅所採取的執行措施。甲爭執的是執行命令,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的特別救濟途徑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後續無影響本題解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不服的對象:題目不是說甲不服稅捐機關的核課或催繳處分,而是對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命令不服。因此,不能用稅捐復查程序,也不能直接對執行措施提起訴願。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後,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時不必先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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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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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公告、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管轄權移轉,以及閱覽卷宗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關鍵在於區分「事實上利益」與「法律上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資料或卷宗,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文字,尤其注意選項是否替換了法條中的關鍵用語。D 將「法律上利益」改成「事實上利益」,與第 46 條規定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法定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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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訴願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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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對不同訴願類型的決定方式,尤其要區分「不服行政處分」與「不服機關怠為處分」的救濟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訴願決定依案件性質,可能是不受理、駁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也可能是命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若訴願人因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時,依《訴願法》第 82 條,應由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作成處分;法律並未規定訴願機關應確認原處分機關違法後「自為一定之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訴願類型,再對照法定決定方式:

  • 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且未補正:程序不合法,原則上不受理。
  • 程式合法但實體無理由:駁回訴願。
  • 不服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且訴願有理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不服機關怠為處分且訴願有理由:命原處分機關限期作成處分。

第四類的法定效果與選項 D 所述不同,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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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臺東縣政府函成功鎮公所代為公告現有巷道,甲所有之土地屬於該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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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現有巷道認定的行政處分性質、一般處分的生效時點,以及訴願管轄。

主管機關依現況認定私有土地是否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及建築的權利,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確認性行政處分。其效力與救濟途徑,應依實際作成處分的機關及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主管機關」與「代為公告機關」:題目說臺東縣政府函請成功鎮公所代為公告,公告行為的執行機關不因此成為認定現有巷道的主管機關。

再確認公告的效力:這類認定以公告方式對外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生效,並非公告後第 3 日才生效;法律也未要求必須另對土地所有權人個別送達。

最後依處分機關判斷訴願管轄:不服縣政府所為的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就本題而言為內政部。訴願書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由原處分機關轉送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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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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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的「堅實第一審」新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內兩種訴訟庭的分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高等行政法院設有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雖設在高等行政法院內,但在訴訟審級上相當於第一審的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則受理特定事件的第一審,並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判的上訴、抗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談的是哪一類事件,再套用相應的審級:

  • 地方行政訴訟庭負責部分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簡易訴訟事件、交通裁決及收容聲請事件。
  • 不服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原則上上訴至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不服,抗告也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若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法律另有防止徒以管轄錯誤推翻判決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新制,於高等行政法院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部分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簡易訴訟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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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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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秩序罰」與其他行政制裁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適用該法;這類針對已發生的違反義務行為所作的制裁,屬行政秩序罰。

常見的行政制裁可依性質區分:

  • 行政秩序罰:制裁過去的違規行為,例如罰鍰、沒入。
  • 行政刑罰:違反行政法規而受刑事處罰,例如有期徒刑、罰金。
  • 執行罰:以怠金督促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
  • 懲戒罰:對具特定身分或職業關係者維持內部紀律,例如律師懲戒。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列處分的法律性質,再看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稱、針對違規行為的行政秩序罰。判斷時不要只看處分由誰作成或是否造成不利益,應看其功能:是制裁過去的違規、督促將來履行義務,還是維持特定職業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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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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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以及第 13 條對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自然公物與其中的人工設施、國家對外的賠償責任與事後求償,以及刑事判決「有罪」與「有罪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曾於 108 年修正,增訂自然公物及其人工設施的責任規定;本題依修正後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關鍵用語是否符合條文:

  •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同條第 2 項規定,損害原因另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賠償,再向該應負責任之人求償。
  • 同條第 3 項規定,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須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

依此核對選項,符合條文的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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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之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救濟。此之所謂「救濟」,其法律上定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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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藥害救濟法》所設「藥害救濟」的法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藥害救濟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第4條則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請求救濟,給付分為死亡、障礙及嚴重疾病給付。

藥害救濟的核心,是基於社會衡平與健康保障政策,在受害者符合條件時提供適當給付。它不以藥商或醫療人員有故意、過失或違法行為為前提,也不是國家機關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後所負的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後發生藥害。這表示受害者可能是在用藥及相關行為均合法、正當的情況下,仍承受不良反應所造成的損害。接著判斷法律設立給付的依據:

  • 若以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為前提,才會往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思考。
  • 若是因合法公共措施造成特別犧牲,才是典型的行政損失補償。
  • 本題的藥害救濟是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及衡平考量設立的法定救濟制度,應選「基於社會衡平所為之行政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亦說明,藥害救濟制度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在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屬於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的社會福利救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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