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信託 理財 授信 外匯不分職等 信託業業務人員 第58期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宣言信託設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
(2) 委託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
(3) 受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
(4) 委託人與信託監察人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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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宣言信託」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宣言信託是指委託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宣告其財產成立信託,並由自己擔任受託人。
因此,宣言信託的身分關係具有下列特徵:
委託人不必將財產移轉給另一個受託人,而是由自己承擔受託人的管理、處分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找出宣言信託最具代表性的身分安排:
- 委託人先以信託行為設定信託。
- 委託人同時宣告自己擔任受託人。
- 受託人因此與委託人為同一人。
只要掌握「自己宣告成立信託,自己管理信託財產」,即可判斷正確選項為委託人與受託人同一人。
選項分析
(1) 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
錯誤。
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屬於「自益信託」的身分安排。自益信託本身可以成立,但這並不是宣言信託的判斷標準。
宣言信託的核心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同一人,而不是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
(2) 委託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
正確。
第 2 題2 分
以公司債為信託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非經通知公司債受託人者,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2) 非經通知公司債保證銀行者,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3) 非經通知發行公司者,不得對抗該發行公司
(4) 非經通知經濟部者,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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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以公司債為信託時,信託關係對發行公司之對抗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股票或公司債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這裡的「不得對抗」是指:
- 信託契約本身仍可能有效。
- 但若未通知發行公司,受託人不得以該信託關係對發行公司主張權利。
- 通知對象是公司債的「發行公司」,不是公司債受託人、保證銀行或經濟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只要掌握兩個步驟:
- 確認標的物:題目是「公司債」。
- 套用《信託法》第4條的特別規定:公司債信託須通知「發行公司」,始得對抗發行公司。
因此,正確句型為:
非經通知發行公司者,不得對抗該發行公司。
選項分析
(1) 非經通知公司債受託人者,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錯誤。
「公司債受託人」是公司債發行制度中,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公司債相關事務的機構,與信託法上為達成對抗要件所要求通知的對象不同。
本題要求通知的是公司債的發行公司,而非公司債受託人。
(2) 非經通知公司債保證銀行者,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錯誤。
第 3 題2 分
有關私益信託成立時不可或缺之要件,即為信託三大確定性,下列何者錯誤?
(1) 信託目的之確定
(2) 信託財產之確定
(3) 受益人之確定
(4) 信託監察人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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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三大確定性」,也就是私益信託成立時,必須具備下列三項基本要件:
- 信託目的確定
- 信託財產確定
- 受益人確定
其法理基礎在於《信託法》第1條對信託的定義: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此,信託的目的、財產及受益對象均須達到確定或可得確定的程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信託三大確定性」即可。信託監察人是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設的信託關係輔助機制,並非所有私益信託成立時不可欠缺的要件。
因此,三大確定性中的三項屬於必要要件,未列入三大確定性的「信託監察人之確定」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1) 信託目的之確定:正確
信託必須具有明確的目的,受託人才能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目的不必以極度具體的文字表達,但至少須達到客觀上可以判斷的程度。例如,委託人指定財產供子女就學、照顧特定家屬生活,均可作為信託目的。若目的完全不明確,受託人即無從判斷其權限及應履行的義務,信託關係也會欠缺成立基礎。
(2) 信託財產之確定:正確
信託財產是受託人管理、處分的標的,必須能夠確認其範圍及內容。
信託財產可以在成立時即明確特定,也可以依客觀標準加以確定。例如,指定某筆土地、特定存款,或指定委託人財產中每月固定提撥的金額,均可能符合財產確定性的要求。
第 4 題2 分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受益人之信託,其效力為何?
(1) 得撤銷
(2) 效力未定
(3) 得撤回
(4)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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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第 5 條第 2 款: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受益人者,其信託行為無效。
所謂「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是指法律基於身分、資格、公益或交易安全等考量,明文禁止某特定人取得某項財產權。例如法律禁止特定資格以外之人取得特定財產或權利時,即屬本款規範情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確認法律禁止受益人「受讓」該特定財產權時,法律對信託行為所規定的效果。
《信託法》第 5 條所列情形,法律效果是「無效」,並非得撤銷或效力未定。因此,只要題幹符合:
- 存在特定財產權;
- 受益人依法不得受讓該財產權;
- 以該不得受讓之人作為該財產權的受益人;
即可直接判斷信託行為自始無效。
本題題幹已明確指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受益人」,完全符合《信託法》第 5 條第 2 款,故選擇「無效」。
選項分析
(1) 得撤銷:錯誤
「得撤銷」是指法律行為在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須由有撤銷權之人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後才使其效力溯及消滅。
本題屬於法律直接規定信託行為無效的情形,並不需要由當事人另行行使撤銷權,因此不是「得撤銷」。
(2) 效力未定:錯誤
第 5 題2 分
依信託業法分類,所稱「金融資產證券化」屬下列何種信託?
(1) 金錢信託
(2) 不動產信託
(3) 有價證券信託
(4)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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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依「信託財產種類」所作的信託業務分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信託業務分類中包括:
- 金錢信託
-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
- 有價證券信託
- 不動產信託
- 動產信託
- 租賃權信託
- 地上權信託
- 專利權信託
- 著作權信託
- 其他財產權信託
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是將金融機構或其他資產持有人的金融資產,通常是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汽車貸款債權等金錢債權,移轉予受託機構成立信託,再以信託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向投資人發行受益證券。
因此,依《信託業法》的分類,金融資產證券化屬於「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金融資產證券化所移轉及管理的主要信託財產種類。
其基本流程可整理如下:
金融資產證券化所處理的標的,重點在於具有收取金錢給付內容的金融債權,以及該債權的擔保物權。這些資產進入信託後,再透過證券化方式轉化為可供投資人持有的受益證券。
判斷時應以「信託成立時所管理的原始金融資產」為準,而不是以證券化後投資人取得的受益證券作為分類依據。
選項分析
(1) 金錢信託:錯誤
金錢信託是委託人將金錢交付信託,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或處分。
第 6 題2 分
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信託關係消滅
(2) 信託財產歸屬於國庫
(3) 信託財產屬於委託人之遺產
(4)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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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信託法》關於「受託人死亡」對信託關係及信託財產的影響。
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 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
信託財產雖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但其法律上具有獨立性,不能直接視為受託人個人所有的遺產。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關鍵判斷:
- 「受託人死亡」是否使信託關係消滅?
- 信託財產是否成為受託人遺產的一部分?
《信託法》採取信託關係與受託人身分分離的設計。受託人死亡,只是受託人職務發生變動,不會當然使信託目的無法繼續。因此,原則上信託關係仍然存在,並依法律或信託行為另行處理受託人承接問題。
同時,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列入其遺產範圍。
選項分析
(1) 信託關係消滅
錯誤。
除非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受託人死亡並不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仍可繼續存在,並由適當的後任受託人承接信託事務。
本選項將「受託人死亡」誤認為「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不符合信託法的規定。
(2) 信託財產歸屬於國庫
錯誤。
第 7 題2 分
受託人違反直接管理義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由受託人自行負責
(2) 由該第三人自行負責
(3) 由受託人與該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4) 受託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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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關於受託人「自己處理信託事務」及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時責任範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信託法》第25條: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信託法》第26條: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對於第三人之選任及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因此,受託人的責任重點在於「第三人的選任」及「對第三人執行職務的監督」,並非當然對第三人的一切行為負完全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稱的「直接管理義務」:
受託人原則上必須親自處理信託事務,這是受託人的直接管理義務。若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應依《信託法》第26條,負擔對第三人選任及職務執行的責任。
本題問的是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責任分配,正確切入點是確認法條所規定的責任範圍,而非直接認定受託人須對第三人的所有行為負連帶責任。
選項分析
(1) 由受託人自行負責
錯誤。
受託人雖負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的義務,但在法律允許或有法定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時,並非由受託人概括承擔第三人全部行為的責任。受託人主要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職務執行負責。
(2) 由該第三人自行負責
錯誤。
第 8 題2 分
受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扣除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及費用,為受託人之何種權利?
(1) 請求報酬之權利
(2) 行使抵充之權利
(3) 請求補償或賠償之權利
(4) 拒絕交付或留置信託財產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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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必要稅捐、費用時,對信託財產所享有的權利。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之《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稅捐,得向相關當事人請求補償,並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此種權利屬於受託人的「請求補償或賠償之權利」。
本題所稱「得逕自信託財產扣除」,就是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直接充抵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稅捐及費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抓住兩個關鍵字:
- 「稅捐及費用」:屬於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 「逕自信託財產扣除」:表示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充償其支出。
因此,本題不是在問受託人是否可以收取報酬,也不是一般民法上的抵充,而是在問受託人對處理信託事務支出所享有的補償權。
選項分析
(1) 請求報酬之權利
錯誤。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取得的報酬,是其提供信託管理服務的對價。報酬與受託人代信託財產支出的稅捐、費用,法律性質不同。
本題支出的是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的稅捐及費用,並非受託人的工作報酬,因此不屬於請求報酬之權利。
(2) 行使抵充之權利
錯誤。
「抵充」通常是指債務人有數筆同種類債務,於清償時指定其清償對象的法律概念,與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必要稅捐及費用的權利不同。
第 9 題2 分
有關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2) 無法續行強制執行
(3) 應以原受託人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
(4) 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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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託人變更時,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何承受」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依《信託法》關於受託人變更之規定,受託人變更時,對信託財產已開始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
其法理在於:
- 強制執行的對象是信託財產。
-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不因受託人變更而消滅或重新成為另一財產。
- 新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承受、管理及處分主體,因此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執行程序即可。
- 既然只是執行程序上債務人地位的承受,不必重新取得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步驟:
第一,確認執行標的。
題目所稱「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是信託財產,而非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只是依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第二,確認受託人變更的程序效果。
原受託人變更後,新受託人承受信託財產的管理地位,原本已開始的強制執行程序不會因此中斷,也不必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續行程序。
因此,正確敘述為:
選項分析
(1) 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錯誤。
第 10 題2 分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原則上應以何財產負履行責任?
(1) 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2) 應以包括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在內之所有財產負履行責任
(3) 應以自有財產負履行責任
(4) 先以信託財產負履行責任,如有不足,再以自有財產負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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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第 29 條關於受託人責任財產範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之債務,應以信託財產負履行責任;但因受託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因此,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債時,原則上採「信託財產責任有限」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原則上」的責任財產,而不是故意、過失等例外情形。
判斷順序如下:
- 債務是否因信託行為而產生?
- 若是,原則上由信託財產負履行責任。
- 只有在受託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生債務時,才不受此原則限制,可能須以自有財產負責。
題目沒有指出受託人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應直接適用原則規定。
選項分析
(1) 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正確。這是《信託法》第 29 條所定的原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債務,原則上以信託財產作為履行責任的財產範圍。
(2) 應以包括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在內之所有財產負履行責任
第 11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為信託財產之共同受託人,甲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何人?
(1) 甲之繼承人與乙、丙共同所有
(2) 成為乙、丙二人公同共有
(3) 由委託人選定一人為公同共有人
(4) 聲請法院選定一人為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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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受託人之一死亡時,信託財產如何歸屬」的規定。
依民國113年命題當時《信託法》第28條: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甲、乙、丙為共同受託人,甲死亡後,信託財產不由甲的繼承人承受,而是歸屬於存續的受託人乙、丙。由於乙、丙共同持有信託財產,二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 確認甲的身分:甲是共同受託人,不是委託人、受益人或一般共有人。
- 確認死亡效果:共同受託人之一死亡時,原則上由其他受託人承受信託財產。
- 判斷承受後的權利型態:乙、丙均為存續的共同受託人,信託財產由二人公同共有。
- 檢查例外:若信託行為另有約定,依其約定;題目未提供特別約定,因此適用法律原則。
因此,甲死亡後,信託財產歸乙、丙二人公同共有。
選項分析
(1) 甲之繼承人與乙、丙共同所有
錯誤。
甲是受託人,其對信託財產所享有的是受信託關係拘束的權利,不是一般可由繼承人承受的個人財產。共同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原則上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不會由甲的繼承人加入成為共同受託人或信託財產共有人。
(2) 成為乙、丙二人公同共有
正確。
第 12 題2 分
依信託法規定,下列信託財產何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1) 信託財產為動產者
(2) 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
(3) 信託財產為金錢者
(4) 信託財產為金錢債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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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第 條關於「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以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惟信託財產若為「金錢」,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也就是說,原則上信託財產應採取實體上的分別管理;只有在信託財產屬於金錢時,法律允許以帳簿記錄方式區分,不必將每一筆金錢逐一實體隔離保管。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選項是否屬於法條明文所稱的「金錢」。
法條規定的是:
因此,必須選擇「金錢」本身,而不能將「金錢債權」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的標的混同於金錢。
選項分析
(1) 信託財產為動產者:錯誤
動產種類繁多,例如車輛、珠寶、機器設備或有價物品等。動產原則上仍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不能僅以分別記帳方式代替實體區分。
法條允許分別記帳的特別標的只有「金錢」,並非所有動產。
(2) 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錯誤
第 13 題2 分
甲、乙、丙為同一信託關係之信託監察人,其對於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1) 必須由甲、乙、丙三人共同為之
(2) 必須事先徵求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
(3) 甲、乙、丙得分別單獨為之
(4) 必須由甲、乙、丙以過半數決為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關於「數名信託監察人職務執行方式」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數名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時,原則上採過半數決;但對於保存信託財產的行為,法律特別規定得由各信託監察人分別單獨為之。
所謂「保存信託財產之行為」,是指為防止信託財產滅失、減損或權利受侵害,而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例如保存、保管、必要之維護或防止第三人侵害信託財產等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題目所問的是:
- 一般信託監察職務的執行;或
- 保存信託財產的特殊行為。
《信託法》對數名信託監察人的職務執行,設有以下規則:
- 一般職務:原則上應以過半數決為之。
- 保存信託財產之行為:為避免保全時效延誤,得由各信託監察人單獨為之。
本題明確指出是「對於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因此適用例外規定,不必三人共同,也不必經過半數決。
選項分析
(1) 必須由甲、乙、丙三人共同為之
錯誤。
保存信託財產的行為,法律允許各信託監察人分別單獨執行,並非必須由全體信託監察人共同為之。
若要求三人共同處理,遇有急迫保全事項時,可能因等待其他監察人同意而延誤,反而不利於信託財產的保護。
第 14 題2 分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依信託法規定,以下列何者為該信託之受益人?
(1) 委託人
(2) 信託監察人
(3) 主管機關
(4) 歸屬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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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尚未完成移轉時之法律效果。
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時《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於此情形,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視為歸屬權利人。
因此,在信託關係消滅至信託財產實際移轉完成前,法律上雖視為信託關係仍存續,但此階段的受益人已改視為「歸屬權利人」。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
-
信託關係消滅後,移轉完成前 信託關係為避免信託財產在過渡期間失去法律上的管理與歸屬依據,法律特別規定「視為存續」。
-
此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 法條明定「視為歸屬權利人」,所以應選擇歸屬權利人。
「歸屬權利人」是指信託關係消滅後,依法取得信託財產歸屬的人,例如信託行為指定之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等;具體身分須依信託行為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1) 委託人:錯誤
委託人是設定信託、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信託成立的人。但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的最終歸屬對象不當然就是委託人。
只有在委託人同時是依法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的歸屬權利人時,委託人才可能取得信託財產。本題問的是一般法律規定,法條指定的身分是「歸屬權利人」,不是一律為委託人。
(2) 信託監察人:錯誤
第 15 題2 分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下列何者承認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1) 受益人
(2) 委託人
(3) 法院
(4) 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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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益信託關係消滅後的結算程序。依民國113年命題當時之《信託法》公益信託相關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
- 受託人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
- 應先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
- 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其程序可整理為: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受託人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後,應取得何者承認」。直接抓住公益信託的監督機制即可。
公益信託通常沒有特定受益人,為確保公益目的能持續受到監督,法律設有「信託監察人」制度。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仍須接受信託監察人的審核與承認,完成結算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因此,正確機關或人員是「信託監察人」。
選項分析
(1) 受益人:錯誤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
(1) 受託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許可其辭任
(2) 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3)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時,得依職權解任之
(4) 依受益人之申請,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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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信託法》關於公益信託之規定為準。
公益信託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負責許可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外,並有下列監督權限:
- 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 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得依職權解任。
-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得依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處分。
至於受託人辭任之許可,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而是由法院依法處理。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權限,應採「權限主體比對法」:
- 先確認該事項是否屬公益信託之監督事項。
- 再確認法律將權限交由何機關行使。
- 若法律規定由法院許可,即不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
本題四個選項中,(2)、(3)、(4)均屬《信託法》所定公益信託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1)所稱受託人辭任之許可,權限主體為法院,因此為不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1) 受託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許可其辭任
錯誤。
受託人有正當理由欲辭任時,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其辭任,並非由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本選項將「法院之權限」誤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因此不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
第 17 題2 分
民事信託中之私益信託,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得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者,下列何者正確?
(1) 法院
(2) 受託人
(3) 委託人
(4)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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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關於「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規定。
民事信託中的私益信託,若信託行為沒有特別約定信託監察人的報酬,信託監察人得請求由信託財產支付相當報酬。報酬數額應由法院斟酌下列因素決定:
- 信託監察人職務的繁簡程度;
- 信託財產的種類、規模及管理狀況;
- 其所付出的工作內容與責任程度。
因此,題目所問「何者得酌給相當報酬」,權限主體是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可抓住句型中的三個關鍵:
-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表示信託行為有約定時,優先依信託行為處理。
- 「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表示信託監察人可以提出報酬請求。
- 「斟酌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表示由具有裁量及審酌權限的法院決定報酬。
所以,本題不是問誰負擔報酬,也不是問誰提出請求,而是問誰有權依具體情況酌定報酬,答案為法院。
選項分析
(1) 法院:正確。 信託行為未約定報酬時,法院得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依其職務繁簡及信託財產狀況,從信託財產中酌給相當報酬。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信託業依法令應公告之項目?
(1) 簽訂重要契約
(2) 每半年營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3)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評審結果
(4)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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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依法應辦理「公告」之事項,以及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的法定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依法應公告的事項,主要包括:
- 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的財務報表。
- 簽訂重要契約等重大業務事項。
-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等重大人事事項。
至於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依法係應報告董事會,並非列為對外公告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比對法」:
- 選項內容若屬財務報表公告,通常是依法定期間對外公告。
- 選項內容若屬重大契約或重大人事變動,屬重大事項公告。
- 若法令規定僅須報告董事會、申報主管機關或通知特定關係人,而未要求公開公告,即不是本題所問的公告項目。
依此判斷,前三項中,(1)、(2)、(4)均屬信託業依法應公告的事項;(3)僅須依規定辦理內部報告,故為答案。
選項分析
(1) 簽訂重要契約
正確。信託業簽訂重要契約,涉及公司重大業務及權利義務變動,依法屬應公告並依規定申報的重大事項。
第 19 題2 分
有關信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事業經營權得成為信託財產
(2) 信託財產得為委託人不確定存在之財產權
(3)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並不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4) 如信託財產為土地與其上種植之果樹,果樹所生產之果實經變賣後成現金,該現金屬於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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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財產的成立要件,以及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或其他原因所取得財產的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財產原則上須具備:
- 屬於財產權,具有財產上價值。
- 須為現存且可特定的財產。
- 原則上須為可移轉或可處分的權利。
- 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的財產,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 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 10 條並規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的瑕疵。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信託財產須為現存、特定、具有財產價值且可處分之財產權」的基本原則,再判斷受託人因信託財產所取得的孳息或代替物,是否仍具有信託財產性質。
本題不涉及計算,關鍵在於辨認:
- 抽象的經營權限是否屬可獨立移轉的財產權;
- 尚不確定是否存在的權利能否成為信託財產;
- 占有瑕疵是否隨占有承繼;
- 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變價所得是否仍屬信託財產。
選項分析
(1) 事業經營權得成為信託財產
錯誤。
信託財產須為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可以移轉、處分的財產權。單純的「事業經營權」通常是基於身分、契約或職務所產生的經營權限,並非可獨立移轉的財產權,因此不能僅以抽象的事業經營權本身作為信託財產。
若是公司股份、營業財產或依法得移轉的具體財產權,則可能成為信託財產,但不能將抽象的事業經營權直接等同於信託財產。
(2) 信託財產得為委託人不確定存在之財產權
錯誤。
第 20 題2 分
委託人甲與受託人乙簽訂他益信託之信託契約,並已移轉一筆土地與一棟房屋為信託財產,約定一年後將土地與房屋售出,並將售出款項用於扶養甲之弱智女兒丙,且約定甲死亡時以其兄丁為信託監察人,則信託當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下列何者?
(1) 甲
(2) 乙
(3) 丙
(4)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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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財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題中,甲已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乙,成立信託並由乙管理信託財產。因此,在信託存續期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乙。
解題方法
判斷信託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房屋是否已成為信託財產。
- 確認信託關係是否仍然存續。
- 若信託關係存續,依特別規定由受託人負擔房屋稅納稅義務。
本題已明確表示:
- 甲與乙簽訂信託契約;
- 甲已移轉房屋為信託財產;
- 約定一年後才出售房屋。
因此,在「信託當年度」,房屋尚未出售,且信託關係仍然存續。即使受益人為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依信託法制之特別規定,定為受託人乙。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有關信託公司之設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2) 信託公司之股票得為無記名式
(3)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及不動產為限
(4) 原則上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發行股份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十之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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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對「信託公司設立」所定的特別規範,重點包括:
- 信託公司之組織型態。
- 信託公司股票之記名方式。
-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種類。
- 發起人認購股份及繳款之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信託公司之設立除適用公司法外,並受《信託業法》之特別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判斷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信託業法》規定。判斷順序如下:
- 先看信託公司是否當然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身分。
- 再看股票是否允許無記名。
- 接著確認出資是否限於現金及不動產。
- 最後核對發起人認足股份及繳款比例。
其中第(4)項涉及信託公司設立時的特殊資本規範,是本題的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1)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錯誤。
《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股份有限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並非完全相同的法律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不當然就是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相關程序。因此,不能僅因信託公司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即推論其一律「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本選項將「股份有限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混為一談,故錯誤。
(2)信託公司之股票得為無記名式
錯誤。
信託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應採記名股票。
第 22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保險業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2)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屬信託業
(3) 信託投資公司即是信託業
(4)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屬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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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信託業法》對「信託業」的法律定義,以及不同金融或投資機構是否當然屬於信託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係指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業務為業之機構,主要包括:
- 信託公司。
-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判斷本題的關鍵,不是機構名稱中有無「信託」二字,而是該機構是否符合《信託業法》所定義的信託業資格。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是否屬於《信託業法》所稱的信託業。
- 是否具有募集或經營共同信託基金的法定資格。
- 機構名稱中的「信託」是否只是特定業務或投資制度名稱,不能直接推論為信託業。
因此,本題應採「法律定義優先」的判斷方式,而不能只依一般語意作答。
選項分析
(1) 保險業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錯誤。
共同信託基金是由信託業就一定種類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集合管理及運用的制度。其募集及管理,必須由依法得經營信託業務之信託業辦理。
保險業雖得依《保險法》經營保險及相關資產運用業務,但保險業並不因具有資產管理功能,即取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的資格。保險業與信託業的業務法源及主管規範不同,不能相互混同。
故「保險業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的敘述不正確。
(2)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屬信託業
錯誤。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是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所設立或規範的投資事業,其功能在於募集資金,投資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或資產。此種「投資信託」是投資制度或業務型態的名稱,不等同於《信託業法》所稱的信託業。
第 23 題2 分
依信託業設立標準規定,申請設立一般信託公司(得辦理金錢之信託),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多少?
(1) 新臺幣十五億元
(2) 新臺幣二十億元
(3) 新臺幣三十億元
(4) 新臺幣五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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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設立標準》對「一般信託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申請設立一般信託公司,且得辦理金錢之信託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
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資格門檻,並非依公司規模或業務量計算,因此不涉及比例或數學公式。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身分:
「一般信託公司」+「得辦理金錢之信託」
依《信託業設立標準》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
因此選擇金額為三十億元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1) 新臺幣十五億元:錯誤。 十五億元並非一般信託公司得辦理金錢之信託的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 24 題2 分
依信託業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
(1) 辦理保管業務
(2)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3) 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4) 擔任有價證券發行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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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第17條「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判斷重點是:選項所列業務是否明文列入信託業得經營的附屬業務,而非判斷該業務是否屬於一般金融業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信託業法》第17條列有:
- 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 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 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 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 擔任信託監察人
- 辦理保管業務
-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 其他與信託業務相關之代理、居間、顧問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其中並未列入「擔任有價證券發行承銷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比對法」:
- 找出《信託業法》第17條所列附屬業務。
- 將四個選項逐一與法條文字比對。
- 法條明文列出的為信託業附屬業務;未列入者即為本題答案。
本題不涉及計算,關鍵在於區分「發行簽證」與「發行承銷」是不同業務。
選項分析
(1) 辦理保管業務:正確
《信託業法》第17條第7款明文規定「辦理保管業務」屬於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
保管業務主要是受託保管有價證券、貴重物品或其他財產,與信託業的財產管理及保管功能具有密切關聯。
(2)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正確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1) 擔任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之信託部襄理
(2) 擔任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之分行襄理
(3)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三之企業
(4) 持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之自然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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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兼營信託業務銀行之人員、持股關係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主要包括:
-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 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法定比例以上之股東。
- 上述人員之特定親屬及其所控制、經營或擔任重要職務之事業。
- 與上述人員具有法定控制或重要職務關係之企業。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信託部門辦理信託業務時,信託部主管及屬於信託業務管理職務之人員,須依信託業相關規範認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兩項要件:
- 人員是否屬於信託業務之經理人或管理人員。
- 持股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且持股方向是否正確。
本題不是單純比較職稱高低,而是判斷該人員是否直接負責信託業務;持股選項則須注意法定比例及「誰持有誰」的關係。
選項分析
(1) 擔任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之信託部襄理
正確。
信託部襄理屬於信託部門之管理職務,直接參與信託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具有信託業經理人性質,屬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判斷重點在於「信託部」三字,而非僅看「襄理」這項職稱。
(2) 擔任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之分行襄理
錯誤。
第 26 題2 分
信託業有關信託財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經受益人同意,得將信託財產讓售與本身
(2) 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不得投資於利害關係人所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雖經受益人同意,仍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4) 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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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時,對於「利益衝突交易」及「本身財產交易」的限制,核心在於區分:
- 信託業是否具有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
- 交易對象是否為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 法律是否設有受益人同意即可排除禁止的例外。
信託財產屬於受託人名義下管理的財產,但受託人不得利用職務便利,使信託財產與自己產生不當利益衝突。特別是具運用決定權的信託業,更應受到嚴格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信託業法對下列行為的規範:
- 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讓售給信託業本身。
- 投資利害關係人募集或發行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經紀的有價證券或票券。
- 購買信託業本身的不動產。
判斷關鍵不是只看「受益人是否同意」,而是要進一步確認該同意是否確實能排除法律禁止,以及信託業是否具有運用決定權。
選項分析
(1) 經受益人同意,得將信託財產讓售與本身
錯誤。
信託業不得任意將信託財產讓售給自己。即使受益人同意,也不能當然排除信託業法及利益衝突規範的限制。
此類交易涉及信託業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容易造成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的利益衝突。法律對此有特別限制,並非單純取得受益人同意即可合法進行。因此選項將「受益人同意」描述成絕對的解除條件,並不正確。
(2) 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不得投資於利害關係人所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錯誤。
第 27 題2 分
依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下列何者屬於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中之督導人員?
(1) 經理
(2) 副理
(3) 襄理
(4)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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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對「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及「督導人員」的分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中的督導人員,係指在業務或部門中負有督導、管理職責,且職稱達一定層級之人員,例如經理、副理、襄理及同等職務者。
本題並非在問某人是否參與信託業務,而是在判斷其是否屬於法規所稱的「督導人員」。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職務層級分類法」:
-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信託業內部的管理、督導職務。
- 經理、副理、襄理均屬具有管理及督導性質的職務。
-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屬於委員會成員,並非以職稱層級作為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中的督導職務。
因此,選項中屬於督導人員者為經理、副理及襄理。
選項分析
(1) 經理:正確
第 28 題2 分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借入款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一律禁止
(2) 以開發土地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得借入款項,惟須經法院同意
(3) 以開發土地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得借入款項,惟須經全體委託人同意
(4) 以開發土地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得借入款項,惟須經全體受益人(或受益人會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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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對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借款及設定擔保的限制。
原則上,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而借入款項,以避免信託業任意處分、負擔信託財產,損害受益人權益。
但以開發土地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基於開發工程通常需要大量資金,法律設有例外:若信託契約已有約定,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且須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由受益人會議決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分為兩步:
- 先判斷原則: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借入款項。
- 再判斷例外:若屬於「開發土地之土地信託」,且符合下列要件,即可借款:
本題選項所述情形正是法律規定的例外,因此應選擇第(4)項。
選項分析
(1) 一律禁止
錯誤。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借入款項,原則上確實禁止;但法律對「開發土地之土地信託」設有例外。只要信託契約已有約定,並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即得借入款項。
因此,「一律禁止」忽略了土地信託的法定例外。
(2) 以開發土地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得借入款項,惟須經法院同意
錯誤。
第 29 題2 分
柯先生與甲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指定受託人得將該筆資金與他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投資於國內上市公司股票,該種信託係屬下列何種信託?
(1)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2)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3)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4)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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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錢信託」依下列兩個標準所作的分類:
- 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 信託財產係單獨管理運用,或與其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信託業務分類概念為準:
- 委託人指定資金的投資方向、範圍或方法者,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 受託人將個別委託人的信託資金,與其他人的信託資金集中管理、共同投資者,屬於「集合管理運用」。
- 信託資金僅為特定委託人單獨管理運用者,屬於「單獨管理運用」。
本題可用兩個判斷軸表示: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題目明確指出,資金係「投資於國內上市公司股票」。這已經限定信託資金的投資範圍及運用方向,並非完全由受託人自由決定,因此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第二步,判斷管理運用方式。
題目指出受託人得將柯先生的資金「與他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表示該筆資金不是獨立管理,而是與其他信託資金共同運用,因此屬於「集合管理運用」。
綜合判斷:
選項分析
(1)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第 30 題2 分
有關信託業提存之賠償準備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繳存中央銀行。
B. 以現金或政府債券方式繳存中央銀行。
C. 委託人或受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
D. 至少提存新臺幣三億元整。
(1) 僅 ABC
(2) 僅 BCD
(3) 僅 ACD
(4)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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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賠償準備金」的提存義務、提存方式、受償順序及最低金額,法源為《信託業法》及《信託業賠償準備金提存及管理辦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取得營業執照後,應依法提存賠償準備金,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的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記憶型選擇題,逐項核對四個要件:
- 提存期限: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
- 提存標的:現金或政府債券。
- 受償順位:委託人或受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
- 提存金額:至少新臺幣三億元。
四項均符合規定,因此選擇包含 ABCD 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信託業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下列何者正確?
A. 糾正、命其限期改善。
B. 停止負責人職務。
C. 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D. 廢止營業許可。
(1) 僅 A
(2) 僅 ABC
(3) 僅 ACD
(4)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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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對信託業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行政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輕重,對信託業及其負責人採取糾正、限期改善、停止職務、停止業務或廢止許可等措施。
本題四個選項均屬主管機關得採取的處置,因此應選全部選項。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題幹所列措施是否均屬主管機關對違法信託業的監理手段。可依處分強度由輕至重判斷:
- 糾正或限期改善:要求信託業改正缺失。
- 停止負責人職務:針對負責管理或執行業務之人員處分。
- 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限制信託業繼續經營部分或全部業務。
- 廢止營業許可:屬最嚴重的處分,使其喪失營業資格。
這些措施均在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限範圍內,且可依違規情節分別或併同採取。
選項分析
A. 糾正、命其限期改善。
正確。主管機關對信託業的違法或缺失事項,得先命其糾正,並要求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此屬較基本、較輕的監理措施,目的在於使信託業排除違法狀態、改善營業管理。
第 32 題2 分
信託業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1) 變更章程
(2) 增設分支機構
(3) 發行共同信託基金
(4) 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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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主要依信託業法及相關規定,判斷哪些事項涉及信託業組織、營業據點或信託商品的重要變動,必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下列重大事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變更章程。
- 增設分支機構。
- 發行共同信託基金。
至於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屬於信託業內部辦理信託財產評審及管理所設置之機制,其設立本身並非列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下列何者錯誤」,應逐項判斷各事項是否屬於信託業法規定的主管機關核准事項。
判斷重點如下:
- 涉及公司基本規範的重大變更,例如變更章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涉及營業據點擴張,例如增設分支機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涉及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等信託商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單純屬於信託業內部控制或財產評審組織的設置,並非當然屬於事前核准事項。
因此,應選出第 4 項。
選項分析
(1) 變更章程
第 33 題2 分
依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為下列何種行為,將負刑事責任?
(1)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2) 未經全體受益人同意,以該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3) 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未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4) 未經受益人書面同意,而將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作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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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對信託業違法行為所設的「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之區分。
並非信託業違反任何管制規定,都會成立犯罪。判斷重點在於:
- 該行為是否違反《信託業法》;
- 違反的條文是否被列入刑罰規定;
- 若僅屬業務管理義務或利益衝突防止義務,通常是處罰鍰、命令限期改善或其他行政制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再確認是否屬於《信託業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涉及未經許可從事高度管制之基金募集活動,法律明文設有刑事責任。
- 其餘選項:雖可能違反信託業之業務規範,但主要屬行政監理或民事責任,並非本題所問的刑事責任。
因此,答案為選項(1)。
選項分析
(1)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正確。
依《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共同信託基金具有向不特定或多數受益人募集資金、集中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的性質,對金融秩序與投資人權益影響重大,因此法律採取較嚴格的許可及核准制度。
信託業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募集共同信託基金,除構成違法募集外,並落入《信託業法》刑罰規定的範圍,會負刑事責任。
本選項的關鍵字是: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這不是單純的行政作業疏失,而是違反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的法定核准制度,故為本題正確答案。
(2)未經全體受益人同意,以該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錯誤。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涉及增加信託財產的負擔及受益人所承擔的風險,因此原則上須符合信託契約約定,並取得全體受益人同意,始得為之。
第 34 題2 分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依法應向客戶充分告知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1) 銀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 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
(3) 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4) 銀行之經營績效及淨值報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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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時,依法應向委託人或客戶充分告知的事項,重點在於:
- 信託業者所負的法定義務。
- 信託業務並非存款,銀行不保證信託財產的投資報酬。
- 信託財產的風險及存款保險適用情形。
- 銀行自身經營績效是否屬於信託業務的法定告知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信託業辦理業務時,應向客戶充分說明信託業務的性質、管理運用方式、可能風險、報酬與費用,以及信託業者所負的義務與責任。
銀行的「經營績效及淨值報酬率」屬於銀行整體經營或財務資訊,並非每一筆信託業務依法必須向客戶充分告知的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包括」何者,因此應找出不屬於信託業務法定告知範圍的選項。
判斷順序如下:
- 是否與信託業者處理信託事務的法定義務有關。
- 是否與信託財產的投資風險或保障範圍有關。
- 是否僅屬銀行本身的整體經營資訊。
前三項均直接涉及信託業務的法律性質、風險及客戶權益;第四項則是銀行整體財務表現,與特定信託契約的權利義務及風險告知沒有直接關係,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1) 銀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正確。
信託業者受託管理信託財產時,應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指信託業者應以具有相當專業與經驗之管理人標準,妥善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忠實義務則要求信託業者以受益人及信託財產利益為依歸,不得利用受託地位謀取自身利益。
這些義務直接關係客戶權益,屬於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充分告知的內容。
(2) 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
正確。
信託業務與一般存款業務不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運用結果,原則上取決於投資標的、市場行情及契約約定,銀行並不當然保證本金、收益或特定報酬率。
因此,銀行必須向客戶明確說明:
第 35 題2 分
依信託業法規定,有關信託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應記載受託人之責任
(2) 應記載信託存續期間
(3) 信託契約可以口頭為之
(4) 應記載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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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對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契約形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信託業接受信託時,應與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且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法定事項。
其中,應記載的事項包括:
-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名稱及住所。
- 信託目的。
- 信託財產的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 信託存續期間。
- 受託人的責任。
- 受託人的報酬及其計算、給付方法。
- 信託契約終止事由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信託業法》所要求的信託契約記載事項,並特別注意信託契約的法定形式。
判斷邏輯如下:
- 若選項內容屬於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正確。
- 若選項主張信託契約得以口頭成立,則與信託業法要求「以書面為之」的規定不符,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1) 應記載受託人之責任
正確。受託人的責任屬於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藉此使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及信託事務執行責任明確化。
(2) 應記載信託存續期間
第 36 題2 分
信託業以自有財產購買自用不動產,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其購買總額有何限制規定?
(1) 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之
(2) 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之
(3) 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4) 不得購買自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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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信託業以「自有財產」購買「自用不動產」的法定上限,並測驗一般信託業與「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的規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以自有財產購買自用不動產時,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之 。
可表示為:
這項限制目的在於避免信託業過度將自有資金投入不動產,維持資產運用的流動性與財務健全。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實際數字計算,應直接掌握三個關鍵字:
- 自有財產:不是信託財產,而是信託業本身所有的資產。
- 自用不動產:供信託業營業或辦公使用的不動產。
- 購買總額上限:一般信託業以淨值的 為上限。
題幹已明確排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因此直接適用一般信託業的 限制。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信託業發生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時,至遲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幾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二個營業日
(2) 三個營業日
(3) 五個營業日
(4) 十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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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申報期限。
信託業若發生「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應於:
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公告。
此處的「支付不能」是指信託財產已不足以支付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之費用,涉及信託事務正常運作及受益人權益,因此法律要求信託業迅速通報主管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法》第 41 條此項申報期限仍為二個營業日。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
- 申報起算點:事實發生之翌日。
- 申報期限:二個營業日內。
因此法條所稱的「二個營業日」,不是三日、五日或十日,而是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最遲於第二個營業日完成申報。
例如,支付不能之事實發生於星期一:
- 星期二為第一個營業日;
- 星期三為第二個營業日;
- 最遲應於星期三申報。
故正確答案為二個營業日。
選項分析
(1) 二個營業日:正確。
第 38 題2 分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進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應如何為之?
(1) 依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2) 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3)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4) 依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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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對信託業停止營業、解散及清算時,信託資金與信託財產如何處理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信託業法》第38條: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者,應即停止營業,並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清算。但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於清算時,其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因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進行清算時,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並非依一般銀行清算程序處理,而是依各該信託契約的約定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關鍵字: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 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
看到這兩項,即適用《信託業法》第38條但書,法律明文規定應:
信託契約是信託關係的基礎文件,內容通常會約定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信託財產管理方式,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或受託人無法繼續辦理時的處理方式。因此,清算並不當然使信託財產變成銀行自己的清算財產。
選項分析
(1) 依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錯誤。
第 39 題2 分
有關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於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至少多久編製對帳單一次?
(1) 每月
(2) 每季
(3) 每年
(4) 無須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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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對信託財產運用及交易情形所負的「對帳單編製義務」。
依信託業相關法規及信託業務管理規範,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定期編製對帳單,使委託人或受益人能掌握信託財產的交易及餘額變動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法定最低頻率為「每年一次」。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文字有三處:
- 「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表示信託業須對交易結果進行定期揭露。
-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表示每年一次是一般法定最低標準;若法令或契約要求更頻繁,則依較高頻率辦理。
- 「至少多久編製一次」:問的是最低編製頻率,而不是最多或最少的固定期間。
因此,法規所定的最低要求為每年編製一次對帳單,選擇「每年」。
選項分析
(1) 每月
錯誤。
第 40 題2 分
依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規定,會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本會章則及公約時,其審議程序依序為下列何者?
A. 自律規範案件審議會議
B. 法規紀律委員會
C. 業務發展委員會
D. 理事會
(1) ADBC
(2) ACBD
(3) DACB
(4) D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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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16條所規定的會員違規審議流程。
會員如涉及違反相關法令、公會章則或會員自律公約,完整程序依序為:
- 由自律規範案件審議會審議;
- 認定有違反情形時,移請業務發展委員會審議;
- 業務發展委員會認為情節重大、未改善或說明理由不成立時,交由法規紀律委員會審議;
- 法規紀律委員會作成處置建議後,提報理事會決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依照違規案件由「初步審議」到「最終決議」的權責層級排列:
也就是:
其中:
- 自律規範案件審議會:先判斷是否涉及違反法令、公約或章則。
- 業務發展委員會:接續審議,並得要求會員說明、補正或改善。
- 法規紀律委員會:對未改善、說明不成立、拒不配合或情節重大案件進一步審議。
第 41 題2 分
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為避免利益衝突,信託業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應於契約載明之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A. 信託業之管理處分權限。
B. 信託業不得自信託財產收取本息。
C. 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不得逕自提前終止信託契約。
D. 信託業不得實行質權。
(1) 僅 AD
(2) 僅 ABC
(3) 僅 ACD
(4)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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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為自己設定擔保時,如何透過契約約定避免受託人同時具有「受益權質權人」身分,所產生的利益衝突。
依民國 113 年信託法規及信託業相關行為規範,信託業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擔保的質權設定時,應於契約中明確載明下列限制:
- 信託業之管理處分權限。
- 信託業不得自信託財產收取本息。
- 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信託業不得逕自提前終止信託契約。
- 信託業不得實行質權。
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信託業因同時具有受託人與質權人的地位,而利用受託權限優先滿足自身債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規列舉事項」解題。題目列出 A 至 D 四項,判斷各項是否均屬契約應載明的利益衝突防範事項。
只要四項均正確,即選擇包含 ABCD 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信託業之管理處分權限。
正確。
契約應明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及信託受益權的管理、處分權限,使其權限範圍具體化,避免信託業利用不明確或過度廣泛的權限處理信託財產,進而偏袒自身利益。
B. 信託業不得自信託財產收取本息。
正確。
第 42 題2 分
有關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依據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得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1) 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2)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3)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4) 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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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關於信託業「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資金」之法定方式。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須依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以特定方式對外募集資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法定方式包括:
- 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題目問「錯誤」者,應找出不屬於上述法定列舉方式的選項。
解題方法
採「法條列舉比對法」:
先掌握《信託業法》對信託業公開募集資金方式的列舉內容,再逐項與選項比對。選項若與法條文字及法定制度完全相符,即為正確;若將其他信託制度誤列為公開募集資金的法定方式,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1) 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正確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是信託業將多數委託人的信託資金集中管理、共同運用的制度。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資金,屬於法定方式之一。
(2)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正確
第 43 題2 分
有關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僅信託業得辦理之
(2) 性質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3) 受託機構不得同時擔任保管機構
(4) 表彰其受益權之證券為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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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信託基金」的法律性質、業務辦理主體、保管機構及受益權表彰方式。
共同信託基金係信託業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將信託財產集合管理、運用所成立之基金。其法律關係本質上是信託,而非委任。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之信託業法及共同信託基金管理相關規定:
- 共同信託基金屬於信託業務之一種。
- 受益權應以「受益證券」表彰。
- 受託人與保管機構原則上應分離,但法規並非以絕對、毫無例外的方式規定受託機構一律不得兼任保管機構。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判斷點:
- 共同信託基金是不是信託業務;
- 其法律關係是信託還是委任;
- 受益權的法定表彰名稱是「受益證券」還是「受益憑證」。
其中,「受益憑證」通常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用語;共同信託基金則使用「受益證券」。因此,選項用語的精確性是本題關鍵。
選項分析
(1) 僅信託業得辦理之
正確。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屬於信託業務,依法應由信託業辦理,非信託業不得經營信託業務。此處的「信託業」包括依法設立並經許可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以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等。
(2) 性質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錯誤。
第 44 題2 分
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有關信託業辦理定期會計報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應依信託契約及主管機關規定為之
(2) 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每三個月應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
(3) 信託契約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4) 受託人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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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辦理「定期會計報告」的種類、製作期間及報送對象,應掌握下列規定:
- 信託業應依信託契約及主管機關規定,定期編製相關信託會計報告。
- 受託人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
- 報告原則上應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信託財產評審報告的定期報告期間,依命題當年規定並非每三個月,而是每六個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及期間辨識題,解題時可先區分:
- 「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每年至少一次。
- 「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每六個月一次。
- 報送對象:委託人、受益人;有信託監察人時,亦包括信託監察人。
因此,只要找出期間記載錯誤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1)正確
第 45 題2 分
依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下列何者正確?
(1) 須經受益人同意
(2) 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3) 信託業得任意自行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4)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不能有運用決定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時,信託業在帳戶設置、流動性維持及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方面所受的規範。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制度特徵在於,受託人將不同信託契約所交付的金錢信託財產集中管理、共同運用,以提高資金運用效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
- 集合管理運用並非信託業得完全自由決定,帳戶設置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集合管理運用涉及大量受益人及資金集中,因此法律特別要求維持適當流動性。
- 集合管理運用的核心,即在於受託人具有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的決定權;若完全沒有運用決定權,即不符合其制度本質。
因此,直接依《信託業法》所列明的法定要求判斷,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1) 須經受益人同意:錯誤
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係依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非每次進行集合管理運用時,都必須逐一取得受益人另行同意。
若信託契約已約定採集合管理運用方式,信託業即可依契約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將「應依信託契約辦理」誤解為「每次均須經受益人同意」,是本選項的錯誤所在。
(2) 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正確
這是《信託業法》對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所明定的要求。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信託相關稅法所稱形式上之移轉?
(1)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
(2)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3) 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4) 受託人與信託監察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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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相關稅法上的形式上移轉」。所謂形式上移轉,是指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成立、變更或消滅,在名義或法律形式上發生所有權移轉,但實質經濟利益未必因此改變。
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原則上由受託人取得名義上的所有權,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財產。因此,信託財產在下列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時,屬於信託相關稅法所稱的形式上移轉:
-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成立時移轉信託財產。
-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財產歸屬受益人時移轉。
- 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受託人變更時移轉信託財產。
但信託監察人僅負責為受益人行使權利、監督受託人,並不因擔任信託監察人而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該移轉是否發生於「信託財產名義所有權」的承受或交接。
可用下列公式化方式判斷: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因此涉及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變更所生的財產移轉,均可能屬於信託上的形式移轉。
信託監察人不是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也不是受託人的替代人,因此受託人與信託監察人間不會因信託監察職務的成立而發生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
選項分析
(1)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正確
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持有並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
第 47 題2 分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下列哪一項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1) 以受託人名義取得之房屋
(2) 以公益信託名義登記之房屋
(3)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之房屋
(4) 以受託人名義取得之房屋未供營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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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對公益信託房屋之租稅優惠。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信託關係取得之房屋,必須「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始得免徵房屋稅。
判斷要件可整理為:
- 公益信託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 房屋須由受託人因信託關係取得。
- 房屋須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三項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不能僅因房屋登記名義或未供營業使用,即當然免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判斷題,應直接抓住免稅規定中的核心用途要件: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題幹已明確說明該公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房屋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取得,因此剩下的關鍵就在於房屋是否「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四個選項中,只有選項(3)完整符合免徵房屋稅的法定條件。
選項分析
(1)以受託人名義取得之房屋
錯誤。
公益信託財產通常由受託人取得並管理,因此以受託人名義取得,僅能說明房屋符合「受託人因信託關係取得」的形式要件。
但是,免徵房屋稅還要求房屋必須「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單純以受託人名義取得,未說明房屋實際用途,尚不足以符合免稅規定。
(2)以公益信託名義登記之房屋
錯誤。
第 48 題2 分
遺贈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此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該公益信託應符合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信託監察人
(3) 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4)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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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公益信託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要件,法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留的公益信託財產,必須同時符合各項法定條件,才可不計入遺產總額,達到免課遺產稅的效果。
判斷重點在於:公益信託必須具有公益性、受適當監督,且信託終止後財產仍應歸於公益用途。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要件」判斷。選項中有三項是公益信託免計入遺產總額的法定要求,另一項則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督或指定權」誤寫成「主管機關親自擔任信託監察人」。
因此,應找出主管機關角色被誤解的選項。
選項分析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正確。
公益信託如要享有遺產稅上的優惠,受託人須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以確保受託人具有專業性及管理信託財產的能力。
因此,本選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的規定。
(2)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信託監察人
錯誤。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主要角色是對公益信託進行許可、監督或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信託監察人,並非當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身親自擔任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應負責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維護受益人及公益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屬於公權力監督機關,兩者角色不同。
第 49 題2 分
委託人(自然人)以新臺幣一千萬元成立他益信託,逾期未申報繳納贈與稅,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應以下列何者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1) 委託人
(2) 受益人
(3) 信託監察人
(4) 受託人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重點:
- 他益信託的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認定。
- 贈與人逾期未申報、未繳納,且在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納稅義務人的移轉規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之他益信託,信託成立時,視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贈與受益人。因此:
- 委託人是贈與人。
- 受益人是受贈人。
- 信託財產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是計算贈與價值的基礎,並不直接決定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擔;但贈與人有逾期未申報、未繳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形時,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信託類型:
因此屬於他益信託,成立時即視為委託人對受益人為贈與。
接著套用納稅義務人變更規定:
- 贈與人逾期未申報、未繳納贈與稅。
- 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題目同時具備上述情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但書,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
受益人即為受贈人,所以正確答案為選項(2)。
選項分析
(1)委託人:錯誤
第 50 題2 分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所成立之他益信託,若受益人不特定時,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稅率申報納稅,其現行扣繳稅率為多少?
(1) 百分之十
(2) 百分之十五
(3) 百分之二十
(4) 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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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及適用稅率,判斷重點有二:
- 信託類型為「他益信託」。
- 受益人屬於「不特定」者,無法直接歸課於特定受益人,因此由受託人負擔申報納稅義務。
依所得稅法關於信託所得課稅之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稅率申報納稅。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適用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複雜計算,依下列順序判斷:
因此,本題所問現行扣繳稅率為: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