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臺灣菸酒招考無 無 台菸酒從業職員 政風 (行政法概要、民法概要、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臺灣菸酒招考・無・無
試題代碼 110年台菸酒從業職員 政風 (行政法概要、民法概要、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務農維生,在宜蘭擁有 A 農地,並有 B 屋一棟自住。甲向乙貸款新臺幣 300 萬元,以其 A 農地與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乙,作為擔保。貸款屆期甲無力清償,乙依法實施抵押權。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在 A 農地一部分自種果樹,其餘部分則出租他人,乙之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甲得收取之天然孳息與租金?原因為何?【10 分】 (二)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乙時為一棟二層樓房屋,嗣後,甲在樓頂增建三樓,該增建之三樓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因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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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抵押權效力的客觀範圍,主要涉及:

  1. 抵押權對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2. 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上新增建築物的處理。
  3. 「抵押權效力所及」與「得否一併拍賣」的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一)天然孳息與租金

1. A 農地自種果樹所生之果實

果實屬於農地所生的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863 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所生之天然孳息。

因此,乙依法實施抵押權並使 A 農地遭扣押、查封後,A 農地所生且尚未收取的果實,原則上亦在乙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內。

但應區分時間:

  • 扣押前已收取的果實: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 扣押後所生、尚未收取的果實:抵押權效力所及。
  • 扣押後雖已收取的果實:仍須依民法第 863 條及執行程序處理,抵押人不得藉收取孳息而損害抵押權人。

2. 出租部分所生之租金

租金屬於法定孳息,並非天然孳息。民法第 863 條明文規範的是「抵押物扣押後所生之天然孳息」,並未使抵押權當然及於抵押人因出租土地所取得的租金債權。

此外,租金是甲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並非 A 農地的從物或從權利,不能僅因土地設定抵押權,即當然成為抵押權效力的標的。

因此,甲得收取的租金,原則上不在乙抵押權效力範圍內。乙若欲對租金債權取償,須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就甲對承租人所享有的租金債權另行查扣,不是直接依抵押權效力取得優先受償地位。

小結

  • 果樹所生天然孳息:扣押後所生者,抵押權效力所及。
  • 出租所得租金:屬法定孳息,抵押權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之。

(二)抵押權設定後增建之三樓

1. 增建部分不當然成為原抵押權標的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時,標的物是一、二樓建築物。其後甲在樓頂增建三樓,三樓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新增的建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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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女上班來不及,拜託男友 B 男騎機車載送 A 女上班,途中 B 男搶快違規右轉,恰與 C 男酒醉駕駛失控的汽車發生撞擊,導致 A 女與路旁等候公車的 D 女因該事故受有輕重傷。經鑑定 B、C 之肇事過失責任比重為四成與六成,D 則無過失。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A、D 各得否對 B 或 C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因為何?【12 分】 (二) 如 A 對 C 訴請損害賠償,C 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其賠償金額?原因為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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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點如下:

  1.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
  2. 數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 185 條。
  3.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民法第 217 條。
  4.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的內部分擔,依各自肇事過失比例處理。

B 違規右轉,C 酒醉駕駛失控,二人之過失均為事故發生原因,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B、C 對 A、D 所受損害,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

第一,先判斷 B、C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再判斷 A、D 能否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損害。

第二,判斷 A 是否具有自身過失。民法第 217 條的過失相抵,原則上必須是「被害人自己的過失」,不能把另一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過失,直接當成被害人的過失。


(一)A、D 各得否對 B 或 C 請求損害賠償?

1. B 對 A、D 成立侵權行為

B 為趕時間而違規右轉,具有駕駛上之過失。其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

  • A 作為機車乘客受傷;
  • D 作為路旁行人因事故受傷。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機車屬動力車輛,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原則上負賠償責任。B 既有明確違規過失,自不得主張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免責。

因此,B 對 A、D 所受損害均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 C 對 A、D 成立侵權行為

C 酒醉駕駛並失控撞擊,顯然違反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C 的駕駛行為與 A、D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1 條之 2,C 對 A、D 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3. B、C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185 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數人事前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題中:

  • B 違規右轉;
  • C 酒醉駕駛失控;
  • 二人的過失共同造成同一交通事故;
  • A、D 均因該事故受傷。

因此,B、C 對 A、D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的效果是:A、D 得向 B 請求全部損害,也得向 C 請求全部損害,不受 B、C 個別過失比例限制。但同一損害不得重複受償。

4. 四成、六成比例的意義

B、C 的肇事過失比例為四成與六成,主要是二人間的內部分擔比例:

  • B 最終負擔百分之四十;
  • C 最終負擔百分之六十。

例如 A 的損害為 100100,A 可向 C 請求全部 100100。若 C 全部賠償後,原則上得依內部分擔關係向 B 請求其應負擔的 4040。

5. A 是否有過失

題目沒有指出 A 有違規、指示 B 危險駕駛、明知 B 無駕照仍要求搭乘等情形。A 僅因上班來不及而請男友 B 載送,不能僅以此認定 A 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因此,A 的賠償請求不因自身過失而減少。

6. D 是否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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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任職於便利商店,某日值班時,邀好友乙前來聊天,並一起將仍在販售的幾顆烤地瓜吃光。請依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甲、乙所為如何評價?【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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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及罰金額度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基本評價。)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便利商店店員取用店內商品,應成立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
  2. 「業務上持有」與單純「監督持有」的區別。
  3. 無身分之乙,能否與具有業務身分之甲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4. 食用商品是否屬於「侵占」行為,以及犯罪何時既遂。

相關規定包括:

  •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 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共犯。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本題應以題目未明示店家同意甲、乙食用為前提,並假設烤地瓜屬於便利商店所有、仍具有商品價值。

二、甲所為之評價

(一)客觀上係處分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

甲任職於便利商店,值班時對店內商品具有管理、保管及處分上的職務關係。烤地瓜是店內仍在販售的商品,所有權仍屬便利商店,而非甲所有。

甲未經店家允許,即將烤地瓜取出並與乙食用完畢,已使店家喪失對該等商品之支配,並將商品利益轉歸自己及乙享用,屬於對他人財物之不法處分。

(二)食用行為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業務侵占罪所稱「侵占」,不以將物品帶回家或永久保存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將原本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他人財物,改以所有人之意思予以使用、處分或消費,即屬變易持有為所有。

因此,甲將烤地瓜吃掉,雖然商品已因食用而消滅,仍屬對物品的實質處分,並不妨礙侵占罪成立。

(三)甲成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的要件為:

  1. 行為人為因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之人;
  2. 對該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3. 將持有變更為所有。

甲因任職便利商店而對店內商品具有業務上的管領、持有關係,卻未經同意擅自將商品吃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乙取得商品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為何不是普通竊盜罪

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他人所持有之動產。其核心在於行為人原本沒有持有權限,透過取走行為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

業務侵占罪則是行為人原本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嗣後將持有變更為所有。

本題甲是在便利商店值班期間,利用其職務上對商品之管領、保管關係加以食用。依實務對於店員取用店內商品之見解,重點在於店員是否因職務而對商品具有業務上的持有或管領關係;若有,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竊盜罪。

「仍在販售」更顯示烤地瓜尚屬店內商品,並非已經丟棄、報廢或無主之物。

四、乙所為之評價

(一)乙沒有店員身分,但不當然免責

乙不是便利商店員工,原則上不具備「因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的身分。不過,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該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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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員警甲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街口躺坐著一位受傷婦女乙,經詢問,乙指稱其係遭丙毆打成傷,她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請問:未來如丙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書後,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由甲一邊詢問一邊自行以電腦打字製作筆錄,並於詢問完畢時,不顧丙反對而予以強制照相,是否合法?請依刑事訴訟法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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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刑事訴訟法問題:

  1. 丙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其身分為「犯罪嫌疑人」,並非單純證人。
  2.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製作筆錄,並遵守全程連續錄音等程序。
  3. 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照相等相類行為,必要時不以本人同意為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製作筆錄」與「強制照相」兩項行為:

  • 先確認丙的法律身分及警察詢問所適用的程序規範。
  • 再判斷甲由自己詢問、自己打字製作筆錄,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
  • 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判斷警察是否得不顧丙反對而強制照相。

一、丙的身分與警察詢問程序

乙已明確指稱丙毆打其成傷,並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警察通知丙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是為調查丙是否涉犯傷害罪。

因此,丙具有「犯罪嫌疑人」身分。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訊問被告製作筆錄及相關程序的規定;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關於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亦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警察開始詢問前,並應告知丙下列事項:

  • 所涉嫌之犯罪及罪名;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二、甲一邊詢問、一邊自行以電腦打字製作筆錄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要求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製作筆錄,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3條的規定。筆錄製作後,應使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並詢問有無增刪、修改;受詢問人要求更正者,應依法處理,最後由相關人員簽名。

甲以電腦打字製作筆錄,電腦製作本身並不違法;法律重點不在於紙筆或電腦,而在於筆錄是否如實記載詢問內容,並完成法定確認程序。

但是,甲不能因為自己打字,就免除下列要求:

  1. 詢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2. 筆錄內容應與實際詢問內容相符。
  3. 詢問完畢後,應讓丙閱覽或向丙朗讀筆錄。
  4. 應詢問丙有無錯誤、增刪或修改。
  5. 筆錄應由法定相關人員及丙依法簽名;丙拒絕簽名時,應記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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