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港務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 業務類-臺灣港務公司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港務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業務類-臺灣港務公司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必須遵守之法規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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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之法源」與「依法行政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即「法律優位原則」之明文化。行政法之法源體系區分為:

  1. 成文法源:憲法、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條約及協定。
  2. 不成文法源:習慣法、司法解釋/憲法裁判、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時,必須遵循上述公法法源;相對地,私人或民營事業所訂立之私法契約條款,僅具債之相對性,非屬拘束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公法法源。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規範屬性與制定主體的定性」**: 審視四個選項之規範性質,判斷其是否屬於國家法規(成文法源)或公法上之法的一般原則(不成文法源)。凡屬國家制定公佈之法律、具公法約束力之國際協定,或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均有遵守義務;若屬私法人所訂之私法定型化約款,則不具公法拘束力,行政機關無從將其視為行使公權力時必須遵守之法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機關必須遵守):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法律,規範少年觀護所之組織職掌與收容業務,相關行政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等)行使職權時自應恪遵此法定規範。
  • (B) 錯誤(行政機關必須遵守): 「臺日租稅協定」(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屬於經政府授權簽署、核定並公告實施之對外租稅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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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行政機關之裁罰基準應以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並審視各別管制事項之特性,加計各種應予考慮之裁量因素,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為通盤比較。此係屬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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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適用)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的**「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以及由其衍生出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 平等原則之內涵: 依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法理包含兩大面向:
  • 等者等之(形式平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 不等者不等之(實質平等):不同之事件應依其事物本質為合理之差別處理。
  1.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關聯: 行政機關於裁量權範圍內訂定「裁罰基準」或反覆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行政先例」時,基於平等原則,往後如遇相同或類似事件,即受該先例與基準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相異處理,以防止行政機關恣意。
  2. 裁量基準的通盤衡酌: 題幹所引述之內涵,前半段「以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實務見解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旨在落實「不等者不等之」之個案實質平等;後半段「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為通盤比較」,則在貫徹「等者等之」與「行政自我拘束」,避免不同個案產生不合理之落差,兩者皆為平等原則之具體展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後段樞紐字句並對應法理體系:

  1. 辨識關鍵字「先例」與「通盤比較」: 題幹末句明定「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為通盤比較」。在行政法學中,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受「過去先例」牽制與參照,核心概念即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 追溯上位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獨立於憲法之外的原則,其憲法及法理上的最主要法源即為「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3. 整合全段文義: 行政機關訂立裁量基準時,一方面審酌個別情節之差異(實質平等),另一方面必須通盤比較以往先例,確保同類案件處理標準一致(行政自我拘束/形式平等)。兩者合流,即為平等原則之典型運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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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依法行政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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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核心測驗範疇為行政法總論之基石——「依法行政原則」的體系架構與內涵區辨:

  1. 依法行政原則之雙重架構(《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位階較低之行政行為(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事實行為等)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重點在於「不得牴觸」,而非要求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得合法作成。源於法治國原則與民主原則,旨在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不受國家公權力恣意干預。
  1. 權力分立原則之連結:立法權制定法律、行政權受法律拘束並執行法律、司法權進行違法審查,依法行政即為權力分立在行政權作用上的體現。
  2. 重要性理論與層級化法律保留: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基本權利干預或公務人員/教師重要身分財產權益者,均屬法律保留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概念張冠李戴」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定義分野:

  1. 先區分兩者的核心關鍵字:「法律優位」是「消極不牴觸」,未立法領域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活動;「法律保留」是「積極有依據」,沒有法律授權即不得作成特定行政行為。
  2. 逐一檢視各選項文字,特別注意定義的倒置(如將積極要件套給消極原則),即可秒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法行政原則係基於近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權力分立原則」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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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公司與乙市政府簽訂有關客運轉運站之興建、營運及移轉合約,乙市政府根據該市費率審核要點,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召開費率審查會議,核定轉運站營運時相關費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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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判斷餘地之承認與司法審查界限」、「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行政法院之事實調查職權」**:

  1. 判斷餘地與合議制專家審查:行政機關若依據法規由不同專業、公正獨立之成員組成合議制委員會,且踐行正當公開之審議程序所為之專業評定(如費率審核、考試評分、環評審查等),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原則上尊重其專業評價,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553 號解釋)。
  2. 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界限:享有判斷餘地不代表「全面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法院仍得對其**合法性(適法性)**進行審查,包括: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基礎事實有無出於錯誤認定、是否斟酌與事物無關之因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逾越權限或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
  3. 事實審行政法院之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基礎事實之真偽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調查職權範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關鍵在於**「區分合目的性審查與適法性審查」**:

  1. 法治國原則的司法控制底線:在現代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任何處分或公權力措施均須受行政法院的「適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判斷餘地所排除的僅是法院「以自身見解取代機關的專業核心評價(合目的性)」,絕不可能排除「適法性審查」。
  2. 審查權限之事物本質聯結:檢視委員會決議是否逾越法規授權目的。「費率審核」會議之職責在於評估轉運站營運成本、合理利潤與公益負擔,若決議內容涉及「限制民間機構人事聘用」,顯已逸脫職權範圍,構成違法的不當聯結,自屬法院適法性審查的對象。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乙市政府依費率審核要點,由不同屬性及跨領域專業代表組成合議制審查會,並經公開審議程序核定費率,符合「專業性、合議制、正當程序」之特徵。在法規容許的評估空間內,學說與實務均肯認其所為之專業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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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行政種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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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法學理及相關法條,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總論中「行政之種類與分類標準」,包含依「行政主體與組織型態」、「法律效果與手段」及「行政目的與內容」所作之分類:

  1. 依行政主體與執行者分類(直接行政 vs. 間接行政 vs. 行政委託):
  • 直接行政:由國家各級行政機關直接以國家名義執行行政事務。
  • 間接行政:由國家以外、具有公法權利能力之公法人(如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等)以自身名義辦理行政事務。
  • 行政委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私人並非公法人主體,在學理上屬於私人參與行政任務,與由公法人執行之「間接行政」有別。
  1. 依適用法規性質分類(公權力行政 vs. 私經濟行政):
  • 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行政主體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
  1. 依行政目的與作用內容分類(干預行政、給付行政、計畫行政等):
  • 給付行政:提供人民利益、生活照顧或給予金錢補貼之行政作用。
  • 計畫行政: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就未來一定期間預先擬定目標及實現手段之活動(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

解題方法

解選擇題時,採取「分類標準對照法」:先檢視題目敘述屬於哪一種分類軸向(主體層次、手段層次或內容層次),再精準比對其概念定義與行為實質:

  1. 分析行為主體是否具備「公法人」地位,區分間接行政與委託私人。
  2. 檢視該公權力是否具備下命、確認或給付之實質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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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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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之核心原理——行政組織一體原則(簡稱行政一體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行政體系分工與指揮監督權限之憲法解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意旨:「行政權對一切國家行政組織與行政作用,原則上具有統治權能。行政權本質上具有一體性與不可分性,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並使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落實憲法所揭示之責任政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釋字文字對應法與組織法理邏輯分析:

  1. 釋字原文對應:題幹文字「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完全摘錄自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
  2. 法理邏輯:現代國家行政事務繁雜,必須依事務性質劃分不同部會(設官分職),但行政權具有不可分之本質,若各部會各自為政將導致政策矛盾與權責不明;因此,所有行政機關無論如何專業分工,垂直上最終均須貫通並歸屬於最高行政首長(我國憲政體制下即行政院院長)統籌掌控,確保國家施政的整體性與責任政治鏈之完整,此即「行政組織一體原則」。

選項分析

  • (A) 行政組織自我決定原則(錯誤) 係指行政權就其內部機關之細部設置、事務分配與作業流程,享有一定限度的自主規劃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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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關於管轄之規定,屬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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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管轄權之意義與種類: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指行政機關得依法行使公權力並處理特定行政任務之權限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
  • 學理與法制上主要之管轄分類包括:
  • 事務管轄(事物管轄):依行政任務之性質、種類或內容所劃定之管轄權(管轄「何種事項」)。
  • 土地管轄:依行政機關行使權限之地域空間範圍所劃定之管轄權(管轄「何處範圍」)。
  1. 作用法中「主管機關」規定之本質: 個別行政作用法(如文化資產保存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所設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條款,立法目的在於明確指派並劃定由何機關負責推動該法所定之法定任務,在行政法學理上屬於典型的事務管轄規定。
  2. 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農業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條文亦已配合修正為農業部。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主管機關條款的規範目的與權限劃分基礎」**:

  1. 檢視法條客體與任務分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第 1 項旨在明定處理「文化資產保存事務」之主責機關。
  2. 檢視但書之分工依據:條文但書規定「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與本文規定文化資產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形成對比。兩者同屬中央二級機關,其職權劃分標準完全取決於「管轄標的之事務本質」(自然資源生態 vs. 人文歷史文化),此即典型「按事物種類劃分」的事務管轄。
  3. 結論導出:明定一部法律由何機關主管,本質即為分配實體公法任務,故該管轄規定之性質為「事務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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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付其他機關執行之。有關此等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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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管轄權法定原則」及「權限移轉之法定類型(委任 vs. 委託)」,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對管轄權之「職權調查義務」:

  1. 管轄法定與恆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權由法規設定,非依法規不得隨意處分、設定或變更。
  2. 權限移轉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 委任: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給「有隸屬關係之所屬下級機關」。
  • 委託:行政機關將權限移轉給「不相隸屬之其他行政機關」。
  1. 管轄權之職權調查(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管轄權屬公法上法定權能及處分合法要件,行政機關與法院皆應依職權主動調查。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付其他機關執行之」,問何者敘述「錯誤」。 解題切入點為比對行政程序法對「權限移轉」之法定用語與要件。我國行政法對權限交付之主體關係有嚴格之法定名稱限制(具隸屬關係者為「委任」,無隸屬關係者為「委託」)。檢視各選項時,先確認名詞對應是否精確,再行檢驗管轄權之程序調查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條第 5 項前段規定:「管轄權為公法上之權能,行政機關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行使;非依法規之授權,亦不得處分或限制之。」此即「管轄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之權限既由法規明定,各機關各司其職,自不受其他機關之任意侵越或干涉。

  • (B) 錯誤(本題應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

  • 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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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公務員懲戒或懲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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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之區分,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公務員身分保障之重要解釋(主要涉及釋字第 491 號與釋字第 583 號)。

  • 法規範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法規為準。
  • 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之定性:
  • 懲戒處分:由司法機關(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作成,屬於司法權之行使。
  • 懲處處分:由各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法規作成,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 釋字第 491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因限制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形式上雖係行政機關作成之懲處處分,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因此,其構成要件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程序上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 釋字第 583 號解釋:考績法之懲處權行使若無期間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及憲法保障公務員權益之意旨;於法律妥為規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行使期間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憲政司法實務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識別選項是否刻意倒置「懲處」與「懲戒」的形式與實質定性。

  1. 檢視 (A) 選項之主詞與受詞:免職是各機關長官或考績委員會依考績法作成的行政行為,本質是「懲處處分」而非「懲戒處分」;大法官係將此種嚴重的懲處處分評價為「實質上相當於司法懲戒」,選項刻意顛倒文字。
  2. 逐一對照 (B)、(C)、(D) 與相關解釋文之字句,確認其均為大法官解釋之原意。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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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公務員甲因拒絕服從長官之命令,而遭申誡懲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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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服從義務之界限」以及「公務員受懲處之救濟途徑變革(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之實務適用)」: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服從義務之限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對長官命令負相對服從義務。若命令違法,公務員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與義務;長官如以書面下達命令,屬官原則上應服從且免負責任,但該命令若「違反刑事法律」,屬官絕對無服從之義務。
  • 懲處救濟途徑之變革: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作成後,改變以往將「申誡、記過」僅視為內部管理措施之見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以公保字第 1091060302 號令變更見解,公務人員考績評定及懲處處分(含申誡、記過)直接影響公務員之考績、陞遷等名譽與身分權益,定性為行政處分,應循「復審、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 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
  1. 現行法修正提醒:
  • 《公務人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大幅修正,將服從義務及違法命令陳述程序完整移列至第 3 條,其規定精神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完全一致,不影響本題之解題與官方答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規範與重要實務見解綜合測驗,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服從義務檢視:從公務員服從義務採「相對服從說」切入,排除過度絕對之義務要求(審查選項 A),並鎖定「違反刑事法律」之絕對免除服從事由(審查選項 B)。
  2. 救濟定性檢視:鎖定公務員權益救濟之實務重大轉變,掌握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保訓會已將「申誡」定性為得提復審之行政處分,藉此確認選項 C 為正確答案。
  3. 執行力檢視:運用行政法通用之「不停止執行原則」審視爭訟中行政處分之效力(審查選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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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行政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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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行政命令」之核心法理與實務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重點涵蓋:

  1. 法規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與無效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及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無法律授權則屬無效。
  2. 法規命令之一部無效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原則上無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一部無效之可分性原則)。
  3. 行政規則之定義與類型: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作業性行政規則)。
  4. 禁止以行政規則架空法規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補充法律不足者,主管機關不得規避法規命令之法定程序,逕以行政規則代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法律條文的「原則與例外」結構,特別是法律效果的絕對性字眼(如「應全部無效」)。

  1. 審視各選項所涉及的行政法原理(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無效原則、行政命令之定性與程序要求)。
  2. 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檢視選項 (B) 是否忽略「除去該無效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之法定例外,進而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徵收公路通行費涉及課予人民給付金錢之負擔義務,屬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給付負擔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及《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若無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該法規命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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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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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行政行為性質之辨識(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觀念通知、人事派令):

  1. 行政處分之要件: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法效性之有無:若行政機關之行為僅係事後知悉、認知表示或事實紀錄,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即屬「觀念通知」,欠缺法律效果而不構成行政處分。
  3. 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者,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為一般處分,性質上仍屬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之行為是否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

  • 若行為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的權利義務(如課予金錢給付義務、限制用路權利、變更公務員職缺身分),即屬行政處分。
  • 若行為僅具知悉、報備功能,本身不具有准駁或變更權利義務之實質規制效力,則非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 (A) 非屬行政處分(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備查」指下級機關或公私團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陳報主管機關知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參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入社或退社,本屬社員與合作社間自治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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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若核定函文謂:「臺端申請使用會場已獲同意,惟倘臺端使用會場未遵守防疫規定,本處將禁止臺端繼續使用」,本函屬於下列具有何種附款之行政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附款種類及其法律效果之辨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得為之附款種類計有五種:

  1. 期限(第 1 款):始期、終期。
  2. 條件(第 2 款):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3. 負擔(第 3 款):處分相對人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 4 款):行政機關預先明定,於特定事由發生時,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5 款):行政機關預先保留於事後另行附加或變更義務之權利。

解題方法

分析題目核定函文:「臺端申請使用會場已獲同意,惟倘臺端使用會場未遵守防疫規定,本處將禁止臺端繼續使用。」

  1. 主處分之性質:「申請使用會場已獲同意」,此屬授予相對人公物/公用設施使用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已發生效力。
  2. 附加條款之法律效果機制:「倘未遵守防疫規定,本處將禁止臺端繼續使用」:
  • 違規事實發生時,該許可處分並未自動失其效力。
  • 而是行政機關預先保留於相對人違反防疫規定時,得由機關另行作成「禁止繼續使用」(即廢止原授益處分,使權利向後消滅)之公權力裁量權限。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2 款規定,授益行政處分於「原處分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據此,函文文意完全符合「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特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條件 條件係指將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停止條件)」或「消滅(解除條件)」,繫於將來客觀上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 若為「解除條件」,其特徵為條件成就時,處分效力當然且自動消滅,無待行政機關另為意思表示或另下禁止命令;而本題載明「本處『將禁止』臺端繼續使用」,代表違規時處分不會自動失其效力,仍須由機關行使職權予以廢止/禁止,故非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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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未歸還圖書館已逾期出借之圖書,即不得申請使用圖書館視聽室之規定,可能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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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基本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行政法學理為準)。

  1. 意義與法理基礎: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重要衍生子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其所採取的手段與所追求之行政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實質內在之正當合理關聯」。行政機關不得將欠缺實質關聯之事項相互牽連、綑綁,更不得利用人民對特定給付或權利之需求,強加與該事項無關之限制或負擔。
  2. 法條明文化規定: 雖然《行政程序法》未於總則法原則中獨立列條,但在該法具體條文中已有明文化體現,例如:
  •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雙務契約之不當聯結禁止):「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分析規範所連結的**「原因(手段/限制原因)」與「法律效果(目的/限制措施)」**之間,是否具有「本質上的正當合理關聯」:

  1. 原因事實:「借閱之實體圖書逾期未還」。其管理目的在於維護圖書流通與館藏完整性,對應之督促手段通常為「暫停借書權限」或「計收逾期違約金/滯還金」。
  2. 限制效果:「不得申請使用圖書館視聽室」。視聽室為館內空間與設備之使用,與館外流通圖書之催繳分屬不同性質之利用關係。
  3. 關聯性判斷:機關以限制人民使用性質完全不同之視聽室作為催還圖書的制裁或擔保手段,兩者之間欠缺實質內在的合理牽連關係,屬於典型的「不當聯結」,故可能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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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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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效力時點」,涉及《行政程序法》之法條構成要件與體系概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未變更):

  1. 廢止之基本效力(原則向將來失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2. 例外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定單一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3. 區別撤銷與廢止: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溯及既往失效,例外向將來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
  •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向將來失效,例外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與概念型題目,切入步驟如下:

  1. 確認處置標的與行為本質:題幹明示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直接鎖定《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之效果規定。
  2. 對照原則與例外架構:
  • 原則(向將來失其效力):(1) 自廢止時起;(2) 自廢止機關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 例外(得溯及既往失效):僅限於「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一項事由。
  1. 過濾排除非處分效力之制度:凡將「失效後的給付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移花接木為「廢止原因」或「廢止生效日」者,即屬出題者杜撰之錯誤干擾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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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稅捐機關就同一事實,因認原調增利息收入之核定違法,於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此一變更行為係屬下列何者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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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相關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其具有相同實質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轉換不符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二、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三、原行政處分不能補正者。 四、原行政處分應依羈束處分之規定作成,而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得為裁量者。 五、轉換有背於原行政處分之程序或形式規定者。 六、原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者。」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行政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具有實體違法瑕疵,於不違反原處分之實質目的,且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的前提下,將該違法處分直接轉變為另一個合法行政處分之制度。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題幹條件與法定構成要件:

  1. 處分性質:原核定調增利息收入之處分「違法」。
  2. 目的與事實關聯:就「同一事實」作成,且實質目的相同(皆為依法核課應納稅額)。
  3. 法律效果變更:「於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此條件精準呼應了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反面規範(轉換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有利或至少不更為不利)。
  4. 綜合上述要件,原違法核課處分未被全部消滅,而是由原機關依職權轉換為另一法律效果較輕(對人民有利)的合法核稅處分,故其性質定性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選項分析

  • (A) 行政處分之撤銷:錯誤 「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係指行政機關使違法處分之效力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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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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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程序再開)之法定事由與立法定義,規範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可撤銷性)。為兼顧「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明定三款例外得申請程序再開之法定事由:

  1. 持續性處分之事實有利變更(第 1 款)。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第 2 款)。
  3.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處分者(第 3 款)。

此外,立法院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3 項,正式將新證據之內涵明文化,解決過去實務爭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與訴訟救濟法理之綜合辨析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通常救濟與非常救濟: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針對「已不可爭訟(法定救濟期間已過)」之處分尋求翻案,在法理性質上屬於突破確定力之「非常救濟」,其規範功能與訴訟法之「再審制度」相對應;而「抗告」係針對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屬於「通常救濟」。
  2. 比對法定事由之關鍵字:逐一檢視各款事由,即可發現選項 (C) 刻意將法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抽換為「抗告事由」,構成明顯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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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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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體系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以下重要法條與學理概念:

  1.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專屬管轄違背之重大明顯瑕疵)及第 110 條第 4 項(自始無效)。
  2. 得撤銷處分之存續力:逾法定救濟期間僅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相對人不得再依通常程序提起爭訟,但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依職權撤銷」,且符合同法第 128 條時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故非永久有效。
  3. 行政處分之廢止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前段(廢止原則上向將來失其效力)。
  4. 顯然錯誤之更正: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顯然錯誤不影響處分效力,機關得隨時更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瑕疵類型化比對法」:

  1. 先區分行政處分瑕疵之不同法律效果(微輕瑕疵/更正、得撤銷、無效)。
  2. 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與學理存續力內涵。
  3. 特別注意法律概念中的「絕對化字眼」(如選項 (B) 之「永久有效」),通常即為命題陷阱所在。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再依同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未經授權而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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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授益處分之給付之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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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自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至今,條文內容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考點為授益行政處分廢棄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1. 客體範圍:處分內容限於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第 1 項)。
  2. 準用規範: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1 項後段,即民法第 179 條至第 183 條)。
  3. 行使方式:行政機關無庸循行政訴訟途徑起訴,應直接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第 2 項,兼具確認與下命處分性質)。
  4. 強制執行要件:該書面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3 項)。且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非行政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文字精確度與執行制度」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的條文要件,並檢驗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程序形式」與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 先審視返還客體與準用法規是否與法條完全相符(排除 A、B)。
  • 再審視請求之法定形式與執行程序發動之管轄機關、時點(判斷 C 正確、D 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本條規定命受益人返還者,其內容僅限於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若給付標的為「不可分物」,無法逕依本條以書面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行政機關須另循一般給付訴訟等途徑請求,故不包括不可分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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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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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的辨識標準。本題法律適用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行政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之標的必須是公法上的權利義務,旨在達成行政目的或執行公法上職務。
  2. 區分標準(標的理論):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實務與學說通說採取「契約標的理論」,審查契約給付內容及規範之法律關係:
  • 涉及公權力行使、法定公共任務之履行、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調整者,為行政契約。
  •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立於與私人平等之地位,參與私法交易活動(如買賣、出租)者,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其契約為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律關係與契約標的定性法」:

  1. 第一步:識別契約雙方主體與法律關係性質:檢視契約標的是否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2. 第二步:套用國考重要實務見解(大法官解釋):
  • 全民健保特約 →\rightarrow 公法上特約(行政契約)。
  • 公立學校聘用教師 →\rightarrow 公法上聘任關係(行政契約)。
  • 國家賠償先行協議 →\rightarrow 公法上損害賠償和解(行政契約)。
  • 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讓售或出租 →\rightarrow 國庫行政/私法買賣(私法契約)。
  1. 第三步:精準鎖定非屬行政契約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私人醫療院所間,就健康保險事項之協定:屬行政契約。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全民健康保險此一法定公共任務所為之公法上合意,其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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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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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七節「行政契約」**之成立方式、效力要件、無效事由及行政機關之單方終止特權。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1. 行政契約之締結方式(法定要式性):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
  2. 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3. 代替行政處分契約之無效原因: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1 款。
  4. 維護公益之調整與終止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民法與公法在契約成立方式上的本質差異: 民事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言詞、默示均可成立);然而行政契約因涉及公權力行使、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確認或重大公共利益,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契約以「要式(書面)」為原則。凡見到行政契約成立「得以言詞為之」之敘述,即可直接判定違反法定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採法定要式原則,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言詞為之。若未以書面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73 條規定,該行政契約無效。選項敘述「應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混淆了民法之不要式原則,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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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送疫情警示簡訊,屬下列何種法律性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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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定性」,核心在於區分「法律行為(特別是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相關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定義並無修正):

  1.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核心要件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創設、變更、確認或消滅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2. 事實行為(行政事實行為):指行政機關並非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而是以造成「事實上效果」(如物理狀態改變、知悉事實、心理警示或資訊傳遞)之行政活動。常見類型包含提供資訊、警示告警、宣導指導、觀念通知及物理執行行為。
  3. 行政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包含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本質為「抽象、普遍性」之法規範。
  4. 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主體與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措施之法律性質,關鍵切入點為**「是否對外直接創設、確認或消滅法律效果(法效性)」**:

  1. 檢視行為形式與內容: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送之「疫情警示簡訊」(如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內容旨在提示民眾可能與確診者足跡重疊,提醒民眾自我留意身體健康狀況、儘速篩檢或就醫。
  2. 檢驗是否具備「法效性」:該簡訊並未強制限制民眾之人身自由,亦未直接課予民眾法律上的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若民眾未配合簡訊內容就診,主管機關不能「直接依該簡訊」進行行政執行或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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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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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執行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現行法內容亦同)。


一、核心觀念

  1. 即時強制的本質與發動前提: 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係因事態急迫,直接以實力排除危險或危害,不以人民先前有義務存在(如處分或裁定所生義務)為前提。
  2. 即時強制之法定方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 對於人之管束(第 37 條)。
  •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 38 條)。
  •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40 條)。
  •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1. 對人管束之時間限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
  2. 合法實施之損害救濟: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合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國家賠償」則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為前提。

二、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行政法典之體系定位與法條細節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強制執行類型:釐清「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以處分或裁定課予義務為前提)與「即時強制」(情況急迫、無義務前提)的根本差異。
  2. 掌握法定手段之概括條款:檢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4 款的「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實務上之交通管制、現場封鎖均屬此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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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等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此為下列何種類型之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訴願決定之類型,特別是實體審理後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特殊決定——「情況決定」。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現行《訴願法》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

相關主要法條依據如下:

  1. 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情況決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2. 訴願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3.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情況判決):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亦有相同法理之制度,稱為「情況判決」。兩者相互呼應,均屬「實質上有理由,但因衡量重大公益而例外駁回」之衡平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比對訴願法之法定決定類型特徵:

  1. 事實定性:題目開頭明示「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顯示訴願在實體上原本是有理由的。
  2. 價值衡量:因「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利益衡量後認為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
  3. 法律效果:例外「駁回其訴願」。
  4. 定名歸納:上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完全符合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對「情況決定」之法定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不受理決定 依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不受理決定係針對訴願案件**「程式不合法」**所為之決定(如:逾越訴願救濟期間、訴願人不適格、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欠缺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等)。不受理決定僅進行形式程序審查,並未進入實體內容審酌。題幹已實體審理並認定原處分違法或不當,絕非不受理決定。

  • (B) 錯誤:駁回決定 雖然情況決定在形式主文上的處理結果亦包含「駁回其訴願」,但在行政法體系與國家考試命題標準中,「駁回決定」通常係指一般之實體無理由駁回(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屬於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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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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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法條與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改採三級二審制,但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與判決型態本質未變)。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要件、類型區分,以及當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時,人民之公權利內涵與請求標的範圍:

  1. 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
  • 怠為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置之不理)。
  • 拒絕申請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機關「予以駁回」(拒絕作為)。
  1. 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與訴訟標的: 人民依法享有申請權之案件,不論該處分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皆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為裁量處分,人民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得請求機關遵循法規範合法行使裁量作成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之作成決定判決);若裁量萎縮至零,更得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同條第 3 款)。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切入點在於檢驗「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容許以『裁量處分』為請求標的」:

  • 考生應迅速連結《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權利保護要件與第 200 條判決種類。
  • 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於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維護人民權益。裁量處分涉及行政裁量權,雖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機關裁量餘地,但行政機關仍負有無瑕疵行使裁量之義務。因此,裁量處分絕對「得」作為請求標的,選項主張「不得作為請求標的」即為錯誤陳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怠為處分之訴」。人民依法申請主管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授益處分,若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未為處理(置之不理、消極不作為),人民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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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爭議,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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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的核心訴訟類型劃分,特別是「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之權利救濟途徑。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112 年施行,惟第 8 條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與規範結構並無實質變更。)

涉及之主要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取決於原告的**「請求內容(實體法請求權)」與行政行為的「行為形式(行政處分 vs. 事實行為/契約給付)」**:

  1. 涉及「行政處分」的防禦或請求:原告如不服行政處分,提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提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2. 不涉及行政處分之一般財產或事實給付: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3. 公法上契約之請求:雙方立於契約對等主體地位,任一方要求他方履行契約義務(無論是金錢給付或行為給付),均非要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故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定性為提起「給付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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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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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審理特徵與法定要件。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施行,將原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實施三級二審制,但相關程序原理(如起訴期間、逕向起訴、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等)均予維持。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管轄法院之特別規定(舊法第 237 條之 2):為便民起訴,例外賦予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權。
  2. 免除訴願前置與被告資格(舊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免除訴願程序。
  3. 起訴不變期間(舊法第 237 條之 3 第 2 項):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 裁判方式之簡速化(舊法第 237 條之 7):交通裁決事件案情通常單純明確,立法採迅速經濟原則,明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對比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交通裁決事件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的制度差異:

  1. 尋找程序簡化之核心:交通裁決多屬大量微罪案件,核心立法精神在於「迅速處理、節省勞費、便利人民救濟」。
  2. 檢視限制與彈性規範:凡涉及法院是否強制開庭(言詞辯論)之規定,通常程序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簡易與交通裁決事件則放寬為「得不經言詞辯論」。以此原則快速掃描選項,即可鎖定「須經言詞辯論」此一絕對性用語是否與簡速原則相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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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某甲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給付因超勤所生加班費,行政法院若判決前即裁定准予補償,此乃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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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界限,以及訴訟法理上的**「預先裁判禁止原則」**(又稱「禁止預為終局滿足原則」或「滿足性處分禁止原則」)。

  • 相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現行法雖歷經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惟假處分與保全法理之本質未變)。
  • 法理意涵:保全程序(裁定)僅具「暫時性」與「防免性」,其功能在於維護現狀或建立暫時秩序,不得逾越保全範圍而使原告直接獲得相當於「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的終局滿足。法院若在實體判決前逕以裁定准予全部本案請求,即架空本案言詞辯論與完整審理程序,嚴重違反「預先裁判禁止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訴訟請求類型」與「法院裁判方式之界線」切入:

  1. 定性原告請求:某甲向行政法院請求命主管機關給付加班費,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此項實體爭議必須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的完整調查與言詞辯論,最終由法院以「實體判決」定之。
  2. 檢視裁定作為:行政法院若於判決作成前,即以「裁定」准許補償(給付加班費),等於在保全程序或程序階段便實質實現了甲的本案訴訟標的,產生終局滿足的效果。
  3. 對應訴訟原則:暫時處分不得替代終局判決,保全裁定原則上不得預先給予當事人本案全部實體權益。行政法院此種作為已逾越保全程序之界限,違背了訴訟法上之「預先裁判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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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甲航空公司依法代收機場服務費,並解繳行政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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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提醒: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新制,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涉訟之被告適格條文仍維持現行第 25 條)。

本題測驗「行政委託(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地位、責任歸屬及行政救濟體系,主要涉及以下法源與要件:

  1. 行政委託之定義與地位: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1. 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
  •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1. 行政救濟管轄與被告適格:
  • 訴願法第 10 條: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名義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律地位定性 →\to 實定法法條對照 →\to 救濟程序審查」之切入順序:

  1. 確認甲之主體定性:題目明定航空公司「依法代收機場服務費,並解繳行政機關」,此公法上規費之收取屬於公權力行政範疇,甲航空公司受託代收,具備「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受託人)」性質。
  2. 檢視各法規擬制效力:分別核對行政程序法之機關擬制(選項 B)、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擬制(選項 D)。
  3. 檢視爭訟對象與命題意旨:核對提起爭訟時之相對人與被告規定,辨析命題者對於「原委託機關」與「受託人」救濟定位之設定(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機場服務費性質上屬公法上之特別公課(規費),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收取並解繳該項費用之公權力權限交由甲航空公司辦理,甲航空公司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行政受託人)。

  •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甲航空公司在受託代收機場服務費之業務範圍內,依法擬制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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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金錢給付原因具有國家損失補償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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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法上國家責任體系之基石區分:「行政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之性質辨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當時因應疫情適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雖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期間屆滿廢止,惟《傳染病防治法》之損失補償法理與本題法律性質判定完全一致):

  1. 行政損失補償: 國家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行使**「合法」**之公權力,致使特定人民之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遭受超越一般人應當忍受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由國家給予之金錢補償(如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土地徵收補償等)。
  2. 國家賠償: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國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的切入點在於檢視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合法公權力之特別犧牲」或「違法不當/設施欠缺之損害事故」**:

  1. 合法公權力行使+公益目的+特別犧牲 →\rightarrow 屬於損失補償。
  2. 違法公權力行使(作為/不作為) 或 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rightarrow 屬於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檢疫隔離【正確】: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相關法規對人民實施檢疫或隔離措施,係為維護全體國民健康與公共利益所採取之合法公權力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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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與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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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之程序保障(陳述意見與聽證)」、「違反管轄之法律效果」以及「特殊救濟途徑」等核心法條規範:

  1. 陳述意見之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法定事由。
  2. 免除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簡化規定。
  3. 土地管轄瑕疵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關於違反土地管轄但結果相同時之處分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切入點如下:

  1. 快速檢索行政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免除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與第 103 條各款)。
  2. 辨識行政救濟程序中「免除訴願」的法定法定程序類型,注意法條明定的程序名詞(嚴格區分「聽證」與「說明會/公聽會」之差異)。
  3. 檢視處分瑕疵理論中,違反土地管轄之法律效果規範(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與第 115 條)。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例如交通違規之自動測速照相舉發裁決等,基於行政效率與實務需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 (B)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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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補償價額過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雖於民國 112 年有所修正,但關於訴訟救濟類型之法理完全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人民對行政機關核定之金錢給付額度不服時,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

  1. 補償價額核定之法律性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徵收補償價額,性質上為確認並形成具體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
  2. 權利保護之實質目的:被徵收人認補償額「過低」,實質訴求係要求主管機關「作成核給較高額補償之處分」,而非單純消滅原處分。
  3. 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維持原核定),認為損害其權利者,經訴願程序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核准增加補償費或重行估定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種類,應從「原告之訴訟目的」與「訴訟類型之功能及補充性」切入:

  1. 確認原告之實質目的: 原告主張補償金「過低」,其法律上的救濟意圖並非「不想要原本已核定的補償金」,而是希望「多拿不足的差額」,亦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更高額補償之處分」。
  2. 排除純粹撤銷訴訟: 若僅提起撤銷訴訟,縱然勝訴,判決效果僅是原補償處分被撤銷,反而導致原有的補償金額失去法源依據,無法直接達成「命機關增加核撥金額」之目的。
  3. 排除一般給付之訴(給付訴訟之補充性): 徵收補償金額必須由具法定估定權限之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公法上債權始告成立。在主管機關未核准作成增加金額之處分前,人民尚無直接的給付請求權,不得跳過行政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4. 結論鎖定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維持原價額之查處通知,本質為「否准作成較高補償處分」之駁回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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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廢止行政處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中有關「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事由、效力與損失補償時效」之完整體系:

  1.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2. 廢止之生效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原則向後失效,例外溯及既往)。
  3. 合法廢止之信賴補償要件與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準用第 121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對比題」。行政處分之「廢止」係針對合法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安定性,法律嚴格限制其廢止事由與效力。解題時應採取以下檢視步驟:

  1. 檢驗事實變更之定義:區分「外在客觀事實變更」與「機關內部主觀重新評價」(選項 A、B)。
  2. 檢驗廢止之時之效力:確認廢止生效時點之原則(向將來)與例外(溯及既往)(選項 D)。
  3. 精確檢驗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核對請求權之「起算點」與「法定期間」(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學說與行政法實務通說均認為,此處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為處分基礎之客觀外在事實情狀於處分作成後發生實質改變;若處分作成時之外在客觀事實未變,僅為行政機關事後政策方針更迭、見解改變或對同一事件為不同之主觀評價,並不構成客觀事實之事後變更,不得據此廢止處分,以維護法安定性。

  • (B) 敘述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以「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作為廢止事由,其法理基礎即為民法與公法共通之「情事變更原則」(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目的在於調和「處分存續力(信賴保護)」與「情事劇變後之重大公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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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某直轄市 A 市為鼓勵公務人員生育,並減輕其教育負擔,訂定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要點,規定任職於該市之公務人員,其子女就學期間,均可申請按月教育補助 1 千元。甲女為 A 市之公務人員,任職於 A 市所屬之丙機關並於 99 年與經商之乙男結婚,婚後甲並未生子,而乙與前妻所生之女兒丁則與甲、乙同住,惟甲並未收養丁。婚後甲考量丁就讀私校,教育費用可觀,甲乃自 99 年 9 月起向丙機關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獲准,獲按月補助 1 千元。其後,甲任職之丙機關於 105 年 3 月發現甲不符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乃於 107 年 1 月作成書面處分撤銷對甲之補助,另於 107 年 4 月發文命甲返還所受領之全部補助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保障及行政法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法律效果」,核心法條與法理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性質上為除斥期間(實務與國考題目常與消滅時效統稱為時效期間)。
  2.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行使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授益處分經撤銷致受益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者,原處分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無庸另行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
  3. 命返還處分之執行力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命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於「未確定前,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2 條之規定(即不得逕送行政執行)」。
  4.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係於授益處分被撤銷後始溯及消滅,因此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5 年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梳理案情的時間軸與行為性質,並分別檢驗「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與「返還給付的請求程序及執行力」:

  1. 時間軸檢驗:
  • 民國 99 年 9 月:丙機關作成核准補助之授益處分(甲未收養丁,欠缺法定子女要件,該核准處分自始違法)。
  • 民國 105 年 3 月:丙機關「發現」甲不符補助要件(主觀知悉撤銷原因時點)。
  • 民國 107 年 1 月:丙機關作成書面撤銷處分。自 105 年 3 月起算 2 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 107 年 3 月,故 107 年 1 月撤銷「尚未逾期」。
  • 民國 107 年 4 月:丙機關作成書面處分命甲返還補助費用。
  1. 定性分析:
  • 撤銷權行使未逾期(排除時效消滅的主張)。
  • 命返還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但須俟處分「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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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之程序,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公私法性質之區分(公法行為 vs. 私經濟行政):

  1. 行政程序之法定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2. 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排除:行政程序法原則上僅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程序;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機構)從事私法法律行為(如訂定私法契約、私法消費寄託)時,屬於私法自治範疇,應適用民法等私法法規,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行政程序。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之行為法律性質,判斷其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列舉的六大公法行為類型:

  • 若為公權力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等),其遵循之程序即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程序。
  • 若屬於私法性質之契約行為(私經濟行政),則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行政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 教育部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授權,訂定具普遍、抽象法律拘束力之「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其法律性質屬於法規命令。其擬定、預告及發布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四章(第 150 條至第 158 條)所定「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程序。

  • (B) 錯誤(屬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 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之結婚登記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准予登記並記載於戶籍資料,本質上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公法上具體身分事件所為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確認性公權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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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某甲因拒絕繳交罰鍰,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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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概要》中「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的核心制度,著重於人身自由拘束措施(拘提、管收)的法定要件、權限劃分(司法保留 vs. 執行機關權限)與救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為核心依據(註:機關組織雖已於民國 101 年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但《行政執行法》條文現行法仍沿用「行政執行處」之名詞,考題依條文文字命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拘提與管收的「權限分工與執行流程」:

  1. 裁定權歸屬(法官):拘提、管收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憲法第 8 條要求實施相對之司法保留,故裁定權專屬於管轄法院(法官)。
  2. 拘提到場訊問(行政執行官):經法院裁定拘提並由警察機關執行拘提到場後,受解送之對象係送交行政執行處(分署),依法應由行政執行官進行人別確認與訊問,命其履行或提供擔保,並非由法官訊問。
  3. 管收聲請與訊問(法官):唯有在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符合管收法定事由且有必要留置時,始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此時法院法官始會就管收聲請訊問義務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若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得檢具證明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之。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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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針對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界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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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定性、成立要件與實質判斷原則,以及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體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至今未變動):

  1. 行政處分之法定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實質判斷原則(實質重於形式):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就實質內容判斷,端視其是否符合公權力措施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因機關使用之公文書形式或名稱(如通知書、函)而受影響。
  3. 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與效力:行政處分縱有違法瑕疵,除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外,其餘違法處分仍成立並具有實質存在性(推定有效,即具公定力),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第 115 條(轉換)或第 117 條(撤銷)等規定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概念定性與通說實務判斷」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驗形式與實質之衝突:行政法對於處分之認定一律採「實質認定說」。凡公文書形式名稱(如通知書)或內部附記(如註記不得訴願),若實質上已對人民設定義務、確認法律關係或發生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
  2. 鎖定絕對性語詞:選擇題中若出現「都只是」、「一概」、「絕對」等過度武斷之字眼,通常具有高度邏輯破綻,應列為優先懷疑對象。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我國實定法中關於行政處分的法定定義與界定依據,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為個別處分、第 2 項為一般處分),行政機關與司法實務均以此為界定行政行為是否為處分之法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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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行政行為之爭議,何者屬於行政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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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核心在於區辨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抑或「行政處分」:

  1. 行政契約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與人民本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契約,約定彼此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公費生(如軍警學校、師範公費生)之培育及未依約服務時之公費返還義務,即屬典型之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
  2. 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公立學校之考績考核、解聘,以及採購機關所為之刊登公報通知,實務上均定性為單方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點在於判斷爭議事件是源於機關「單方高權規制(行政處分)」,還是本於「雙方合意之公法上協議(行政契約)」:

  1. 判定法律關係之產生基礎:若行為是機關本於法令職權單方決定,無須相對人合意即可產生變更權利義務之形成力,則為行政處分。
  2. 檢視爭議行為的實質內涵:若爭議源於履行預先約定之公費提供與服務義務,係行使契約約定之返還請求權,即屬行政契約之爭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立高中對其教師依法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係公立學校本於教育行政監督權限,就所屬教師之教學與工作表現所作之單方評價與權益變更,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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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對審判權發生爭議之處理,何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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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審判權衝突之處理機制」以及「審判權之本質與當事人合意之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1 至第 12 條之 5 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至第 31 條之 3)。核心重點如下:

  1. 審判權不可由當事人意定:審判權乃國家司法權力之配置,攸關公益與憲法法官保留原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以合意決定審判權。
  2. 消極審判權衝突之處理:法院若認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移送法院亦認無審判權時,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舊制),而非私下協調。
  3. 當事人對權限爭執之裁定救濟:當事人對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法院先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4. 見解歧異之例外處理: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發生歧異時,為兼顧訴訟經濟,法律例外允許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為裁判。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大幅修正《法院組織法》及各訴訟法,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廢除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與合意裁判之舊制,改採終審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審判權強制性本質判斷」與「訴訟法明文要件對比」兩階段切入:

  1. 本質檢驗:先檢視選項 (D),審判權為法定權限,不得由原、被告合意創設或決定,直接排除 (D)。
  2.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
  • 審查選項 (A) 的「法院協調」:檢視訴訟法有無此種非正式救濟機制。
  • 審查選項 (B) 的「不得抗告」:檢視裁定對當事人程序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法定救濟途徑。
  • 審查選項 (C) 的「見解歧異時之合意裁判」:檢視當時《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處理審判權見解歧異時的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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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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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之強制執行手段體系,以及「行政執行方法」與「制裁性處罰」在性質與法源上的區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1. 行政執行之意義與目的: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促使義務人實現「現在或未來」之公法上義務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本質為「督促履行」。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
  • 間接強制:代履行(第 29 條)、怠金(第 30 條)。
  • 直接強制:扣留、拆除、斷水斷電、即時管束等(第 32 條)。
  1. 行政罰之本質(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針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施予之行政秩序罰(如罰鍰),旨在制裁違規,並非促使義務履行的執行方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執行方法」與「處罰責任」:

  1. 檢視法條明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手段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間接強制、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
  2. 比對選項屬性:判斷各選項屬於「刑罰」、「行政秩序罰」、「實體法金錢給付義務」還是「行政執行法明定之間接強制手段」。四個選項中,僅有「怠金」明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與第 30 條,為典型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罰鍰」係《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第 1 款所明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秩序罰/財產罰),其目的在於對受處分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進行處罰;並非行政機關用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特定義務之「行政執行方法」。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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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可籌組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在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主管機關對擬辦重劃範圍之核定,屬下列何種性質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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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行為之定性」**,特別是土地重劃程序中主管機關各階段行為的法律性質。涉及的主要法規與實務見解包括:

  1.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定義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3. 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大法官明確闡釋,主管機關對自辦市地重劃「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與「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為,均直接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相關憲法權利之限制,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性,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公法行為之性質,應依「行政處分之六大成立要件」予以檢視:

  1. 行政機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
  2. 公法事件: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等土地法規之公法職權。
  3. 單方行為:主管機關本於法定權限所為之審查與核定,不以相對人之合意為成立要件。
  4. 具體事件:針對特定土地範圍與該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5. 公權力措施:行使高權管制土地重劃行為。
  6.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定重劃範圍後,即確立了該地理區間內得進行自辦重劃之法定地位,直接影響重劃範圍內全體地主之財產權與公法上權利義務。

因此,主管機關之「核定」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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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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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契約」之核心要件與效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無重大修正)。考點涵蓋:

  1. 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
  2. 代替行政處分之雙務契約與羈束處分(無裁量權)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2 項)
  3. 行政契約之民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
  4. 情事變更原則與當事人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行政法選擇題處理「行政契約」題型時,核心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至第 149 條之明文要件。審題步驟如下:

  1. 抓取各選項法條關鍵字:例如 (A)「情事重大變更」、(B)「準用民法」、(C)「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和解」、(D)「無裁量權、代替行政處分」。
  2. 檢視限制條件與法律效果:特別留意法條是「絕對禁止」抑或「設有限制條件之准許」,藉此揪出語意過度絕對的謬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法條明定「當事人之一方」,並未將權利人限縮於行政機關,契約相對人(人民)亦享有請求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

  • (B)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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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A 行政機關和 B 公司間訂立行政契約,且雙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於契約中約定,B 公司於契約約定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時,A 機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 A 機關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準用那一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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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未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修正施行新制,但不影響本題規範之準用體系與判斷)。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契約的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執行名義)及其準用法律。

  1.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 法定準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解題方法

  1. 定性法律關係與執行名義: A 機關與 B 公司締結者為「行政契約」(公法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訂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當 B 公司違約未給付時,該契約即取得相當於確定裁判的執行力,作為公法上的執行名義。
  2. 檢視強制執行之準用法規: 行政機關處理私法或公法金錢債務時,依法律性質有不同的執行途徑。行政程序法為避免行政機關在對等性質的行政契約中直接以高權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因此在第 148 條第 3 項明文立法,將此種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直接指引「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第 305 條以下)。
  3. 結論判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之直接明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故選項 (A) 為唯一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其執行程序直接受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之規範。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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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若申請人甲欲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誤向無管轄權之 B 機關提出,B 機關發現後移送有管轄權之 C 機關受理,B 機關並通知甲。請問,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甲視同向有管轄機關提出申請之時點為何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管轄權之職權調查」及「人民誤向無管轄權機關申請之法律效果與起算時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該法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2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申請,以其申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時,視同向有管轄機關提出申請。」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涵攝法」:

  1. 事實認定:申請人甲於法定期間內,誤向無管轄權之 B 機關提出申請;B 機關職權調查發現後,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 C 機關並通知甲。
  2. 法律要件檢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者,法律擬制其「視同向有管轄機關提出申請」的時點,係「以其申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時」。
  3. 結論:甲視同向 C 機關(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之時點,為「B 機關移送 C 機關時」。

選項分析

  • (A) 錯誤:向 B 機關提出之時點(即收受時),並非法定擬制之時點。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日;但本題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2 項,法文明定以「移送時」為準,非以「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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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在行政程序中,下列何者並非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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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公務員之迴避制度,核心在於辨析**「法定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申請迴避/機關命其迴避」**之法定事由差異。

相關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1.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1.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申請迴避與職權命其迴避):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公務員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者,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客觀形式標準(絕對迴避)」與「實質偏頗顧慮(相對迴避)」:

  • 應自行迴避(第 32 條):立法者直接以客觀身分、親屬關係或程序角色予以列舉,一旦該當,公務員即負有法律上的自行迴避義務,無須實質判斷是否有不公正之虞。
  • 得申請迴避/命其迴避(第 33 條):「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屬於實質評價條款,非屬公務員法定的「應自行迴避」列舉事由,而係賦予當事人「申請權」,或由機關於公務員未自行迴避時「命其迴避」。

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列舉之 4 款事由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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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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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中「行政法人」之法律定位、成立要件與常見實例辨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行政法人的定義與要件: 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特徵為具備獨立公法人人格、不具傳統官僚體系之硬性編制、財務及進用人事具彈性,多適用於專業性強、不適合由傳統公務機關或完全民營化經營之公共任務(如文化藝術、科學研究等)。
  2. 組織型態之區辨: 公職考試中常將「公法人(行政法人)」、「營造物(如公立學校)」與「私法人(如公營事業公司、民營特許公司)」混合出題,考生必須清楚釐清其組織性質。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法人格類型」與「組織性質」的精準篩選**:

  1. 第一步(先剔除私法人):行政法人本質為「公法人」,凡是依照《公司法》登記組織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人格皆屬「私法人」,不論政府出資或持股比例多寡,均非行政法人。
  2. 第二步(再區分公法組織型態):區分該組織是行政機關所屬的內部「營造物機構」,還是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且由個別專門條例設立的「行政法人」。

選項分析

  • (A)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錯誤 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特許股份有限公司,即使政府及公股泛控制權高,其本質仍為依私法設立之「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更非行政法人。
  • (B)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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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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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行政法上**「公法人」的認定標準與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公法人採取「法律保留原則」,除國家本身外,必須由法律直接賦予其公法人地位。

我國行政法學與實務上之公法人類型主要涵蓋以下四類:

  1. 國家:原始且最典型的公法人。
  2. 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3.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4. 其他法律明定之公法人: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經核定之「部落」。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組織法定性判斷題,採**「法規列舉比對法」與「重大修法檢驗」**:

  1. 法規範地位檢視:逐一檢視各選項組織是否具備法律明定之「公法人」資格。
  2. 時事重大變革比對:農田水利會過去雖曾依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解釋被定性為公法上社團法人,但立法院已於民國 109 年通過《農田水利法》,並自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將原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其法人地位已正式消滅。因此,民國 110 年考試時,農田水利會已不具備公法人身分。

選項分析

  • (A)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核定之部落:屬公法人(不符題意)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此為我國法律明文承認之特別公法人形態,旨在保障原住民族部落自治與傳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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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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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法》的四大基本法條概念:

  1.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公物委託民間管理時之賠償主體。
  2. 損害賠償之方法(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原則採金錢賠償,例外採回復原狀。
  3. 消滅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知有損害起 2 年,損害發生起 5 年。
  4. 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準用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獨立提起之國賠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選出「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國家賠償訴訟之本質與救濟管道」: 依國家賠償法單獨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時,我國立法例將其定性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之訴,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程序上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只有在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併同審理。因此,審視訴訟法之準用規範即可快速鎖定破綻。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共設施縱使委託民間管理,受害人民仍應向「委託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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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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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員之公法上職務義務及利益衝突防制規範,主要涵蓋:

  1. 旋轉門條款(利益衝突迴避):公務員離職後任職營利事業之期間與職務關聯限制(第 14 條之 1)。
  2. 法規適用主體:服務法之法定適用人員範圍(第 24 條)。
  3. 保密義務之延續性:公務員退離職後仍負有保守職務機密之義務(第 4 條)。
  4. 長官之監督懲處責任:該管長官知情不報或不依法處置之連帶責任(第 23 條)。

法規動態提醒:《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全文,相關條文之條次已有移列,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與法律年限的記憶測驗。解答時應採取「數字與構成要件優先檢驗法」: 在行政法選擇題中,凡選項出現「年限、數字、期間」等客觀數值者,往往是出題者設陷阱或置換關鍵字的首要位置。先鎖定涉及期間規範的選項(B),精準比對法條所定之「離職後」與「離職前」年限,即可迅速辨識出錯誤並獲得正解。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本項敘述合乎當時之法條明文。(註:現行法已修正移列至第 2 條,明定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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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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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至今無重大變更)。核心考點在於區分**「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履行輔助人)」**:

  1.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6 條):
  • 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受託人在委託範圍內,取得實質管轄權,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或作成行政處分,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1. 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 民間私人並未取得管轄權,亦無獨立作成處分之權限。
  • 僅是在行政機關與公務員的實質指揮、監督下,提供技術性、機械性、事實性之勞務協助,其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該主辦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採「是否移轉管轄權並具備獨立作成行政決定之權能」切入判斷:

  • 若私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或具有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證明 →\rightarrow 屬於「公權力受託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 若私人僅受現場公務員指揮提供事實勞務、無獨立決定權 →\rightarrow 屬於「行政助手」,非屬公權力受託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公權力委託之態樣)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第 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及相關兩岸交流公權力事項,海基會得以自己名義出具驗證證明,並對外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公權力委託行使的典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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