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財稅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律師・高等考試・律師(選試財稅法)
試題代碼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為A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A公司,保險法問題不予討論)董事長,AA公司為公開發行未上市櫃公司,乙為BB投資公司(下稱BB公司)董事長。BB公司為炒作CC上市公司(下稱CC公司)之股價,要求甲以AA公司之資金配合購入CC公司股份。

甲在未告知原因下指示AA公司之投資長丙投入新臺幣(下同)1010億元,於特定期間購入CC公司股份。丙向甲表示該1010億元已規劃投資DD公司或EE公司之股份,並已完成投資分析報告,於該時期投資具有較高之獲利可能性,且投資CC公司有違反保險業投資限額之規定,但在甲堅持之下,丙仍予以配合購入CC公司股份。

惟丙為免AA公司遭受損害,乃於購入後不久即提前售出CC公司股份,獲利11億元;但同期若係投資DD公司股份者,可獲利22億元,投資EE公司者則可獲利5,0005,000萬元。

二個月後,此事遭到揭發,檢察官起訴甲、乙二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對AA公司投資CC公司股份之行為,有違反保險業投資限額規定而予以裁罰500500萬元。

依該公司之分層負責執行表及投資作業管理辦法,投資長負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及建議之權,對個股投資未超過55億元者有決行權,但超過55億元之個股投資,必須提報投資委員會作成決議。

同時期,甲為拉抬其自有土地價格,在甲向AA公司董事會揭露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董事會討論時針對本件僅聽取五分鐘報告,即表決通過以高於鑑價10%10\%之價格向甲購入土地,總價5050億元。報告中表示:「若土地可以與鄰接的其他四筆土地共同開發者,則開發價值將增加10%10\%,但該四筆土地涉及繼承糾紛已二十年尚未解決,繼承人約有五十人」,該次董事會獨立董事因病未出席。

土地購入二年後,適逢臺灣不動產市場價格上漲,AA公司又以相當於市價之6060億元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甲之配偶丁擔任董事長之XX公司。董事會於討論出售土地時,有獨立董事表示反對,認為土地價格正在上漲應暫停出售,且有第三方YY公司提出願意以7070億總價向AA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故即使要出售亦應以7070億元為出售價格,但董事會仍接受與XX公司以6060億元進行土地買賣交易。

在買入與賣出土地之董事會討論時,甲均未迴避。XX公司取得土地數日後即接到ZZ公司願以8080億元價格購買該筆土地之要約,但XX公司仍在等候更高價格之出價。

FF公司為AA公司之前十大股東,但在董事會並無席次,於媒體得知上開股票投資事件及不動產交易事件,以書面向獨立董事請求AA公司應對甲及丙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未投資DD公司之損失及遭裁罰之500500萬元罰鍰;另向甲及其他參與土地交易案之董事請求賠償以高於市價購入土地之損失,並解除後來AA公司與XX公司間之不動產出售交易。

成為此尋求法律意見。問以上所述事實,除保險法及相關金融法不予論述外,請就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討論,若涉及證券交易法問題者,亦請一併討論,惟請以公司法爭點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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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準(現行法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已明文增訂關係人利害關係之擴大列舉規定,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本題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階層責任、內部決策常規、董事利益衝突迴避、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以及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行使要件,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經理人之準用規定(公司法第 34 條、民法第 535 條)。
  2. 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之適用邊界:負責人須在無利害關係、善意且基於適當充足資訊之基礎下作成決策,方得享有裁量免責;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基本調查資訊之義務)無主張餘地。
  3. 董事利益衝突與迴避義務: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第 3 項準用第 178 條規定;違反利益迴避表決之決議效力。
  4. 董事會違法決議之董事責任: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5. 損害賠償範圍與損益相抵原則:民法第 216 條(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確定性要求)、民法第 216 條之 1(損益相抵限於同一原因事實)。
  6. 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程序與對象限制:公司法第 214 條、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體權利責任分析」與「程序救濟途徑檢驗」二元架構,並就 F 公司所主張之各項法律效果逐一剖析:

  1. 股票投資事件:先檢視甲、丙違反內部規章與法令之義務性;次就損害賠償標的嚴格區分「所失利益」(投資機會落空)與「所受損害」(行政罰鍰),並檢驗獲利與罰鍰間能否主張損益相抵。
  2. 土地買入事件:先分析甲之利益衝突與未迴避之決議瑕疵;次探討全體董事是否構成未盡合理查證資訊義務之重大過失(BJR 之排除);最後論述高於鑑價買入之差額賠償。
  3. 土地出售事件:區分「外部交易效力(解除權)」與「內部賠償責任」;說明解除權發生之法定事由不存在,並以董事會刻意捨棄較高要約(7070 億元)而低價賣給關係人(6060 億元)論定背信損害賠償責任。
  4. 股東權利行使程序:審查 F 公司是否具備少數股東門檻、請求之相對人(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以及訴訟對象是否涵蓋經理人丙。

選項分析(本題各訴求之法律評價與爭點分析)

本題屬實例申論題,非客觀選擇題,茲就 F 公司向獨立董事請求之各項實體法律主張與程序適法性,逐項深入論述如下:

一、關於股票投資案:請求甲、丙連帶賠償未投資 DD 公司之損失及 500500 萬元罰鍰

(一)甲、丙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 甲(董事長)之責任: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明知購入 CC 公司股份係配合 BB 公司炒作股價(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操縱股價),且投資金額高達 1010 億元,刻意規避應提報投資委員會決議之內部權限規範,並違反法定投資限額,顯然非為 AA 公司最佳利益,嚴重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炒股及違背規章不屬商業判斷範疇,自不得主張商業判斷法則(BJR)免責。
  2. 丙(投資長)之責任:丙為高階經理人(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依公司法第 34 條準用第 23 條第 1 項,對公司亦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丙明知投資 1010 億元未經投資委員會審議,且違反法定投資限額,縱受董事長甲之指令,經理人對於明顯違法違規之職務指示,仍無盲目服從之義務。丙屈從配合執行,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其事後提前售出減少損害,亦僅屬量責或事後補救事由,不能免除其義務之違反。

(二)請求賠償「未投資 DD 公司之利益(差額 11 億元)」:無理由

  1. 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按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 本件丙雖就 DD 公司及 EE 公司完成投資分析報告,惟:
  • 該報告僅規劃投資 DD 或 EE 公司(二者擇一尚未定案,若選 EE 公司僅獲利 5,0005,000 萬元,尚低於 CC 公司獲利之 11 億元);
  • 超過 55 億元之個股投資依法令及內部規章尚須送交投資委員會審查決議,該案最終能否通過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 金融市場投資之獲利高度依賴客觀經濟情勢波動,非屬「已有客觀確定性之已定計劃」。
  1. 況且,AA 公司投資 CC 公司最終獲利 11 億元入帳,整體公司財產並未產生消極萎縮或既存損害,故 AA 公司不得向甲、丙請求未投資 DD 公司之「少賺利潤」差額。

(三)請求賠償「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500500 萬元罰鍰」:有理由

  1. AA 公司遭金管會裁罰 500500 萬元,乃甲、丙違背法令投資 CC 公司所直接導致之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與二人違法決策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丙應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民法第 185 條規定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 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民法第 216 條之 1):
  • 損益相抵要求「利益之獲得與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案獲得 11 億元之利益係源自證券市場之買賣價差,而 500500 萬元罰鍰之損害則源自違反行政監理規範之裁罰,二者法律基礎及原因事實截然不同。
  • 若准許違法獲利相抵行政罰鍰,將實質架空金融法規之制裁目的,誘使負責人從事高風險違法投資,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故甲、丙不得主張相抵,仍應連帶全額賠償該 500500 萬元。

二、關於土地買入案:請求甲及其他董事賠償高於市價購入之損失

(一)甲違反利益衝突說明與迴避義務

  1. 甲為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土地出售予 AA 公司,具有極大之個人財務利害關係。
  2. 依命題當時之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第 3 項準用第 178 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應向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於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3. 甲雖揭露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在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均未迴避」,違背利益迴避之強行規定。該董事會決議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扣除甲之出席權數與表決權數,若扣除後已達法定門檻,其決議雖非當然無效,惟甲違法參與表決並促成以高於市價購買,已明確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

(二)參與決議之其他董事未盡注意義務(重大過失)

  1. 董事受有公司委任報酬,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處理重大交易事項負有高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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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A上市公司(下稱AA公司)由於面對全球化激烈競爭,近年獲利不佳,連帶影響股價一直在低谷盤旋。董事長甲擔心股價過低,恐成為敵意併購的對象,因此於當年44月1010日上午召開的董事會中提案,擬實施庫藏股,以推升股價,獲得其他董事之支持。董事會決議於55月11日起的一個月,實施庫藏股。

AA公司並於44月1010日下午三點發布重大訊息,並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董事會有關庫藏股之決議內容。44月1111日股市開盤後,AA公司股票(下稱AA股)果然穩定上漲,並持續一周。

又甲為使董事會進行順利,往往會在召開董事會前,先就重要議題與董事會中幾位意見領袖交換意見,此次也不例外。甲就庫藏股提案,於開會前,分別與幾位董事交換意見,大家均表示支持。

隨後,甲並將相關情況告知其妻乙,並囑咐其買進AA股。乙於是陸續於44月55日、44月77日、44月1010日、44月1212日與44月1313日買進AA股。嗣後,檢察官以違反內線交易,起訴甲與乙。直到檢察官起訴時,乙於前開時段內買進之AA股均未賣出。

請問:甲、乙兩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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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消息公開後沉澱期於民國 99 年由 12 小時修正為 18 小時,107 年考題適用 18 小時規定;後續該條款主幹規定並未變更)。


一、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與責任歸屬,核心觀念包含:

  1. 內部人主體認定: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甲)。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即甲之妻乙)。
  1. 重大消息之範圍與明確時點: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1 款,上市櫃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庫藏股)」屬對股價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
  • 明確時點(成立時點):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採「實質確定/高度實現可能性說」,消息成立不以形式上召開董事會決議為限;若方案客觀上已具體且有極高實現蓋然性,即屬明確。
  1. 消息之公開與沉澱期(禁止買賣期間):
  • 依同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內部人於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
  1. 交易行為與未賣出之性質:
  • 內線交易罪係屬「即成犯/舉動犯」,不以買進後賣出獲利為要件;即使至起訴時均未賣出,亦不影響犯罪之既遂。
  1. 消息傳遞者(Tipper)之刑事責任:
  • 內部人洩漏消息並囑咐他人進場,傳遞者與受領者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

二、解題方法

解題採「主體 →\to 客體(重大消息及明確時點)→\to 禁止期間與交易行為檢驗 →\to 主觀犯意與共犯結構」四層次檢驗法:

  1. 主體資格檢驗:分別定性甲(第 1 款內部人董事長)與乙(第 5 款身分受領人)。
  2. 重大消息定性與成立時點界定:
  • 定性:實施庫藏股推升股價,符合法規列舉之重大消息。
  • 時點:區分「董事會前私下達成共識」與「4 月 10 日董事會決議」,按實務高度蓋然性標準論述時點提早至 4 月 5 日前。
  1. 交易時點逐筆對照沉澱期:
  • 4 月 10 日 15:00 公開 →\to 沉澱期 18 小時於 4 月 11 日 09:00 屆滿。
  • 將乙之買進分三階段審查:(1) 4 月 5 日、4 月 7 日;(2) 4 月 10 日;(3) 4 月 12 日、4 月 13 日。
  1. 法律效果與未賣出之抗辯審查:
  • 審查乙「均未賣出」是否阻卻成罪。
  • 審查甲「未自行買賣」是否得免責。

三、本案爭點深入分析

(一)甲、乙之內部人身分認定

  1. 甲:甲為 AA 公司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屬於公司內部人。
  2. 乙:乙自甲處直接知悉庫藏股決議與推動情事,屬於同條項第 5 款「從第 1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手消息受領人),受內線交易規範拘束。

(二)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成立(明確)時點

  1. 實施庫藏股屬影響股價重大之消息無疑。本案爭點在於該消息於何時「明確」:
  • 形式決議說:以 4 月 10 日上午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明確時點。
  • 實質確定說(實務與學說主流見解):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07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認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不以董事會形式決議為唯一標準,若特定具體事項在客觀上已具有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消息即已明確。
  1. 甲身為董事長,於召開董事會前已與意見領袖董事就庫藏股提案交換意見,並均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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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A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契約中有一條款載明:「本契約停效後,要保人如欲恢復效力,除需清償保險費、本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被保險人需赴保險人指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經保險人審核通過後,本契約始可恢復效力。」

其後甲所任職之公司將其外派國外工作,甲疏於注意以致保險費逾期未繳而停效。該保險契約停效兩個月後,甲於返國度假時即親至AA保險人之營業所繳清欠繳之保險費、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兩星期後,甲於國外工作時受傷,返國治療,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外,另支付1010萬元住院醫療等費用。

(一)甲於出院後向AA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給付,惟AA保險人主張甲未依契約約定赴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AA保險人尚未就其復效申請進行審查,甲之保險契約仍於停效中,AA保險人無須理賠。試問AA保險人之主張有無理由?(15分)

(二)AA保險人並另主張甲赴國外工作,其人身風險大增卻未通知AA保險人,已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乃依保險法規定解除契約。試問AA保險人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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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法定無條件復效權與條款效力:
  •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6 個月內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本息者,自翌日上午零時起,自動恢復其效力(法定自動復效)。
  •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停效 66 個月後申請復效者,保險人始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 保險法第 54 條之 1、第 54 條第 1 項:契約特約條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義務,顯失公平者無效;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 保險法第 130 條:健康保險準用人壽保險有關停效與復效之規定。
  1.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適用界限與救濟:
  • 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主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 人身保險之適用爭議: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多採平準保險費制,生命表已涵蓋各年齡與生活型態之常態風險,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認其不適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 法律效果之限定:危險增加時,保險法第 59 條明定保險人僅得「提議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排除保險法第 57 條之「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保險法實例論述題,分為二子題,應採「三段論法」並緊扣法條要件論述:

  • 子題(一)切入點:
  1. 檢視復效條款之適法性:對比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66 個月內自動復效)與第 4 項(66 個月後始得要求可保證明)之分階架構,論證系爭契約要求「一律體檢審核」剝奪法定權利,違反強制規定且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屬無效條款。
  2. 涵攝事實判定復效時點:甲停效 22 個月即清償,符合第 116 條第 3 項,契約已於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自動恢復效力。
  3. 定性醫療保險之附隨效果:附加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依保險法第 130 條準用第 116 條,事故發生時契約已有效力,A 保險人無拒賠理由。
  • 子題(二)切入點:
  1. 人身保險之本質分析: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費率精算已將人之生命健康及常態移動風險納入,原則排除保險法第 59 條之適用。
  2. 檢視危險增加之要件:派駐國外工作屬現代跨國企業常態,非屬「客觀顯著、持續且達於拒保或增費程度」之非常態危險增加。
  3. 法律效果適用錯誤之指駁:保險法第 59 條屬特別規定,保險人僅享有終止權而非解除權,A 保險人依保險法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選項分析(當事人主張之適法性剖析)

本題屬實例申論題,就 A 保險人於兩小題中所提出之各項主張逐一進行法律評析:

(一)A 保險人主張「甲未體檢審查,契約仍停效而無須理賠」之剖析

  • A 保險人主張為「無理由」:
  1. 系爭特約條款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 按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6 個月內清償欠繳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本息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此為法律明定之「法定無條件復效權」,保險人不得藉由核保、審查或要求體檢而拒絕或延宕復效。
  • 保險人僅得於停效 66 個月後,始得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要求可保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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