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關務升官等考試簡任 關務類 關稅法規研究(包括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關務稽徵行政,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設有進口人進口某項貨品,長年以來均係根據海關進口稅則 A 號別申報進口,海關亦均予以核准。現相關單位經研究,認為該貨品應當歸列為稅則 B 號別方屬正確,擬變更實務上向來見解。
試問此一稅則號別歸列之變更有無信賴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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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關務稽徵行政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也指出,信賴保護不只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行政機關變更既有行政見解時,也須考量人民的信賴利益。
判斷信賴保護是否成立,通常檢視三項要件:
- 信賴基礎:有足以引起信賴的國家行為,例如海關對特定貨品長期、持續核定同一稅則號別。
-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作出具體安排,例如持續進口、締結交易或配置資金。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沒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例如以詐欺、脅迫、賄賂取得行政行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行政行為違法仍予利用。
解題方法
本題要區分「行政見解得否變更」與「變更後能否不顧既有信賴而立即適用」。海關不能因多年採用 A 號別,就永久受該見解拘束;若研究後認定 B 號別才符合法定分類,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上可以調整實務見解。但多年來對同一貨品持續核定 A 號別,可能形成進口人的信賴基礎;
第 二 題25 分
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向來為我國海關實務中之重要爭議問題。關稅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乃為我國建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之重要依據。
試問,前述預審稅則號別之書面答復,申請人有所不服者,得否進行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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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稅則預先審核答復」與「進口後海關核定」的法律性質及救濟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關稅法第 21 條設有貨物進口前的稅則號別預先審核制度,並規定對預審結果不服時的覆審程序。
預審答復是進口前對特定貨物稅則號別的判斷;實際貨物進口後,海關仍須依實到貨物及相關資料核定稅則號別。預審答復本身並非進口後對應納稅額所作的終局核定。
解題方法
判斷能否救濟,應分辨兩個階段:
- 貨物進口前:先循關稅法第 21 條的覆審程序。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的稅則號別,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 8 條,關務署應通知覆審結果。
第 三 題25 分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海關緝私應當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 24 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所規定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設有新北市萬里區居民甲駕駛漁船載運貨物,從萬里區龜吼漁港出海;臺北市民某乙搭乘機場捷運至桃園機場出境,在臺北市區捷運站預辦登機流程將行李托運,二者均遭查獲攜有違禁物品。
試就此二案例依其發生地點,說明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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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海關緝私的地域範圍,以及「通商口岸」是否包含實際辦理出境行李託運的市區車站。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海關緝私得在下列範圍進行:
- 中華民國通商口岸;
- 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
-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
同條例第 2 條所稱「通商口岸」,是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的港口、機場或商埠。據此,須分別判斷查獲地點是否屬於通商口岸、二十四海里內水域,或依法得查緝的特定場所。
解題方法
依兩案的查獲地點及該地點的法律性質逐一判斷。須留意,船舶從某漁港出發,不代表漁港本身就是通商口岸;同樣地,車站位於市區,也不當然排除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仍須檢視該站是否屬於依法延伸的通商口岸範圍。
個案分析
一、甲在龜吼漁港出海
龜吼漁港是漁港,但題目未指出該港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因此,不能僅因它是港口,就認定它是《海關緝私條例》第 2 條的通商口岸。
不過,第 6 條另明定,海關得在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的水域緝私。因此,甲駕船出海後如在該範圍內遭查獲,該地點屬海關緝私的地域範圍,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第 四 題25 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第 2 項又規定:「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設有基隆市民某甲,以手划無動力橡皮艇,在領海內自不知名貨輪接駁丟包之毒品;另有我國籍貨櫃 A 船遭查獲在所運送貨櫃中夾帶走私武器彈藥。該兩案件中之「無動力橡皮艇」以及「貨櫃」均遭海關以「運輸工具」裁處沒入。
試說明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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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的兩個要件:
- 被沒入的物件須先是第 27 條所稱的「運輸工具」。
- 該運輸工具須「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
兩項要件均須具備,海關才得依本項沒入。載具曾經載有毒品或武器,不等於該載具當然就是運輸工具,也不當然表示它以載運該等物品為主要目的。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海關沒入的標的究竟是「運輸工具」還是單純的貨物或容器;再依具體用途判斷是否符合「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判斷主要目的時,著眼於個案中載具的實際用途,不以載具是否具有動力、或其平日通常用途為唯一標準。
個案分析
一、手劃無動力橡皮艇
橡皮艇本身供人乘坐並在水面移動,可作為運輸工具。「其他運輸工具」並不以具有動力為必要,因此無動力不妨礙其成為本條所稱的運輸工具。
題示甲以橡皮艇在領海內接駁貨輪丟包的毒品,若查明該艇此次行動的主要目的就是接駁、載運毒品,便符合第 27 條第 2 項「以載運毒品為主要目的」的要件。因此,海關將橡皮艇依該項沒入,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