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關務升官等考試簡任 關務類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關務升官等考試・簡任・關務類
試題代碼 行政法研究

第 一 題25 分

此前對於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救濟管道有所爭議,最後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指出,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顯然,關於公法性質的訴訟並非均由行政法院審理。就此來說,現行何種公法性質爭訟不屬於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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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我國採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分由不同審判權處理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但法律若特別指定由其他法院或機關處理,就依該特別規定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事件是具公法性質、但原則上不屬行政訴訟的代表例。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國家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例外是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由行政法院一併審理。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是辨別「公法爭議」與「行政法院審判權」並非完全相同概念。作答時先掌握原則,再檢查法律有無特別指定其他審判途徑:

  1. 原則上,公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由行政法院審理。
  2. 若法律另定審判機關或程序,即屬法定例外。
  3. 題目沒有提供選項,最直接的例子是國家賠償事件;另有選舉(罷免)訴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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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中「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及「行政助手」等概念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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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事務交由其他機關或私人辦理時,如何判斷「公權力權限是否移轉」、「受託者以誰的名義行事」,以及受託者是否成為行政機關。作答時應先看受託者身分,再看是否移轉對外行使公權力的權限,最後確認行為名義與法律效果歸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及第 2 條第 3 項為主要依據。

解題方法

可以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受託者是行政機關,還是私人?
  • 委任給隸屬的下級機關,是權限委任。
  • 委託給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是權限委託。
  • 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則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的權限委託;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1. 是否移轉對外行使公權力的權限?
  • 若受託者可在委託範圍內獨立對外作成公權力行為,屬權限移轉。
  • 若僅協助蒐集資料、操作設備或執行技術性工作,決定仍由行政機關作成,通常屬行政助手。
  1. 受託者以誰的名義行事?
  • 權限委任或權限委託後,由受委任、受委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移轉的權限。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於法定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行政助手不以自己名義行使權限,其輔助工作原則上歸屬於指揮監督的行政機關。

四種概念

一、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權限委任的核心是行政組織內部的上下級機關間,將部分對外行使公權力的權限移轉。受委任的下級機關在受委任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執行該權限,並承擔該行為的法律效果。

委任須有法規依據,並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法規委任的是權限之一部分,不宜概括委任,也不得將全部權限委任出去。

二、權限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執行。

與權限委任的差別,在於受託者不是委託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而是沒有隸屬關係的其他行政機關。受委託機關在受託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限。

權限委託同樣須有法規依據,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僅能移轉部分權限,不能概括或全部移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並規定,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民間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對外行使公權力,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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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甲擬經營某特許行業,於 113 年 3 月 20 日取得 A 直轄市政府的許可,並於 8 月 1 日開始經營。但開業後,於該區經營相同行業很久的某乙發現竟然有競爭對象。

某乙認為,該市自治條例規定,於該市行政區經營該行業,必須依該行政區人口數計算經營家數;凡設籍人口未超過 20 萬者,經營該行業不得超過二家。

因為該區已經有乙、丙兩家長期經營,而 113 年 8 月 1 日該區的設籍人口為 199,900 人,未達 20 萬人。因此,某乙就某甲之經營許可提出救濟。

請問:

(一)某乙有救濟的權利嗎?

(二)救濟期間應該如何起算?

(三)某乙於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此時 A 直轄市政府發現確實授予某甲該許可時,該區人口數未滿 20 萬人,且持續下降中,請問是否可以自行撤銷該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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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考查三個連續問題:競爭者是否受法規保護而具有救濟資格、第三人救濟期間如何起算,以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如何依職權撤銷。

市自治條例以人口數限制同一行政區內的營業家數,可能不只是管理公共秩序或抽象公益,也直接保障既有業者免於超額競爭。這類規定若具有保護特定範圍業者利益的目的,受其保護的業者即可能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甲的許可若在核發時違反家數上限,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容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但須考量公益及受益人的信賴保護。

解題方法

先看自治條例所定的營業家數限制是否兼有保護既有業者的目的,再判斷乙是否屬受規範保護的業者。接著區分處分相對人與第三人:乙不是許可的相對人,訴願期間應從乙知悉處分內容起算。最後確認許可是否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判斷機關能否及如何撤銷。

(一)某乙有救濟的權利嗎?

有。

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不以乙是許可的相對人為限。若規範目的除維護一般公益外,也在特定範圍內保障既有業者的利益,該業者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就違法授予競爭者的許可提起救濟。

本題自治條例以行政區人口數限制業者家數,足以認為它同時保護該區既有業者的競爭利益。乙既是該區長期經營者,且指出區內已有乙、丙兩家,人口未滿 20 萬時家數上限為二家,甲的許可會直接增加競爭者,因此乙的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損。

題目未交代自治條例的完整文字與立法目的;依題示將該家數限制理解為兼具保障既有業者利益的規範,乙具有救濟權。

(二)救濟期間應如何起算?

乙是第三人,訴願期間不是從處分送達甲之日起算,而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從乙知悉該許可處分內容的次日起算。一般訴願期間為 30 日;但最遲不得逾處分送達或公告後 3 年。

「知悉」須足以使乙知道許可已核發及其主要內容。單知道甲開始營業,不必然等於已知悉許可處分;但若依當時資訊乙已能確認甲取得許可及其內容,期間即應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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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聽證與陳述意見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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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二節所定的陳述意見程序與聽證程序。兩者都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讓人民表達意見、參與程序的方式,目的在保障程序參與權,協助機關正確認定事實並作成決定;主要差別在程序的正式程度、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依序比較「適用時機、程序方式、參與權限、機關如何作成決定、救濟效果」。先指出陳述意見是一般性程序保障,再說明聽證是較正式、程序保障較周延的參與程序。

聽證與陳述意見之比較

比較項目陳述意見聽證
法源與功能《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至第 106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第 66 條及第 107 條至第 109 條。使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透過較正式的程序參與行政決定。
適用情形原則上適用於作成不利行政處分之前;依第 102 條,機關已依第 39 條通知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不須另行給予此項機會。第 103 條另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情形。依第 107 條,法律明定應舉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必要時,應舉行聽證。
程序形式通常以書面陳述;依第 105 條,當事人得在指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也得在期限內以言詞陳述代替提出陳述書。以言詞陳述者,依第 106 條應作成紀錄。依聽證程序進行,通常由主持人主持,並作成聽證紀錄。依法規定或符合第 59 條所定例外時,聽證得不公開。
參與方式主要由相對人陳述事實與法律上的意見,程序上較偏向單方提出意見;法定程序不以當事人間交互詰問為必要。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依規定陳述、提出證據,並就相關事項進行詢問或交互詰問;程序參與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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