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甲於董事長任內不顧該公司遭遇財務缺口困境,仍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公司並無需求之土地,價格高達 5 億元,令公司負擔不必要之支出,致造成 A 公司遭受巨大損害。
A 公司股東乙等人乃依公司法第 214 條規定對甲提起代表訴訟,惟甲現已不具 A 公司董事身分,則股東乙等人可否對已非 A 公司董事的甲提起代表訴訟?
另 A 公司之董事丙於前一屆董事任期間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但仍經 A 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時,續任本屆董事,則 A 公司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可否依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以丙前次董事任期期間所發生之解任事由,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現任董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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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公司法第 214 條的股東代表訴訟對象,以及第 200 條的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兩者都要注意董事身分與解任事由發生的任期,不能只看到被告曾經是董事,就直接認定訴訟要件已具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乙等股東可否依公司法第 214 條對已卸任的甲提起代表訴訟?
解題方法與法條
公司法第 214 條規定,符合持股及期間要件的少數股東,得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請求日起 30 日內未起訴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代表訴訟的本質,是股東代公司行使公司對董事的請求權。
本題關鍵在於:第 214 條所稱對董事提起訴訟,是否包含起訴時已卸任的前董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採否定見解,認為公司法第 214 條的代表訴訟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具董事身分者。卸任董事不再具有董事身分,對其提起的訴訟不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也就不適用該條所設的代表訴訟程序。
本題涵攝
甲雖在董事長任內以顯不合理價格購買公司不需要的土地,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但題目已明示甲起訴時不具 A 公司董事身分。依上述實務見解,乙等人不能依公司法第 214 條代表 A 公司對甲提起訴訟。
這不代表甲對公司必然不負賠償責任;題目所問的是乙等人能否以第 214 條的代表訴訟程序起訴,而非公司對甲是否仍有實體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股東可否以丙前一任期的事由,依公司法第 200 條訴請解任其現任董事職務?
解題方法與法條
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項,而股東會未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的股東,得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第 二 題20 分
甲向乙購買一輛機車,簽發以 A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110 年 1 月 10 日,到期日為 110 年 9 月 30 日之匯票予乙,乙將該匯票背書轉讓予丙。
試問:甲於簽發該匯票時,如記載「本匯票應於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其效力如何?
又甲為上述記載後,乙得否再為有關承兌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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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第 44 條「指定及禁止承兌期限」:匯票發票人得在票據上記載應請求承兌的期限,也得記載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背書人也可以指定應請求承兌的期限,但不得與發票人所定的禁止期限衝突。
題示匯票為定日付款匯票,並非見票即付,適用第 44 條。甲所寫的「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是發票人禁止在該期間內請求承兌的記載。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辨別記載的性質:甲不是限定「應於某期限內提示承兌」,而是要求持票人等到一個月後才得請求承兌,屬於發票人設定的禁止承兌期間。
因此,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 44 條第 2 項,票據上有效。以發票日 110 年 1 月 10 日起算,依題意,一個月內不得請求承兌;一個月期滿後,始得請求承兌。
第 三 題20 分
甲於 106 年 3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時,甲當場向 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表示其患有心血管疾病,曾有就醫紀錄。但乙告訴甲沒關係,公司還是會准予投保,乙並在要保書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就甲是否曾患有心血管疾病處選填「否」。甲因信賴乙之專業,便在要保書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
之後,甲於 109 年 8 月進行冠狀動脈手術出院後,檢具申請理賠資料向 A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35 萬元。惟 A 保險公司主張甲在投保前曾因心血管疾病至醫院門診就醫,卻於投保時對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故 A 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甲則認為其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A 保險公司應向其為保險給付。
試問:本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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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64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以及保險業務員受領要保人告知後,告知效力是否及於保險公司;另須注意保險人的解除權有「知悉原因後一個月」及「契約訂立後二年」的期間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
-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事項,應據實說明。
- 要保人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與未說明事項無關者,不在此限。
- 保險人自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解除契約。
本題所涉第 64 條規定於命題當年與現行規定相同,無須另作重要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是否對書面詢問不實說明?**甲已當場向 A 公司業務員乙說明心血管疾病及就醫紀錄;是乙表示仍可投保,並自行在要保書勾選「否」。依題目事實,錯誤記載不是甲隱匿或不實回答所造成。
- **甲向乙告知,能否視為向 A 公司告知?**依保險實務通說及相關實務見解,保險業務員在招攬過程中受領要保人告知,其職務上的行為效力及於保險人。甲已對乙據實說明,原則上不能再認定甲違反告知義務。
- **A 公司是否仍在解除權期間內?**契約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訂立;甲於民國 109 年 8 月申請理賠時,契約已逾二年。依第 64 條,即使先假設存在得解除的原因,A 公司也不能在二年期間經過後再行使解除權。
本案適用
第 四 題20 分
甲受僱於 A 海運公司,並為該公司 X 貨輪上之海員。自 108 年 12 月 1 日受僱至 110 年 6 月 30 日離職為止,甲只領到 10 個月的薪水。
試問:甲就其尚未領取之薪資,是否可優先向 A 海運公司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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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的海事優先權。依民國 110 年《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人員,基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屬於海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得優先受償。
海員未領取的薪資是僱傭契約所生債權。依同法第 27 條,海事優先權得就法定標的受償,包括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特定航行期內的運費等;依第 24 條第 2 項,其受償順位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船員,再確認未領薪資是否源於僱傭契約,最後判斷優先權可以對哪些財產行使。
題目指出甲受僱於 A 海運公司,並在該公司 X 貨輪上擔任海員,故甲基於僱傭契約請求薪資,符合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題目未提供各月薪資金額,因此只能計算未領薪資的月份數,不能算出具體金額。
受僱期間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1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按月計算共 19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