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成立一人公司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甲常將 A 公司之資金挪用於甲私人經營之私立 B 補習班(下稱 B 補習班),作為給付員工薪資、房租,或用於甲私人汽車之修繕、保險費及房貸之用。

甲以 A 公司名義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在借貸契約到期後,A 公司只償還 5 萬元。乙遂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然而乙於強制執行時,卻發現 A 公司已無資金可供清償。

試問:乙得否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主張甲應負清償之責?若在修法增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前,乙是否能主張由甲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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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又稱法人格否認法理):公司原則上是獨立法人,股東與公司各自承擔權利義務;但股東若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使公司承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法律例外要求該股東對該特定債務負清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公司法第 99 條第 2 項: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同規定。
  • 公司法第 99 條第 2 項於民國 107 年增訂;第 154 條第 2 項於民國 102 年增訂。兩者依公司型態分別規範揭穿公司面紗。

本題 A 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直接適用公司法第 99 條第 2 項。甲是唯一股東,亦是公司負責人;揭穿公司面紗的責任主體是甲作為股東的身分,不能僅因其為負責人就直接適用股東責任規定。

解題方法

依公司法第 99 條第 2 項逐項檢驗:

  1. 甲是否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判斷甲是否將公司與個人財產、事業混同,或抽取、挪用公司資產,以公司形式逃避責任。
  2. 是否因此使 A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本題特定債務為 A 公司向乙借款 500 萬元所生的返還債務;乙取得勝訴判決後,執行仍無財產可供清償,符合清償困難的事實。
  3. 情節是否重大且有必要:綜合挪用資金的方式、用途、金額與公司無資力的結果,判斷是否需要例外突破股東有限責任。

甲反覆將 A 公司資金用於 B 補習班的員工薪資、租金,以及其私人汽車與房貸等支出,顯示公司資金被用來支付與 A 公司無關的私人或他人事業費用。再加上 A 公司僅償還 5 萬元,剩餘 495 萬元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時已無資金可供清償,足以支持甲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乙債權落空的判斷。

個案涵攝

修法後:乙得主張甲負清償責任

A 公司是有限公司,甲為唯一股東。甲長期挪用公司資金支應私人經營的補習班及個人生活、財務支出,已非單純股東與公司間的正常往來,而有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抽取公司資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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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並簽發匯票予乙,但並未記載金額。嗣後,乙自行填入甲當時購買貨物的金額,再背書轉讓予丙,作為其向丙購買原料進貨之價金。

試問:丙得否向甲或乙主張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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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空白授權票據的補充權,以及匯票背書人對後手所負的票據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票據法》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票據法》第 2 條規定,匯票須記載一定金額;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的票據原則上無效。但第 11 條第 2 項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補充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的票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只以票據原先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

此外,依《票據法》第 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同法第 29 條及第 39 條規定,匯票背書人原則上對後手負擔保承兌及付款的責任。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甲、乙的票據責任:

  1. **先看甲的匯票是否已補足必要記載。**甲交付匯票時未記載金額,當時票據欠缺必要記載,原則上有《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效力問題。嗣後乙填入甲購買貨物的實際金額,票據即已具備金額記載。
  2. **再看丙取得票據時是否善意。**丙因向乙購買原料而受讓匯票,題目未顯示丙知道票據曾經空白或有其他惡意、重大過失情事。因此,丙屬以對價取得完成票據的執票人,得依第 11 條第 2 項向甲行使票據權利。甲不得僅以簽發時未記載金額為由拒絕負責。
  3. **最後看乙的背書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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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在信義商圈見乙沒有防備,偷偷竊取乙之錢包,但立即被乙友人發現追捕。甲在騎車匆忙逃離現場時,不慎擦撞他人車輛,導致重傷,必須截肢,造成甲失能。因此,甲向其投保的 A 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醫療保險金。

試問:A 保險公司是否得拒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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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33 條的「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除外責任,以及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保險法》第 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適用此條,重點不只在被保險人是否曾經犯罪,還要看傷害或失能是否與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若犯罪與傷害只是時間上同時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不能僅以犯罪為由拒賠。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受傷是否發生於犯罪行為的過程及其直接延續的逃逸行為,再判斷此行為與失能結果的因果關係。

甲竊取乙的錢包,遭發現後立即騎車逃離。甲逃跑的目的在躲避因竊盜而來的追捕;匆忙逃逸時擦撞他人車輛,因而重傷截肢。傷害並非與竊盜無關的偶發事件,而是甲因實施竊盜、逃避追捕而逃離現場時所發生。竊盜及其後續逃逸與車禍失能間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因犯罪行為所致」的情形。

本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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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A 航運公司以其所有之 X 輪,運送 B 公司之貨物一批。途中依序發生下列債務:

(1) 因船難,對甲負共同海損分擔額。 (2) 對乙負救助報酬。 (3) 船舶進港時操作不當,致港務人員丙身體受傷,而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 本次航行對船長及船員之薪資。

又抵達目的港後,A 航運公司將 X 輪所有權出賣於 C 航運公司以規避債務。

請問,按我國海商法之規定,上述之海事優先權應向何人主張?請求之位次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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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的海事優先權:先判斷每筆債權是否屬法定優先權,再按法定順位排列,最後確認船舶所有權移轉是否影響優先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24 條列舉海事優先權債權,並規定其順位優先於船舶抵押權;第 29 條規定同次航行債權依第 24 條各款排序,同一款內原則上不分先後、按比例受償,但同種類的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債權,發生在後者優先;第 31 條則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件事:辨認債權類型、套用法定順位、確認主張標的。題目明示各債務均發生於同次航行,因此適用第 29 條的同次航行順位規則。

債務法律分類順位
(4) 船長及船員本次航行薪資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船上服務人員基於僱傭契約的債權第一
(3) 港務人員丙受傷的侵權賠償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第二
(2) 救助報酬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救助報酬第三
(1) 共同海損分擔額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共同海損分擔額第四

本題的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額屬於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的不同種類債權,不適用第 29 條「同一種類發生在後者優先」的規則。因此,兩者依第 24 條第 3 款列在同一款,不能單憑題目所述「途中依序發生」而認定救助報酬優先於共同海損分擔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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