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40 分

股票未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章程未設常務董事與副董事長,設有 3 席董事與 1 席監察人。A 公司於今年 5 月 1 日舉行股東常會,並因任期屆滿,全面改選董監事,順利選出甲、乙、丙三人(依得票數由高至低排列)為董事,丁被選任為監察人,上述四人均已就任。

請依公司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前揭股東會後,應依何程序召集第一次董事會、產生新任董事長?

(二)若股東會後一個月仍未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乙、丙可依何程序推選新任董事長?

(三)若 A 公司順利選出甲為董事長後,甲遲遲不願召集董事會,致公司董事會停擺,為使公司順利運作,由其他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集董事會,若甲未出席該次會議,則應由何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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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203 條、第 203 條之 1、第 204 條及第 208 條,重點是區分:

  1.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人:由得票所代表選舉權最多的董事召集。
  2. 董事長的選任門檻:未設常務董事時,由董事會互選,須達法定出席及同意門檻。
  3. 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時的補救程序:符合條件的董事可自行召集。
  4. 董事長未出席會議時的主席人選:依董事互推代理人規則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203 條及第 203 條之 1 後續曾有修正,以下依題目時點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會議的性質:本題起初是「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所以先適用第 203 條;選出董事長後,才回到一般董事會召集規則。董事長選任則另依第 208 條計算門檻。

A 公司有 3 席董事,甲、乙、丙依得票數高低當選,因此甲是得票最高的董事。董事會有 3 名董事時,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至少是 2 人;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則依實際出席人數計算。

(一)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與選任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 203 條,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並應於改選後 15 日內召開。本題由得票最高的甲召集,並應依法通知董事及監察人。

依第 204 條,A 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董事會召集應於 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

A 公司未設常務董事,依第 208 條第 1 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因此,3 名董事至少須有 2 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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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為支付向乙購買汽車之價金,遂簽發記載所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紙交付於乙。該本票應乙之要求,由丙於票據正面簽名並書立「保證人」之文字並加載日期。

若乙於到期日向甲提示付款遭拒後,當日甲因意外辭世,唯一繼承人為其子丁。試問依票據法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乙可否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丙、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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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本票保證的票據責任」與「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的對象範圍」,並涉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直接成為本票裁定的相對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123 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項程序只適用於法條所稱的發票人,不能因其他人也負票據責任,就將適用範圍擴張到保證人或發票人的繼承人。

本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但「負同一責任」指票據債務的實體責任相同,並不表示可以對保證人採取第 123 條特別規定的本票裁定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與丁的身分,再分別套用第 123 條:

  1. **丙是本票保證人,不是發票人。**丙在本票正面簽名並表明「保證人」,表示其以票據保證人身分簽名。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8 條,保證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人依同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1 條第 1 項,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題目記載保證並加載日期,足以辨明其保證意思及日期。可是依第 123 條,乙不能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丙強制執行;乙如要向丙主張票據責任,應循通常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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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自然人甲、乙、丙、丁共有屬於海商法船舶之 X 輪,應有部分各為 14\frac{1}{4}。請依海商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擬選任自然人丁為 X 輪之經理人,但共有人間有不同意見,應如何決定?

(二)若甲擬出售其應有部分(未改變船籍國)時,其他共有人得主張何種權利?

(三)若甲擬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時,應取得共有人如何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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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船舶共有的三種規則:共有船舶經理人的選任、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以及共有人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的同意門檻。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辨認法律行為的性質,再套用相應規定:

  1. 選任經理人,適用海商法第 17 條的「人數與持分價值雙重多數」門檻。
  2. 出賣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適用第 12 條的同一價格儘先承買規定。
  3. 以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適用第 13 條的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規定。

本題四人各持有四分之一,因此「人數過半數」須至少三人;「應有部分價值合計過半數」也須超過二分之一。

(一)經理人的選任

依海商法第 17 條,共有船舶經理人的選任,須同時取得:

  •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
  • 同意者應有部分的價值合計過半數。

四人共有,過半數即至少三人;各人持分相同,三人同意時持分合計為 34\frac{3}{4},符合價值過半數的要求。因此,選任丁為經理人,須至少三名共有人同意。若共有人意見分歧,依上述雙重多數決定;只有兩人同意時,人數及持分均未過半數,不能選任丁。

(二)出售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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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購買位於大樓 10 樓之住宅一戶,並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就該住宅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火災與地震保險。保險契約生效後,位於該大樓一樓、閒置多時,由乙所有之店面出租於某知名餐廳並開始營業。

試問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甲就上述開設餐廳之事實對 A 公司有何義務?若甲未履行上揭義務,A 公司對甲可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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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契約生效後,保險標的物周遭情況改變,是否構成「危險增加」,以及要保人未通知時保險人的權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適用《保險法》第 59 條、第 60 條及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的危險增加約定。

《保險法》第 59 條區分兩種危險增加:

  •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危險程度達到須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保險人。
  • 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餐廳營業是否使承保住宅面臨更高的火災危險,再判斷這項變化是否由甲的行為造成。

本題的餐廳設於同一大樓一樓,由店面所有人乙出租,題目沒有說明甲參與出租或促成餐廳營業。因此,應將其視為非因甲的行為所致的危險增加。餐廳營業可能增加大樓內火源與火災事故風險,並影響甲所投保住宅的火災危險評估;在達到保單所定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時,甲應依保險法及保單約定通知 A 公司。

由於甲不是造成此一變化的人,通知期限不是事先通知,而是甲知悉餐廳開始營業後十日內。

未通知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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