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移民行政 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嫌實行重傷害罪。檢察官乙因為甲未依照傳票出席而下令拘提到場。在對甲訊問之後,乙用口頭方式告知甲下次訊問的時間是在隔天下午兩點鐘且在同一個調查庭,以上的告知內容也記載在筆錄裡。隔天甲並沒有準時出現,乙又對甲命令拘提。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命拘提的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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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規提示: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拘提之基本規範,包含第 71 條、第 72 條、第 75 條及第 76 條,至今核心要件仍維持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對人強制處分」之合法性控制,主要涉及兩大核心法條與爭點:
-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面告之擬制送達效力)與第 75 條(傳喚不到之拘提):
-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因期日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面告受命到場者,亦同。」
-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核心爭點:傳票應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若檢察官依第 72 條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記明筆錄,但「未告以不到場得命拘提」,是否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被告不到場時,能否逕行依第 75 條拘提?
-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4 款(重罪逕行拘提):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題目明示甲涉嫌「重傷害罪」(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符合重罪拘提之罪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雙軌審查途徑」進行法理推導與個案事實涵攝:
- 第一軌:檢驗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一般拘提」之要件
- 前提條件:須具備「經合法傳喚」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傳喚合法性檢驗:
- 甲前次因未到場已遭拘提到案,於訊問期日處於在場狀態,符合第 72 條前段「因期日到場之被告」。
- 檢察官乙當庭以口頭告知「翌日下午兩點」及「同一個調查庭」,符合告知「應到之日、時、處所」;且該內容亦已「記明筆錄」。
- 縱然乙未明言「不到場得命拘提」,但法律(第 72 條)並未明定須告以拘提效果始生傳喚效力;再者,甲本次到案本即因傳喚不到遭拘提而來,對於不到場將受拘提之不利後果已有實質認識。故面告已合法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 拘提發動:甲於翌日未準時出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乙依第 75 條命拘提,自屬合法。
- 第二軌:檢驗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4 款重罪逕行拘提」之要件
- 罪名要件:甲涉嫌「重傷害罪」,依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4 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舉輕以明重:法律對此等重罪甚至賦予偵查機關「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權限;
第 二 題25 分
「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告訴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後,他可以向司法警察或是檢察官撤回告訴。」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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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的時間限制,以及撤回告訴得向何人為之。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同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撤回告訴的方式,準用告訴的方式。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是告訴乃論之罪,接著分別檢視撤回告訴的時間與受理對象:
- 時間:依第 238 條,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 對象與方式:依第 242 條,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撤回時,應製作筆錄。
第 三 題25 分
(一)請比較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簽證」定義與「國際移民組織」之「簽證」定義的異同。(9 分)
(二)詳述護照之功能與效力。(1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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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移民行政人員對「國際移民法規」與「本國入出國境證照法制」核心概念的掌握,涉及簽證之法制定義、國際移民組織(IOM)規範、護照之本質及法效力。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與《護照條例》於此後未有實質定義性修正,現行法依然適用。
- 我國簽證定義:《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入境之許可。」
- 國際移民組織(IOM)簽證定義:依 IOM 發布之《移民術語詞彙表》(Glossary on Migration),簽證(Visa)係指「由一國或領土之權責機關在護照或旅行文件上所作之背書(Endorsement),表明持有人在符合條件之前提下,獲准進入(Enter)、離開(Leave)或停留(Stay)該國領土之授權」。
- 護照之功能與效力:護照為一國主權政府發給國民之法定國際旅行與國籍身分證件。功能著重於「實務上之用途與作用」,效力著重於「法律上所產生之拘束力、證明力與排他性」。
解題方法
- 第(一)子題(簽證定義比較,9 分):
- 先分別援引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2 條與 IOM 之官方定義。
- 採「先異後同」或「同異並列」架構:
- 同:權責主體(主權機關)、附隨載體(依附於旅行文件)、性質(入境要件但非絕對入境權之形式審查)。
- 異:規範範圍(我國限於「入境許可」;IOM 涵蓋「進入、離開、停留」)、載體限制(我國限定「外國護照」;IOM 涵蓋「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法制形式(我國定性為單方行政許可處分;IOM 著重國際法之背書授權性質)。
- 第(二)子題(護照之功能與效力,16 分):
- 功能:由表及裡,從個人旅行工具延伸至主權邊境管理,劃分為「證明身分與國籍」、「國際通行與旅行載體」、「請求外交保護與協助」、「入出國境管與身分查驗」四大功能。
- 效力:從公法與國際法角度分析其法定力量,劃分為「公文書推定真實之實質證據力」、「屬人管轄與外交保護效力」、「時間效力(有效期間拘束)」、「國際法上空間與承認效力」、「一身專屬與不可轉讓效力」。
解題技巧
- 防止「功能」與「效力」混為一談:考場常見陷阱是將功能(用途,例如「去各國旅遊」)與效力(法律效果,例如「公文書實質證明力」)雜揉論述,導致層次不清、失分嚴重。必須明確分為兩大標題,獨立答題。
- 簽證法律性質的重要但書:簽證並非保證入境的權利(No right of entry)。內政部移民署國境查驗人員仍具有最終之實質准駁權,此點是展現專業深度的必備論點。
- IOM 定義之關鍵字:掌握「背書(Endorsement)」及「進入(Enter)、離開(Leave)、停留(Stay)」三大核心詞,即可精確點出與我國僅規範「以憑入境」之差異。
【答案】
(一)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與「國際移民組織(IOM)」簽證定義之異同
1. 兩者定義內涵
- 我國法定義: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2 條規定,簽證係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入境之許可。
- IOM 定義:依國際移民組織(IOM)《移民術語詞彙表》,簽證係指一國或領土之權責機關在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上所作之背書(Endorsement),表明持有人在符合條件之前提下,獲准進入(Enter)、離開(Leave)或停留(Stay)該國領土。
2. 兩者之相同點
- 主權核發主體相同:兩者皆認同簽證之核發權限屬於國家主權行使之範疇,必須由主權國家之外交或法定權責機關依法作成。
第 四 題25 分
(一)何謂國籍的牴觸?(10 分)
(二)請詳述國籍牴觸的類別。(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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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基本法理」中之核心課題——國籍的牴觸(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 / Conflicts of Citizenship)。
- 法理基礎:各國基於國家主權獨立原則,享有「國籍自主決定權」(即一國得本於主權,自行制定法律決定何人具有該國國籍)。
- 法源與原則:因各國國籍法採用的立法原則不一(如血統主義、出生地主義,或血統主義中父系與母系並行制),且取得與喪失國籍的要件規定各異,導致跨國人口流動時,個人身分在國際間產生管轄權之重疊或漏洞。
- 法律依據:涉及中華民國《國籍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法理未變)、1930 年海牙《關於國籍法衝突的若干問題之公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原理。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為 10 分與 15 分,採層次分明的申論答題架構:
- 第一子題(10 分):採取「定義 發生之法理根源 法律效果」三段式剖析,精確指出國籍牴觸即國籍之「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之總稱。
- 第二子題(15 分):採用「體系分類法」,將國籍牴觸劃分為「積極牴觸(雙重或多重國籍)」與「消極牴觸(無國籍)」兩大軸線,並於各大類項下依「原始取得(出生時)」與「繼受取得(出生後)」兩大面向橫向對比成因,最後簡述國際法及我國法上之解決與防杜原則,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分析。此處將閱卷評分要點與論述架構拆解如下:
- 第一小題給分點:
- 國籍自主管轄權與各國立法主義不同之法理說明(3 分)。
- 國籍牴觸之精確定義,涵括同時兼具兩國以上國籍或不具任何國籍之現象(5 分)。
- 牴觸產生的跨國管轄與權利義務失衡問題(2 分)。
- 第二小題給分點:
- 積極牴觸(雙重/多重國籍)之定義、出生時成因與出生後成因(7 分)。
- 消極牴觸(無國籍)之定義、出生時成因與出生後成因(7 分)。
- 國際法及我國法解決牴觸之基本理念(如有效國籍原則、減少無國籍原則)(1 分)。
解題技巧
- 切忌單一化:考生極易將國籍牴觸狹義理解為「雙重國籍」,而完全遺漏「無國籍」,此為最大失分陷阱;凡論及牴觸,必為「積極牴觸」與「消極牴觸」並重。
- 掌握成因分類矩陣:論述成因時,無論積極或消極牴觸,均應嚴格依「出生時(原始取得)」與「出生後(繼受/傳來取得)」為子分類,架構齊整,閱卷老師能一眼掌握得分關鍵字。
- 帶入實務連結:答題若能適度點出我國《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防止出生無國籍之防杜條款)及國際私法「有效國籍原則」,即可在 15 分中取得極高分段。
【答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雖歷經部分條文修正,但國籍牴觸之法理架構未變),詳解如下:
(一)國籍牴觸之意涵
- 國籍牴觸之定義 所謂「國籍的牴觸」(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又稱「國籍的衝突」,係指因各國國籍法令規定不同,導致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國籍身分產生矛盾現象。具體而言,即指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國籍(積極牴觸/雙重或多重國籍),或者不具有任何一國的國籍(消極牴觸/無國籍)之法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