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移民行政 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見深夜街道上 A 女單獨一人行走,遂從後面潛行接近,伸手拉扯 A 女所背的名牌皮包(內有現金 1 萬元)後逃逸。檢察官以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起訴,但法院審理後,認為係刑法第 328 條的強盜罪。

試問:強盜罪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可否判決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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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起訴效力範圍及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的界限。檢察官起訴的是一個犯罪事實;法院審理時認定的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仍須判斷兩者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則規定,法院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兩者共同表明:法院受起訴的犯罪事實拘束,但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或罪名拘束。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起訴與審判是否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再看法院改認強盜罪是否仍在該事實範圍內。

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甲在街上接近 A 女,拉扯她所背的名牌皮包,取走包內現金後逃逸。法院若依同一時、地、被害人及財物取得過程,認定甲以強暴方式取得皮包,進而成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審判所認定的仍是這次取財行為,並未另行審理另一個犯罪事件。

因此,強盜罪是否在起訴範圍內,不以檢察官起訴書有沒有寫「強盜罪」為準,而以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為準。事實同一時,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所引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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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司法警察 A 詢問犯罪嫌疑人甲,先與甲閒聊,得知甲自白犯罪,見機不可失,遂一人開始進行詢問與製作詢問筆錄。在僅僅告知甲之犯罪嫌疑罪名後,未全程錄音錄影的情況下,完成詢問並作成筆錄。

試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取得甲的自白有何違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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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權利告知義務、詢問筆錄製作分離原則及全程連續錄音義務,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訊問前的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依第 100 條之 2,相關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 詢問與製作筆錄應由不同人負責:依第 43 條之 1 準用第 41 條、第 42 條,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原則上應由詢問者以外之人製作;若以全程錄音或錄影替代,則依該條例外處理。
  • 全程連續錄音:第 100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依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急迫情況是例外,但須記明筆錄。
  • 自白任意性與違法取證:第 156 條要求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第 158 條之 4則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原則上由法院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依序辨認詢問程序的瑕疵,再判斷法律效果:

  1. 甲在閒聊時已自白:A 是司法警察,且其「得知甲自白犯罪,見機不可失」後立刻轉入正式詢問。若這段閒聊實質上是警方有意探取甲的犯罪陳述,不能只因尚未製作筆錄就排除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保障。題目明示正式詢問時「僅僅告知犯罪嫌疑罪名」,未告知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並依第 100 條之 2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

  2. A 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違反第 43 條之 1準用第 41 條、第 42 條的筆錄製作分離原則。題目又明示沒有全程錄音、錄影,無從以錄音錄影替代另一人製作筆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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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又依據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內容,說明本次修法對於無戶籍國民在「入出國」及「居留」之相關放寬或主要明確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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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定義,以及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法對無戶籍國民入國、停留、居留與定居規範的調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該次修正條文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1日及3月1日起施行,答題時應掌握修法內容與施行日期的區別。

依同法第3條第5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是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僑居國外國民,以及取得或恢復我國國籍但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因此,無戶籍國民具有我國國籍,但尚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其身分與外國人不同,也與已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有別。

另依第3條,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的其他地區;「定居」則是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立戶籍。

解題方法

可按「先定義、再分入國與居留、最後說定居銜接」作答。入國及停留規定看第5條、第8條;居留資格、居留期間及親屬隨同申請看第9條;取得戶籍前的定居條件看第10條。這樣能清楚呈現修法放寬之處,也能避免把「入國許可」「居留許可」與「定居、設籍」混為一談。

修法重點

一、入國:持我國有效護照者放寬許可要求

修正後第5條仍以「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為原則;但增訂例外: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許可。其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這項修正放寬了持我國有效護照的無戶籍國民入國程序,使其不再一律須於入國前先取得許可。

二、停留:親屬重病、受重傷住院或死亡時可延長

依修正後第8條,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原則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自入國翌日起合計以六個月為限。修法明定,若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移民署得酌予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

主要放寬在於:不再要求該親屬必須是在臺設有戶籍者;延長仍須有法定事由並提出證明,並非當然延長。

三、居留:擴增申請資格並明確規範程序

修正後第9條列出可申請居留的類型,包括在臺有特定親屬、現任僑選立法委員、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符合條件的海外出生子女、持我國護照合法連續停留一定期間者、投資者、僑生、特殊專業人才及經聘僱或獲准工作者等。

本次修法對居留資格的重要放寬與明確化包括:

  1. 海外出生子女的居留依據明確化:在國外出生者,若出生時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符合條件者得申請居留。
  2. 持我國護照合法停留者得申請居留:持我國護照入國,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在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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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高雄檢警調日前查獲一個跨國人口販運集團,以觀光、結婚等名義,引進外籍女子來臺賣淫,每次交易價碼從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 3,500 元不等,其中 700 元至 800 元交給應召站,外籍女子須支付馬伕每小時 200 元車馬費,還得被應召站抽成。另須支付每月 2 萬至 3 萬元給『假老公』生活費,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剩,幾乎全部用以償還高額仲介費」。

依據上述案例敘述,請說明此為何屬於人口販運案件,其加害人之相關刑責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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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的法定定義,以及以不當債務或被害人弱勢處境迫使其從事性交易時,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的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修正,至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才施行,因此本題適用修正前條文。

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須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並符合:

  1. 不法手段:例如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的處境。
  2. 不法作為:例如招募、運送、媒介、容留人口,或使他人從事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

不當債務約束,是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的債務,約束他人履行或擔保債務清償。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因債務或弱勢處境受到控制,而非只看其是否曾同意來臺或從事性交易。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剝削目的、不法手段、不法作為」,再將題幹事實代入:

  • 剝削目的:集團藉由媒介性交易、抽成及仲介費回收,從外籍女子身上取得利益。
  • 不法手段:女子須負擔高額仲介費,並支付假老公生活費、馬伕車馬費,性交易所得又遭應召站抽成;所得幾乎全用於償還仲介費,足以顯示債務安排形成不當約束。以觀光、結婚名義引進女子,也呈現以不實名義招募、安排來臺的詐術特徵。
  • 不法作為:集團招募、運送、媒介、容留外籍女子,並使其從事有對價的性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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