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移民行政 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包括移民人權)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巴勒斯坦武裝團體哈瑪斯於今年 10 月 7 日大規模突襲以色列,以色列隨後以猛烈轟炸及封鎖加薩走廊(Gaza Strip)方式展開反擊與報復;雙方多年衝突再度躍上國際版面,平民死傷人數不斷攀升。聯合國秘書長古特雷斯(António Guterres)隨即呼籲開通「快速且暢通無阻的」人道主義通道。國際紅十字會近東和中東地區主任法卡爾博尼(Fabrizio Carboni)亦聲明表示,國際人道主義法規禁止劫持人質行為,促請雙方減少平民所受苦難。
請先解釋何謂國際人道法?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之適用範圍?再就國際人道法之發展與內容作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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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人道法的定義、與國際人權法的適用關係,以及國際人道法的歷史發展與主要規範內容。作答時應先說明國際人道法在何種情況下適用,再比較國際人權法的適用範圍,最後依「發展脈絡—基本原則—規範內容」鋪陳。
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HL),又稱武裝衝突法或戰爭法,是在武裝衝突中限制交戰方法與手段,並保護未參戰或已失去戰鬥能力者的國際法規範。其目的在於減少武裝衝突造成的苦難;適用國際人道法,不代表承認任何一方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國際人道法的主要法源包括:
- 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及其 1977 年《第一附加議定書》、《第二附加議定書》。
- 1899 年、1907 年《海牙公約》及其所反映的作戰規則。
- 國際習慣法、特定武器公約,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等相關規範。
涉及法規及法源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先分辨兩套法律的適用條件
國際人道法的適用範圍
國際人道法以存在武裝衝突為適用前提,通常分為:
- 國際性武裝衝突:國家間使用武力,或一國全部或部分領土遭占領,即使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仍可能適用國際性武裝衝突規則。
- 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一國境內政府武裝部隊與有組織武裝團體,或不同有組織武裝團體間,達到一定的組織程度與衝突強度。單純暴動、零星暴力或內部緊張情勢,通常不足以構成非國際性武裝衝突。
國際性武裝衝突主要適用《日內瓦四公約》及相關議定書;非國際性武裝衝突至少適用《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及相關習慣法,符合條件時並適用《第二附加議定書》。
國際人道法自武裝衝突發生時適用,至衝突終止或占領結束等相關條件消失時止;對受保護人的規定,則可能持續適用至其遭受的相關狀況終結。
國際人權法的適用範圍
國際人權法原則上平時與武裝衝突期間都適用,國家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人負有尊重、保障人權的義務。特定情況下,國家在境外對個人行使有效控制,也可能負有人權法義務。
部分人權條約允許國家在戰爭或其他公共緊急危難時,依法採取一定程度的克減措施;但須符合條約條件,例如措施須為情勢所嚴格需要,且不得違反其他國際義務。生命權、禁止酷刑與禁止奴役等核心保障,依適用規範不得任意克減。
兩者關係不是互相取代,而是在武裝衝突期間原則上並行。遇到武裝衝突中特定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國際人道法通常是較具體的判斷規範;人權法仍可補充適用。
本題情境的適用
哈瑪斯與以色列的武裝衝突涉及非國家武裝團體與國家間的作戰,須依衝突的實際當事方、組織程度、衝突強度及領土法律地位,判斷相關國際人道法規則的適用。加薩走廊的法律地位及占領問題亦涉及持續爭議與具體事實判斷,不能僅由題幹所述直接概括定性。
不論如何分類,國際人道法的基本禁令與保護規則均須遵守。劫持人質為禁止行為;平民不得成為攻擊對象,交戰方並須採取措施減少平民傷亡。人道救援通道與救援行動,則須依適用規則及安全條件處理,不得以阻礙救援作為任意傷害平民的手段。
國際人道法的發展
國際人道法的發展,從限制作戰方法逐步擴展至保護戰爭受難者: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國際法中,關於「引渡」制度之法律原則,再說明我國已與各國/地區簽署引渡條約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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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一是說明國際法上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則;二是列出我國截至命題年度與哪些國家或地區簽署引渡條約。引渡是指一國應另一國請求,將位於本國境內、被請求國追訴或判刑的人移交給請求國,使其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刑罰。
引渡涉及國家間合作,也會限制個人人身自由,因此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程序。國際法上通常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作為引渡依據;一般並無僅因他國提出請求,即當然負有引渡義務的普遍規則。各國也可依本國法及互惠原則,就個案合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我國《引渡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民國 111 年提出的修法草案並非當時已生效的法律。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先概述引渡的法律依據,再依序整理「犯罪是否符合引渡條件」、「哪些情況不得或得拒絕引渡」、「引渡後如何限制請求國的追訴範圍」,最後列出我國的條約締約對象。這樣能同時呈現國際法原則與我國法制,不會把一般原則誤寫成每一國皆適用的固定規則。
引渡的主要法律原則
一、條約優先與互惠
引渡通常依引渡條約辦理;條約沒有規定或雙方沒有條約時,是否引渡及程序如何進行,依被請求國的國內法及雙方互惠安排處理。依我國《引渡法》第 1 條,引渡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無規定者,依該法規定。
互惠是國家間合作的重要基礎,但不表示有互惠就必須引渡;仍須符合條約及國內法規定。
二、雙重犯罪原則
請求引渡所指的行為,須依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法律都構成犯罪。此原則著重行為本身是否同時受兩國刑罰規範,不以兩國罪名或法律分類完全相同為必要。
依我國《引渡法》第 2 條,犯罪須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均應處罰;如我國法律規定該罪的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不得依該條准許引渡。
三、一定犯罪嚴重程度原則
許多引渡條約設有刑度門檻,以排除輕微犯罪。門檻依個別條約而異,常見標準是兩國法律均得處一定期間以上的自由刑。不能將某一條約的門檻直接當成普遍國際法規則。
我國《引渡法》第 2 條所採標準,是我國法定最重本刑須高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個案仍須依該條文及適用條約判斷。
四、政治犯不引渡及例外
傳統上,政治性犯罪得拒絕引渡,以避免引渡制度遭用於政治迫害。但政治犯例外通常不涵蓋嚴重暴力犯罪,且現代條約對恐怖主義、劫機等犯罪常另設排除政治犯例外的規定。
我國《引渡法》第 3 條規定,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以及共產黨叛亂活動,不視為政治性犯罪。
五、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
部分國家基於主權或國民保護,拒絕引渡本國國民,並改由本國追訴;也有國家依條約引渡本國國民。因此,這不是各國一律相同的絕對國際法規則,須看條約與被請求國法律。
我國《引渡法》第 4 條規定,請求引渡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時,原則上應拒絕引渡,但在請求引渡後才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在此限。拒絕引渡時,該條並規定對符合其要件的我國國民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六、一事不再理及案件繫屬
第 三 題25 分
無論是敘利亞內戰、俄羅斯入侵烏克蘭戰爭、緬甸政府與羅興亞族的衝突,或是土耳其和敘利亞大地震所引發的難民與流離失所者問題,估計全球有 1.1 億人因戰爭、迫害、武裝衝突、天災、貧窮和鎮壓等原因被迫流離失所,逃離自己的家鄉。在尋求安全的路上,可能遭受暴力、拘禁、奴役或虐待,缺乏乾淨用水和食物,導致疾病和營養不良。
請先就難民、境內流離失所者、移民與尋求庇護者之定義說明,再就歐盟近年來所遇之難民移民政策困境分析與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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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四種常被混用的身分概念,以及歐盟如何在國境管理、庇護責任分擔、會員國團結與基本人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作答時應先分辨「是否跨越國界」、「是否提出庇護申請」及「是否符合難民法律要件」,再分析歐盟制度的結構性難題。
**法源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制度為準。**本題涉及的《難民地位公約》及《難民地位議定書》並無需特別提醒的後續重大修正;歐盟「移民與庇護新約」在 112 年仍屬改革倡議與談判中的制度。
解題方法
採「先定義、再比較、後分析政策困境」的方式作答:
- 以《難民地位公約》界定難民,抓住「在國外」及「有正當理由畏懼特定原因迫害」兩個關鍵。
- 以《境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說明境內流離失所者,重點是沒有跨越國際公認國界。
- 說明移民是較廣泛的描述性概念;尋求庇護者則是已提出國際保護請求、等待審查的人。
- 將歐盟困境分成「責任如何分配」、「共同制度如何落實」、「人權與邊境管理如何兼顧」三組論點,並以敘利亞難民潮、歐盟與土耳其安排及烏克蘭流離失所者等事例說明。
四種身分的定義與區別
一、難民(refugee)
依 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第 1 條 A 項及 1967 年《難民地位議定書》,難民係指因有正當理由畏懼遭受迫害,迫害原因涉及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成員身分或政治意見,而身處本國以外,且因該畏懼不能或不願接受本國保護的人。無國籍者則以其先前慣常居留國為判斷基準。
判斷重點如下:
- 已在原國以外:尚未離開本國者,原則上不符合公約難民定義。
- 有正當理由畏懼迫害:須結合個人情況與原國客觀情勢判斷。
- 迫害須與公約列舉原因有關:戰爭、貧窮或天災本身,不當然使所有受影響者成為公約難民;仍須符合迫害及原因要件。
- 難民資格具有宣告性:經認定程序確認資格,不是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創設難民身分。
難民保護的重要原則是不遣返原則。《難民地位公約》第 33 條原則上禁止將難民遣送至其生命或自由因公約原因受威脅之地;國際人權法亦可能在面臨酷刑或其他嚴重侵害風險時禁止遣返。
二、境內流離失所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 IDP)
境內流離失所者,係指因武裝衝突、普遍暴力、人權侵害或自然、人為災害等原因,被迫或不得不離開住所或慣常居住地,但未跨越國際公認國界的人。
此定義見於 1998 年《境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其與難民最重要的區別是是否越過國界:境內流離失所者仍在本國境內,原則上由本國負主要保護責任;難民則已離開本國,因而需要國際保護。
三、移民(migrant)
「移民」是廣泛的描述性用語,通常指離開原居住地、在本國境內或跨國移動的人。移動原因可能是工作、求學、家庭團聚、經濟或安全因素,也可能出於被迫離開。
移民與難民不能直接畫上等號:移民不必然符合《難民地位公約》的法律要件;但稱為移民,也不會當然排除其提出庇護申請或獲得國際保護的可能。各人應依個別情況接受審查。
四、尋求庇護者(asylum seeker)
尋求庇護者是已向另一國提出尋求國際保護或難民身分的請求,但主管機關尚未作成最終決定的人。申請人最終是否符合難民定義,須經程序判斷;在審查期間,國家仍須保障其程序權利及基本安全,不得以身分尚未確定為由忽略不遣返等保護義務。
| 概念 | 是否已跨越國際國界 | 核心判準 |
|---|---|---|
| 難民 | 是 | 符合公約要件,具有受迫害的正當畏懼 |
| 境內流離失所者 | 否 | 被迫離家,但仍在本國境內 |
| 移民 | 不一定 | 泛指人口移動,原因與法律身分多元 |
| 尋求庇護者 | 通常已跨境 | 已提出保護申請,結果尚待審查 |
歐盟近年難民與移民政策困境
一、都柏林制度使外部邊境國承擔較大壓力
歐盟共同庇護制度(Common European Asylum System, CEAS)希望建立共同的庇護標準,但《都柏林第三規則》以責任歸屬規則決定由哪一會員國審查庇護申請;
第 四 題25 分
根據最新(2023 年)美國人口販運報告,我國在消除人口販運問題方面的努力符合最低標準,因此今年仍保持在第一級。我國不僅調查並起訴更多的人口販運者,亦加強打擊人口販運犯罪活動之國際執法合作,鑑別出更多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將其移送回國。但該份報告仍顯示我國仍有其他問題有待改善,請說明我國仍需改善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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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美國國務院《人口販運問題報告》(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TIP Report)對臺灣防制人口販運工作的評估,以及人口販運治理的「3P」架構:起訴(Prosecution)、保護(Protection)、預防(Prevention)。
報告將臺灣列為第一級(Tier 1),表示臺灣政府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且持續展現積極努力;這不代表人口販運問題已經消失,也不代表各項防制措施都已落實。作答重點是指出報告肯定的進展之外,仍待改善的執法、被害人辨識與保護,以及易受剝削族群的制度保障。
解題方法
依報告內容按「3P」分類,再特別凸顯報告列出的優先建議:
- 起訴面:查察漁船強迫勞動、追訴販運者並確保刑責足夠。
- 保護面:落實被害人辨識、轉介與服務,避免將被迫參與犯罪的被害人當成犯罪者處理。
- 預防面:改善移工及家庭看護工的勞動保障,防止仲介費債務、扣留證件與惡劣工作條件造成剝削。
如此作答能同時涵蓋報告明列的優先建議及其指出的制度性問題。
我國仍需改善之處
一、加強遠洋漁船強迫勞動的查察與追訴
遠洋漁業船員容易遭受強迫勞動,但主管機關人力不足,檢查與調查程序也未能有效辨識船上剝削情形。報告建議增加檢查,並對涉嫌強迫勞動的臺灣所有或懸掛臺灣旗幟的漁船,以及臺灣所有、懸掛外國旗幟的漁船,適時追究船主與資深船員責任;查察範圍也應注意停靠外國特別港區的船舶。
二、提升人口販運案件的起訴、定罪與刑罰效果
報告指出,部分人口販運案件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罪名處理,而非依人口販運專法追訴;部分罪名涵蓋的行為與國際法上的人口販運定義並不完全相同,部分涉及兒童性販運的法定刑也低於人口販運專法。報告建議增加依人口販運法規起訴及定罪的案件,並對定罪者求處足以反映犯罪嚴重性的刑罰,包括具相當嚇阻效果的有期徒刑。
三、落實被害人辨識與轉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