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移民行政 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50 分

甲因涉嫌販毒,遭警方自民國 114 年 6 月 1 日開始通訊監察。警方於 6 月 8 日某時錄下甲涉及販毒之談話,於 6 月 27 日第一次將通訊監察報告陳報至該管法院。

後警方某日持拘票及搜索票搜索甲宅,在內扣得一級毒品 20 包,並拘提甲後進行詢問。詢問中,警方盡告知義務後,對甲說:「這些扣到東西是什麼?沒話說吧?我看你再裝嘛!不說也沒關係。」

甲沉默約 30 分鐘後,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偵查終結後甲遭起訴,甲主張前述電話錄音內容、扣得一級毒品 20 包,以及前述甲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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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通訊監察的期中報告義務、違法取證的證據排除,以及被告自白的任意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1.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每 15 日至少作成一次報告書,說明執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必要。
  2. 逾期報告的證據效果: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取得的監聽內容仍有證據能力;期限後取得的內容,若期中報告完全未製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排除;若已製作、只是逾期陳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
  3. 違法取得非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4. 自白任意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項證據,分別判斷取得時間、取得程序及是否影響甲的自由意思:

  1. 錄音內容:先計算 15 日期限,再依大法庭裁定判斷期中報告違反與監聽內容取得時間的關係。
  2. 扣案毒品:檢視搜索是否有搜索票、扣押是否在令狀範圍內,並確認題目有無交代違法取證或證據因果關係。
  3. 甲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判斷警方言語是否構成不正方法,並檢視甲是否因而喪失自由陳述能力。

個別證據分析

一、6 月 8 日的通訊監察錄音

警方自 6 月 1 日開始監察,至 6 月 8 日錄得談話。通訊監察期間內須每 15 日至少作成一次期中報告;警方至 6 月 27 日才第一次陳報,已逾期中報告期限。

但大法庭裁定要求依「錄音取得時間」分段判斷。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取得的監聽內容,仍有證據能力。6 月 8 日尚在 15 日期限內,因此該談話錄音不因 6 月 27 日才陳報而失去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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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說明何謂「定居」、「永久居留」與「長期居留」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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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的法定用語,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規範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作答時須先說明三個概念的法定意涵,再指出「永久居留」與「長期居留」適用對象及法源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法條定義+適用對象+法律效果」逐項說明。尤其要區分:

  • 永久居留:以外國人在臺「無限期居住」為核心。
  • 長期居留:兩岸條例下大陸地區人民的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無限制,但仍有後續申請定居的法定條件。
  • 定居:不只是在臺居住,還須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

三種概念說明

一、定居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0款,定居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因此,定居的要件不僅是居住,還包括完成設籍;它與單純取得居留許可不同。

就大陸地區人民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長期居留者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符合條件者是「得申請」定居,並非居留期間一滿即自動取得定居或戶籍。

二、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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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現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居留於臺灣地區。其欲擔任公教人員或大學教職,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說明其須具備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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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依親居留」與「設有戶籍」,並分別判斷擔任一般公教人員及大學教職的資格。大陸地區人民是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且已獲准在臺依親居留,並不因此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以「設有戶籍」及設籍年限,作為擔任公教人員等職務的資格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職務類型分流:

  1. 一般公教人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始得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
  2. 大學教職:同條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後,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不受第1項設籍滿十年的限制;但仍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的職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團聚、依親居留等事項;題目既明示甲已在臺居留,解題關鍵就在於:居留不等於設籍,取得居留身分也不等於已符合第21條任職要件。

逐項說明

一、擔任一般公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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