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移民行政 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警察甲持法院搜索票進到某大樓 302 室搜索,發現毒品一批,並將之扣押。扣押程序完成後,甲才發現自己因擔心毒品被犯罪嫌疑人銷毀,而在緊急情況下發生錯誤:搜索票上所載應加搜索處所其實是同一棟大樓之 301 室,而非 302 室。
試問,該搜索是否合法?所扣押毒品之證據能力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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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票的處所特定性,以及違法搜索取得的實物證據如何判斷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的處所。搜索票授權搜索的範圍,以票面記載為限;搜索票記載 301 室,原則上不能據此搜索同棟大樓的 302 室。
搜索違法取得的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判斷時,應考量違法的程度、違法者的主觀意圖、侵害權益的種類與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影響,以及排除證據對預防違法的效果等因素。
解題方法
先看搜索票是否涵蓋實際搜索地點,再看是否有其他合法搜索依據。題示搜索票記載的是 301 室,甲實際搜索的是 302 室,兩者是不同處所,搜索票本身不能授權搜索 302 室。
甲雖因擔心毒品遭銷毀而在緊急情況下發生錯誤,但「主觀上誤以為搜索合法」不會使搜索票的客觀範圍擴張。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另有無票搜索的例外,但題目所述並非依該條所定程序實施搜索;不能僅以甲有緊急疑慮,就把搜索票視為涵蓋 302 室。因此,本件搜索違法。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選任乙擔任該案之辯護人。偵訊中,甲自白犯罪,檢察官遂以甲已經自白犯罪為由,要求乙提交與甲之間討論該案情時所為之筆記與往來書信。
試問,乙是否得拒絕之?又,若乙拒絕之,檢察官應遵守何種程序,始得合法取得前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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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辯護人因執行職務知悉當事人秘密時,能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及檢察官取得資料所須遵守的扣押程序。應區分「拒絕證言」與「拒絕提出、交付物件」:前者是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文規定;後者則涉及第133條的扣押規定及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溝通所受的憲法保障。
以下先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的法規及當時法律狀態說明;後續重要變化另於文末提醒。
解題方法
先看資料性質:乙受甲選任擔任辯護人,與甲討論本案所作筆記及往來書信,都是乙因辯護業務知悉、製作或持有的資料,且涉及甲的秘密。再分兩層判斷:
- 檢察官要求乙說明資料內容,屬於訊問證人時的「證言」問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 檢察官要求乙交出筆記、書信,屬於取得物件的問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的扣押規定;不能只因甲已自白,就把「自白」當成要求辯護人交出資料的充分理由。
一、乙得拒絕就業務秘密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律師、辯護人等因業務知悉有關他人秘密的事項受訊問時,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乙因擔任甲的辯護人而知悉甲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屬於該條保障的業務秘密。甲已自白,並不當然等於甲允許乙揭露辯護過程中的秘密;題目也沒有說甲已同意公開資料。
因此,若檢察官以訊問方式要求乙說明筆記或書信內容,乙得依第182條拒絕證言。依同法第183條,拒絕證言者應釋明拒絕原因;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拒絕證言是否許可或駁回。
二、拒絕證言權不等於一概拒絕交付物件
第182條直接規範的是「受訊問」時拒絕證言,不能只憑該條就推論辯護人對所有文件均享有不受扣押的特權。檢察官要求交付實體筆記或書信,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及扣押程序處理。
但本題資料是辯護人與被告為行使辯護權所作的秘密溝通及其工作成果。檢察官不能僅以甲已自白為由,逕命乙交出資料;自白本身不會消滅甲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保障,也不會取代合法扣押所需的程序。
三、拒絕交付後,檢察官應遵守的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依法執行查察逾期居停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時,得使用戒具及得使用武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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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重點是區分「得配帶」與「得使用」:移民署人員執行特定查察職務時,依法得配帶戒具或武器;但實際使用戒具或武器,必須符合各自法定要件,不能只因正在執行職務便任意使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法條所列戒具及武器使用事由如下。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是否為適用對象及職務:須是移民署人員,並正在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
- 使用何種手段及是否具備要件:戒具與武器分別適用不同事由,應逐項列出,不可混為一談。
戒具的使用情形
執行上述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戒具:
- 有抗拒行為。
- 攻擊或毀損,或有此等行為之虞: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或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亦同。
-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戒具要件兼含已發生的行為及法條明定的行為之虞;僅有一般不服從或不配合,不當然等同上述事由,仍須對照具體情形判斷。
武器的使用情形
執行上述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武器:
- 執行職務人員受危害: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 人民受危害: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危害、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 防衛特定財物或場所: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或船遭受危害。
- 持兇器且有滋事之虞,告誡後仍不聽從:須有持有兇器及滋事之虞,並經告誡拋棄而仍不聽從。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政府主管機關應提供及得提供之協助為何?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提供之協助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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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為準,重點在區分: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所定,主管機關對**安置保護中的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提供」**的協助。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 12 條列出的被害人服務,以及第 14 條以下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可辦理的工作許可協助。
此處的「主管機關」包括各級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機關得自行提供,也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題目特別詢問中央勞工主管機關,須另說明其核發聘僱許可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依「應提供」與「得提供」分層作答:先列出法律明文要求的保護措施,再補充主管機關可提供的服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的工作許可措施。作答時要交代協助對象、服務內容及工作許可的期間限制,避免只羅列項目名稱。
一、主管機關應提供的協助
依民國 110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中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 人身安全保護。
- 必要的醫療協助。
- 通譯服務。
- 法律協助。
-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 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問或訊問。
- 必要的經濟補助。
- 其他必要的協助。
主管機關為提供安置保護,並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規則。
此外,依同辦法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的被害人服務,包含:
- 庇護安置:安排或提供適當的庇護處所。
- 個案輔導:危機處理、情緒支持與關懷、安全計畫,以及轉介心理諮商、醫療協助。
- 法律協助:陪同偵訊、出庭及提供相關法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