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調查結果,臺灣原住民族諸多語言大都已列為瀕危語言。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立法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試問,過去政府的哪些作為可能導致原住民族語的瀕危?該法中有哪些保存與發展語言的具體措施?又該具體措施能否有效保存與發展瀕危之原住民族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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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語言瀕危的歷史成因、《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政策工具,以及法律措施能否轉化為實際語言傳承。答題應依「政府政策造成的語言使用壓縮 → 法律建立使用與傳承環境 → 檢視措施成效及限制」三層論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 條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立法目的在實現歷史正義,促進語言保存與發展,保障其使用及傳承;第 2 條所稱原住民族語言,包含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的語言及記錄其語言的文字、符號。
解題方法
先說明族語瀕危不是語言本身缺乏價值,而是語言使用環境受到長期壓縮,造成家庭傳承、學習機會與公共用途逐漸減少。再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制度設計分類整理:政策治理與資源、語料保存、教育傳承、公共使用、媒體與人才培育。最後評估法律的「規範保障」與語言復振的「實際條件」是否相同,提出有條件的成效判斷。
一、過去政府作為如何導致族語瀕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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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單一國語政策:政府在教育、行政及公共生活中以國語為主要甚至唯一使用語言,弱化族語在學校、機關與社會中的地位,使族人逐漸認為族語不利於升學、就業及社會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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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懲罰族語使用:部分時期曾在校園及公共場域禁止或限制使用族語,並以糾正、處罰等方式推行國語。這不只減少族語的實際使用,也使族語與落後、受排斥等負面印象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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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制度造成語言轉移:學校以國語授課,族語缺少正式課程、教材及師資支持。兒童長時間處於國語教育環境,族語遂難以成為日常學習與溝通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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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弱家庭與部落傳承:當族語在公共生活中缺乏地位,父母可能改以國語與子女溝通,以利子女適應學校及社會。語言因而未能在家庭自然傳承,世代間出現斷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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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與媒體缺乏族語空間:行政服務、交通資訊、媒體及出版等領域長期以國語為主,族語缺少可見度與實用功能,使用機會進一步減少。
因此,族語瀕危是政策壓制、教育制度、社會歧視及家庭語言轉移交互作用的結果;政府過去的語言政策具有重要責任。
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保存與發展措施
以下依民國 108 年施行的條文整理:
(一)建立政策治理與行政人力
- 第 4 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召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族語發展政策;族語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
-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符合人口條件的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
- 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 第 7 條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族語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二)保存語料與發展語言資源
- 第 9 條規定研訂族語新詞、編纂族語詞典、建置族語資料庫,積極保存族語語料。
- 第 10 條規定定期調查族語能力及使用狀況並公布結果,教育主管機關並應協助調查學生情形。
- 第 27 條規定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
- 第 28 條規定補助、獎勵族語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第 29 條要求政府每年寬列預算推動各項措施。
第 二 題25 分
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諮商同意權,在過去的權利實踐上主要有哪些問題?為了解決該問題,政府有哪些具體措施?又該具體措施是否可以解決該問題?請舉一實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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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礎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所保障的諮商同意權,並要求說明這項權利在實際執行上的缺失、政府採取的措施,以及措施是否足以解決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2 項並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相關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諮商並取得同意,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償損失。
此權利的制度目的,是讓受影響的原住民族或部落能在開發決策形成前,透過充分資訊與適當程序表達意見、參與決定並分享利益,而非等計畫核定後才被告知。
過去權利實踐的主要問題
一、主管機關或開發者未在適當時點啟動程序。部分開發案在計畫已核定、工程已進行後,才辦理說明或取得部落決議,諮商難以實質影響決策。對於既有開發案的展限、變更或續行,也曾發生是否應重新踐行諮商程序的爭議。
二、適用範圍及關係部落認定不清。傳統領域、部落土地與「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如何界定,以及開發影響到哪些部落,實務上常有爭議。範圍認定過窄,受影響部落可能被排除;認定過廣,也會引發誰有權參與決議的爭執。
三、程序規範偏重部落會議,諮商過程不夠完整。部落會議的召集、出席資格、表決門檻等程序雖有規定,但資訊應揭露到何種程度、部落應有多少時間評估、開發者如何回應部落意見、利益分享與共同管理如何落實,仍可能缺乏足夠具體的要求。
四、形式上的決議不必然代表自由、充分知情的部落意願。若資訊不完整、溝通時間不足,或開發者與部落間資源及談判能力懸殊,即使程序上完成會議及表決,也未必能保障部落作成充分知情且自主的決定。
政府採取的具體措施
政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 105 年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建立諮商同意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原住民族土地,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包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試問,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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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形成與演變。作答時應掌握「日治時期形成制度基礎、戰後沿用並以國有土地管理、1966 年起逐步賦予個人土地權利、民主化後增劃編並改以原住民保留地為名」這條主線。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所稱原住民族土地,包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是國家經由土地劃設、調查及登記所建立的制度,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範圍及權利基礎並不完全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依時間順序說明制度變化
作答應交代每一階段的土地名稱、法規或政策,以及原住民土地權利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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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形成保留地制度基礎 日治政府透過林野調查及森林事業計畫,將原住民族生活、利用的土地納入官方土地管理;其中劃為「準要存置林野」的部分,稱為「高砂族保留地」。這套制度限制了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的使用,並成為戰後保留地制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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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初期:改稱山地保留地,土地仍屬國有 戰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的官有林野,將「高砂族保留地」改稱「山地保留地」。民國 37 年訂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以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為目的;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原住民主要享有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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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5 年起:調查測量,逐步開放取得土地權利 民國 55 年修正管理辦法並辦理保留地調查。制度逐步允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符合規定並持續耕作或自用一定期間後,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民國 57 年至 64 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並在登記簿註明「山地保留地」。
第 四 題25 分
為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立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試問,該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具體措施為何?過去 18 年來,該法律是否已有效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權?成功或失敗的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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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積極優惠措施及其政策成效評估。答題須同時寫出法律如何創造就業機會,以及實施 18 年後的實際成果與制度限制,不能只列法條,也不能只以失業率下降判定成功或失敗。
本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第 2 條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保障對象。其憲法基礎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並對其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年適用的法規內容以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版本為基礎。本文所列比例進用、採購僱用及代金等制度,依該時點說明。
解題方法
採「法定措施分類 → 成效判斷 → 成敗因素」的順序作答:
- 依本法章節,整理比例進用、合作社與採購保障、就業促進、爭議救濟及基金制裁等措施。
- 用命題時點前後的就業指標說明是否有改善。
- 分開評價「促進就業的短期效果」與「創造穩定、專業、長期職涯的結構性效果」,再分析原因。
題目提到「過去 18 年」,指本法自民國 90 年制定至考試年度 108 年。評估時不宜將就業成果全歸因於單一法律,也不宜因仍有制度缺陷,就否定已觀察到的改善。
一、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的具體措施
(一)公部門比例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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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區的定額進用:依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者外,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每滿 100 人應有原住民 1 人;總額滿 50 人未滿 100 人者,應有原住民 1 人。列為出缺不補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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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地區加強保障:依第 5 條,原住民地區公部門上述五類人員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的 2%,並設有三年完成期限;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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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業務優先進用:依第 6 條,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事項,且該等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二)原住民合作社與採購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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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輔導:依第 7 條至第 10 條,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設立原住民合作社,協助籌設、社員培訓及營運發展;依法經營者得享有稅捐優惠,營運發展經費得由政府酌予補助,政府並設輔導小組定期追蹤、提供諮詢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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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地區小額採購:依第 11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的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其無法承包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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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僱用義務:依第 12 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的廠商,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的 1%;原住民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訓練費用由政府補助。未達比例者應繳納代金。
(三)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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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與媒合:依第 13、14 條,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鼓勵公、民營機構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並定期調查就業狀況、建立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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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與技能培育:依第 15、16 條,政府得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提供職訓機會及生活津貼;對取得技術士證照者予以獎勵,並依各族群文化特色辦理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開拓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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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與失業扶助:依第 17、18 條,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 50 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費用由政府補助;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地方政府並應辦理就業促進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