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智慧財產行政 世界貿易組織法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貿易規範架構下有兩項重要之不歧視原則,其一為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red-nation principle),另一為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
請試述在 TRIPS 協定下,最惠國待遇之適用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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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4 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其目的在於避免會員國對不同國家的智慧財產權人給予差別待遇。
依第 4 條本文,會員就智慧財產權保護,對任何其他國家國民所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都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 WTO 會員的國民。適用對象是不同外國國民之間的待遇,與國民待遇原則所處理的「外國人與本國人之間」待遇不同。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TRIPS 第 4 條所列例外至今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掌握「適用事項、比較對象、待遇內容、適用方式、例外」:
- **適用事項:**限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依 TRIPS 第 4 條註釋,「保護」包括權利的可取得性、取得、範圍、維持與執行,以及協定特別規範的權利使用事項。
- **比較對象:**會員給予一國國民的待遇,須與其他 WTO 會員國民所受待遇比較。
- **待遇內容:**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包括在內;不以正式法律明文給予的利益為限。
- **適用方式:**一旦有一國國民取得相關利益,其他 WTO 會員國民即可主張同等待遇,且須立即、無條件適用,不得再要求互惠或個別談判。
- **例外:**第 4 條列出四類情形,不受本文義務拘束。
TRIPS 第 4 條的四項例外
第 二 題30 分
TRIPS 協定之規範內容係構成各會員國國內所應採行之最低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其涵蓋範圍包含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之規定。
請解釋說明其著作權之保護對象、保護期間規定,以及其著作權保護之限制與例外情形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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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部分第一節「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重點是著作權保護對象、最低保護期間,以及會員國設置著作權限制與例外時須遵守的「三步驟檢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TRIPS 第 9 條要求會員遵守《伯恩公約》1971 年巴黎文本第 1 條至第 21 條及其附錄,但不納入該公約第 6bis 條所定著作人格權及其衍生權利的義務。這表示 TRIPS 的著作權規範以《伯恩公約》為基礎,並增列電腦程式、資料編輯物等規定。
解題方法
依題目三個問項分段作答:
- 保護對象:說明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並列出 TRIPS 明文納入保護的類型。
- 保護期間:先交代以自然人生命期間計算的基本規則,再說明非以自然人生命期間計算時的最低期間。
- 限制與例外:援引 TRIPS 第 13 條,逐項說明三步驟要件;三要件須累積符合。
一、著作權之保護對象
TRIPS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權保護及於表達,不及於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因此,著作權保護具體呈現的創作形式,不使抽象觀念或方法本身成為著作權保護標的。
TRIPS 第 10 條另明定:
- 電腦程式:無論以原始碼或目的碼呈現,均以《伯恩公約》所稱文學著作方式保護。
- 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物:不論以機器可讀形式或其他形式呈現,若其內容選擇或編排構成智力創作,該編輯物即受保護;但保護不延伸至資料或素材本身,也不影響個別資料或素材原已享有的著作權。
另外,依 TRIPS 第 9 條第 1 項納入的《伯恩公約》規範,著作權保護涵蓋文學及藝術著作等類型。作答時須把握:電腦程式與具創作性的資料編輯物是協定特別明文列出的保護對象;著作權仍以表達為保護核心。
二、著作權之保護期間
TRIPS 第 12 條規定,對於非以自然人生命期間計算保護期間的著作,除攝影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外,保護期間不得少於:
第 三 題40 分
TRIPS 協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之執行(enforcement)設有十分完整之規範,請詳述其民事與行政程序及救濟之主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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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部分「智慧財產權之執行」中,會員如何透過民事司法程序及行政程序,提供權利人有效、迅速且具有嚇阻效果的救濟。答題應先交代共同原則,再分述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及暫時措施。
**法源:**TRIPS 第41條至第50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涉及的執行規範而言,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答題架構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共同原則 → 民事程序與救濟 → 行政程序及暫時措施」的順序作答。條文重點可用「程序有效、救濟迅速、公開公平、適度嚇阻」掌握,並以第49條說明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規範的銜接。
一、執行程序的共同原則:第41條
會員應確保其法律制度提供本部分所定的執行程序,使權利人能對協定所涵蓋智慧財產權的侵害採取有效措施,包括:
- 迅速防止侵害的救濟,以及嚇阻後續侵害的救濟。
- 執行程序須公平、衡平,不得不必要地複雜、昂貴或設置不合理期限、延誤。
- 實體裁判原則上應以書面作成,說明理由,並及時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有機會請求司法機關審查終局行政決定,且原則上得對一審司法裁判請求司法審查。
- 程序不得妨礙合法貿易,也應防止程序遭濫用。協定不要求會員另設一套與一般執法制度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執法制度,亦不要求在有限資源下偏離一般法律執行的優先順序。
二、民事司法程序及救濟
(一)公平、迅速的程序:第42條
權利人應能利用公平、衡平的民事司法程序主張協定涵蓋的智慧財產權。被告應及時取得足夠詳細的書面通知,包括請求的依據;雙方均有權委任獨立法律代理人,並得提出主張及證據。
程序應提供足以辨明、保護機密資訊的方式,並讓當事人有合理機會陳述。除非與既有憲法要求不一致,程序應提供識別及保護機密資訊的手段。
(二)證據與保全:第43條
當事人已提出足以支持其請求的合理可得證據,並指出與其主張有關的證據由對造控制時,司法機關得命對造提出該證據,但須確保機密資訊受到保護。
若一造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資訊,或顯著妨礙程序,司法機關得依所提出的主張及證據作成肯定或否定的初步判斷,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
(三)禁制令:第44條
司法機關有權命令當事人停止侵害,尤其可命令其不得將侵害智慧財產權的商品輸入商業管道。此項權限受特定例外限制,例如第三人善意取得權利的情形,或政府、政府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利而適用第31條相關規定的情形。
(四)損害賠償及費用:第45條
侵權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應知其行為構成侵害時,司法機關應有權命其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填補侵害所造成損害的賠償。司法機關並得命侵權人負擔權利人的費用,必要時包括合理的律師費。
在適當情形下,即使侵權人不知且無合理理由應知其行為構成侵害,會員仍得授權司法機關命其返還所得利益或支付法定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