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智慧財產行政 世界貿易組織法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世界貿易組織法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

第 一 題30 分

試分析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為何?與 CPTPP 智慧財產專章中之規定有無不同?我國著作權法之修正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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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TRIPS 對著作權保護期間的最低標準、CPTPP 原有規定及其暫停適用情形,以及我國著作權法是否須因 CPTPP 延長保護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協定狀態為準。

須先區分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與著作人格權:本題所稱保護期間,主要是著作財產權可受保護的期間。

1. TRIPS 的最低標準

依 TRIPS 第 12 條,著作的保護期間若不是以自然人生命為計算基礎,原則上不得少於自首次經授權出版年度年底起算 50 年;若未在創作完成後 50 年內經授權出版,則不得少於自創作完成年度年底起算 50 年。

因此,TRIPS 對以作者生命計算的著作,最低保障是「作者終身加死後 50 年」。以法人為著作人或以公開發表、創作完成時間計算的著作,則適用 50 年的最低期間標準。

TRIPS 第 14 條第 5 項另規定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的保護期間,原則上至少為表演或錄音物固定後 50 年。這是相關權利的期間,與第 12 條著作的保護期間應分辨。

2. CPTPP 的規定與暫停適用

CPTPP 第 18.63 條原規定,以自然人生命為基礎計算時,保護期間不得少於作者終身加死後 70 年;不以自然人生命為基礎計算時,則原則上不得少於首次經授權出版後 70 年,未經授權出版者,依條文規定以創作完成時間計算 70 年。

但 CPTPP 生效時,該條列入暫停適用條款。因此,在命題當年的 CPTPP 架構下,不能把第 18.63 條原有的「70 年」直接當成締約方當時仍須履行的義務。就著作權保護期間而言,CPTPP 暫停適用該延長要求,TRIPS 的 50 年最低標準仍是比較基準。

解題方法

建議依序作答:

  1. 先交代 TRIPS 第 12 條及第 14 條所定的著作與相關權利期間最低標準。
  2. 再說明 CPTPP 第 18.63 條原定的 70 年標準,並指出該條在 CPTPP 下暫停適用。
  3. 最後對照我國著作權法各類著作的期間規定,回答是否因 CPTPP 而修法延長。

這樣安排可避免將 TPP 原始文本、CPTPP 暫停條款與我國國內法混為一談。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及修法

命題當年,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把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延長為終身加 70 年。主要期間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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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試分析 TRIPS 第 70 條對於「現存標的之保護」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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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70 條「現存標的之保護」,重點是:TRIPS 義務如何適用於會員適用協定時已存在的智慧財產標的,以及協定適用前已開始的行為如何處理。

判斷時要先區分兩個時間點:

  1. 行為發生的時間:協定適用日前已完成的行為,原則上不因 TRIPS 而產生義務。
  2. 標的存在的時間:協定適用日已存在,且符合保護條件的標的,原則上仍須納入 TRIPS 保護義務。

此處「協定適用日」是指 TRIPS 對該會員開始適用之日;若會員適用過渡期間,應按其過渡期間屆滿後開始適用的時間判斷。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依「一般原則、例外與特殊過渡規則」的順序,整理第 70 條第 1 項至第 9 項:

一、一般原則:既往行為與既存標的分開處理

第 70 條第 1 項:既往行為不生 TRIPS 義務。 TRIPS 不使會員對該協定開始適用前已發生的行為負擔協定義務。這是對「行為」的時間界線。

第 70 條第 2 項:既存標的原則上納入保護。 除協定另有規定外,TRIPS 義務適用於協定對該會員開始適用時已存在的標的,只要該標的:

  • 當時已在該會員受保護;或
  • 符合或其後符合 TRIPS 所定的保護要件。

著作權既存作品的義務,依《伯恩公約》第 18 條決定;既存錄音物中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的權利義務,則依《伯恩公約》第 18 條,並依 TRIPS 第 14 條第 6 項適用。

二、既存標的的例外與特殊處理

第 70 條第 3 項:已屆滿的保護期間不必恢復。 會員沒有義務恢復已屆滿保護期間的標的。換言之,第 70 條第 2 項不要求將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標的重新納入保護。

第 70 條第 4 項:特定既有物品得限制救濟。 對於承載受保護標的的特定物品,若其相關行為在會員接受 WTO 協定前已開始,或已投入重大投資,而該行為依符合 TRIPS 的法制於協定適用後成為侵權,會員得限制權利人對適用日後持續進行該行為所能請求的救濟;但須提供合理補償。

第 70 條第 5 項:保留伯恩公約對既存作品的規則。 第 7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的適用,不影響《伯恩公約》第 18 條所定的既存作品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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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試分析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第 22 條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與第 23 條對於葡萄酒與烈酒之保護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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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2 條與第 23 條地理標示的保護。答題核心是先說明地理標示的定義,再比較一般商品與葡萄酒、烈酒所適用的保護強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下列第 22 條及第 23 條的規定,於民國 110 年並無影響本題的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三個層次:

  1. 先依第 22 條第 1 項界定「地理標示」。
  2. 說明第 22 條對所有商品提供的一般保護。
  3. 說明第 23 條對葡萄酒及烈酒加強保護,並補充同名地理標示的處理方式。

兩條的關鍵差異在於:第 22 條通常須有使公眾誤認來源或構成不公平競爭的情形;第 23 條則不以公眾受誤導為要件。

一、第 22 條:地理標示的一般保護

1. 地理標示的定義

地理標示,是指用以識別商品源自某會員國領土,或該國境內某一區域、地方的標示;且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可歸因於其地理來源。

定義包含兩個要件:

  • 來源識別:標示能使商品與某會員國、區域或地方相聯結。
  • 地理關聯: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2. 會員的保護義務

會員應提供法律途徑,使利害關係人得以阻止下列使用:

  • 以任何方式標示或呈現商品,使公眾對商品的地理來源產生錯誤印象。
  • 構成巴黎公約第 10 條之 2 所稱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使用。

因此,普通商品地理標示的保護,重點在於公眾是否被誤導,或使用方式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

3. 商標的處理

會員應依職權(如其法律允許)或依利害關係人請求,拒絕註冊或撤銷含有或由地理標示構成的商標。適用情形為:

  • 商標所指定商品並非來自該地理標示所指地區;且
  • 該標示用於該商品時,足以使公眾對商品真正來源產生誤認。

二、第 23 條:葡萄酒與烈酒的加強保護

第 23 條為葡萄酒及烈酒的地理標示設較高程度的保護。利害關係人應能阻止下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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