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與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公司擁有 發明專利權, 專利目前尚屬於保護期間中。甲公司因另有事業規劃而無暇於 專利之利用,故而計畫將 專利授權他人實施。乙公司對於 專利抱持相當興趣,幾經與甲公司協商後,決定取得 專利之授權,授權類型為專屬授權,二者並達成協議、正式締結授權契約。
(一)上開專屬授權契約締結後,甲公司發現其仍有實施 專利技術的必要,且認為因其為專利權人當然能夠實施 專利,故而直接實施 專利技術至其產品生產。乙公司發現甲公司之 專利實施行為後,對甲公司提起侵權訴訟,請求甲公司停止 專利之實施並請求損害賠償。請問:乙公司之侵權主張有無理由?該主張是否會因系爭授權契約有無至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而影響乙所主張之法律效果?
(二)假設甲、乙二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後,並未至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丙公司於查閱專利登記簿後,發現甲公司擁有其事業發展所需之 專利,故而向甲公司提出 專利之讓與要約,且表示願意支付高額價金。甲公司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丙公司提出之專利讓與要約,二間公司因此締結專利權讓與契約,丙公司並立即請求甲公司陪同至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請問:乙公司得否以其與甲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契約締結日期早於甲、丙二公司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主張丙公司應繼受其與甲公司之間所締結的專屬授權契約?
(三)假設甲、乙公司締結專屬授權契約後,並未至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第三人丁未取得甲、乙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實施 專利。乙公司發現丁侵害 專利權後,遂對丁提起訴訟,請求丁停止 專利之實施並請求損害賠償。請問:乙公司之侵權主張有無理由?丁得否主張乙並非專利登記簿上之專屬被授權人,故無權對其提起訴訟?倘若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已登記於專利登記簿,是否會影響乙之訴訟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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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上的專屬授權及其登記效力。以下以民國 108 年有效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專利法第 62 條及第 96 條。
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專利,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第 96 條第 4 項則明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行使同條第 1 至 3 項的權利,包括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請求銷毀侵權物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因此,須區分兩件事:授權契約在甲、乙之間的效力,以及未登記的授權能否對抗特定第三人。登記是對抗要件,不是授權契約在雙方間生效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成立的是專屬授權,而非只約定甲不得再授權他人的「獨家」安排。題目已明確指出為專屬授權,故乙在約定範圍內取得排除甲及第三人實施的地位。
再依爭議對象分類:
- 甲公司是授權契約當事人,須依契約履行,不能以授權未登記為由自行實施。
- 丙公司是與甲進行專利權交易的後手受讓人,涉及未登記授權能否對抗交易第三人。
- 丁公司是被指為侵權的實施者,乙能否對丁請求,依專利法第 96 條第 4 項判斷;不能只因丁是第三人,就直接套用第 62 條的登記對抗規定。
(一)甲自行實施專利
乙的主張有理由。專屬授權在授權範圍內排除專利權人甲自行實施,故甲不能只因自己仍是專利權人,就當然保留實施權。甲未經乙同意而實施,違反專屬授權所生的排他安排;乙得依專利法第 96 條第 4 項請求甲停止實施,並於具備故意或過失及損害等要件時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登記,不影響乙對甲主張上述權利。甲、乙是契約當事人,授權契約於雙方合意成立後即拘束雙方;未登記僅影響乙能否對抗第三人,不使甲得免除契約義務。
(二)乙能否要求丙繼受專屬授權
乙不能只以其授權契約締結日期較早,主張丙當然應受該契約拘束。
第 二 題40 分
甲公司所擁有之 商標享有相當名氣,而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其主要使用於 商品。 商品與 商品不僅不構成類似,從一般消費者之角度來看,亦不認為甲公司會進入 商品領域,從事商品之製造、銷售。
(一)乙公司發現甲公司尚未將其 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商品,認為有機可乘,遂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商標註冊,希望將與 商標高度近似之 商標註冊於 商品上。請問:商標專責機關是否應核准乙公司之註冊申請?其結論是否會因 商標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品)或未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於 商品),而有不同?
(二)丙公司發現甲公司尚未將其 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商品,認為有機可乘,遂直接製造附有與 商標高度近似之 商標之 商品並銷售。甲公司認為丙公司之行為已經侵害其商標權,遂對丙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丙公司之商標使用行為及損害賠償。請問:甲公司可否依據商標法起訴為上開請求?其結論是否會因 商標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品)或未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於 商品),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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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不同法律效果:乙申請註冊時,審查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丙已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標識時,則審查是否侵害甲的商標權。兩者的法條要件不同,尤其是「著名商標」在註冊審查上不以註冊為前提,但依商標法主張跨非類似商品的侵權救濟,必須符合著名「註冊」商標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商標法第 68 條、第 70 條後續曾修正;解題仍依民國 108 年法規。
解題方法
先確認 、 商品已明示不類似,且一般消費者不認為甲會進入 商品領域。如此一來,不能只憑商品來源混淆來判斷,須再檢查著名商標的跨類保護:
- 註冊審查: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分別檢視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 侵權救濟:先看第 68 條是否適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再看第 70 條第 1 款是否適用於著名註冊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的使用。
(一)乙申請註冊 商標
法律規定與涵攝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款包含兩種不同的保護:
- 混淆誤認之虞:消費者可能誤以為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雙方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等關係。
- 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使商品非類似、消費者不會誤認來源,近似商標的使用仍可能使著名商標與其原有來源間的單一聯繫被稀釋,或使其信譽受損。
題目已指出 、 商品不類似,且消費者不認為甲會進入 商品領域,因此混淆誤認之虞較難成立。但這不會排除同款後段的淡化保護。 已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與其高度近似,乙又明知甲尚未指定註冊 商品而趁機申請,足以支持乙利用 商標既有識別力、並使其識別性遭減損的判斷。因此,乙的申請應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予以核駁。
已註冊或未註冊,結論是否不同?
不因 是否已註冊而不同。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保護的是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並未以該商標已註冊為要件。 已註冊於 商品,或未註冊但實際使用於 商品,只要在相關時點確為著名商標,均可適用本款。
(二)丙在 商品上使用 ,甲請求停止使用及損害賠償
第 三 題30 分
甲於美國完成學業後,回國就任教職,並將於美國求學過程中購買之書籍攜帶回國,其中包括 書。回國擔任教職後,甲陸續於國內購買書籍,其中包括 書。其後,甲發現美國最近出版的 書,對於其研究領域相當具有啟發性,為提供研究室學生之用,遂自 Amazon 訂購 5 冊 書,寄送至臺灣後,分發給研究室之學生。
(一)其後, 書、 書陸續發行新版,甲於 書、 書發行新版後,隨即購入新版,並將舊版 書及 書上網拍賣。請問:甲於網上拍賣 書、 書之行為,是否合法?理由為何?
(二)甲購買美國 書之行為,是否侵害 書著作權人之輸入權?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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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著作權法上的散布權、散布權耗盡原則,以及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輸入我國時的限制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同法第 59 條之 1 則規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這是散布權的耗盡原則,常見情形就是合法取得實體書籍後轉售。
然而,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原則上視為侵害著作權。第 87 條之 1 對此設有例外,包括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的輸入;但須符合「一定數量」的限制。違法輸入的重製物,不因日後轉售而適用第 59 條之 1。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書籍如何取得、輸入是否合法:在國內購買,或由國外輸入時符合第 87 條之 1 例外,才可能是合法取得的著作物。
- 後續是否得轉售:若是合法取得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權人,得依第 59 條之 1 移轉所有權;若是違法輸入物,便不能藉由該條主張散布權耗盡。
(一)網拍出售舊版 A 書、B 書是否合法?
A 書:合法。甲在美國求學期間購買 A 書,並將其作為入境行李帶回臺灣。依題意,A 書是甲個人攜帶的一冊,屬第 8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的例外輸入,並非違法平行輸入。甲取得其所有權後,即得依第 59 條之 1 以移轉所有權方式出售舊版 A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