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僱於乙從事外勤工作,由乙免費提供車輛使用,專責到各地服務客戶。某日甲先前往位於市中心為客戶丙提供服務後,再驅車前往地處山區的客戶丁處,而後返家。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得否將乙免費提供車輛使用,以出租車輛費用標準換算成工資,並且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而要求乙給付?(5 分)
(二) 甲由丙處至丁處需開車 1 小時,可否視為工作時間?又對於此種開車時間,乙與甲得否約定與一般上班時間不同的(較低的)計薪標準?(10 分)
(三) 甲在從丁處回家途中突然音訊全無(失蹤)。持續 1 個月時間,乙一直等待甲回公司上班,但拒絕給付工資給甲或其配偶,其是否有理?乙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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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查福利是否屬於工資、外勤交通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以及勞工失蹤期間的工資與契約終止。涉及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應依序確認:乙提供車輛是否為甲提供勞務的對價;甲從一處客戶地點前往另一處的交通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以及甲失蹤期間是否仍有提供勞務、是否符合雇主終止契約的法定事由。
(一)免費提供車輛是否應折算為工資,計入退休金或資遣費?
核心觀念:工資須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依民國 110 年《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判斷重點在給付是否為勞務的對價,以及是否具經常性,而非給付名稱或形式。
本題車輛由乙免費提供,供甲外勤服務客戶使用,性質上是乙為執行業務所提供的工作工具或必要便利,並非甲因提供勞務而取得、可自由支配的報酬。即使車輛具有使用價值,也不能逕以市面出租車輛的費用標準,推算成甲的工資。
**結論:**甲不得將乙提供車輛的價值折算為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除非另有事實足以證明,乙提供車輛實際上是對甲的經常性勞務報酬,否則不列入工資。
(二)丙處至丁處的 1 小時車程是否為工作時間?能否約定較低計薪標準?
核心觀念:工作時間看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提供勞務的狀態;工作時間的工資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
甲先在丙處提供服務,再駕車前往丁處繼續服務。這段路程是甲依工作安排,在不同客戶地點間移動,以完成外勤工作所需的交通時間,不是甲自由運用的休息或私人時間,因此屬於工作時間。
計薪方面,不能只因工作內容是開車或移動,就任意將其排除於工時之外,或約定低於一般工作時間的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甲按月計酬,亦應依該法第 30 條等工時規定,核算正常工時及超時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者,並應依第 24 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雙方得依工作性質約定不同的計薪方式,但仍須確保甲的工資不低於適用的法定標準,並遵守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規定。題目所稱「較低」若只是每小時單價不同,並不當然違法;若因此使工資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或藉此規避加班費,則該約定不能作為免除法定給付義務的依據。
第 二 題25 分
甲是公務員,在符合退休年齡及年資後隨即辦理退休領取年金。之後,想到民間事業單位 A 找一份工作賺錢貼補家用,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事業單位得否於徵人廣告明定求職者「限年齡未滿 65 歲者」?理由為何?(6 分)
(二) A 事業單位表示僅欲與甲訂立 6 個月的定期勞動契約,是否有理?(6 分)
(三) 甲如果被 A 事業單位僱用提供勞務時,得否要求再參加勞工保險?雇主得否拒絕其加保的要求?(7 分)
(四) 依您所見,我國勞動相關法令有無禁止年齡歧視的規定?理由為何?(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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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主要考查禁止年齡歧視、高齡者再就業的定期契約例外,以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再就業的保險規則。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甲已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並領取年金,不代表他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的老年給付;兩種退休給付及保險制度須分別判斷。題目未明示甲的實際年齡,因此涉及「65 歲以上」的部分,應依條件分別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徵才廣告限制年齡是否屬不利差別待遇,再判斷能否以定期契約僱用,最後確認甲領的是哪一種退休給付,以判斷能否參加勞保。作答時須分清楚:公務人員退休年金不等於勞保老年給付;達到退休資格也不當然等於年滿 65 歲。
(一)徵人廣告可否限定未滿 65 歲?
原則上不可以。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禁止雇主以年齡為由,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予以歧視。以「限年齡未滿 65 歲」作為徵才條件,直接排除 65 歲以上的求職者,屬於招募、進用上的年齡差別待遇。
此外,民國 110 年已施行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 12 條,也禁止雇主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齡而為不利差別待遇;該法第 13 條列有例外,例如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依其他法規所定任用或退休年齡等。但題目未提供職務有特殊年齡需求的事實,A 不能只以一般徵才條件為由設定未滿 65 歲的門檻。
因此,廣告若未具備法定例外,A 不得如此限制;違反者並可能依《就業服務法》及《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相關規定受處罰。
(二)A 可否只與甲訂立 6 個月定期契約?
須看甲是否已年滿 65 歲。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原則上要求勞動契約採不定期契約;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等法定類型,才得訂立定期契約。僅因雇主希望僱用 6 個月,不能當然把原屬繼續性工作的職位改為定期契約。
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 28 條另規定,65 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因此:
- 甲已年滿 65 歲:A 得與甲訂立 6 個月定期契約。
- 甲未滿 65 歲:除工作本身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列定期契約事由外,A 僅以契約期間 6 個月為由,沒有理由採定期契約。
甲已從公務機關退休的事實,本身不等於符合 65 歲以上的定期契約例外;仍須確認其年齡。
(三)甲能否要求參加勞工保險?雇主可否拒絕?
第 三 題25 分
針對勞工保險,請說明下列問題:
(一) 投保單位的法律地位是否為要保人?理由為何?(5 分)
(二) 何謂申報主義?何謂自動加保主義(或法定債之關係)?依您所見,勞工保險條例及預計於 2022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究竟是採取申報主義或自動加保主義?理由為何?(10 分)
(三) 何謂社會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為何?試舉例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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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中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的地位、保險效力開始的制度,以及同一事故的給付能否重複請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投保單位是否為要保人
**投保單位不是要保人。**勞工保險是依法強制參加的社會保險,保險關係及其主要權利義務由法律直接規定;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負責為所屬勞工辦理加、退保及其他保險事務,並依規定負擔或代繳保險費,並非基於私法上的要保契約,自行決定是否締約及保險內容。
勞工才是被保險人,發生法定保險事故並符合請領條件時,由勞工或其受益人依法請領給付。因此,投保單位是法定投保及保費義務的履行者,不能因辦理投保手續就等同保險法上的要保人。
(二)申報主義與自動加保主義
申報主義是指具備法定投保資格者,須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保險關係及保險效力原則上依申報程序開始。投保單位未依法申報,可能影響保險效力,並負相應行政責任。
**自動加保主義(法定債之關係)**是指勞工一旦符合法律所定的投保資格,保險關係即依法律直接發生,不以投保單位完成申報為成立要件。申報是辦理行政作業的義務;雇主漏未申報,不應使勞工喪失法定保險保障。
判斷時應抓住關鍵:漏未申報是否妨礙依法取得保險效力?
- **勞工保險條例:採申報主義。**依當時條例第 11 條,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入會或到訓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未於當日通知者,原則上保險效力自通知翌日起算。條文將申報與保險效力開始相連結,故屬申報主義。
- **預計於 2022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對法定強制納保對象採自動加保主義。**該法第 12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至第 8 條規定的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法定時點辦理投保;但依第 6 條第 3 項第 3 款公告納保者,另依公告指定日期辦理。立法理由並明示,符合規定的勞工即使未辦理加保手續,保險效力仍自到職日起算。因此,申報是投保單位的法定義務,不是勞工取得保險效力的前提。
第 四 題25 分
針對勞動事件法,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該法中的「勞工」,是否採取與勞動基準法「勞工」相同的定義?依您所見,在某些大學中利用暑假做為期 1 個月實習的學生,對於實習單位未依約定給付津貼之行為,可否向勞動法庭起訴請求給付?(10 分)
(二) 對於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但未成功者,勞動法庭得否再依勞動事件法進行調解?(5 分)
(三) 雇主得否針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試舉例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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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勞動事件法》第 3 條的「勞工」範圍,不完全等同《勞動基準法》的定義。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勞工,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事件法》第 3 條則包括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動力而獲致報酬者,並另列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求職者。這是為了讓更多與勞動關係有關的爭議能進入勞動事件程序。
解題方法與涵攝
判斷暑期實習生能否向勞動法庭起訴,應先判斷其與實習單位間的實際關係,而不能只看「實習」名稱。若學生依實習安排提供勞務,受實習單位指揮監督,且約定取得津貼等報酬,可能符合《勞動事件法》第 3 條第 1 款「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動力而獲致報酬」的要件。
如津貼是提供勞務的對價,實習單位未依約給付,即涉及勞動關係所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 2 條所稱勞動事件。學生得向勞動法庭請求給付,但仍須證明其與實習單位間具有相關勞動關係及津貼請求權。若實習僅為教育訓練安排,學生未受實習單位指揮監督,津貼也不是勞務報酬,則不能單憑「實習」身分直接認定為勞工。
解題技巧
作答時分開回答「法律定義是否相同」與「個案是否符合定義」:前者答案是否定,後者要看實際從屬性及報酬性。尤其不要因學生身分或實習期間只有一個月,就直接排除勞動事件法的適用。
(二)行政調解未成立後,能否再向勞動法庭聲請調解?
核心觀念與法源
可以。《勞動事件法》第 22 條第 3 項明定,勞動法庭法官不得以「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由,裁定駁回勞動調解聲請。
解題方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與《勞動事件法》的勞動調解,是不同法定程序。行政調解未成立,不會阻卻當事人再循勞動事件法聲請法院調解。